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曾淑娟、曹惠玲、廣于霙
- 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何儒勳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王國洲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0 年度偵字第30023 號、100 年度偵字第30991 號、101 年度偵字第58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679 號、100 年度偵字第25306 號、100 年度偵字第30023 號、100 年度偵字第30991 號、101 年度偵字第583 號、100 年度偵字第22433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7 、8 、9 、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7、28、29、30、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7 、8 、9 、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7、28、29、30、3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7 、10、11、12、14、17、18、19、21、22、26、27、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 、7 、10、11、12、14、17、18、19、21、22、26、27、3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何儒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7 、8 、9 、10、11、12、13、14、15、16、17、18、20、22、23、24、25、27、28、29、30、31、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7 、8 、9 、10、11、12、13、14、15、16、17、18、20、22、23、24、25、27、28、29、30、31、3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國洲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7 、8 、9 、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7 、8 、9 、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被訴傷害楊慶郁部分公訴不受理。 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晉維(張晉維涉犯強制罪、誣告罪、違反公司法等部分,均另行審結)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方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方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方陣公司之主要業務為催討債務,張晉維除親自執行催討業務外,亦負責指揮監督旗下員工執行催討債務,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為方陣公司之員工,負責執行催收債務,由張晉維收受相關討債案件之委託後,指導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侵入住宅以找尋債務人或其親屬,並以多人同時前往、咆哮、滯留債務人或其親屬之住家、公司,及以相關言語脅迫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方式,迫使債務人及其親屬為無義務之事,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至各該債務人及親屬住處催討時,就催討債務狀況亦隨時向張晉維回報。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張晉維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張晉維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向黃永峯追討其於民國86年間積欠代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千公司)之債務,在張晉維指揮監督下,於99年10月間某日晚間6 時至8 時許至晚間11時許間,先由張誌恩與張晉維共同前往黃永峯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稱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黃永峯住處),喝令黃永峯償還代千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40 萬餘元債務,張晉維及張誌恩即自行進入黃永峯、呂妍縈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其中一人對黃永峯恫嚇稱:走著瞧,之前有去跟人要債,就讓對方很不好過,甚至載到其他地方去修理等語,復推由其中一人向黃永峯之妻呂妍縈恫嚇稱:知悉黃永峯與呂妍縈二人子女就讀何處國中等語,利用上揭言語、人數優勢及於夜間滯留不離去,對黃永峯、呂妍縈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黃永峯、呂妍縈提供渠等家中電話、呂妍縈電話及子女電話,黃永峯、呂妍縈受迫下,依渠等指示,提供黃永峯、呂妍縈及黃永峯、呂妍縈之子女電話供張晉維、張誌恩抄錄,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因黃永峯、呂妍縈表示需於過年後方可清償款項,張晉維、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於100 年5 月7 日晚間8 時許至晚間11時許,由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共同前往黃永峯所經營、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真實地址詳卷)之鹹酥雞攤位(下稱黃永峯攤位),渠等共同在黃永峯攤位旁,人數眾多,滯留數小時不離去,喝令黃永峯處理債務及找呂妍縈擔任保證人,利用人數優勢及於夜間滯留不離去,及張晉維、張誌恩前已為前揭脅迫行為,對黃永峯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黃永峯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黃永峯受迫下,依渠等指示在「分期償還和解書」(下稱「分期償還和解書(黃永峯)」債務人欄位上簽名,並依渠等指示撥打電話告知呂妍縈如不於「分期清償和解書(黃永峯)」上簽名,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即不離去,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即推由何儒勳至黃永峯、呂妍縈住處樓下,喝令呂妍縈在「分期償還和解書」上簽名,呂妍縈知悉多人前往黃永峯攤位,又派員至家中樓下,且前已遭張晉維、張誌恩進入家中討債,渠等即利用人數優勢、深夜前往及張晉維、張誌恩已為前揭脅迫行為,而對呂妍縈形成心理強制力,呂妍縈受迫下,依渠等指示在「分期償還和解書(黃永峯)」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藉此脅迫手段,而使黃永峯、呂妍縈行無義務之事。 ㈡王國洲與張晉維均知悉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始可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明知王國洲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先由張晉維於100 年2 月16日向他人借得550 萬元款項,匯至方陣公司向玉山銀行迴龍分行之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方陣公司帳戶)內,充作股款收足之證明,由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方陣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並辦理查核等事宜後,併同申請變更登記董事為王國洲之申請書,於100 年2 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並旋即由張晉維於100 年2 月17日將前揭帳戶內之股款提領一空,新北市政府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0 年2 月18日核准完成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㈢張晉維、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向吳富崇追討其於10餘年前積欠之支票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於100 年1 月間某日,推由張誌恩、何儒勳前往吳富崇、王瑞里位在桃園縣平鎮市水廠路某處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吳富崇住處),喝令吳富崇、王瑞里清償吳富崇之支票債務,經吳富崇表示該支票係10餘年前,若需請求應早點請求(即主張時效抗辯),渠等即表示會繼續再來,復接續於100 年3 月11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間,由張晉維、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共同前往吳富崇住處,喝令吳富崇、王瑞里清償上開債務,經吳富崇以渠等沒道理收這筆錢為由拒絕之,惟張晉維、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即滯留屋內、大聲咆哮,並表示如不清償債務即拒不離去及會再行返回索討,經報警到場處理,其中3 人佯裝先行離去,由其中2 人與吳富崇商討債務,然員警離去後,該3 人又行折返,100 年3 月12日凌晨1 至2 時許再次報警處理,張晉維、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始離去,及承前強制之犯意,接續於100 年3 月12日晚間10時許,由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共同前往吳富崇住處,繼續以滯留屋內之方式喝令吳富崇、王瑞里清償吳富崇前開債務,渠等利用人數優勢、大聲咆哮及多日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對吳富崇、王瑞里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吳富崇、王瑞里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吳富崇、王瑞里受迫下,吳富崇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吳富崇)」,王瑞里亦在保證人欄位上簽名。 ㈣張晉維、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共同基於恐嚇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為向鄭永崧追討其於86年間積欠黃孟宗之665,469 元票據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接續於100 年1 月7 日、100 年1 月8 日、100 年1 月16日、100 年1 月20日、100 年1 月29日、100 年2 月15日、100 年2 月20日、100 年2 月23日、100 年3 月24日、100 年4 月11日、100 年4 月20日、100 年4 月21日間某時,未經鄭永崧及其妻郭靜蓉、子鄭竣溢之同意,無故接續侵入鄭永崧位在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某處住所(地址詳卷,下稱鄭永崧住處)之樓梯間,以長按門鈴(長達4 、5 分鐘以上)、腳踹大門、多人夜間滯留不離去之方式警告鄭永崧、郭靜蓉、鄭竣溢,以此加害身體之舉動,恐嚇鄭永崧、郭靜蓉、鄭竣溢,致鄭永崧、郭靜蓉、鄭竣溢見狀均心生畏懼,恐身體將遭受加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張晉維、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陳志偉、王國洲此部分侵入住宅罪、強制未遂罪業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為向陳炳男主張其積欠祺峰公司100 餘萬元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先於100 年2 月間某日下午,在石寶玉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處住處門口(地址詳卷,下稱石寶玉住處)張貼紙條稱有陳炳男之包裹,請撥打紙條上所留電話號碼云云,欲使住戶與之聯繫,經陳炳男之母石寶玉撥打紙條上所留電話號碼,王國洲等人藉此確認上址確係陳炳男之父母居住,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於翌日共同前往石寶玉住處要求石寶玉代其之子陳炳男還款,並要求石寶玉簽署同意代為還款文件並出售房屋或以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代陳炳男還款,經石寶玉拒絕,並明確表示請渠等4 人勿再前來,渠等接續於100 年2 月20日晚上6 時至10時間之某時由陳志偉、何儒勳、張誌恩,100 年2 月21日晚上6 時前之某時由陳志偉、何儒勳,100 年2 月24日晚上8 時至10時間之某時由渠等中之某人,100 年3 月13日晚上8 時至10時間之某時由陳志偉、王國洲,100 年4 月7 日晚上6 時至8 時間之某時由陳志偉、張誌恩,及100 年4 月22日晚上6 時至8 時間之某時由陳志偉、王國洲,100 年4 月24日晚上8 時30分許,由王國洲、陳志偉,未經石寶玉、陳金敦同意而逕行侵入上址房屋電梯及樓梯間,且在該址6 樓門外圍堵站崗、敲打大門,同時表示倘石寶玉不代陳炳男償還債務,將一再以相同方式前來,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利用上開行為、人數優勢及多日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對石寶玉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石寶玉代償他人債務,惟經石寶玉拒絕且報警處理而未遂。 ㈥緣張晉維指揮監督陳志偉、王國洲於100 年4 月24日晚間,無故侵入石寶玉住處樓梯間,並脅迫石寶玉替其子陳炳男清償債務而為無義務之事,因石寶玉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下稱中原派出所)報案,經中原派出所所長周錫銘及警員到場處理,周錫銘原可直接逮捕現行犯陳志偉、王國洲,然其先勸說陳志偉、王國洲至中原派出所接受詢問,然陳志偉、王國洲拒絕前往中原派出所,並持續滯留於石寶玉住處樓梯間,周錫銘即對王國洲搭住左肩、環住背部並拉其右手腕、左上臂欲將其帶返派出所,惟並未強拉王國洲之右上臂。經陳志偉聯繫張晉維到場處理,張晉維、王國洲竟共同基於使周錫銘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推由王國洲於100 年4 月25日警詢時,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指稱:「中原派出所所長要請我回派出所時,拉扯我的手臂,致紅腫傷害。…我要對中原派出所所長周錫銘提出傷害告訴。」云云,而對周錫銘提出涉犯傷害罪嫌之告訴,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對周錫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張晉維、張誌恩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因認曾致遠(原名曾嘉增)積欠熊孝天714 萬元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於100 年3 月11日晚間10時許,由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前往曾致遠前妻吳春金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住處(住址詳卷,下稱吳春金住處),未經曾致遠同意其等可進屋內商討債務,即全部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多人滯留屋內不願離去,並對曾致遠恫稱:知道其女兒在讀書,其老婆在上班,其和其老婆還是住在一起等語,脅迫曾致遠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及脅迫其要求吳春金在「分期償還和解書」之保證人欄位上簽名,並推由其中三人至吳春金、曾○茹、曾○倫房內,圍在渠等身旁,喝令渠等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並表示知悉其等之唸書、上班地點,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利用言語、人數優勢及於夜間滯留不離去,對曾致遠、吳春金、曾○茹、曾○倫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曾致遠、吳春金、曾○茹、曾○倫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曾致遠被迫下,先依指示於「分期償還和解書(曾致遠)」上簽立自己姓名,並於保證欄上簽立「吳春金」之姓名,及至 ATM 確認戶頭餘額並告知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復依渠等要求帶同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前往其位於新竹之住處,吳春金、曾○茹、曾○倫則拒絕於「分期償還和解書(曾致遠)」上簽名。 ㈧曾致遠於簽立前揭「分期償還和解書(曾致遠)」後,先後還款1 萬元、83萬元後,又與張晉維等人失去聯繫,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及張晉維復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間某時許,在張晉維指揮監督下,推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前往吳春金住處,持續不斷狂按電鈴10分鐘,曾○茹出面後,渠等即要求屋內之曾○茹聯繫曾致遠,並於吳春金、曾○倫返回住處時,由張誌恩對吳春金、曾○倫脅迫稱:請聯繫曾致遠處理債務,如不聯繫曾致遠即不斷一直前來等語,利用上開言語及人數優勢,並表示將不斷前往,對吳春金、曾○茹、曾○倫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吳春金、曾○茹、曾○倫與曾致遠聯繫,吳春金、曾○茹、曾○倫受迫下,即依指示撥打曾致遠電話,因曾致遠未接電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表示會再來察看後即行離去。 ㈨張晉維、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向王端鏗主張其積欠「陸先生」之10餘萬元債務,在張晉維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先於100 年3 月26日晚間11時許,未經王端鏗或其妻蔡婷玉之同意,共同侵入該2 人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1 段某處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王端鏗住處)樓梯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業據王端鏗、蔡婷玉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渠等按王端鏗住處電鈴後,稱係快遞公司送文件云云,蔡婷玉開門後,由張誌恩以腳卡住門縫阻止蔡婷玉關門,且渠等拒不離去,並由其中一人對蔡婷玉稱「你這種態度,伊看到很不歡喜啦」等語,渠等利用上揭言語及人數優勢、夜間滯留不離去,對蔡婷玉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蔡婷玉通知王端鏗,蔡婷玉受迫下,即依渠等指示,撥打電話予王端鏗,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㈩張晉維、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強制之犯意聯絡,為向侯信全催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於100 年3 月31日晚間8 時許,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陳志偉未經侯信全之胞姊侯珮筠同意,無故侵入侯珮筠位在新北市泰山區福興三街某處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侯珮筠住處)樓梯間,及接續於100 年4 月7 日晚間10時許,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無故侵入侯珮筠住處門口之樓梯間處,及接續於100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52分許,由何儒勳、王國洲無故侵入侯珮筠住處門口之樓梯間處,及接續於100 年7 月22日晚間6 時許,由何儒勳、王國洲無故侵入侯珮筠住處門口之樓梯間處,渠等於侯珮筠住處門口持續不斷狂按電鈴並大聲咆哮,及由何儒勳將檳榔汁吐在鞋櫃及鞋子上,經侯珮筠請其離去後,仍滯留不離去,且表示如不找出侯信全,將一再前來,渠等利用前揭大聲咆哮、吐檳榔汁等行為,及人數優勢、多日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對侯珮筠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侯珮筠提供侯信全之聯絡資料及和侯信全聯繫,惟侯珮筠拒絕而未遂。 