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品翰
義務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品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玖叁陸捌公克)、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陸品翰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23日14時40分前之某時,回覆張桀榮委託柯盈蓁轉介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公克之來電,並告以柯盈蓁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交易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 號,再由柯盈蓁轉知張桀榮上開內容,張桀榮即前往該址,並於抵達後電知柯盈蓁,嗣陸品翰於同日14時40分許到場,並交付愷他命2 包(合計淨重7.9370公克、驗餘淨重7.9368公克)予張桀榮,張桀榮隨後交付現金3,000 元予陸品翰,陸品翰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桀榮以營利。嗣因警方適於該地執行勤務,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陸品翰身上扣得交易所得3,000 元,及在張桀榮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合計淨重7.9370公克、驗餘淨重7.936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陸品翰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至前址與張桀榮會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日前曾借錢予柯盈蓁,案發當日係柯盈蓁委託張桀榮將借款歸還予伊,伊到場時,張桀榮即取出2 包白白的東西,表示該2包係愷他命,1 包價值1,500 元,2 包價值3,000 元,要用來抵柯盈蓁還伊的3,000 元,伊當場拒絕,張桀榮即拿3,000 元給伊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證人張桀榮於101 年6 月23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為警查獲時,警方確有在被告身上查獲3,000 元,並在證人張桀榮身上扣得愷他命2 包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於證人張桀榮身上查獲之愷他命2 包及於被告身上查獲之3,000 元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2 袋經送鑑定結果,合計驗前淨重7.93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93 68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7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見偵查卷第91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再查,證人張桀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透過伊乾妹妹柯盈蓁跟被告聯絡,伊沒有被告電話,案發當日下午伊打電話問柯盈蓁有無辦法幫忙找藥頭,伊要8 公克愷他命,後來柯盈蓁打電話跟伊說她有問到,價錢是3,000 元,並告訴伊拿毒品之地點即查獲地後,伊就直接過去,伊到了後打電話告訴柯盈蓁,等了10多分鐘後,被告就到了,因為伊先前都是跟被告買,所以伊認得被告,伊先拿3,000 元給被告,被告交給伊兩包愷他命,警察就衝上來逮捕,這3,000 元不是伊幫柯盈蓁還柯盈蓁欠被告的錢,柯盈蓁亦無請伊幫她拿3,000 元還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第73至7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查獲當天有打電話給在網路認識的乾妹柯盈蓁聯絡要買毒品愷他命,柯盈蓁就聯絡被告,而後柯盈蓁要伊至查獲地,並要伊到了之後打電話給她,要伊在查獲地等被告,柯盈蓁沒有委託伊至查獲地幫她還3,000元給被告,也沒有要伊拿愷他命抵債,被告身上查獲之3,000 元,即為伊當場交付之現金,這3,000 元並非柯盈蓁給伊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並參酌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淵照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日因有人檢舉該址附近有賭博情事,伊與小隊長鍾慶君便駕駛偵查車至現場查看,查看後要駕車離開時,看到張桀榮騎車停在該址前,一直左右張望並拿起手機撥打,伊與小隊長覺得很可疑,便在車上慢慢倒車假裝要離開,約1 、2 分鐘左右,便有一名男子(即被告)下來靠近買家(即證人張桀榮),伊與小隊長看到他們在正前方有交換東西的舉動,便下車上前盤查。被告與張桀榮是在伊與小隊長下車並表明身分後,才發現我們。伊負責盤查被告,小隊長則盤查張桀榮,小隊長發現張桀榮身上有疑似愷他命的東西,張桀榮即自行交付愷他命並表示是向被告買的,被告則從口袋拿出握在手中揉成一團的錢。伊看到被告與張桀榮有疑似毒品交易之動作後,不到1 分鐘內,伊與小隊長即上前控制他們的行動。當時伊在偵查車內與張桀榮、陸品翰間,並無任何人或物阻隔視線,中間只隔了汽車的擋風玻璃,現場亦無其他車輛。伊在車內所見,係雙方互有交換物品,並非係由張桀榮單方面拿東西給被告,張桀榮只拿出一次東西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並佐以證人張桀榮、林淵照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有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理,況證人張桀榮所述與柯盈蓁之聯繫過程,亦與卷附柯盈蓁與張桀榮所分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符,有遠傳資料查詢26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4 紙在卷可考,而證人林淵照所證述之情節,亦核與證人張桀榮證述之被告到場後之交易過程相符,是應認證人張桀榮、林淵照上開證述,均可採信。是以,本案係證人張桀榮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際,為警即證人林淵照當場查獲,應屬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柯盈蓁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向被告借錢,案發當天中午被告用公共電話打給伊,要伊還錢,伊才知被告亟需用錢,但伊在上班,找不到朋友幫忙還,伊就打電話給張桀榮,請張桀榮幫忙云云(見偵查卷第80至81頁)。惟質以證人柯盈蓁於本案發生後之當日稍晚,即有多次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紀錄,有卷附之遠傳資料查詢26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52至57頁),其迄至101 年8 月17日始接受偵訊,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柯盈蓁於101 年6月20或6 月21日向伊借3600元,說過兩天還伊,同年月23日13時許,柯盈蓁打電話說要先還3,000 元,但柯盈蓁不方便,由她哥哥張桀榮幫她拿給我,伊不認識張桀榮云云(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1 年6 月23日前4 天左右,柯盈蓁說她手頭比較緊,要伊借她2千至3 千元生活費,伊剛好身上有就借她,同年月23日當天伊身上沒有錢,就主動用伊女朋友的手機,以微信之方式主動要求柯盈蓁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觀諸前開供述,可稽被告就柯盈蓁借款時間、借款金額、由何方先聯繫還款事宜、聯絡還款之方式等重要情節,不僅先後供述不一,亦與證人柯盈蓁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且若被告確係需錢孔急,自應即刻親自前往柯盈蓁之工作地點取款,方可確保其債權之迅速滿足,其反透過陌生之張桀榮為之,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證人柯盈蓁與被告係「滿熟的朋友關係」,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9頁),則其所證或係出於友誼而為維護之情,或係憂致罹己罪,而為推諉卸責之詞,自難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販入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與事實,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本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前所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自不生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即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規定之問題,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未有刑罰之規定,則本案自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可言,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為圖私利竟不惜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素行、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應沒收銷燬者,僅限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2 包(合計驗餘淨重7.9368公克),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
⒉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 只,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攜帶、販賣愷他命,以防止愷他命受潮、毀壞,並便於藏匿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張桀榮所得之價金3,000元,屬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即應逕自扣案現金中沒收該犯罪所得,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主文中即無庸再予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