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張晉維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向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安公司」)負責人熊子傑催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陳志偉、何儒勳於100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許,未經許可即進入「網安公司」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向歐陽麗真表示需請熊子傑出面,熊子傑出面後,向陳志偉、何儒勳表示該案已進入司法程序,並已彼此互寄存證信函,請渠等離去,然渠等仍拒不離去,並大聲咆哮「欠債還錢」,及表示如不還款將一再前來,復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接續於100 年5 月30日下午3 時許前往「網安公司」,並由陳志偉、何儒勳未經許可即進入「網安公司」之5 樓樓梯間,見「網安公司」之大門上鎖,即狂按壓電鈴約100 次,並大聲敲打玻璃門,經「網安公司」員工告知熊子傑不在,陳志偉、何儒勳仍滯留不離去,直至員警前往並勸說許久,陳志偉、何儒勳方離去;復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接續於100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網安公司」,並由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未經許可即進入「網安公司」之5 樓樓梯間,持續不斷狂按電鈴約十餘分鐘至半小時,經員工許晴霓不斷請渠等離開,仍拒不離去,復由王國洲騙許晴霓開門後,由其中一人以腳卡住門縫不讓許晴霓關門,同時再繼續不斷按電鈴,經「網安公司」員工報警處理,經警勸說後始離去,渠等利用上開行為、人數優勢及多日前往、滯留不離去,對熊子傑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欲使其不經訴訟程序釐清法律關係即清償款項,惟因熊子傑未清償且請其員工報警處理而未遂。 張晉維、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向謝忠興催討400 餘萬元之票據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自100 年5 月18至19日起,迄同年8 月間止,接續多次進入並滯留謝忠興所經營臺北市民權西路某處之「小軒眼鏡行」(地址詳卷,下稱「小軒眼鏡行」),表明倘不償還即不離去,復向謝忠興出示其親人之戶籍謄本,恫稱會前往糾纏騷擾其妻或其他親人,及由陳志偉於100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謝忠興,恫稱:「你給我裝傻喔!我在你家等你,你說你不回來,你再裝傻啊!…」,緊接由張誌恩恫稱:「我在你店裡這邊而已(謝忠興:不要去店裡,我說去店裡不好這樣生意,我岳母真的很可憐,不要這樣子啦!好嗎?…我說實在的我的能力真的沒有辦法,你也可憐一下,孩子沒書可讀了學費都沒有繳,房租也沒有繳)…我們現在過去,你在那邊等我們,我們現在過去,過去如果沒有看到你的時候,那就不用講了。」,嗣由何儒勳於100 年7 月5 日晚間9 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謝忠興恫稱:「你現意思是怎樣?(謝忠興:我會給你,但我明天沒辦法。)沒關係啊!你看看我說的做不做得到!」,緊接由陳志偉於同日晚間9 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謝忠興恫稱:「12點之前你沒有匯,你明天你一開門我馬上就過去!…(謝忠興:不要這樣子…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你沒有辦法我就沒有辦法,不好意思,上面交待下來的,上面交待下來的1 萬6 ,1 萬6 你今天沒有匯,我明天一大早我就馬上過去…我明天過去,你要信嗎?我說得出去我就做得到!」,陳志偉又於100 年8 月2 日以晚間8 時58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謝忠興恫稱:「看我說的做不做得到」、「沒有關係大家試試看!…你要繼續這樣子弄沒有關係,那你店也不用開了,你要相信嗎?…我可以跟你說不用補了,那你店也不用開了…我說到做到喔!你要信嗎?我之前說的都沒有做給你看,沒有關係,這次我做給你看!」,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利用前揭言語、及渠等之人數優勢、多次前往且滯留不離去,對謝忠興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謝忠興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謝忠興)」,謝忠興受迫下,依渠等指示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謝忠興)」2 份。 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與張晉維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為向蔡明圍催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先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6 月間某日,未經蔡明圍、其妻蔡吳南茜之同意,無故侵入蔡明圍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某處4 樓(地址詳卷,下稱蔡明圍住處)之樓梯間,趁蔡吳南茜應門之際,由其中一人以腳卡住門縫阻止蔡吳南茜關門,未經蔡明圍、蔡吳南茜同意下,侵入蔡明圍住處內,與蔡明圍談論其支票債務等事宜,嗣蔡吳南茜於渠等於蔡明圍住處停留逾30分鐘後,報警處理。 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張晉維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向洪秋淮催討已罹於時效之票據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6 月間,以騙稱有快遞信件要簽收之方式,在臺北市士林區天玉街38巷口誘使洪秋淮出面後,渠等帶洪秋淮前往同區天母西路某麥當勞門口,要求洪秋淮償還前於85年間所欠下而顯已罹於時效之9 萬元票據債務,並要求洪秋淮含利息應清償20餘萬元,洪秋淮拒絕之,渠等即站在洪秋淮身旁,並大聲叫喊「還錢」,於洪秋淮之子前來察看時,渠等即全部起身作勢不讓洪秋淮離去,經顏月、洪敬峰接連兩次報警到場處理,於第二次警方到場時,始以警車將洪秋淮護送離去,於洪秋淮坐上警車之際,由何儒勳向洪秋淮恫嚇稱:「你敢不還嗎?」等語,復於同日晚間起接連數日,每日下午至深夜10至11時許,至洪秋淮位在臺北市士林區天玉街某處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洪秋淮住處),持續不斷大聲敲門並接連按電鈴不放,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利用前開言語、行為,及人數優勢、多日前往、深夜滯留不離去,對洪秋淮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洪秋淮簽立「清償和解書」,洪秋淮受迫下,於100 年6 月14日簽立「清償和解書(洪秋淮)」。 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與張晉維共同基於留滯住宅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為向楊銘章催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7 月2 日晚間9 時許,前往楊銘章之妻何美怡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某處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何美怡住處),先以有包裹需何美怡親自簽收為由,使何美怡前往該住處1 樓大廳,經何美怡發現係要找楊銘章處理債務乙節後,請渠等離去,渠等3 人拒不離去,共同站立於何美怡身旁,由王國洲要求何美怡聯繫楊銘章、提供楊銘章公司資料,及由何儒勳對何美怡恫稱:「要怎麼跟你老公聯絡?你就是要幫你老公還錢就對了啦!」、「你在兇啥小?叫你老公下來啦!你老公下來了沒?」等語,經何美怡報警處理,經警請何美怡離去時,由何儒勳站於電梯入口,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利用言語、人數優勢及於夜間滯留不離去,對何美怡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何美怡交付楊銘章之聯絡資料及替楊銘章清償債務,因何美怡堅決拒絕而未遂,嗣警勸導後,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始離去。 張晉維、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為向王志龍催討於88年間所積欠之票據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7 月間至8 月間,3 次未經王志龍及其妻黃儀翎、女王巧如等人之同意,乘1 樓警衛不察,無故侵入王志龍、黃儀翎、王巧如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仁德路某處4 樓住所(住址詳卷,下稱黃儀翎住處)之大樓樓梯間,其中黃儀翎前往應門2 次,王巧如前往應門1 次,渠等並對黃儀翎稱:「幹!欠錢不用還喔」,並向黃儀翎表示知悉其女名為王巧如,且在工作,使黃儀翎恐懼渠等已掌握其身家背景,並要求黃儀翎、王巧如交付王志龍電話、叫王志龍出面還款,或替王志龍還款,渠等每次均停留半小時以上,如不開門,則狂按電鈴、用力敲打鐵門,並表示如不還款將會一再前來,利用言語、人數優勢及多日前往、滯留不離去,對黃儀翎、王巧如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黃儀翎、王巧如行交付王志龍之聯絡資料、聯繫王志龍及替王志龍還款等無義務之事,王巧如受迫下,交付王志龍電話,並自行以電話聯繫王志龍。 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張晉維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向劉順添催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6 至7 月間,2 次前往劉順添之女劉媺葳所任職位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地址詳卷,下稱「全家便利商店」),於劉媺葳工作時,以持續不斷詢問劉順添下落、跟隨在其身旁、故意在旁大喊「欠錢都不用還的喔!」,每次時間最長達3 小時之久,劉媺葳因而不堪其擾,須於上班時間躲在店內後方辦公室內,張誌恩復接續於100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2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劉媺葳聯繫,劉媺葳在電話中表示:「你們就是要繼續每天來店裡鬧?」,張誌恩則對劉媺葳恫稱:「不好意思喔!我要去哪裡是我的自由,妳不能管我去哪喔!大家能商量的儘量商量,不能商量有不能商量的辦法,妳不給我商量,不好意思我也沒辦法給妳商量啦!我們的人就是這樣,妳對我客氣,我對妳客氣,妳對我不客氣,我絕對不會對妳好到哪裡去,這樣妳應該聽得懂意思了啦!…聽不聽得懂是妳的事,隨便妳阿!事情可以單純的妳不喜歡單純,妳要讓他複雜也可以啊!我們什麼沒有,就是最有耐心,妳自己好好思考一下,妳覺得什麼方式最好…。」等語,利用上開言語、人數優勢及多日前往、滯留不離去,對劉媺葳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劉媺葳交付劉順添相關資料,並通知劉順添出面處理債務,惟劉媺葳並未通知劉順添出面處理債務、亦未交付劉順添之相關資訊而未遂。 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陳志偉與張晉維共同基於侵入住宅、留滯住宅、強制之犯意聯絡,為向黃正雄催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推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7 月初某日下午至晚間某時,前往黃正權位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某處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黃正權住處),由張誌恩佯稱係黃正權之子黃兆君服役時同袍「阿峰」前來訪友,使黃正權之妻廖玉娘開門後,未經廖玉娘同意,張誌恩即以腳伸進屋內,此時黃兆君前來察看發現係陌生人,張誌恩等人始表明來意係為向黃正權催討債務,黃兆君試圖將張誌恩推出門外,惟張誌恩仍以身體強行擠入屋內,門前之何儒勳及王國洲亦語帶威脅表示:「不然你是要到外面講是不是?」,並刻意撥弄隨身包包發出金屬撞擊聲響,黃兆君見張誌恩已在屋內且門外尚有2 人,不作無謂抵抗而鬆手使渠3 人闖入屋內,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其後於屋內停留1 小時許,要求黃兆君提供黃正權聯絡方式後始離去,復承前強制、留滯住宅之犯意聯絡,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於100 年7 月7 日間晚間7 時30分許,由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前往黃正權住處內,渠等以滯留屋內拒不離去、刻意大聲搬動桌椅,並以共同將黃正權等人團團圍住,以兇惡語氣喝斥,喝令不准上廁所、洗澡、吃飯,翻動屋內物品,抄寫黃正權住處內小孩就讀之班級,並由陳志偉以泡麵碗朝廖玉娘丟擲,渠等並要求黃正權向其妻廖玉娘、其女黃雅柔下跪以哀求廖玉娘、黃雅柔擔任連帶保證人,廖玉娘於100 年7 月8 日凌晨0 時許,要求渠等離去,然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仍拒不離去,而無故滯留屋內,並表示如不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即不離去,渠等利用上揭行為、人數優勢及多日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對黃正權、廖玉娘、黃雅柔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使黃正權向廖玉娘、黃雅柔下跪哀求廖玉娘、黃雅柔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並脅迫黃雅柔在該「分期償還和解書」之保證人欄簽名,黃正權受迫下,先簽立該「分期償還和解書(黃正權)」,渠等仍持續滯留至100 年7 月8 日凌晨4 時許,黃雅柔受迫下,亦在上開「分期償還和解書(黃正權)」上之保證人欄簽名,而使黃正權、黃雅柔行此無義務之事,廖玉娘則堅決未在上開「分期償還和解書(黃正權)」上簽名。 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與張晉維基於侵入住宅及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為向余佳玲催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於100 年7 月間,推由陳志偉、王國洲前往余佳玲所設籍、實由王健銘及林玉慧所居住之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某處之住處(住址詳卷,下稱王健銘住處),未經王健銘、林玉慧同意,以不詳方式進入侵入王健銘住處樓梯間,向王健銘表示需請余佳玲簽署文件,經王健銘表示余佳玲僅設籍,本人未居住於此,渠等仍拒不離去,王健銘請渠等離開,渠等仍不斷叫囂、向王健銘表示「你兇什麼」而拒不離去,而留滯王健銘住處樓梯間,嗣在屋內之林玉慧報警處理,陳志偉、王國洲始離去,復承前侵入住宅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24日晚間7 時許,未經林玉慧、王健銘同意,侵入王健銘住處樓梯間,經王健銘表示余佳玲不住在此處,且戶籍業已遷出,請渠等離去,然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仍留滯王健銘住處樓梯口而拒不離去,經王健銘關門,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等人仍用力拍打大門、狂按電鈴,持續三分鐘以上,並大聲喊:「先生,開門阿,不要躲起來!你要出來面對這些事情啊」等語,利用上開言語、行為、人數優勢及多日前往、滯留不離去,對王健銘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王健銘出面處理余佳玲之債務事宜,惟王健銘拒不回應,斯時適林玉慧返回該處,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誤認林玉慧即為余佳玲,復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渠等上前圍住林玉慧,時間長達10至20分鐘,並要求林玉慧交出余佳玲父母之聯繫方式,於林玉慧欲離去時,渠等即擋住林玉慧,而以此方式妨害林玉慧自由離去之權利。 張晉維、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向徐繹棋催討十餘年前積欠之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7 月間至8 月3 日晚間,接續4 次前往徐繹棋、徐白菜位在桃園縣桃園市正康三街某處之住處(下稱徐白菜住處),以用力搖晃鐵捲門、持續按電鈴、對徐白菜稱:「你和你兒子要還錢嗎?」、「你讓我知道你們住在這邊,你死定了」、「我沒有收不到的債」等語,並以球棒敲打徐白菜所有停放在外之機車,於徐白菜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渠等則稱:「我們就是不離開」、「就是要等她兒子回來」等語,利用前開言語、人數優勢及多日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對徐白菜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徐白菜替徐繹棋清償債務,或通知徐繹棋出面處理債務,徐白菜受迫下,即通知徐繹棋出面與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協調債務清償事宜。 張晉維、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向阮渝淵催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於100 年7 月31日下午4 至5 時許,前往阮渝淵前岳母黃鳳舞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花店內(地址詳卷,下稱黃鳳舞花店),將黃鳳舞圍住並以兇惡語氣大吼大叫,高聲逼問阮渝淵之下落,並表示如不交代阮渝淵之聯繫資料即不離去,黃鳳舞因而報警,警員到場後,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仍在黃鳳舞花店門口徘徊,不斷對店內大吼阮渝淵何時回來,利用上揭行為、人數優勢及滯留不離去,對黃鳳舞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黃鳳舞告知阮渝淵之下落,因黃鳳舞未告知渠等阮渝淵資訊而未遂。張晉維、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向阮渝淵催討97年間所積欠之工程款,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8 月8 日晚間8 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阮渝淵佯稱欲僱用其承攬工程,阮渝淵依其指示至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貨饒莊餐廳門口,阮渝淵到場後,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即圍住阮渝淵,摟住其肩膀將其帶至旁邊飲料店前桌椅處,要求其坐下,陳志偉則陳稱:「再給你3 分鐘時間,再來如果換我講就不是這樣講!」,並由何儒勳及王國洲緊緊站在阮渝淵身後,於阮渝淵嘗試反駁時,由何儒勳、王國洲吆喝「很大尾喔!」、「欠錢不還」等語,阮渝淵欲起身時,何儒勳及王國洲2 人即徒手按壓阮渝淵肩膀令其坐下,利用上開言語、人數優勢及滯留不離去,對阮渝淵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阮渝淵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阮渝淵受迫下,因而簽立「清償協議書(阮渝淵)」,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仍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阮渝淵提出保證人,並取走阮渝淵行動電話表示倘不找出連帶保證人,將自行從該行動電話簿中尋找,利用上開言語、人數優勢及滯留不離去,對阮渝淵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阮渝淵提出保證人,阮渝淵受迫下,撥打電話予胞弟阮徽政表示遭人團團圍住,未找到連帶保證人將無法離開等語,阮徽政與孫佳銘趕至現場後,由張誌恩表示阮徽政應擔任保證人,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仍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表示要阮徽政在分期償還和解書簽名,否則不讓阮渝淵離去,利用上開言語、人數優勢,對阮徽政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阮徽政簽立「清償協議書(阮渝淵)」,阮徽政恐阮渝淵之安全有虞,受迫下,於上開分期償還和解書之保證人欄上簽名。 阮渝淵簽署上揭「清償和解書(阮渝淵)」,並於100 年8 月21日籌款5 萬元現金交付後,因阮渝淵未清償全部款項,張晉維、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接續於100 年8 月22日及100 年8 月23日晚間9 時許,未經阮徽政及其家人同意,接續以不詳方式侵入阮徽政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之住宅樓梯間,逕至阮徽政2 樓住家門口,迄阮徽政應門後,渠等請阮徽政處理保證人債務,阮徽政請渠等離去,渠等仍停留約10分鐘至20分鐘許方離去。 張晉維、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強制之犯意聯絡,為向李瓊妹、盧村材催討於十餘年所積欠之16萬元票據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推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8 月17日晚間9 時許,至李瓊妹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大義街住處(住址詳卷,下稱李瓊妹住處),佯稱送快遞信件予李瓊妹,李瓊妹因而開啟位在新北市淡水區大義街住處1 樓鐵門,自4 樓步行往樓下收件時,渠等未經李瓊妹同意以追討債務為由進入李瓊妹住處樓梯間,即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侵入李瓊妹住處樓梯間,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對李瓊妹大聲喝令,向李瓊妹陳述其家人資料,意旨知悉渠等家人資料及作息,利用言語、人數優勢,對李瓊妹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李瓊妹與其夫盧村材聯繫,李瓊妹恐家人遭受不測,於其家人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後,仍依渠等要求撥打電話聯繫盧村材,而行無義務之事,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表示會再至李瓊妹住處後即離去,復承前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前往李瓊妹住處,渠等先在樓下按門鈴,經李瓊妹拒絕令其等入內,渠等仍推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以不詳方式,無故侵入李瓊妹住處樓梯間,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詢問李瓊妹如何處理債務,經李瓊妹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始請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離去。 張晉維、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基於侵入住宅、強制之犯意聯絡,為向李家浚催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9 月24日晚間9 時30分許,未經李家浚及其家人同意,侵入李家浚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李家浚住處)大樓建築物內,逕至該大樓9 樓李家浚住家門前按電鈴要求進入其內商談如何償還債務,李家浚為恐家人遭受打擾,同意與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至李家浚住處1 樓大廳內商討債務,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對李家浚陳稱如不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並尋得一保證人,即再次上樓叫李家浚妻子起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作勢往樓上走,李家浚雖認金額有誤,惟恐家人安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利用前開行為、人數優勢,對李家浚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李家浚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及尋找保證人,李家浚受迫下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1 份)」,並撥打電話予其友人姚文雄,向姚文雄表示如不為其作保將無法離開等語,而要求姚文雄為其作保,姚文雄因而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前,於上揭「分期償還和解書上(李家浚第1 份)」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始離去。 因李家浚未依前揭「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1 份)」清償,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為向姚文雄催討保證人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於100 年10月8 日,由陳志偉、王國洲前往姚文雄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住址詳卷,下稱姚文雄住處),持續不斷敲門,經姚文雄之女姚○妘開門表示姚文雄住院不在家中,陳志偉、王國洲等人仍未經姚文雄、姚○妘同意,擅自以腳踏入其屋內察看,而無故侵入姚文雄住處。 姚文雄知悉後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前往其住處後,於100 年10月8 日某時許,致電李家浚前往察看,張晉維、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因李家浚無法履行原「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1 份)」之條件,復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以電話指示李家浚於巷口碰面,要求李家浚簽立提高金額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拒絕之,渠等即表示要去找李家浚妻子簽名,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利用前揭言語、人數優勢,對李家浚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李家浚重新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恐妻小安危,受迫下,簽署提高金額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2 份)」,李家浚簽署後,渠等復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李家浚再找保證人,並表示如不找保證人將陪李家浚前往送貨,李家浚恐危及工作,故撥打電話請劉俊義擔任連帶保證人。 張晉維、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向許國裕追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先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10月4 日某時許,往許國裕工作、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某客運公司(下稱許國裕公司),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圍住許國裕,並表示欲乘坐許國裕所駕駛之公車,脅迫許國裕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迄至許國裕表示可帶渠等去找另一主要積欠債務之人許獻國後,渠等始暫先離去,許國裕於100 年10月5 日下午1 時許,帶領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前往尋找許獻國,然渠等與許獻國商討債務清償未果,張晉維、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承前侵入住宅、強制之犯意聯絡,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10月5 日下午1 時許後某時,未經許國裕同意,侵入許國裕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某處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許國裕住處)之樓梯間,並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先持續按壓電鈴不放並不斷撥打電話,且刻意於樓梯間大聲說話,許國裕因恐影響鄰居安寧,令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入內,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即表示如不給予交代即不離去,並滯留屋內,迄許國裕女兒返回住處,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復提及渠等知悉許國裕女兒在何處就學,許國裕擔心妻小安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利用言語、人數優勢及多日前往、滯留不離去,對許國裕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許國裕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許國裕受迫下,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許國裕)」。 張晉維、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為向方國正催討債務,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為向方國正追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10月13日晚間6 時許,前往方國正之父方汶位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90巷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方汶住處),未經方汶同意,即進入方汶住處之2 樓樓梯間,並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上揭時、地敲門,於方汶應門並打開一道門縫後,要求方汶聯絡方國正出面償還債務,經方汶拒絕並請渠等離去,渠等拒不退去,並由其中1 人即以腳卡住門縫後試圖強行進入屋內,方汶堅拒渠等入內,並奮力反抗始關上大門,渠3 人即不斷以腳踢該門,該門係木頭夾板組成,其下半段因此而翹起而損壞該木頭大門,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利用上開行為、人數優勢及滯留不離去,對方汶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方汶行聯繫方國正之無義務之事,惟方汶拒絕而未遂。 張晉維、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共同基於強制、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為向余衍催討貨款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11月1 日下午2 至3 時許,進入余衍所經營位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之望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地址詳卷,下稱余衍公司),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多人在余衍公司內拒不離去,且利用使用余衍公司與後方住家間相連處廁所之機會,未經余衍、賴筱彌同意,進入住家區域,不斷窺探余衍家中事物及家人,渠等並向余衍表示如不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並找到連帶保證人,即不離去,且會找余衍之岳母簽立保證人,余衍恐自身及家人之安危,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即利用上開行為、言語及人數優勢,並滯留不離去,對余衍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余衍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余衍受迫下,在「分期償還和解書(余衍)」上簽名,並找其兄余慶至余衍公司內,在該「分期償還和解書(余衍)」之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而脅迫余衍行無義務之事。 張晉維、張誌恩、何儒勳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強制之犯意聯絡,為向陳金煙催討貨款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於100 年11月3 日晚間6 至7 時許,由張誌恩、何儒勳前往陳金煙之子陳毅民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天泉二街之住處(下稱陳毅民住處),未經陳毅民或其家人同意,擅自侵入陳毅民住處3 樓樓梯間,經陳毅民要求張誌恩、何儒勳離去,張誌恩、何儒勳仍拒不離去,大聲要求陳毅民聯繫陳金煙出面償還債務或代為償還債務,經陳毅民表示法律規定父債子不還,何儒勳即恫稱要以處理社會事的方式處理,張誌恩、何儒勳並表示如不聯繫陳金煙,或替陳金煙清償債務,日後會一再前來,張誌恩、何儒勳利用上開言語、人數優勢及脅迫將多次前往,並於夜間滯留不離去,對陳毅民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陳毅民聯繫陳金煙,陳毅民受迫下,依渠等指示通知陳金煙到場,陳金煙到場後,張誌恩、何儒勳承前強制犯意聯絡,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何儒勳要求陳金煙處理債務,如不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即會去找伊妻、兒處理,陳金煙恐妻兒安危,張誌恩、何儒勳利用前揭侵入陳毅民住處之行為、人數優勢及表示將多次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對陳金煙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陳金煙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陳金煙受迫下,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陳金煙)」。 何儒勳、王國洲與張晉維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向李宗霖催討貨款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於100 年11月5 日晚間6 時許,由何儒勳、王國洲前往李宗霖及其妻黃于娟位在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李宗霖住處),未經李宗霖或其家人之同意,擅自侵入該建築物樓梯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李宗霖應門並打開一道門縫後,王國洲即以身體阻擋李宗霖關上大門,要求入內催討債務,李宗霖見大門已無法關上,因而容任渠2 人進入,經渠2 人表示:「如果你不簽我就不離開,且之後會每天來」等語,何儒勳、王國洲利用突然侵入李宗霖住處、人數優勢及表示將多次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對李宗霖、黃于娟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李宗霖、黃于娟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宗霖、黃于娟受迫下,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宗霖)」。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0 年9 月15日依法執行拘提、搜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0 年11月9 日依法執行拘提、搜索,在方陣公司及附表三、四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端鏗、蔡婷玉、侯珮筠、蔡明圍、陳美怡、卓玉燕、黃正權、廖玉娘、黃兆君、黃雅柔、王健銘、林玉慧、黃鳳舞、李家浚、劉俊義、姚文雄、方汶、余衍、李瓊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及邱昱聞、阮徽政、許國裕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黃永峯、呂妍縈、吳富崇、王瑞里、鄭永崧、郭靜蓉、石寶玉、周錫銘、曾致遠、吳春金、曾○茹、曾○倫、蔡婷玉、侯珮筠、熊子傑、許晴霓、歐陽麗真、謝忠興、謝淑娟、蔡明圍、蔡吳南茜、洪秋淮、顏月、洪敬峰、何美怡、黃儀翎、王巧如、劉媺葳、黃正權、廖玉娘、黃雅柔、黃兆君、林玉慧、王健銘、徐白菜、徐繹棋、楊慶郁、黃鳳舞、阮渝淵、阮徽政、孫佳銘、阮○茹、李瓊妹、盧村材、李家浚、姚文雄、姚○妘、劉俊義、許國裕、方汶、余衍、賴筱彌、陳毅民、陳金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黃永峯、呂妍縈、吳富崇、王瑞里、鄭永崧、郭靜蓉、石寶玉、周錫銘、曾致遠、吳春金、曾○茹、曾○倫、蔡婷玉、侯珮筠、熊子傑、許晴霓、歐陽麗真、謝忠興、謝淑娟、蔡明圍、蔡吳南茜、洪秋淮、顏月、洪敬峰、何美怡、黃儀翎、王巧如、劉媺葳、黃正權、廖玉娘、黃雅柔、黃兆君、林玉慧、王健銘、徐白菜、徐繹棋、楊慶郁、黃鳳舞、阮渝淵、阮徽政、孫佳銘、阮○茹、李瓊妹、盧村材、李家浚、姚文雄、姚○妘、劉俊義、許國裕、方汶、余衍、賴筱彌、陳毅民、陳金煙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黃永峯、呂妍縈、吳富崇、王瑞里、鄭永崧、郭靜蓉、石寶玉、周錫銘、曾致遠、吳春金、曾○茹、曾○倫、蔡婷玉、侯珮筠、熊子傑、許晴霓、歐陽麗真、謝忠興、謝淑娟、蔡明圍、蔡吳南茜、洪秋淮、顏月、洪敬峰、何美怡、黃儀翎、王巧如、劉媺葳、黃正權、廖玉娘、黃雅柔、黃兆君、林玉慧、王健銘、徐白菜、徐繹棋、楊慶郁、黃鳳舞、阮渝淵、阮徽政、孫佳銘、阮○茹、李瓊妹、盧村材、李家浚、姚文雄、姚○妘、劉俊義、許國裕、方汶、余衍、賴筱彌、陳毅民、陳金煙到庭使被告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黃永峯、呂妍縈、吳富崇、王瑞里、鄭永崧、郭靜蓉、石寶玉、周錫銘、曾致遠、吳春金、曾○茹、曾○倫、蔡婷玉、侯珮筠、熊子傑、許晴霓、歐陽麗真、謝忠興、謝淑娟、蔡明圍、蔡吳南茜、洪秋淮、顏月、洪敬峰、何美怡、黃儀翎、王巧如、劉媺葳、黃正權、廖玉娘、黃雅柔、黃兆君、林玉慧、王健銘、徐白菜、徐繹棋、楊慶郁、黃鳳舞、阮渝淵、阮徽政、孫佳銘、阮○茹、李瓊妹、盧村材、李家浚、姚文雄、姚○妘、劉、李家浚、姚文雄、姚○妘、劉俊義、許國裕、方汶、余衍、賴筱彌、陳毅民、陳金煙俊義、許國裕、方汶、余衍、賴筱彌、陳毅民、陳金煙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故證人黃永峯、呂妍縈、吳富崇、王瑞里、鄭永崧、郭靜蓉、石寶玉、周錫銘、曾致遠、吳春金、曾○茹、曾○倫、蔡婷玉、侯珮筠、熊子傑、許晴霓、歐陽麗真、謝忠興、謝淑娟、蔡明圍、蔡吳南茜、洪秋淮、顏月、洪敬峰、何美怡、黃儀翎、王巧如、劉媺葳、黃正權、廖玉娘、黃雅柔、黃兆君、林玉慧、王健銘、徐白菜、徐繹棋、楊慶郁、黃鳳舞、阮渝淵、阮徽政、孫佳銘、阮○茹、李瓊妹、盧村材、李家浚、姚文雄、姚○妘、劉俊義、許國裕、方汶、余衍、賴筱彌、陳毅民、陳金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本案之分工部分: ㈠關於張晉維之指揮監督地位: ⒈同案被告張晉維於偵查時陳稱:方陣公司有在玉山銀行迴龍分行開設1 個帳戶,開來做資金證明用,因為有客戶嫌方陣公司登記數額只有50萬元太小,不願意跟資本額這麼小的公司往來,在玉山銀行存入的錢是做公司增資的資金證明用,增資的錢有些是跟朋友調的,伊父親當時是掛方陣公司的負責人,他只是名義上,但不負責公司業務,那時實際負責人是伊,決定增資的也是伊,方陣公司的薪水由伊發放,用薪資轉帳的方式給員工,100 年2 月16日後,方陣公司的薪水則由公司發放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023 號卷〈下稱偵卷二〉㈢第667 頁至第671 頁、101 年度他字第682 號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被告王國洲於偵查中陳稱:伊只是登記負責人,從頭到尾伊聽到最高的職位就是「副理」,副理就是張晉維,方陣公司職員的薪資,都是由張晉維做統計,他統計這個月收回來的帳款,計算依委託書方陣公司應該分的佣金來發給薪水,都是給伊等現金等語(見偵卷二㈢第557 頁至第559 頁),被告何儒勳於偵查中陳稱:張晉維是「副理」等語(見偵卷二㈣第266 頁),復有方陣公司登記資料、玉山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拘字第158 號卷〈下稱聲拘卷〉第207 頁),足認方陣公司之公司出資及發放工資均係由同案被告張晉維所為,是應認同案被告張晉維為方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⒉再查,方陣公司有相關之書面「催收守則」,規定公司旗下催收人員須遵守下列事項:「處理好的案件,一定要馬上告知副理,馬上拿給副理(即同案被告張晉維)看,處理的結果,不得超過3 天拿給副理看」、「以後副理有打電話交待事情的話,車上所有人都知道情況」、「遇到對方人比較多的時候,其中一人一定要打電話給副理報告情況」等情,有扣案之方陣公司電腦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991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664 頁),足見同案被告張晉維對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旗下催收人員之催討過程,有相當之指揮、監督能力,是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所為之催收行為,應認係在同案被告張晉維指揮監督下所為。 ⒊再輔以同案被告張晉維於100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58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誌恩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同案被告張晉維因被告張誌恩未接聽電話,於通話內容提及:「當初跟你們講好來的,我是負責業務管理,你跟小洲你們是負責要去催收」、「你這樣一搞,我一人要兼三業務,我精神體力我受不了」、「你現在要過去了?不用吧!我都已經交代好了!(張誌恩:好)我有叫他們那個接你們案件下去辦…」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870號卷〈下稱他卷六〉第93頁背面),從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同案被告張晉維對被告張誌恩等人之催收工作分配,位於指示、分配之地位,並同時於成員未辦妥同案被告張晉維交辦之事務時,同案被告張晉維亦需同時為催收工作,同案被告張晉維於100 年10月7 日下午3 時許以其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誌恩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如下:「 張晉維:我問你結果啊?結果是怎樣? 張誌恩:啊。 張晉維:我問你結果啊?結果是怎樣? 張誌恩:我還沒去問啊! 張晉維:喔,從昨天到今天都沒有去問! 張誌恩:昨天沒有時間。 張晉維:我看你們簽回來的清償證明書真的很傷心很離譜,那以後我把他編成一個教材。…」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870號卷〈下稱他卷六〉第94頁),從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同案被告張晉維亦對於被告張誌恩等人於現場追討債務之運作情形有相當之掌控,對渠等簽立之相關和解書亦加以審視,並編列相關教材以使追討債務合乎運作模式,是同案被告張晉維,對於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追討債務等情,應有相當之指揮監督。 ㈡關於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就個案之分工部分: 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就個案部分分別前往各債務人或其親屬住處、公司催討債務,並由多人合作負責單一個案,且歷次均由一定人數前往,並以侵入住宅、多人滯留他人家中、以相關脅迫言語、行為,逼迫債務人或其親屬簽立相關文件等方式追討債務,故就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曾前往執行之案件,縱係分次前往,或未必每次均由固定人員前往,渠等就其有參與之個案,均需與指揮監督之張晉維及其他執行人員共同負責,先予敘明。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何儒勳、王國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第96頁)。訊據被告張誌恩、陳志偉固不否認曾找黃永峯追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等係合法催收,並無強制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永峯於偵查時具結證稱:99年10月底某日,晚間6 、7 時許張晉維、被告張誌恩來敲伊家的門,問伊是否有欠代千公司錢,伊說有,他們就直接進到伊房子內,叫伊要還錢,伊說伊沒錢,對方口氣就很兇,他們說走著瞧,說之前有去跟人家要債,就讓對方很不好過,甚至載到其他地方去修理,他們有要伊家裡電話、呂妍縈電話及伊等小孩的電話,一直待到晚上11點,100 年5 月間,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到伊攤位跟伊要錢,說過了半年了,要伊趕快處理,那天晚上一直待到12點,要叫伊跟呂妍縈簽合約書,伊本來不簽,但伊不簽他們就耗著在那邊不離開,他們人很多,要伊一定要簽,他們有叫呂妍縈到攤位,呂妍縈不舒服先回家後,他們又跑到伊家樓下,要呂妍縈也要在合約書上簽名按指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023 號卷〈下稱偵卷二〉㈠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張晉維、張誌恩有到過伊家裡一次,大約晚上7 、8 點,他們說係受人委託來要錢,伊原本打算關門,但他們腳頂著門縫,伊只好讓他們進來,伊等口氣很兇,一進來就到處看、到處翻,咆哮說「欠了那麼多錢,怎麼不要還啊!」,呂妍縈和伊女兒後來下課回來,他們說怕伊等跑掉,要了伊和呂妍縈及伊等兒女的電話,呂妍縈本來在房間,在張晉維、張誌恩要求下,呂妍縈才出來,一直待到晚上11點多才離開,並且說還會再來,100 年5 月下旬,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都有來伊攤位,他們要伊簽分期償還和解書,他們一大票人在那裡,伊擔心不簽,搞不好會發生什麼意外,他們說呂妍縈一定也要簽,伊說呂妍縈身體不好,要呂妍縈來攤位給他們看,呂妍縈從家裡拿單據給陳志偉看,表示渠等經濟狀況不佳,呂妍縈回去後,他們說一定要呂妍縈簽名才可以,呂妍縈不得已於當天11時許在家裡樓下簽字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1 頁背面至第293 頁),核與證人呂妍縈於偵查時具結證稱:99年9 月或10月間,大約晚間7 、8 時許,有兩個人說受代千公司委託來催討債務,伊身體不舒服先進去房間躺,他們跟伊先生談,伊先生後來叫伊起來,因為對方要伊也要在場,要伊幫忙還債,對方還說他們知道伊小孩讀哪個國中,還要了伊等的電話,伊會害怕,因為他們故意提到伊的小孩,伊的小孩才國一、國二,那天主要是張晉維在講,張誌恩在旁邊走來走去,直到100 年5 月某天晚上大約8 、9 點黃永峯打電話叫伊過去攤子那邊,說上次那批人又來了,伊就把診斷證明書及藥物拿去攤子那裡,伊就回家,回家後到晚上11點多,黃永峯打電話來說要伊簽東西,叫伊下去,對方現在要到家裡找伊,伊就到一樓門口,對方拿一個合約書要伊簽名,伊不肯簽名,對方說伊不能不簽名,伊就簽名了,因為伊怕他們上樓去找伊小孩,很怕他們會有什麼動作出來,因為合約上面還註明小孩滿18歲後要幫忙還錢,但伊真的很怕他們會對伊怎麼樣,所以伊還是簽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306 號卷〈下稱偵卷二〉㈡第527 頁至第530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張晉維、張誌恩到伊家時,把伊小孩子讀哪裡全部都講出來,伊就很害怕,也有談到他們要債的經驗,100 年5 月底,那時黃永峯打電話給伊,說他們要來家裡找伊,叫伊下去,對方來伊家樓下要伊簽分期償還和解書,伊有拜託他們可不可以不要簽,對方說不行,一定要簽,伊也怕他們又上來鬧,因為小孩子在家,他們就說一定要伊簽,不簽沒完沒了,伊擔心如果他們賴在這邊或再上去家裡的話怎麼辦,伊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93 頁背面至第304 頁)均大致相符,且證人黃永峯、呂妍縈指證歷歷,應屬可採。參以被告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第二次伊有去,伊有問黃永峯是否會覺得他一個人跟伊等講會害怕,可以打電話給他老婆一起來聽(見本院卷㈣第290 頁),被告何儒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去黃永峯攤位1 次,分期償還和解書係伊拿給呂妍縈簽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91 頁、第293 頁),被告張誌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第一次去黃永峯家時,黃永峯說經濟狀況不好,自己說願意分期償還,能否過完年再處理,伊等第二次就隔了好幾個月才去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92 頁),同案被告張晉維則具狀陳稱:伊曾於99年10月間至黃永峯家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頁),從上揭證詞、陳述可知,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在張晉維指揮監督下,於99年10月間某日晚間6 時至8 時許至晚間11時許間,先由被告張誌恩與同案張晉維共同前往黃永峯住處,喝令黃永峯償還於86年間積欠代千公司之140 萬餘元債務,由其中一人對黃永峯恫嚇稱:走著瞧,之前有去跟人要債,就讓對方很不好過,甚至載到其他地方去修理等語,復推由其中一人向黃永峯之妻呂妍縈恫嚇稱:知悉黃永峯與呂妍縈二人子女就讀何處國中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要求黃永峯、呂妍縈提供渠等家中電話、呂妍縈電話及子女電話,黃永峯、呂妍縈受迫下,依渠等指示,提供黃永峯、呂妍縈及黃永峯、呂妍縈之子女電話供張晉維、被告張誌恩抄錄,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因黃永峯、呂妍縈多月後仍無法清償款項,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接續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於100 年5 月7 日晚間8 時許至晚間11時許,由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共同前往黃永峯攤位,渠等共同在黃永峯攤位旁,人數眾多,滯留數小時不離去,喝令黃永峯處理債務及找呂妍縈擔任保證人,黃永峯見渠等人數眾多,且不願離去,且前已遭張晉維、被告張誌恩進入家中討債,恐遭受不測,受迫下,依渠等指示在「分期償還和解書(黃永峯)」債務人欄位上簽名,黃永峯簽名後,依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要求,撥打電話告知呂妍縈如不於「分期清償和解書(黃永峯)」上簽名,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即不離去,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即推由被告何儒勳至黃永峯住處樓下,喝令呂妍縈在「分期償還和解書(黃永峯)」上簽名,呂妍縈見渠等又找人至家中樓下,且前已遭同案被告張晉維、被告張誌恩進入家中討債,恐自己及家人遭不利,受迫下,依渠等指示在「分期償還和解書(黃永峯)」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藉此脅迫手段,而使黃永峯、呂妍縈行無義務之事。 ㈡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先由張晉維、被告張誌恩至黃永峯住處,再由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至黃永峯攤位,且為前揭脅迫行為,並要求黃永峯、呂妍縈提供相關聯絡電話及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參以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利用言語、人數優勢,及多次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且被告張誌恩與張晉維言語顯示兇惡態度,如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多日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況夜間如鄰居已入眠、街上行走人數亦較少,如遭遇不測第一時間亦恐難以求援,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即藉此對黃永峯、呂妍縈形成心理強制力,再輔以黃永峯、呂妍縈已多次表示無力清償債務,且呂妍縈更非債務人本人,如非經相當脅迫,當毋須提供電話資料及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黃永峯)」,足見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所為,已造成黃永峯、呂妍縈心理上之恐懼,渠等所為已構成脅迫之行為。是被告何儒勳、王國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張誌恩、陳志偉辯稱其僅係合法討債云云,應不足採。 ㈢關於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5 月間前往黃永峯經營攤位之時間,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業已提出現場部分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㈢第155 頁),該當場時間記錄為100 年5 月7 日晚間8 時許至11時許,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查,且為公訴人所不爭,故此部分時間應更正為100 年5 月7 日晚間8 時許至11時許,併此敘明。 ㈣至起訴書雖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張晉維、張誌恩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間某日晚間6 時許,前往黃永峯住處,要求黃永峯償還因86年間經商失利所積欠代千公司之140 萬餘元(實則已陸續償還部分款項)之債務,經黃永峯表明無力償還,張晉維及張誌恩即以兇狠之語氣表示欲對黃永峯家人不利,並表示之前向他人討債時讓討債對象很不好過,甚至載到其他地方修理等語,並故意向黃永峯之妻呂妍縈(罹有重病)提及已知悉其子女就讀哪間國中,意指可以隨時前往該國中找到渠等之子女,復表示倘不償還即不離去該住處,藉此方式脅迫黃永峯須立即償還10萬元,致渠2 人心生畏懼,因而提供呂妍縈及其子女之電話號碼供抄錄,迄至同日晚間11時許始願離去,前後歷經約5 小時。嗣於100 年5 月下旬間某日晚間7 時許,在張晉維授意下,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及王國洲等人共同前往黃永峯攤位,將該攤位團團圍住持續不斷騷擾糾纏,示意倘不處理債務即不願離去,使顧客見狀不願前來消費,以接續妨害營業,且將對其家人不利,黃永峯受此持續脅迫後,不得已而簽下張誌恩等人所提供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惟張誌恩等人仍不罷休,繼續強逼黃永峯電話通知在家養病之呂妍縈即刻專程趕來,在該和解書上保證人欄位按指印」等情,因與證人黃永峯、呂妍縈上開證述內容略有不符,應以證人黃永峯、呂妍縈之證述為準,及輔以前開證據認定到場之人,故將事實更正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㈤另證人黃永峯、呂妍縈於審理時,就遭受強制之情節,因時隔久遠,已有記憶不清等情,故應以證人黃永峯、呂妍縈於偵查時之證述為主要認定依據,至黃永峯、呂妍縈於審理中就指認之人別、發生情節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並明確陳稱其並無出資(見本院卷第85頁),復有玉山銀行迴龍分行101 年2 月10日玉山迴龍字第1010210001號函及其所附之方陣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表、方陣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及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股東同意書、方陣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變更登記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二㈢第311 頁至第324 頁、第591 頁至第601 頁),從上揭證據可知,方陣公司於100 年2 月16日自他處取得550 萬元款項,並於100 年2 月17日即將前揭帳戶內之股款提領一空,該股款顯未作為方陣公司經營使用,而方陣公司於100 年2 月16日由李順景會計師製作方陣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並辦理查核等事宜後,併同申請變更登記董事為王國洲之申請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該管公務員於100 年2 月18日登載核准完成增資登記,是被告王國洲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事實欄一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何儒勳、王國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第96頁)。訊據被告張誌恩、陳志偉固不否認曾找吳富崇追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等係合法催收,並無強制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吳富崇於偵查時證稱:100 年1 月間,張晉維、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有到伊住處討債,第一次係在100 年1 月時,何儒勳、張誌恩到伊住處說伊欠13萬5 千元,伊跟他們說該帳是10年前的,如果對方要跟伊要錢,應一早就來要,伊要求他們兩人把支票給伊看,但他們不願意,他們拿來的影本也不清楚,第二次是過完農曆年之後,100 年3 月間,張晉維、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到伊住處,伊家在一樓,鐵門沒關,他們就走到鐵門裡面,當時是晚上11或12點左右,說這一條帳要處理,伊請他們找委託人過來對質,但他們不肯,也不讓伊影印支票,伊兒子在場也害怕,他們說不給錢他們就不離開,伊向表示他們沒有道理向伊收這一條錢,他們硬要收這一條錢,並表示沒有收到就不離開,幾乎每次都待兩、三個小時,當時伊太太王瑞里、兒子跟媽媽在場,王瑞里還有上樓打電話報案,派出所警員到場後,被告張誌恩跟伊繼續談,派出所警員回去後,過半小時,被告陳志偉開始對伊講話很兇,一直逼伊說要錢要處理掉並賴著不走,伊表示已經很晚了,隔天要上班很累,請他們離開,但他們不走,這次一開始伊只同意他們兩個人進來,但他們卻五個人進來,他們有準備錄音、錄影,只要伊講話他們就有錄音、錄影,但有一些空檔就沒有錄到,警方第一次到場時,伊有向警方表示伊只同意兩個人進屋子,沒有同意其他人進來,所以警方有請他們另外三人先出去,但警方離開後,先出去的那三個人又跑回來,他們五人大聲的要伊把錢拿出來還,否則不願意離開,伊又打電話向派出所報警請警方第二次再來,派出所警員來第二次時,他們就在凌晨一、兩點左右離開,並說隔天會再來,用這種方式逼伊等,讓伊等不得安寧,直到還錢為止,伊感到害怕,他們像凶神惡煞一樣,家裡的長輩、小孩也害怕,第三次時間是同天晚上七、八點,來了王國洲、張誌恩、何儒勳,這次伊有讓他們進屋內,他們說這一條錢一定要還,否則會出什麼事,恐嚇王瑞里一定要寫切結書,伊覺得害怕,所以同意付錢,對方說要算利息,伊等妥協同意分期付款,他們就打電話問他們的老大,並強迫王瑞里寫切結書,他們還說如果伊等不簽的話他們就不走,伊怕小孩出事,因為伊怕他們三更半夜來找伊等,對方用恐嚇加上威脅的語氣要求王瑞里簽保證人,伊等聽了很害怕,正常合法的公司不需要三更半夜跑到人家家裡討債,陳志偉則是眼睛一直瞪著伊,之後伊還款時,錢是匯到方陣公司帳戶內等語(見偵卷二㈢第93頁至第95頁),證人王瑞里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係兩個人到伊住處要錢,要不到錢就很兇說下次會再來,100 年3 月間,張晉維、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5 個人一起來,來的經過就如同吳富崇所述,他們很大聲、很兇,看起來就是凶神惡煞,就在伊家客廳上坐著並大聲嗆聲,很大聲的說不還錢的話他們就不走,伊等當時有叫他們離開,他們不走伊等才報警,伊等報警兩次,他們到伊住處都是晚上10點30分以後到三更半夜,他們在伊住處裡面講話時,伊趁機跑出去看他們開的車號,何儒勳跟著伊出去看伊在幹什麼,伊覺得他們在監視伊的一舉一動,他們講如果沒有拿到錢就不走,伊也會感到害怕,當時三更半夜,伊在屋內不得安寧、不能睡覺,他們一直賴著不走,第二次再報警是因為他們在12點以後怎麼講都不肯離開,強迫伊等要處理這一條錢,嗆明他們就是不走,說他們不怕警察,還說叫警察來沒關係,警方第二次到了之後,有勸對方離開,且當時已經凌晨,伊等都受不了,隔天還要上課、上班,他們的行為讓伊感到害怕,他們很兇的嗆說看伊要怎樣,很大聲、很兇,不肯離開、待在伊等屋子裡,強迫伊等還錢,第三次就是隔天他們又來,吳富崇就妥協,他們就拿一張切結書到伊面前要伊簽保證人,伊不簽,他們說伊不簽他們就不離開,他們知道伊等希望他們不要再來,但他們還是一直來,第三次對方強調說如果不簽的話就每天來看伊怎麼辦,伊因為害怕就簽了等語(見偵卷二㈢第95頁至第97頁)。參以方陣公司之錄音檔案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82 號卷〈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82 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40 頁),該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之日期為100 年3 月13日,輔以證人吳富崇多次表示「時間已過許久,要錢需早點要,沒道理還該筆錢」等語,足見證人吳富崇實有主張時效抗辯之意,然吳富崇、王瑞里多次報警,且在最後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一般人衡情實毋須清償明知已罹於時效之債務,證人吳富崇竟同意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吳富崇)」,而證人王瑞里並非債務人,亦同意於「分期償還和解書(吳富崇)」上之保證人欄簽名,更足見被告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與同案被告張晉維深夜至吳富崇住處,滯留不走及大聲咆哮,已構成相當之脅迫,致吳富崇、王瑞里受迫下,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吳富崇)」。 ㈡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在同案被告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於100 年1 月間至吳富崇住處,喝令吳富崇、王瑞里清償債務,然吳富崇已為時效抗辯,渠等於100 年3 月間,又連續兩日,由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前往吳富崇住處,且為前揭脅迫行為,並要求吳富崇、王瑞里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吳富崇)」,參以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利用人數優勢並於現場大聲咆哮,及多日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且大聲咆哮顯示兇惡態度,如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多日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況夜間如鄰居已入眠、街上行走人數亦較少,如遭遇不測第一時間亦恐難以求援,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即藉此對吳富崇、王瑞里形成心理強制力,再輔以吳富崇已多次表示時間已久,無理由追討(即時效抗辯),且王瑞里更非債務人本人,如非經相當脅迫,當無庸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吳富崇)」,足見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所為,已造成吳富崇、王瑞里心理上之恐懼,渠等所為已構成脅迫之行為。是被告何儒勳、王國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張誌恩、陳志偉辯稱其僅係合法討債云云,應不足採。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張晉維、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聯絡,初由張誌恩及何儒勳於100 年1 月間某日,前往吳富崇及王瑞里位在桃園縣平鎮市水廠路某處(地址詳卷)之住所,提出1 張模糊之支票影本,要求吳富崇處理十餘年前之13萬5 千元票據債務(顯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時效),經吳富崇要求提供支票正本並與主張債權者本人核對款項,並表明十餘年來無人持該支票向伊請求,且應已罹時效,惟張誌恩及何儒勳並無所謂「協商」之真意,全然不理會債務人之請求,並於離去表示會再前來。嗣於100 年3 月11日晚間約11時至12時許之深夜,張晉維、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共同前往吳富崇住處催討上揭債務,吳富崇及王瑞里表明僅同意由其中兩人進入住處,惟渠5 人均進入其內,吳富崇及王瑞里再三向渠等解釋自己毋須支付該票據債務,並表明當時已係深夜需要休息,請求渠等先行離去,以免影響翌日上班,惟渠等充耳不聞而執意留滯其內(所涉無故留滯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出言脅迫表示倘不收到該款項即不離去其住處,經報警到場處理,吳富崇向警員表示原僅同意2 人入內,渠等則表示係單純之債務協商,並由其中3 人佯作先行離開該住處,並當場表示僅係單純債務協商,警員不疑有他而離去後,該3 人又返回,與留滯屋內之2 人共同承前接續犯意聯絡,以兇惡之眼神及語氣持續不斷大聲喝令償還債務,否則絕不離去,吳富崇及王瑞里幾經表明希望渠等離去之意思遭拒,遂於翌(12)日凌晨1 至2 時許再次報警處理,於警員到場勸說後始行離去,並於臨去前,承前脅迫之意思,於警員在場時示意會再前來,因警員未親身經歷全部過程而不知其真意,然其真意實係對吳富崇及王瑞里表示:倘不償還債務,將一再以相同方式前來妨害居住自由,使之不得安寧。旋於同日晚間10時後之某時,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復共同前往上址繼續以相同方式脅迫吳富崇及王瑞里,吳富崇及王瑞里因心生畏懼且不堪其擾,不得不依指示以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簽下分期償還和解書,張誌恩及陳志偉等人並以電話請示張晉維是否同意現場所定之償還條件,嗣吳富崇及王瑞里亦依指示定期匯款至方陣公司收款帳戶」等情,因與證人吳富崇、王瑞里上開證述內容略有不符,應以證人吳富崇、王瑞里之證述為準,及輔以前開證據認定到場之人,故將事實更正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㈣另證人吳富崇、王瑞里於審理時,就遭受強制之情節,因時隔久遠,已有記憶不清等情,故應以證人吳富崇、王瑞里於偵查時之證述為主要認定依據,至吳富崇、王瑞里於審理中就指認之人別、發生情節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五、事實欄一㈣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何儒勳、王國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第96頁)。訊據被告張誌恩、陳志偉固不否認曾找鄭永崧追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等係合法催收,並無強制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鄭永崧於偵查時證稱:100 年1 月7 日被告張誌恩等人來伊家討債,當時伊不在家,他們跟伊兒子有衝突後到警局,伊去派出所瞭解原委後,才知道對方是討債公司的人,他們於100 年1 月8 日、100 年1 月16日、100 年1 月20日、100 年1 月29日、100 年2 月15日、100 年2 月20日、100 年2 月23日、100 年3 月24日及100 年4 月11日都有到伊家門口討債,大部分都四個人來,一個在車上,一個在樓下按對講機,另外兩個隨伊的鄰居上樓,通常上來的是張誌恩、陳志偉,他們兩人在伊家門口咆哮,有時候會罵「幹」,也會叫伊出去解決,會一直按電鈴,伊太太也很害怕,100 年1 月8 日伊有請他們離開,他們又繼續留5 分鐘,直到伊等報警,警方到場請他們離開,他們才走,大部分的情況都是這樣,他們說他們以後每天都要來,叫伊不要躲,有時候晚上9 點、10點來,都很大聲用力敲門、踢門,大聲咆哮,他們每一次來的時間,伊太太都有記在紙上,100 年4 月20日晚間8 時15分許,他們又來,到伊住處5 樓按門鈴後,就去6 樓踢鐵門,踢的很大聲,伊等都嚇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聲拘字第158 號卷〈下稱聲拘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有人踹門,係因伊從房間旁邊玻璃開一個小縫看過去,有一次伊有出去,叫他們用法律途徑解決,他們拿的票據只有公司章,而伊是公司的掛名負責人,伊有叫他們不要再來這樣吵,他們每次來按電鈴最少有4 、5 分鐘,按著電鈴都快燒掉了,一邊叫伊出去跟他們談,伊跟伊太太大部分都不敢出門,他們有來敲伊家5 樓大門的鐵門,因伊家6 樓有種一些植物,他們還拿花瓶敲伊家6 樓的鐵捲門,伊有看到陳志偉踢伊家的門,另外陳志偉跟另一個人也有大聲咆哮,每次討債的人大約有4 個,票的部分是公司的票,他們就是應該照法律程序走,看法院怎麼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70 頁背面至第174 頁背面),證人鄭竣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 月7 日、100 年1 月8 日、100 年1 月16日、100 年1 月20日、100 年1 月29日、100 年2 月15日、100 年2 月20日、100 年2 月23日、100 年3 月24日、100 年4 月11日、100 年4 月20日、100 年4 月21日多日晚間,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伊確定都有到過伊家,張晉維的部分伊不確定,第一次他們來的時候伊完全不知道他們是誰,他們一直按伊家5 樓的電鈴,按了應該有5 、6 分鐘非常吵,被告張誌恩也有一直踹門,伊有跟他們說伊父親不在家、伊父親積欠的債務與伊無關,他們會一直在外面等,警察來之前他們會一直按門鈴及踹門,這作法會讓伊害怕,伊知道係被告等人踹門,係因伊一出去就只有看到他們,他們每次來的時間不一定,長的話約1 、2 個小時,他們這樣的行為會讓伊覺得恐懼,擔心伊以及家人的人身安全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 頁至第16頁);證人即鄭永崧之妻郭靜蓉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 月7 日下午3 點許,張誌恩到伊家按電鈴詢問鄭永崧何時回來,他沒有用對講機,直接尾隨其他住戶上樓,當天晚上8 時許,張誌恩、王國洲、陳志偉及另一名男子在伊家樓下,看到鄰居開門就尾隨進去,當時伊回到住處在樓下看到他們,伊很害怕不敢上去,就去鄰居家借電話,打電話叫鄭竣溢不要開門,對方發現5 樓沒人應門,就去6 樓敲門,當天他們有跟伊兒子鄭竣溢起衝突,對方100 年1 月8 日、100 年1 月16日、100 年1 月20日、100 年1 月29日、100 年2 月15日、100 年2 月20日、100 年2 月23日、100 年3 月24日、100 年4 月11日都有去伊家,以按電鈴或敲門的方式討債,詳細每次幾個人來伊忘記了,被告張誌恩幾乎每次都有來,對方一直按門鈴、敲門、叫囂,伊等感到害怕,擔心他們在路口攔截伊等,危及生命安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634號卷第〈下稱他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樓公寓大門平常會關著,是自動關門的門,伊和鄰居有互動,鄰居會關心伊等的狀況,被告他們有謊稱是住戶請人開門,或謊稱是伊等的朋友請人開門,或是剛好有人出去就尾隨進來,有一次伊女兒及兒子要出去買晚餐時,因為被告在外面而不敢出門,伊等報警的話,他們會聽警察勸導離開,但是警察離開之後隔不久大概半小時或1 小時被告他們又折返,這張票的公司已經倒了,伊先生只是掛名負責人,所以伊等不敢讓被告進來談,他們做了這些事,伊等真的很害怕,甚至早上要出門就很怕他們在路上攔住伊等,家裡小孩出門、先生出門上班,就怕他們在半路上攔截,後來伊家裡的電鈴有拆掉,伊在當褓母,他們隨時這樣亂按也是會影響到小孩子的安寧(見本院卷㈣第362 頁至第372 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鄭永崧前因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積欠他人債務,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即接續於100 年1 月7 日、100 年1 月8 日、100 年1 月16日、100 年1 月20日、100 年1 月29日、100 年2 月15日、100 年2 月20日、100 年2 月23日、100 年3 月24日、100 年4 月11日、100 年4 月20日、100 年4 月21日間某時,未經鄭永崧及其妻郭靜蓉、子鄭竣溢之同意,無故接續侵入鄭永崧住處之樓梯間,以長按門鈴(長達4 、5 分鐘以上)、大聲咆哮、腳踹大門、多人滯留不離去之方式警告鄭永崧、郭靜蓉、鄭竣溢,此亦核與被告張誌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案子證人郭靜蓉有指出伊等去的日期,第一次的時候,伊有問隔壁鄰居,才知道5 樓、6 樓是同一戶,之後鄭永崧在派出所還有直接跟伊對談,說要怎麼清償債務,鄭永崧的太太是伊等講到尾端才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73 頁),被告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印象中有去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73 頁),被告何儒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個案件伊沒有和鄭永崧、郭靜蓉見到面,有跟鄭竣溢發生事情上警局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73 頁)相符,復有郭靜蓉手寫被告至鄭永崧住處時間之記錄在卷可查(見聲拘卷第85頁至第86頁),足見證人鄭永崧、郭靜蓉、鄭竣溢所稱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前往鄭永崧住處並為前揭行為等情,並非子虛,再參以證人鄭永崧、郭靜蓉、鄭竣溢已因此而不敢出門,甚而拆掉電鈴,如非相當懼怕,又怎可能願犧牲日常生活之便利,而特地為此舉動,輔以一般大樓,如鄰居得知討債集團進入大樓內,衡情均會予以拒絕,而被告等人自始均未表示係誠實告知身分而請求證人或鄰居協助開門,而係以尾隨、偽裝住戶、偽裝鄭永崧友人之方式請求開門,渠等所為實則並未經過任何住戶同意,是被告所為顯已構成無故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 ㈡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以「妨害住戶之居住安寧及行使自由進出住宅所而不受干擾之權利」,然此「權利」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是否為「居住安寧」或「不受干擾」亦因個人忍受程度不同而互異,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利用人數優勢並於現場大聲咆哮,及多日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且大聲咆哮顯示兇惡態度,如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多日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況夜間如鄰居已入眠、街上行走人數亦較少,如遭遇不測第一時間亦恐難以求援,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即藉此造成鄭永崧、郭靜蓉、鄭竣溢懼怕,自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另證人鄭永崧、郭靜蓉、鄭竣溢於審理時,就遭受恐嚇之情節,因時隔久遠,已有記憶不清等情,故應以證人鄭永崧、郭靜蓉、鄭竣溢於偵查時之證述為主要認定依據,至鄭永崧、郭靜蓉、鄭竣溢於審理中就指認之人別、發生情節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六、事實欄一㈤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何儒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第96頁)。訊據被告張誌恩固不否認曾至石寶玉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伊係合法催收,並無強制等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何儒勳、張誌恩與陳志偉、王國洲均在方陣公司任職,擔任催討債務之業務,並聽命於同案被告張晉維之指示監督,渠等為向陳炳男主張其積欠「祺峰公司」100 餘萬元債務,由陳志偉、王國洲、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等4 人,先於100 年2 月間某日下午,在石寶玉住處張貼紙條佯稱有陳炳男之包裹,請撥打紙條上所留電話號碼云云,欲騙取住戶與之聯繫,經陳炳男之母石寶玉撥打紙條上所留電話號碼,被告張誌恩等人藉此確認上址確係陳炳男之父母居住,渠等遂於翌日共同前往上址要求石寶玉與被害人陳金敦代陳炳男還款,並要求石寶玉或陳金敦簽署同意代為還款文件並出售房屋或以該房屋向銀行貸款以代陳炳男還款,經石寶玉及其夫陳金敦拒絕,仍接續於100 年2 月20日晚上6 時至10時間之某時由被告何儒勳、張誌恩與陳志偉,100 年2 月21日晚上6 時前之某時由被告何儒勳與陳志偉,100 年2 月24日晚上8 時至10時間之某時由陳志偉、王國洲、被告張誌恩、何儒勳4 人中之某人,100 年3 月13日晚上8 時至10時間之某時由陳志偉、王國洲,100 年4 月7 日晚上6 時至8 時間之某時由陳志偉、被告張誌恩,100 年4 月22日晚上6 時至8 時間之某時由陳志偉、王國洲,及100 年4 月24日晚上8 時30分許由陳志偉、王國洲前往上址等情,業據被告何儒勳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石寶玉及被害人陳金敦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30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5頁)在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查被告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等人於前開時間前往上址,並未經石寶玉或陳金敦之同意而逕行侵入上揭房屋電梯及樓梯間,且在該址6 樓門外圍堵站崗、敲打大門,石寶玉及陳金敦常須通知轄內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始離去,同時表示倘石寶玉或陳金墩不代陳炳男償還債務,將一再以相同方式前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利用上開行為、人數優勢及多日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以此脅迫方式著手使石寶玉行代償他人債務之無義務之事,惟經石寶玉報警處理而未遂乙節,業據石寶玉於警詢時指稱:100 年2 月19日晚上在咖啡廳與陳志偉等3 人談陳炳男債務,逼伊簽文件,慫恿伊拿自家住宅去銀行貸款來處理這些債務;自元宵節開始至4 月24日共計12次(甚至還有2 小時內來2 次),每次都是不一樣的人(陳志偉和另一名男子比較常來),都是未經過管理員和伊及伊家人之同意就到伊家門口敲門、吼叫;因為他們不斷來要債造成伊與家人生活上的困擾,足夠讓伊與家人害怕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013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7至18頁),及於偵訊時指證稱:被告沒有經過允許自己上來敲門,在門外叫囂,要伊開門、出來講,一直說伊兒子欠錢還在外面逍遙,每次來都講這些話,還拿文件要伊簽名,他們沒有具體說恐嚇的話,只是他們的行為還一直要伊簽名,讓伊很害怕;100 年2 月(農曆1 月16日)下午6 點,伊先生回家看到門外貼1 張紙條寫說陳先生有你的包裹,需要你親自簽收並留自稱劉豐文(即陳志偉)的手機號碼,第二天伊用公用電話打該號碼給對方,對方說他們是祺峰公司委託來向陳炳男討債,叫陳炳男出來談,在電話中他們說不然電話中談,但伊沒答應,在電話中伊說包個紅包給他們意思意思一下,請他們放過伊,後來就斷訊,隔天他們就到家裡敲門叫陳炳男出來,口氣很不好並說伊等有房子要伊幫他還,他們有委託書,且說伊簽了文件就給伊看,伊說伊不可能隨便簽,伊先生說陳炳男不住這,請他們不要來擾亂,隔天陳志偉等4 人又來,陳志偉叫陳炳男出來處理,他們約伊及伊友人何先生晚上7 點到景平路壹咖啡騎樓,他們拿一些信件逼伊簽,王國洲拿筆叫伊簽,伊說伊不了解內容是什麼,陳志偉說他去銀行問過,伊等有房子可以去銀行貸款還錢,伊說伊只能包紅包給他們,他們不斷逼伊去銀行借款,伊一直不簽,伊先生報警,警察來,他們四人說是朋友在溝通,警察走後,他們還是一樣逼伊去銀行借款,直到晚上11點,伊先生又報警,警察來把伊送回家;接下來每隔2 、3 天就來伊家門口敲門,伊不開門就報警,所以每隔2 、3 天就有1 次報警紀錄,伊們也不知道怎麼辦,警方來也是請他們走,他們每次來伊等都有叫他們離開,但他們不離開,每次至少待半個鐘頭以上,等到警察趕他們才走,從100 年2 月至4 月間都不間斷,晚上伊等都不敢出門,還因此失眠睡不著,聽到敲門聲伊都會害怕;有時候是陳志偉、王國洲,有時候是張誌恩、何儒勳,就是這4 個人中換來換去;晚上7 點來敲門時被警察請走後,晚上9 點又來敲門;伊拜託管理員不要讓他們上來,但管理員說他們怕死,伊等住處是有管理員的大樓,樓梯間跟電梯是不開放給外人隨意進去,且電梯有感應門禁;100 年4 月24日晚上9 點,在門口他們拿1 份空白文件要伊等簽,一直要求伊等處理,他們說如果伊等可以忍耐,他們就會天天來這邊報到,來這邊站崗,伊聽了覺得害怕,就是對伊等精神轟炸,逼伊等就範等語(見偵卷三第55頁、聲拘卷第132 頁至第135 頁),觀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即偵卷一第10頁背面至第15頁)之記載,於前開時間,被告何儒勳、張誌恩與被告陳志偉、王國洲等人至上址向石寶玉催討陳炳男債務,均經石寶玉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渠等4 人始離去。是證人石寶玉前開證述,即屬有據,堪以採信,則被告何儒勳等人雖為向石寶玉之子陳炳男催討債務而進入上址住處之電梯及樓梯間,然法律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 條所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其擅自侵入石寶玉住處之電梯及樓梯間,仍係觸犯刑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且該筆債務人並非石寶玉,縱使債務人陳炳男係石寶玉之子,但石寶玉仍無代陳炳男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被告何儒勳等人卻以前開方式多次密集地前往上址要求石寶玉代償陳炳男債務,否則將一再前往,顯足以使石寶玉心生畏懼,故被告張誌恩、何儒勳前開所為,係以脅迫之方式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未遂,堪予認定。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侵入石寶玉、陳金敦住宅,然依卷內證據,僅有石寶玉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公訴人雖概括稱該住處係石寶玉、陳金敦所住,然此部分仍已以提告與製作筆錄之人為準,故此部分應更正為侵入石寶玉住處。 ㈣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以此方式妨害住戶之居住安寧及行使自由進出住居所而不受干擾之權利」,然此「權利」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是否為「居住安寧」或「不受干擾」亦因個人忍受程度不同而互異,而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是否有使石寶玉不得自由進入住居所,亦有可疑,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係脅迫石寶玉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七、事實欄一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王國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經查: ㈠證人周錫銘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4 月24日晚間9 時許,因為有人報案,派出所同仁先到現場,伊後來才到,伊到場後見被告王國洲、陳志偉在石寶玉住處門口,被告王國洲正拿著攝影機錄影,被告陳志偉表示是石寶玉家中有人欠錢,受託前來催討債務,石寶玉有說這兩人已經來十幾次,常到他們家騷擾,導致她不敢出門,伊的同仁現場有跟伊說這些人來很多次,同仁之前就有處理過,伊在現場認定他們已經涉嫌侵入住宅,而且現場王國洲他們有打電話請他們公司的其他人過來,伊跟他們溝通說債務糾紛如果屬於民事的,警方沒辦法干涉,如果涉嫌恐嚇的話就要偵辦,所以請他們先回到派出所釐清,且石寶玉在現場已經表示決定要對對方提告,不然沒完沒了,所以伊請被告王國洲等人回到派出所,伊等在一樓等他們說的法務到現場之前,被告王國洲、陳志偉的態度非常囂張,等到他們的法務到現場時,伊就請他們回到派出所,但他們堅持不要,伊等只有請他們回去派出所,完全沒有傷害王國洲的動作,當時被告王國洲、陳志偉很囂張,拒絕返回派出所,當時伊有輕輕碰觸王國洲的肩膀,請王國洲回去派出所,但力道很輕,不可能導致王國洲受傷,他們拒絕,於是伊等就等到他們的法務到,被告王國洲的手不可能腫脹,因為根本沒有接觸到,就算有肢體動作也不可能導致手腫脹,且伊等沒有使用擒拿術,等到他們的法務到場,伊等有勸說後,他們兩人才自願到派出所跟伊等釐清案情,如果使用強制力或擒拿術把他們兩人帶回派出所,所造成的傷不可能是這樣,伊等也沒有所謂的拉扯,只有肢體碰觸,也沒有用力,王國洲等人這些討債集團,據了解是在各地干擾警方辦案,他們有去討債,警務人員到場,他們就去投訴媒體、政風處長官及地檢署申告,這是他們一貫的伎倆,伊等執法全程依法蒐證,不可能傷害他們等語(見偵卷一㈣第141 頁至第142 頁),且依張晉維、陳志偉、王國洲於案發後至中原派出所之錄音譯文觀之:「張晉維:(問陳志偉)手有沒有受傷?王國洲:沒有。張晉維:有沒有刮痕?有刮痕就好,隨便一個刮痕就可以了。」、「張晉維:你身上有沒有傷?王國洲:沒有。」等情,有錄影光碟之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㈣第417 頁至第418 頁),核與被告王國洲前開自白相符,堪已採信。 ㈡又同案被告張晉維於事實欄一㈤案發後,隨即趕至現場,持續與周錫銘爭執,並於100 年4 月24日晚間10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指稱:其公司員工「陳志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在中原所偵查過程中遭所長「打傷」,現場扣留2 臺攝影機、3 支錄音筆,要求開具扣留物保管清單,並對所長提出傷害告訴(同案被告張晉維於100 年4 月24日晚間10時52分許之告訴內容,因被告王國洲斯時已遭中原派出所員警帶往中原派出所詢問,尚無證據證明王國洲有犯意聯絡,詳如後述),同案被告張晉維並指示被告王國洲需找出身上有無「刮痕」以誣陷周錫銘,且其對被告王國洲等現場討債人員有相當之指揮監督,已如前述,故被告王國洲此部分之誣告犯行應與同案被告張晉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八、事實欄一㈦、㈧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㈦、㈧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儒勳、王國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第96頁)。訊據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㈦、㈧之犯罪事實,辯稱:伊等係合法討債云云。經查: ㈠證人曾致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3 月11日晚間,伊在吳春金住處遭討債公司騷擾,吳春金係伊前妻,伊休假時去看小孩,當天晚上11點多時,張誌恩按門鈴,說要找伊小女兒,並且知道伊小女兒的名字,說是伊小女兒的同學,有東西要交給伊小女兒,伊說小女兒還沒回來,他就請伊開門,說要請伊轉交,後來門一打開,就衝進來4 、5 個男子,裡面包含張誌恩、王國洲、陳志偉,他們說伊有欠熊孝天的錢,拿出一張熊孝天的委託書給伊看,並拿出一張分期償還的和解書要伊簽,伊說無法確認金額,想要改天再確認金額,他們不同意,他們說伊如果不簽的話,反正他們也知道伊跟伊前妻及小孩子的所有資料,並說不簽就不離開,伊說伊的部分暫時先簽,至於金額是否相符,伊回去再確認,因為來了這麼多人,而且直接到伊前妻家中,家中有小孩子在,後來伊小孩與前妻回來之後,他們要伊前妻及小孩當連帶保證人在上面簽名背書,但伊前妻及小孩都不同意簽名,後來他們就說沒有辦法交代,並跟他所謂的老大電話聯絡,告訴伊一定要把手續完成,從他們進來到離開最少有3 個鐘頭,伊前妻不願意簽,對方說伊今天不簽的話,他們就不離開,所以伊就簽伊前妻的名字,後來伊說不知前妻的身分證字號,對方就直接念出來要伊照抄,所以伊發現伊跟伊前妻、小孩的個人資料都被他們掌握了,伊代簽以後,大約是凌晨,伊前妻與2 個小孩藉口要到伊前妻姊姊家中去住,伊前妻才跟2 個小孩離開,後來伊知道伊前妻離開之後直接到派出所報警,警察就打電話到伊家來,要伊們一起過去警局等語(見偵卷二㈡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吳春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誌恩他們到伊家時,伊並不在家,伊回到家時,發現樓梯間都是檳榔渣,打開門就看到一群人圍著伊前夫,他坐在沙發上,伊看得出是討債,因為這是第2 次發生這種事,伊就直接進伊房間,過了10分鐘,張誌恩來敲伊房門,他說太太你出來,伊說伊和曾致遠已經離婚了,他就說你們離婚是假的,並且要伊當曾致遠分期付款的連帶保證人,伊就跟他說,伊已經幫伊前夫背了600 萬的債務,伊沒有能力再負擔,他說知道伊的公司及小孩子的學校,說如果伊不簽要常常來找伊,伊說伊不簽,他就開始找伊大女兒,要伊女兒在連帶保證上簽名,並且說如果不簽以後會常常去找伊大女兒,後來他又去找伊小女兒要伊小女兒簽名,伊小女兒也不簽,後來不知道為何曾致遠就幫伊簽名,伊看到之後就很生氣,後來他們有再到伊家,一次是在100 年3 月16日晚上9 時許,張誌恩帶2 、3 個人來按伊家門鈴,並要伊簽連帶保證書,伊不願意,他們說他們還會再來,100 年8 月間他們有到伊家找曾致遠,當天伊跟曾○倫去附近的圖書館唸書,家裡只有曾○茹在,曾○茹打電話給伊,伊沒接到,曾○茹打給曾○倫,說有人守在樓上,她不敢出門,何儒勳就打電話叫在樓上的張誌恩下來,表示伊已經回來,對方下樓後就跟伊說找不到曾致遠,就會來找伊,對方說曾致遠避不見面,所以一定會來找伊,伊馬上就去問管理員為何他們可以進來,管理員當場問他們怎麼可以進來,管理員說有一段時間他不在位子上,伊等社區管理並不嚴謹,對方一直表示要到伊家看曾致遠在不在家,並且要伊等代為聯絡曾致遠,如果伊們不聯絡曾致遠,他們就會一直來找伊等,一直用這樣的方式來妨礙伊等的居住自由等語(見偵卷二㈣第51頁、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83 號卷〈下稱偵卷五〉㈢第90頁至第92頁),證人曾○倫於偵查中證稱:伊見過王國洲、何儒勳,總共見過他們2 次,第一次是在100 年的年初,伊在家看電視,晚上大約10時許,有人直接在五樓按門鈴,跟伊父親說是伊妹妹的同學叫阿文,伊父親跟他說伊妹妹不在家,對方說要進房子等伊妹妹,他進來後也讓他的同伴就是王國洲、何儒勳進來,一開始伊父親只有同意第一個人進來,第一個人讓其他人進來,他們進來後開始跟伊父親談債務問題,最後伊父親有簽字,他們先談判直到晚上12點至凌晨1 點,伊母親跟伊妹妹陸續回家,伊母親看到對方這些人就把伊等叫進去書房,接著把房門反鎖,伊母親叮嚀伊等不要簽字,對方敲幾次房門,叫伊等出來講話,他們進來書房時是三人一組圍在伊等附近,要伊等簽字他們應該是兩組人,一組人跟伊等講的同時,另外一組人應該是跟伊父親講話,當時伊妹妹一直在哭,伊母親也很害怕,他們的意思就是不離開,不簽的話就不罷休,他們一開始態度稍微比較好,但伊等不肯簽,他們就越來越急迫,希望伊等趕快簽字,對方有提到他們知道伊跟伊妹妹在哪邊唸書及伊母親在哪邊上班,另外聯絡電話、地址他們都有調查過,他們透露他們很清楚伊等的聯絡方式,並有刻意強調,他們一直叫伊等簽名,但伊母親不肯,叫伊等都不要簽名,他們要伊等簽名的就是曾致遠之「分期償還和解書」,「分期償還和解書」上面的日期100 年3 月11日,後來時間已經半夜,且對方沒有要離開的意思,伊母親覺得伊等三個女生在家裡太危險了,且對方的態度是伊等如果不簽文件的話,就不會離開,所以伊等覺得有必要到派出所報案。當年暑假的時候,伊跟伊母親從圖書館唸書回來,他們在伊家樓下,樓下的人打電話叫樓上的2 個人下來,曾○茹打電話跟伊說有人守在5 樓家門口,是上次來討債的那群人,伊就說現在樓下也有人,且樓下的人有叫樓上的人下來,接著他們三人跟伊母親講說找不到伊父親,叫伊等撥打伊父親的電話,看伊父親會不會接電話,伊等撥過去,伊父親沒有接電話,對方表示會一直來察看伊父親有無住在這邊等語(見偵卷五㈢第83頁至第86頁、第92頁),證人曾○茹於偵查時證稱:100 年3 月間,伊半夜1 點左右回家,在樓梯間看到很多檳榔渣、煙蒂吐在地上,伊在進家門前就想到家裡應該出事,伊在拿鑰匙開門時,聽到對方說女兒也大了,應該要幫家裡承擔一點,很大聲,當時鐵門沒有關,最外面的門有關著,再加上很大聲,所以伊在外面有聽到,伊打開門看到對方都坐在家裡客廳,伊父親被圍在中間,看起來很害怕,低著頭講話很小聲,伊母親趕快把伊拉進房間告訴伊說對方是討債集團,對方就進來伊們的房間,拿一張「分期償還和解書」給伊,叫伊、伊母親、伊姐姐簽名,對方一開始說這文件沒有任何效力,只是督促父親還債,伊母親、伊姐姐叫他們不要騙伊,當時伊真的很害怕,所以一直哭,伊一直不簽名,當天是311 日本大海嘯,伊印象很深刻,當時他們待到深夜2 、3 點伊等向對方佯稱要去親戚家住,但實際上卻跑去警局報案,另外暑假時伊在打工,伊要出門時發現有人按電鈴,他們直接在伊家樓上按電鈴,當時有兩個人來,他們問伊說伊父親在不在家,伊說伊父親不住這邊,對方說聯絡不到他,要求伊幫他們聯絡,當時只有伊一個人在家,伊就說伊沒有辦法,對方不肯離開,伊沒有把門打開,並打電話給伊母親說對方又來,當時伊母親在樓下,對方就跟伊母親碰面,對方請伊等打電話給伊父親,要伊等聯絡伊父親不然他們就不要離開,他們走回樓下遇到伊母親時這樣講,是在樓梯間講的,伊出門經過樓下時有看到,他們當天在樓梯間待20至30分鐘,且他們不斷持續按10分鐘的電鈴等語(見偵卷五㈢第87頁至第89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曾致遠、吳春金、曾○茹、曾○倫就遭討債之情節指述歷歷,且內容大致相合,如非親身經歷,尚難為如此一致之陳述,參以被告張誌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第一次去找吳春金時,剛好曾致遠在吳春金家裡,因為債務龐大,還款時間長,伊等才會要求最基本一定要有一個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4頁),被告王國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樓下遇到吳春金那天,是去找曾致遠,但剛好遇到吳春金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5頁),被告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第一次的時候,伊等有向曾致遠提出要求一定要保證人,伊等提到家中成員住哪裡、讀哪間學校,要確認債務人的詳細資訊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4頁至第15頁),此外,復有熊孝天委任書、「分期償還和解書(曾致遠)」在卷可查(見偵卷一㈡第147 頁至第148 頁),足認於同案被告張晉維指揮監督下,於100 年3 月11日晚間10時許,由被告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前往吳春金住處,未經曾致遠同意其等可進屋內商討債務,即全部進入屋內,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多人滯留屋內不願離去,並對曾致遠恫稱:知道其女兒在讀書,老婆在上班,其和其老婆還是住在一起等語,脅迫曾致遠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及脅迫其要求吳春金在分期償還和解書之保證人欄位上簽名,並推由其中三人至吳春金、曾○茹、曾○倫房內,圍在其等身旁,要求其等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並表示知悉其等之唸書、上班地點,曾致遠被迫下,先依指示於分期償還和解書上簽立自己姓名,並於保證欄上簽立「吳春金」之姓名,及至ATM 確認戶頭餘額並告知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復依渠等要求帶同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前往其位於新竹之住處,吳春金、曾○茹、曾○倫則拒絕於分期償還和解書上簽名。於100 年3 月16日晚間9 時許,推由被告張誌恩等人前往吳春金住處,並向吳春金稱如不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曾致遠)」將會一再前來,惟吳春金拒絕而未遂。嗣曾致遠償還部分款項後,又與張晉維等人失去聯繫,於100 年8 月間某時許,在張晉維指揮監督下,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復前往吳春金住處,持續不斷狂按電鈴10分鐘,曾○茹出面後,渠等即要求屋內之曾○茹聯繫曾致遠,並於吳春金、曾○倫返回住處時,由被告張誌恩對吳春金、曾○倫脅迫稱:請聯繫曾致遠處理債務,如不聯繫曾致遠即不斷一直前來等語,吳春金、曾○茹、曾○倫受迫下,即依指示撥打曾致遠電話,因曾致遠未接電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表示會再來察看後即行離去。 ㈡關於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於事實欄一㈦、㈧所示時間前往吳春金住處,時間甚晚,於事實欄一㈦多人侵入住宅內,渠等利用前揭言語、人數優勢,及於夜間滯留不離去,而事實欄一㈧部分,則係利用人數優勢,並滯留不離去,且表示會一再前來,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且該言語內容顯示兇惡態度,如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表示繼續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另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夜間前往,如鄰居已入眠、街上行走人數亦較少,如遭遇不測第一時間亦恐難以求援,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即藉此對曾致遠、吳春金、曾○茹、曾○倫形成心理強制力,再輔以曾致遠除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曾致遠)」外,更替吳春金簽名,而吳春金半夜則以找親戚為由,帶女兒曾○茹、曾○倫至警局報案,如非受相當之脅迫,曾致遠、吳春金、曾○茹、曾○倫尚難為上揭行為,而吳春金、曾○茹、曾○倫於事實欄一㈧所示時、地,原毋須依被告張誌恩等人之指示當場撥打電話予曾致遠,足認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有為事實欄一㈦之脅迫行為、被告陳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有為事實欄一㈧之脅迫行為。是被告何儒勳、王國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張誌恩、陳志偉辯稱其無強制行為云云,應不足採。 ㈢關於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為事實欄一㈦強制犯行後,係因曾致遠清償部分款項後即無法聯繫,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方再行前往吳春金住處,脅迫吳春金、曾○茹、曾○倫當場與曾致遠聯繫,則兩者相隔期間已達數月,且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態樣亦不相同,事實欄一㈧部分顯係另行起意為之。 ㈣就起訴書所指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就「對曾○茹表示:倘讓渠等無法回去向老大交待,會將其拖至山上處理等語」部分,證人曾○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對方以臺語說你們都不還錢,伊要怎麼回去交代,這樣乾脆就把你們拖到山上處理就好,伊聽得懂臺語,但不太會講云云(見偵卷五㈢第88頁),則依證人曾○茹所稱,其僅能聽、但不太會講臺語,是其在聽被告等人講臺語時,是否誤解語意,仍有不明,參以在場之曾○倫、吳春金均未聽聞被告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有陳稱此部分言語,此部分既屬有疑,即應採取對被告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有利之認定,認尚無此部分行為,故此部分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㈤至起訴書雖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張晉維、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基於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聯絡,為向曾致遠(原名曾嘉增)主張其積欠熊孝天714 萬元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接續於100 年3 月11日晚間10時許,前往曾致遠前妻吳春金位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住處,以不詳方式未請管理員通報、詢問吳春金而逕自侵入5 樓,由王國洲單獨按電鈴佯稱係吳春金女兒之友人前來拜訪,其餘人員則藏匿在樓梯間他處,使曾致遠陷於錯誤而開門同意王國洲1 人入內,渠等未經詢問即全部逕自侵入屋內,由部分人守在門口,部分人包夾圍繞在曾致遠左右,曾致遠得悉來意後,表明債務金額容有疑義,並請渠等先行離去,擇日雙方再確定債務金額,詎渠等全然不顧曾致遠之意願,執意在屋內停留(侵入住宅及留滯不退去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兇惡強硬之態度表示倘不簽下分期償還和解書將持續留滯在屋內不離去,且示意知悉其妻小在何處任職及就學,以脅迫將持續侵害曾致遠之居住自由之手段,強逼曾致遠就範,並經渠等以電話確認張晉維許可償還條件後,令曾致遠在分期償還和解書上債務人(即「甲方」)欄位上簽名,惟曾致遠簽署後,渠等仍接續要求曾致遠找1 名親友擔任連帶保證人,復進而於持續敲打房門後,向躲在房間內之吳春金及其女兒曾○倫、曾○茹(年籍均詳卷)團團圍住,全然不顧吳春金等3 人已堅定明確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請渠等離去,仍連哄帶騙佯稱:「只是簽個名而已不會怎樣」云云,復執意以緊迫盯人之方式圍住該3 人再三糾纏騷擾,表示倘不答應即不離去,且刻意提及已知悉渠3 人任職及就讀之公司、學校,意指有辦法至公司及學校進行糾纏騷擾或對渠3 人不利,甚而對曾○茹表示:倘讓渠等無法回去向老大交待,會將其拖至山上處理等語,致渠3 人心生畏懼,曾○茹並因而持續不斷哭泣,藉上揭脅迫手段,妨害渠3 人之居住安寧及不受干擾之權利。嗣因吳春金等3 人深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嚴重性而堅決不簽名,張誌恩等人即改再以類似手法接續脅迫曾致遠,曾致遠因心生畏懼而在上揭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下「吳春金」之署名。嗣吳春金等人至翌(12)日凌晨2 時許,見張誌恩等人始終拒不離去,因懼於居住自由繼續遭張誌恩等人危害,藉故外出至派出所報案,惟張誌恩等人前往派出所向警員佯稱係合法債務協商,離去派出所後,於常人亟需睡眠之凌晨,仍接續脅迫曾致遠操作自動櫃員機查看帳戶餘額,並至曾致遠位在新竹縣住處取走1 萬元現金。…嗣張誌恩、何儒勳及王國洲再於100 年8 月間某時,逕自進入吳春金住處5 樓門前持續不斷狂按電鈴逼迫屋內之人出面應門約10分鐘,並表示倘不聯絡曾致遠出面即不離去(侵入住宅及留滯不退去部分未據告訴),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在屋內正欲出門之曾○茹行使自由出入住所之權利,嗣吳春金與曾○倫返回住處樓下,渠等亦以相同方式進行脅迫,妨害吳春金及曾○倫行使權利。」等情,因與證人曾致遠、吳春金、曾○茹、曾○倫上開證述內容略有不符,應以證人曾致遠、吳春金、曾○茹、曾○倫之證述為準,故將事實更正為如事實欄一㈦、㈧所示。 ㈥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妨害曾致遠、吳春金、曾○茹、曾○倫居住自由、自由出入住所之權利」,然此「權利」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是否為「居住安寧」或「不受干擾」亦因個人忍受程度不同而互異,而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是否有使曾致遠、吳春金、曾○茹、曾○倫不得居住或不得自由進入住所,亦有可疑,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已脅迫曾致遠、吳春金、曾○茹、曾○倫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九、事實欄一㈨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儒勳、王國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第96頁),訊據被告張誌恩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㈨之犯罪事實,辯稱:伊係合法追討債務云云。經查: ㈠證人蔡婷玉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0 年3 月間,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有來伊住處按伊家電鈴,說是快遞公司送快件,要伊簽名叫伊開門,該人係張誌恩,說他叫「阿峰」,剛好伊的老公有朋友叫「阿峰」,伊當時不疑有他就幫他開門,豈知開門後對方就跟伊說他是討債公司的人,要來找伊老公,伊說伊老公不在要關門時,他就用腳卡在門縫不讓伊關門,伊要關門,但是他還是不讓伊關門,他態度強硬的叫伊打電話叫王端鏗回家,並說如果王端鏗不回家就不讓伊關門,過5 分鐘後又來兩個人,就是何儒勳、王國洲,他們很兇的說叫伊老公趕快回家等語(見偵卷一㈡第51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張誌恩、何儒勳等人有到伊家討債,伊說伊老公不在家,張誌恩就用力頂住伊家的門,說趕快還錢,他們有要求伊打電話通知伊先生,是對方強迫的,伊有打電話通知伊先生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6頁至第17頁),核與被告張誌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去王端鏗住處,蔡婷玉說王端鏗不在家,伊沒有進到他們家裡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0頁),被告何儒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去,但是沒有進王端鏗住處家門,蔡婷玉就已經報警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0頁)相符,參以案發當天之現場錄音譯文中,蔡婷玉拒絕被告張誌恩等人進入王端鏗住處,並表示王端鏗不會返家時,渠等即有人表示「你這種態度,我看到很不歡喜啦」、「你現在可以打電話給他啊」、「還是你現在打電話給你老公」,而蔡婷玉先後表示「不方便,不方便進來,因為我們只有一個大人跟一個小孩」、「你這樣我會怕耶,三個男生」、「你的腳,你的腳放開一點」、「我會怕,你腳放開啦」,足認被告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於100 年3 月26日晚間11時許,未經王端鏗或其妻蔡婷玉之同意,侵入王端鏗住處樓梯間內,渠等按王端鏗住處電鈴後,稱係快遞公司送文件云云,蔡婷玉開門後,被告張誌恩則以腳卡住門縫阻止蔡婷玉關門,且渠等拒不離去,並由其中一人對蔡婷玉稱「你這種態度,伊看到很不歡喜啦」等語,要求蔡婷玉通知王端鏗,蔡婷玉受迫下,即依渠等指示,撥打電話予王端鏗。 ㈡參以蔡婷玉斯時與其小孩在家中,被告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深夜至其住處樓梯間,並推由被告張誌恩以腳卡住門縫,致蔡婷玉無法關門,衡情一般人遭遇此狀況,均會心生畏懼,參以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利用言語、人數優勢,並於夜間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且言語顯示兇惡態度,如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心理不安,況夜間如鄰居已入眠、街上行走人數亦較少,如遭遇不測第一時間亦恐難以求援,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即藉此對蔡婷玉形成心理強制力,再輔以證人蔡婷玉亦多次表示害怕,並撥打電話予王端鏗,更足見其應係遭脅迫而為之。是被告何儒勳、王國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張誌恩辯稱其並無強制云云,尚不足採。 ㈢關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3 月26日「大聲怒罵蔡婷玉『妳在講啥洨!』持續不斷大聲敲門並叫喊『我們沒那麼多美國時間等妳!』、『明天就約一約要拿錢了!』、『叫他馬上回來!』,以此妨害蔡婷玉及其他同棟住戶居住自由之方式脅迫蔡婷玉通知王端鏗返家,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何儒勳向蔡婷玉嗆聲「妳是在作夢嗎?」,及渠等共同以「妳在說夢話嗎?」嘲弄蔡婷玉,及於處理員警離去後,再次返回王端鏗住處,持續不斷用力踹門並大聲辱罵「幹你娘老雞掰」、「欠錢還錢」、「叫你老公回來」』」部分,此部分僅有證人蔡婷玉之單一指述,與前開錄音譯文不合,而證人王端鏗係聽聞證人蔡婷玉轉述,然證人蔡婷玉於偵查中陳稱:因為伊生病還有因車禍胰臟切除,身體不是很好,記憶力也不是很好等語(見偵卷一㈡第514 頁),則證人蔡婷玉之證述亦可能有記憶錯誤之嫌,是此部分既屬有疑,應採取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並未為此部分行為,故100 年3 月26日晚間所為行為,應更正為事實欄一㈨所載。 十、事實欄一㈩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儒勳、王國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第96頁)。訊據被告張誌恩、陳志偉固坦承侵入住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等係合法追討債務云云。經查: ㈠證人侯珮筠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第一次是陳志偉來按伊家門鈴,,伊開門後,陳志偉就問伊說侯信全在不在,伊說不在,陳志偉叫伊打電話跟侯信全聯絡,當時伊就沒理會他們,後來第二次又有人來,一個人纏住警衛,另一個趁機與住戶跟著跑上樓,就直接上來按伊家門鈴,一直不斷的按門鈴,那次是王國洲,他也是問侯信全在不在,說他是送文件的,對方也不給伊看文件,一直問伊有沒有侯信全的聯絡方式,當時王國洲一直不願意離開、何儒勳也在旁邊,一直站在伊社區大樓6 樓樓梯間不走,伊後來報警,王國洲、何儒勳一直質問伊侯信全人在哪裡、伊怎麼會不知道侯信全在哪,態度很兇,在警察快到前,王國洲、何儒勳才離開,他們在伊家門口待了10分鐘以上,第三次來的有王國洲、何儒勳及另一個人,他們也是沒有經過警衛就直接上樓,一直質問伊弟弟的聯絡方式,伊向他們說明問伊沒用,當時王國洲、何儒勳就一直兇伊,伊先生洪金寶在場,但伊還是會很害怕,因為他們有3 個人態度很兇狠,講話聲音很大聲,伊先生怕他們會在樓下堵伊等,伊家也有小孩,怕他們會對伊等家人不利,他們自由出入大樓,讓伊等感到害怕。他們進入大樓時,沒有經過伊同意,就是這樣侵入大樓來一直狂按伊家電鈴來騷擾伊,按不只1 、2 下,從第二次、第三次來的時候就狂按門鈴,而他們來的時間多是晚上7 點至9 點的時間,還說如果伊不把侯信全找出來的話,他們還是會來找伊,第三次遇到他們的時候,伊與先生急著要出門,但是礙於他們在門外,伊等無法出門,伊跟他們說伊已經報警了,他們才在警察趕到之前趕快離開,在警方到達之前他們一直在伊社區大樓6 樓樓梯間即伊家門口不走。伊確定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有來伊家,陳志偉是第一次來伊家的人,王國洲是催討時會在旁邊助勢,何儒勳是大聲對伊說你會不知道你弟弟在哪裡、欠錢要還、伊不說他們還是會再來的人,至於張誌恩只會站在旁邊,他們來伊家伊不在家時,他們還在伊家大門前吐檳榔汁,吐伊家鞋櫃上,伊會覺得很害怕,不知道他們下次還會做出什麼事,他們還會很兇的將手上的文件丟在鞋櫃上說,那是你弟弟你怎麼會不知道他在哪裡、欠錢要還錢,一定要問出伊弟弟侯信全的下落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77 頁至第179 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於同案被告張晉維指揮監督下,曾無故侵入侯珮筠住處門口之樓梯間處,渠等於侯珮筠住處門口持續不斷狂按電鈴並大聲咆哮,及將檳榔汁吐在鞋櫃及鞋子上,經侯珮筠請其離去後,仍滯留不離去,且表示如不找出侯信全,渠等將一再前來,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侯珮筠提供侯信全之聯絡資料及和侯信全聯繫,惟侯珮筠拒絕而未遂。 ㈡再查,依服務中心訪問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訪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433 號卷〈下稱偵卷六〉第10頁、偵卷一㈢第661 頁至第665 頁背面),及被告陳志偉陳稱:伊第一次係跟王國洲一起去的,就是100 年3 月31日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4頁至第55頁)、被告王國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印象中侯珮筠住處是有警衛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5頁),從上揭證詞、證物可知,可特定前往侯珮筠住處之時間及人員分別如下:100 年3 月31日晚間8 時許,係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陳志偉無故侵入侯珮筠住處門口之樓梯間處,100 年4 月7 日晚間10時許,由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無故侵入侯珮筠住處門口之樓梯間處,100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52分許,由被告何儒勳、王國洲無故侵入侯珮筠住處門口之樓梯間處,100 年7 月22日晚間6 時許,由被告何儒勳、王國洲無故侵入侯珮筠住處門口之樓梯間處。起訴書僅記載「由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3 月31日至7 月22日晚間,多次未經侯信全之胞姊侯珮筠或同戶家屬同意,無故侵入其位在新北市泰山區福興三街某處之住宅內,逕至6 樓住家門口」,應予更正。 ㈢又侯珮筠住處門口之鞋櫃上遺留口吐之檳榔汁,經採集遺留鞋櫃上之檳榔汁檢體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何儒勳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 月9 日北警鑑字第101106334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六第60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何儒勳確有吐檳榔汁於侯珮筠住處前之鞋櫃及鞋子上。 ㈣關於公訴意旨記載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腳踹大門部分,因證人侯珮筠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等人有腳踹大門之行為,已如前述,於審理時則陳稱:伊在家時被告等人沒有踹伊大門,伊不在家時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9頁),則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腳踹大門之行為,此部分應屬誤載,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之行為態樣,應更正如事實欄一㈩所示。 ㈤又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至侯珮筠住處之時間未必相同,然渠等既對該催討案件均各司其職,對於催討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渠等就全部之脅迫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參以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不顧侯珮筠拒絕,不斷前往侯珮筠住處,以長按門鈴、大聲咆哮、滯留不離去、吐檳榔汁於鞋櫃、鞋子上,並表示需交出侯信全聯絡資訊、或需聯絡侯信全,如找不到侯信全將會一再前來,參以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利用上揭行為及言語,及人數優勢,並多日前往、於夜間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且其言語及行為顯示兇惡態度,如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多日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況夜間如鄰居已入眠、街上行走人數亦較少,如遭遇不測第一時間亦恐難以求援,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即藉此對侯珮筠形成心理強制力,再輔以證人侯珮筠不斷表示其感到害怕,亦與常情相合。是本件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所為,應係構成強制犯行。又本件證人侯珮筠並未陳稱其因之而提供侯信全聯絡方式,或因渠等脅迫而聯繫侯信全,是本件採取對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有利之認定,應認因侯珮筠未依指示為之而未遂。是被告何儒勳、王國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張誌恩、陳志偉辯稱其無強制行為云云,應不足採。 ㈦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妨害住戶之居住安寧及行使自由進出住居所而不受干擾之權利」,然此「權利」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是否為「居住安寧」或「不受干擾」亦因個人忍受程度不同而互異,而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是否有使侯珮筠不得自由進入住居所,亦有可疑,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已脅迫侯珮筠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十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儒勳、王國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第96頁)。訊據被告張誌恩、陳志偉固不否認曾至「網安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等係合法討債云云。經查: ㈠證人熊子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許,有討債人員至「網安公司」追討債務,伊有跟他們講說這個債務有法院判決,但對方不理,有跟伊說如果不還錢就是會一直再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82 頁至第183 頁),證人歐陽麗真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是「網安公司」特助,100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許,陳志偉、何儒勳闖進「網安公司」,當時是上班時間,鐵門打開,玻璃門沒有上鎖,他們沒有按鈴就直接推門走進來,何儒勳說找你們老闆出來就對了,他們就走到熊子傑辦公室附近,熊子傑出來後,他們說他們是受育揚公司所託前來討債,熊子傑說伊公司跟育揚公司已經走法律程序,對方說欠錢就是要還,熊子傑請他們離開,他們不要,熊子傑就請同事趕快去報警,警察來了還跟他們說債務糾紛進入訴訟程序,不應該這樣做,他們就說「欠債還錢」,還說他們會再來,從他們闖進來到離開時間約1 小時,期間也有說如果不還錢的話,他們還會一直再來,100 年5 月30日下午3 時許,也是陳志偉、何儒勳來公司,因為上次的事情,「網安公司」就特地替玻璃門裝鎖,陳志偉、何儒勳就一直猛按門鈴,大概按了100 下,重複一直按,密集的按且每次按都是按一長段,還敲玻璃門,一直持續到警察來,持續按電鈴、敲玻璃門時間大約有二、三十分鐘,同事有透過玻璃門跟他們說老闆不在,警察到了之後請他們離開,他們就說這邊是公共區域,但那是「網安公司」5 樓大門門口,是屬私人領域,警察跟他們說了很久,他們才到1 樓,這次來了不只2 個人,在警衛室登記的名字是王國洲,警衛說不只2 個人來等語(見偵卷二㈡第53頁至第54頁、偵卷二㈣第182 頁至第184 頁),證人許晴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都有到場,他們一直按電鈴按很久,大概十幾分鐘或半個小時,一直按住電鈴不放,王國洲騙伊開了門,說他留一個電話號碼給伊就好,伊就把鐵門打開一個門縫,但其中一人用腳卡住門縫不讓伊關門,伊叫公司會計趕快報警,一直到警察來了門打開後發現另一個人在4 、5 樓的樓梯間處,伊在過程中有請他們離開,也很清楚地跟他們說,「網安公司」已經跟育揚公司已經以存證信函往來,請他們不要再來等語(見偵卷五㈢第145 頁至第146 頁),參以證人歐陽麗真、許晴霓於100 年5 月30日、100 年6 月9 日案發時立即報案,並於100 年5 月31日、100 年6 月13日隨即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且許晴霓於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明確指認到場人為被告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見偵卷二㈠第434 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同案被告張晉維為向「網安公司」負責人熊子傑催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被告陳志偉、何儒勳於100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許,未經許可即進入「網安公司」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向歐陽麗真表示需請熊子傑出面,熊子傑出面後,向被告陳志偉、何儒勳表示該案已進入司法程序,並已彼此互寄存證信函,請渠等離去,然渠等仍拒不離去,並大聲咆哮「欠債還錢」,及表示如不還款將一再前來,復由被告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接續於100 年5 月30日下午3 時許前往「網安公司」,由被告陳志偉、何儒勳未經許可即進入「網安公司」之5 樓樓梯間,見「網安公司」之大門上鎖,即狂按壓電鈴約100 次,並大聲敲打玻璃門,經「網安公司」員工告知熊子傑不在,被告陳志偉、何儒勳仍滯留不離去,直至員警前往並勸說許久,被告陳志偉、何儒勳方離去;復由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接續於100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網安公司」,並由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未經許可即進入「網安公司」之5 樓樓梯間,持續不斷狂按電鈴約十餘分鐘至半小時,經員工許晴霓不斷請渠等離開,仍拒不離去,復由被告王國洲騙許晴霓開門後,由其中一人以腳卡住門縫不讓許晴霓關門,同時再繼續不斷按電鈴,經「網安公司」員工報警處理,經警勸說後始離去。 ㈡此外,依本件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方陣公司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0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18分許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譯文中提及:「高先生,你好。我是替你處裡熊子傑這個案件的。你這案件對方是說,他當初的時候不是跟你接洽的,他說當初這二個員工現在都沒有再做了。死無對證。」、「他老闆意思是說跟公司沒有關係,跟他們私人的,你了解我意思嘛。」、「因為這程式的東西,不是讓人看得到的東西,這變成說有待商議。你知道嗎?就變成說都說沒有。」等語,足認承辦本件討債業務之人亦知悉該債權有無尚有爭議,復有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偵卷二㈠第413 頁至第417 頁),核與證人熊子傑、歐陽麗真、許晴霓所稱該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已尋法律程序解決相符,參以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利用前揭大聲咆哮、狂按電鈴、敲打大門等行為,及多日前往、滯留不離去,熊子傑與公司內員工因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之行為顯示兇惡態度,而心生懼怕,且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多日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況公司需正常營業,如為前揭舉動,勢必影響員工工作情緒,或影響客戶觀感,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即藉此對熊子傑形成心理強制力,渠等所為自屬強制犯行,惟因熊子傑拒絕而未遂。 ㈢關於100 年6 月9 日前往「網安公司」之人,起訴書記載為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然證人許晴霓於警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僅指認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則尚無從推斷100 年6 月9 日該次被告陳志偉是否有前往,故此部分疑採對被告陳志偉有利之認定,應認該次到場之人為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 ㈣至起訴書雖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張晉維、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基於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聯絡,為向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安公司)負責人熊子傑催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自100 年5 月至同年6 月9 日間,多次侵入網安公司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某處5 樓內辦公室或5 樓門外樓梯間(仍屬私人空間)並留滯其內不離去(所涉留滯建築物不退去部分,未據告訴),藉此接續脅迫該公司內人員。其中:陳志偉及何儒勳於 100 年5 月11日下午4 點許,未經該公司人員同意即強行進入上揭辦公室,要求熊子傑出面,該公司職員歐陽麗真請其預約方便之會面時間,惟渠2 人仍不予理會,亦全然不顧熊子傑當時是否有空,再三強硬喝令熊子傑立即出面,熊子傑聞訊步出辦公室欲瞭解狀況,渠2 人指稱係受育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揚公司)委託前來催討債務,惟熊子傑表示網安公司與育揚公司彼此間之債務糾紛現已進入司法程序,且網安公司已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育揚公司,並請渠2 人先行離去,惟渠2 人全然不予理會,以兇惡之語氣強硬大聲咆嘯表示『欠錢還錢!』,並示意倘當日不立即還錢即留滯在內不離去,經熊子傑請渠2 人出示採購單據等債權證明文書,渠2 人仍持續不斷在該辦公區域大聲咆嘯並口出穢言,妨害該區域全部員工處理業務,以此方式脅迫熊子傑接受渠2 人之要求,藉此妨害網安公司及在場職員順利營業,嗣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渠2 人又以話術誤導警員,而熊子傑於警員詢問是否提出告訴時,因顧慮渠2 人正在現場,擔心自己及員工之安全而欲息事寧人,未便提出告訴,惟嗣即加裝門鎖。嗣於100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許,陳志偉及何儒勳再次前往網安公司,見公司大門上鎖不得其門而入,即瘋狂持續不斷按壓電鈴約100 次,並大聲敲打玻璃門,圍堵在大門口拒不離去,使該公司內員工遭受持續電鈴聲及敲門聲之噪音騷擾不得安寧,且因此不敢外出,以此強制手段妨害該公司營業,經該公司員工請求渠2 人離去仍不退去,不得不再報警前來處理,惟渠2 人仍在警員面前持續質疑該公司欠錢不還,經歐陽麗真再三強調該民事糾紛已進入法律程序,表明希望依法律程序進行,勿再前來糾纏騷擾,惟渠2 人仍置之不理,繼續強行留滯在公司5 樓大門口樓梯間脅迫歐陽麗真及其他在場員工通知熊子傑出面處理,經警員勸說許久,於離去前仍恫稱之後還會再前來。嗣於100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再次前來圍堵在該辦公室外,持續不斷狂按電鈴約十餘分鐘至半小時,經員工許晴霓不斷請求渠4 人離開,仍拒不離去,復由王國洲騙許晴霓開門後,以腳卡住門縫並由張誌恩共同頂住不讓許晴霓關門,同時再繼續不斷按電鈴約30餘分鐘後,警員據報到場要求渠4 人離去,惟渠4 人仍以拒不離去,並在警員面前表示:『到便利商店只買養樂多也要付錢』,僵持10餘分鐘後,渠4 人佯作離去旋又折返,惟因遇警員在場守候戒護,始佯稱忘記拿雨傘云云,未能再繼續脅迫該公司人員」等情,因與證人熊子傑、歐陽麗貞、許晴霓上開證述內容略有不符,應以證人熊子傑、歐陽麗貞、許晴霓之證述為準,及輔以前開證據認定到場之人,故將事實更正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㈤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妨害公司營業」,然此「營業權」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是否為「不得營業」亦因個人忍受程度不同而互異,而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是否有使網安公司不得營業,亦有可疑,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已脅迫熊子傑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十二、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儒勳、王國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第96頁)。訊據被告張誌恩、陳志偉固不否認曾至「小軒眼鏡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等係合法討債云云。經查: ㈠證人謝忠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都有來伊的「小軒眼鏡行」,該眼鏡行係伊在顧店,第一次對方應該是在100 年5 月18日或19日,一開始是張誌恩進來,他拿一些支票影本來跟伊要錢,並說伊欠400 多萬元,他叫伊至少要拿三分之一的錢出來,伊說伊沒有能力,因為伊沒有錢,大約十幾分鐘後何儒勳進來,大約下午3 、4 時許,其他人都陸續到場,4 個人坐在店裡不離開,要伊簽下和解書,伊請他們給伊時間,毫無頭緒,但他們待到晚上6 點多,說晚上9 點、10點還會再來,叫伊給他們一個答覆,要伊先付三分之一的錢並且要說明哪個時候還,但伊向他們表明伊沒有能力還錢,他們的意思是如果伊不答應的話,就會一直要在店裡,他們坐在店裡都不動,且把東西丟在桌上,客人來會感覺怪怪的,用這種方式來影響伊做生意,當時伊很害怕有壓力,伊有請他們離開,但他們不想走,當天伊8 點多就趕快打烊,並帶小孩、太太出去,因為伊等住在店面的2 樓,伊全家開車在路上晃,請伊的朋友確認店面樓下沒人才回去,伊回到家時已經半夜3 點半左右,他們有查戶籍謄本,伊老婆、還有伊家人的謄本他們都有拿給伊看,意思是如果找不到伊本人,他們就會去騷擾伊太太或其他親戚,因為他們之後有去按伊岳母家電鈴好幾次,伊岳母楊陳素貞的媳婦有報警,後來他們隔天就再來,他們說會再來伊就害怕,第二天是何儒勳、王國洲進店裡,賴著不走,說伊昨天放他們鴿子,還說事情已經沒有那麼好喬,他們說要伊準備頭期款120 萬元給他們,要不然什麼都不用說,店也不用開了,伊聽了很害怕,接著伊跟他們協商,後來陳志偉來接替王國洲,下午是陳志偉、何儒勳在店內,後來張誌恩有來,直到下午4 、5 點,伊那天有簽1 份文件給他們,那天有重要廠商要來,伊有跟他們解釋,但陳志偉跟另一個人都不肯離開,且說一定要伊簽文件,伊簽文件之後,他們說一定要找出保證人他們才要離開,伊一直打電話給一些親朋好友,但找不到保證人,後來傍晚他們離開,說晚上10點以前伊找不到保證人的話,要伊老婆當伊保證人,叫伊要叫她簽名,後來9 、10時許,他們4 人都到,說找不到保證人一定要伊老婆簽名,並說要載伊去娘家找伊太太,伊說伊不知道伊太太去哪邊,他們說如果找不到保證人的話他們就不走,直到半夜快2 點,伊沒有報過警,眼鏡行外面有一個賣衣服的謝淑娟有報警,第一次報警時,警察還沒到他們就離開,第二次警察曾經強制拉走何儒勳、王國洲,後來伊第一次簽了和解書後,給他們2 、30萬,接著伊還不出來,時間長達一、兩禮拜時間,他們幾乎每天都去找伊太太,目的就是要找伊出來,每天都在店裡不走待到半夜1 、2 時,一直叫伊太太當保證人,後來伊太太受不了就叫伊出來跟他們再講一次,伊又出面在簽了第二次和解書,他們最後一次找伊是100 年9 月15日等語(見偵卷二㈣第210 頁至第213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場的討債人員有跟伊說,「如果你不還錢,就要一直待在你的店裡面不會離開」,主要跟伊談「分期償還和解書」的是張誌恩,伊簽下「分期償還和解書」是迫於無奈,因為沒辦法,不然他們就不走,一開始因為沒有保證人,所以拖了很久伊才簽,伊簽給他們是因為這樣他們才不會來打擾伊,伊沒辦法償還「分期償還和解書」上這麼多的金額,是要他們趕快離開,簽的不是很合理,後來伊又再簽了一次「分期償還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㈧第94頁至第101 頁),核與證人謝淑娟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之前在「小軒眼鏡行」前的騎樓賣衣服,在100 年7 月暑假過後到9 月間的某段時間有看過他們,因為他們要找謝忠興,他們就在店裡坐著等謝忠興回來,常常來就坐在裡面,剛開始伊看到他們時,他們語氣不好會大聲說話,後來伊不曉得謝忠興跟他們接觸的情形如何,因為伊在外面賣衣服,伊只知道他們常去「小軒眼鏡行」裡坐著,因為他們來要錢並且不走,這裡是營業的場所,每天客人進進出出會影響到生意,伊曾經有一次替謝忠興夫妻鎖店門,但他們兩人不在店內,何儒勳、王國洲堅持不離開,伊有請他們離開,但他們有超過一個小時以上都不願意離開,所以伊就報警,警察到場後,他們也不離開,他們也跟警察大小聲並且拿攝影機拍攝伊跟警察的臉,警察有說如果他們兩人不配合的話就要執行公權力,何儒勳、王國洲有跟警察拉扯,警察把何儒勳、王國洲架出店外,伊才能夠把鐵門放下關店門,伊曾經聽過謝忠興說有請他們離開,但對方都不願意離開等語(見他卷一第304 頁至第304 頁背面)相符。 ㈡參以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利用上開言語、人數優勢並於現場大聲咆哮,及多日前往、長期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且其言語顯示兇惡態度,如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多日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如遭遇不測第一時間亦恐難以求援,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即藉此對謝忠興形成心理強制力,再輔以被告陳志偉於100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忠興,恫稱:「你給我裝傻喔!我在你家等你,你說你不回來,你再裝傻啊!…」,緊接由被告張誌恩恫稱:「我在你店裡這邊而已(謝忠興:不要去店裡,我說去店裡不好這樣生意,我岳母真的很可憐,不要這樣子啦!好嗎?…我說實在的我的能力真的沒有辦法,你也可憐一下,孩子沒書可讀了學費都沒有繳,房租也沒有繳)…我們現在過去,你在那邊等我們,我們現在過去,過去如果沒有看到你的時候,那就不用講了。」,嗣由被告何儒勳於100 年7 月5 日晚間9 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忠興恫稱:「你現意思是怎樣?(謝忠興:我會給你,但我明天沒辦法。)沒關係啊!你看看我說的做不做得到!」,緊接由被告陳志偉於同日晚間9 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忠興恫稱:「12點之前你沒有匯,你明天你一開門我馬上就過去!…(謝忠興:不要這樣子…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你沒有辦法我就沒有辦法,不好意思,上面交待下來的,上面交待下來的1 萬6 ,1 萬6 你今天沒有匯,我明天一大早我就馬上過去…我明天過去,你要信嗎?我說得出去我就做得到!」,被告陳志偉又於100 年8 月2 日晚間8 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忠興恫稱:「看我說的做不做得到」、「沒有關係大家試試看!…你要繼續這樣子弄沒有關係,那你店也不用開了,你要相信嗎?…我可以跟你說不用補了,那你店也不用開了…我說到做到喔!你要信嗎?我之前說的都沒有做給你看,沒有關係,這次我做給你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五㈡第164 頁至第178 頁),並據謝忠興於偵查中陳稱其因此而感到害怕等情(見偵卷二㈣第213 頁至第214 頁),則被告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不斷以「在你家等你」、「我明天就過去」、「你看看我說的做不做得到」、「你店也不用開了…我說到做到喔」,衡情已足以令人心生畏懼。 ㈢又債權債務關係如有爭議,可透過相關法律程序解決,或私下協議和解,然如此雙方私下協議和解,需在雙方意思表示自由下為之,然證人謝忠興受上揭脅迫,在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簽立2 份「分期償還和解書(謝忠興)」及履行之,及更顯見謝忠興係受相當之脅迫而為之。 ㈣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妨害居住自由及正常營業之權利」,然此「權利」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是否為「居住安寧」或「不得營業」亦因個人忍受程度不同而互異,而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是否有使謝忠興不得自由進入住居所,亦有可疑,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已脅迫謝忠興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十三、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第92頁、第96頁)。經查: ㈠證人蔡明圍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是第一次來的3 個人,他們按3 樓住戶的電鈴,住戶是伊父親,伊父親年紀大又有重聽,不明究理就開門了,後來他們就直接到4 樓來敲門,持續不斷敲很久,伊太太開門縫查看,但他們用手腳不讓伊太太關門,伊聽到伊太太大喊不要讓他們進來,伊就問他們說要找誰,他們就說要找伊,接著他們就直接闖入伊住處客廳裡,直接坐著並問伊是不是蔡明圍,並說要討債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22 頁);證人蔡吳南茜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對方在樓下按電鈴,伊公公住三樓,幫他們開門,說蔡明圍不在,不知道什麼時候回來,他們卻上到4 樓,一直敲門,伊打開門問對方要找誰,對方說要找蔡明圍,伊說蔡明圍不在,對方又不離開,接著他們強行進入伊家,蔡明圍就出來跟對方談,因為他們擅自進入,伊想說勸他們離開他們也不會聽等語(見偵卷一㈣第129 頁至第130 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進入蔡明圍住處公寓及3 樓樓梯間內,係受蔡明圍之父蔡天祥允許,然蔡天祥並無允許被告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等人進入蔡明圍4 樓住處之樓梯間,且被告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隨即自己行進入蔡明圍家中,亦未經過蔡明圍、蔡吳南茜允許,是渠等所為,應係構成無故侵入住宅。 ㈡參以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係前往追討債務,且渠等與蔡明圍、蔡吳南茜互不相識,衡情亦不可能允許渠等多人進入家中,再輔以證人蔡明圍、蔡吳南茜隨後報警處理,更足見證人蔡明圍、蔡吳南茜並非主動邀請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進入家中商談債務事宜,是證人蔡明圍、蔡吳南茜所述應屬可採,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應係無故侵入蔡明圍住處,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四、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儒勳、王國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第96頁)。訊據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辯稱:伊等僅係合法討債云云。經查: ㈠證人洪秋淮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0 年6 月間,對方打電話到伊手機,說有包裹要伊本人簽收,伊以為是快遞,第一次伊不在,第2 次伊等約在臺北市士林區天玉街38巷口,伊和顏月過去,那時王國洲先跑過來,拿一張影印支票,問這張票是不是伊的,伊看了之後說是,陳志偉、何儒勳隨後跟上來,問伊要怎麼處理,王國洲向顏月確認伊的身份,伊說這票據是影印,不知道是否真的有這張票,且已經是85年間的票,且15年前的債務,法律上可以不用還,伊很清楚伊有權不用還,伊說要看正本,他們說要找地方討論,伊等就到天母西路麥當勞門口,張誌恩出現,詢問伊如何處理,伊要求看委託書,他有拿出一張委託書,但是不給伊看仔細內容,要伊趕快還錢,陳志偉、何儒勳語氣很兇,要伊馬上處理,伊說伊沒辦法處理,伊太太就報警,並且打電話給伊兒子洪敬峰,警察來了之後,對方說這是債務糾紛,警察就離開了,伊跟他們說要約時間處理,張誌恩等人要伊馬上就處理,第2 次是伊兒子報警,警察來時,伊表示他們不讓伊離開現場,伊希望回派出所處理,擔心在現場會有人身安全問題,警察要帶他們一起走,他們說他們沒有犯罪也不肯一起走,伊和洪敬峰一起搭警車離開,上車時,何儒勳還站在警車門口大聲叫說「你敢不處理嗎」,伊覺得他在恐嚇。當天他們4 、5 個就到伊家門口大聲叫囂,從晚上6 點到晚上11點,一直按門鈴,張誌恩有想要衝進伊家,顏月把門擋住不讓他們進來,伊等甚至還有報警,他們每天都一直來,直到100 年6 月14日,伊跟他們約在文寧北路,用6 萬塊解決,有簽「清償和解書」,「清償和解書」是他們先印好的,但是談好是以6 萬塊解決,從他們來找伊到還錢大概只過了一週,度日如年,因為對方每天來伊家狂敲門、狂按電鈴,一直連續按住兩、三分鐘後才放開,接著用力敲門很大聲,伊因為害怕才還錢等語(見偵卷二㈡第64頁至第64頁背面、偵卷二㈣第193 頁至第195 頁),證人顏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間某日,伊和洪秋淮有約,對方打電話表示有洪秋淮的包裹,他們約在天玉街38巷家具店門口碰面,洪秋淮就過去跟他們談,伊正想他們為何談那麼久,他們就過來問伊說這個人是不是叫做洪秋淮,對方有拿出支票給洪秋淮看,伊看對方表情很不友善,就請他們到麥當勞去談,對方要求伊一起去,伊拒絕並表示和洪秋淮已離婚,伊往人潮多的地方走,對方就沒有再跟了,伊打電話給洪秋淮,知道他們在麥當勞裡面談,伊就從很遠的地方看,對方有3 個人與洪秋准坐在一起,洪秋淮有點身不由己,故伊打電話請伊兒子洪敬峰過來,並叫洪敬峰報警,洪敬峰到了之後,看到洪秋淮不太敢離開現場樣子,警方到了後用警車載伊等離開至派出所,接下來每天到伊家不斷按電鈴不放,每次大概持續按至少半分鐘才放掉,接著持續按,並在外面不斷大聲叫洪秋淮欠錢還錢,一直要叫到洪秋淮出去,直到伊等出去應門才停止,伊等持續報警好幾天,但警方要伊等自己蒐集證據,他們每天下午2 時許到伊家,一直到晚上10點才離開,不斷在伊家門口按電鈴叫囂,並且一直打電話要洪秋淮出面解決債務,從下午到晚上他們都出現,目的就是要叫洪秋淮出面還錢等語(見偵卷二㈣第251 頁至第253 頁),證人洪敬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6 月間,伊見過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當時伊母親顏月打電話給伊,表示有一群人帶伊父親洪秋淮到天母西路麥當勞談20多年前支票的問題,伊過去時,看他他們總共4 個人跟洪秋淮坐在一起,洪秋淮表現出很驚恐的樣子,伊問他們要做甚麼,對方他們全部都站起來,洪秋淮很擔心伊,叫伊離開,伊向他們表示要去警察局談,對方說不會去警局,會到伊家門口等等語(見偵卷二㈣第251 頁至第252 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於100 年6 月間,在同案被告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以騙稱有快遞信件要簽收之方式,在臺北市士林區天玉街38巷口誘使洪秋淮出面後,帶洪秋淮前往同區天母西路某麥當勞門口,要求洪秋淮償還前於85年間所欠下而顯已罹於時效之9 萬元票據債務,並要求洪秋淮含利息應清償20餘萬元,洪秋淮拒絕後,渠等即圍住洪秋淮,並大聲叫喊「還錢」,於洪秋淮之子前來察看時,渠等即全部起身作勢不讓洪秋淮離去,經顏月、洪敬峰接連兩次報警到場處理,於第二次警方到場時,始以警車將洪秋淮護送離去,於洪秋淮初坐上警車之際,由何儒勳向洪秋淮恫嚇稱:「你敢不還嗎?」等語,復於同日晚間起接連數日,每日下午至深夜10至11時許,至洪秋淮住處,持續不斷大聲敲門並接連按電鈴不放,洪秋淮受迫下,依渠等之指示簽立「清償和解書(洪秋淮)」。 ㈡參以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利用前揭行為、言語及人數優勢,及多日前往、長期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且言語及行為顯示兇惡態度,如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被害人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多日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況夜間如鄰居已入眠、街上行走人數亦較少,如遭遇不測第一時間亦恐難以求援,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即藉此對洪秋淮形成心理強制力,再輔以證人洪秋淮於麥當勞商討債務時,經2 次報警處理,方得離開現場,且係搭乘警車離開,且證人洪秋淮自始明知該15年前之票據債務實無需清償,卻仍簽下「清償和解書(洪秋淮)」,更顯見證人洪秋淮確係因被告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等人之脅迫行為,而心生畏懼,被迫下方簽立「清償和解書(洪秋淮)」,是被告何儒勳、王國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陳志偉、張誌恩辯稱:僅是合法追討債務云云,不足採信。㈢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妨害居住及營業自由」,然此「權利」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是否為「居住安寧」或「不得營業」亦因個人忍受程度不同而互異,而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是否有使洪秋淮不得居住或不得營業,亦有可疑,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已脅迫洪秋淮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十五、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儒勳、王國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第96頁),訊據被告張誌恩矢口否認涉犯此強制犯行,辯稱:伊僅是合法追討債務云云。經查: ㈠證人何美怡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0 年7 月2 日晚間9 時許,張誌恩、王國洲、何儒勳來伊家,他們是先透過社區警衛說有一個很重要的郵件包裹需要伊親自簽收,伊就至警衛室領包裹,王國洲拿了一疊資料給伊看,說這是伊先生欠錢的資料,要叫伊先生下樓談清償債務的事宜,這跟伊領包裹的目的不符,伊就請警衛通知警察來處理,另外兩個人也一起靠過來,伊才知道他們三人是同一夥人,當下何儒勳一直叫伊先生下來處理債務,但伊先生不住在那邊,伊跟對方說這債務跟伊沒有關係,當時對方講話很大聲,口氣很差、態度非常惡劣,何儒勳一直瞪伊,伊當時很生氣、也很害怕,伊當時是站在社區大廳,晚班只有一名警衛,後來報警處理,警察到場理解狀況後叫伊上樓,但何儒勳就站在社區電梯門口,用兇惡的眼神瞪伊,伊很害怕,就走樓梯回家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88 頁至第19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第一次來的有3 個人進到大廳,伊被找下去說有東西要給伊看,他們跟警衛說有必須要伊親簽的文件,伊就下去,下去後有3 個人靠近伊、圍上來,拿著一份資料,這跟他們當初向警衛講的不一樣,且伊不認識這些人,所以伊就請警衛報警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32 頁、第234 頁),參以現場之錄音譯文中被告何儒勳提及:「要怎麼跟你老公聯絡?你就是要幫你老公還錢就對了啦」、「你在兇啥小?叫你老公下來啦。你老公下來了沒?」等語,有現場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美怡住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偵卷一㈡第198 頁至第200 頁、偵卷一㈢第668 頁至第670 頁背面、偵卷二㈣第168 頁至第172 頁、偵卷四㈠第736 頁至第737 頁),此部分亦經被告何儒勳、王國洲之坦認不諱,應堪採信。㈡參以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利用前揭言語及人數優勢並於現場大聲咆哮,及於夜間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且大聲咆哮顯示兇惡態度,如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況夜間如鄰居已入眠、街上行走人數亦較少,如遭遇不測第一時間亦較難以求援,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即藉此對何美怡形成心理強制力,再輔以隨即報警處理,並不斷強調其感到害怕,更足見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所為,已達脅迫之程度,惟因何美怡拒絕交付楊銘章之聯絡資料及替楊銘章清償債務而未遂。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張晉維、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基於無故留滯他人住宅及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為向楊銘章催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7 月2 日晚間9 時許,前往楊銘章之妻何美怡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某處之住所,騙稱有重要包裹須親自簽收云云,誘使何美怡前往1 樓大廳,當場以兇惡之態度,大聲叫囂要求楊銘章出面償還債務,且百般騷擾糾纏而拒不退去該社區,經警方到場處理,示意何美怡上樓,惟何儒勳刻意站在電梯門口,並以兇狠之眼神瞪視何美怡,致其心生畏懼。」等情,因與證人何美怡上開證述內容及現場錄音譯文略有不符,應以證人何美怡之證述及相關證據為準,故將事實更正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㈣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妨害住戶之居住安寧及行使自由進出住居所而不受干擾之權利」,然此「權利」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是否為「居住安寧」或「不受干擾」亦因個人忍受程度不同而互異,而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是否有使何美怡不得自由進入住居所,亦有可疑,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已脅迫何美怡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十六、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儒勳、王國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第96頁),訊據被告張誌恩固坦承侵入住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係合法追討債務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儀翎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0 年7 月到8 月間,王國洲、張誌恩等人至伊住處說要找王志龍,第一次伊是在晚上遇到他們,他們沒有經過守衛還有住戶同意就自己進來,他們說係別人委託來討債的,伊說伊先生不在,他們要伊把人交出來,並且在伊住家4 樓外面大小聲,還罵「幹,欠錢不用還哦」,並向伊說他們知道伊有一個女兒在工作,也知道她叫做王巧如,還跟伊說既然伊女兒有在賺錢就幫王志龍出面還錢,還有他們每次來都會用力敲鐵門,如果不開門就會不斷用力敲,敲到伊等開門,也會一直按電鈴,還有說如果不還的話他們會再來,第二次伊去應門時,與第1 次隔了2 個禮拜,情形就跟第一次一樣,叫伊把人交出來,不然就要找伊要錢,伊表示伊沒有欠他們錢,請他們離開,他們每次都停留半小時以上,之後他們來的時候有遇到王巧如自己在家,伊接到王巧如電話,她很害怕在哭,王巧如不理會他們,他們就敲門敲的更大聲,他們對伊家中成員、姓名、生活狀況都很瞭解,伊看到他們就會怕等語(見偵卷一㈡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王巧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他們第二次來家裡時,只有伊一個人在家,他們狂按門鈴,伊就打電話給伊爺爺,伊爺爺說先報警,後來伊跟他們說報警了,之後那人就走了,伊等之後有下去問警衛,大樓有警衛坐著,但大門是開的,警衛說都是在他上廁所或抽煙的時間,趁他不注意溜進來,不然進來找人都要押證件,電梯要感應卡,他們是走樓梯上來的,伊在裡面的門可以看到外面,他一直按門鈴伊沒開,後來他們還打電話到伊家中,伊跟他們說不要再按了,他們還是一直按,按電鈴的方式是一直按著不放,伊家裡面的門可以看到外面,有看到有人吐檳榔汁跟按門鈴,他們有叫伊給他們伊父親的電話,說叫伊父親出來,伊有給他伊父親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34 頁至第139 頁),證人王志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一次係王巧如一個人在家,被他們嚇到哭,哭到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偵卷一㈡第23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黃儀翎就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前往討債之情節指證歷歷,而證人黃儀翎、王志龍就證人王巧如遭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嚇哭乙節,亦均為一致之證述,復有監視畫面截圖共6 張、黃儀翎、王巧如之指認筆錄各1 份、黃儀翎住處門口遭檳榔汁污損之照片2 張(見偵卷二㈣第32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黃儀翎、王巧如、王志龍所述為真,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於100 年7 月至8 月間,確有至黃儀翎住處,渠等並對黃儀翎稱:「幹!欠錢不用還喔」,及向黃儀翎表示知悉其女名為王巧如,且在工作,使黃儀翎恐懼渠等已掌握其身家背景,並要求黃儀翎、王巧如交付王志龍電話、叫王志龍出面還款,或替王志龍還款,渠等每次均停留半小時以上,如不開門,則狂按電鈴、用力敲打鐵門,並表示如不還款將會一再前來,以此言語、舉動恫嚇以脅迫黃儀翎、王巧如行交付王志龍之聯絡資料、聯繫王志龍及替王志龍還款等無義務之事,王巧如受迫下以電話聯繫王志龍。 ㈡參以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利用前開言語、人數優勢,及多日前往、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且言語顯示兇惡態度,如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多日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即藉此對黃儀翎、王巧如形成心理強制力,再輔以王巧如受迫下,隨即撥打電話,更足見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所為,已對黃儀翎、王巧如造成相當脅迫。 ㈢至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前往黃儀翎住處之次數,證人黃儀翎明確陳稱其前往應門之次數為2 次,且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相合,應堪採信;至證人王巧如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前往應門之次數為2 至3 次,然證人王巧如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距離案發時間過久,參酌僅有其中一次證人王巧如自行應門時,曾撥打電話予黃儀翎、王志龍,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黃儀翎、王志龍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該次證人王巧如於警詢時曾製作指認筆錄,是此部分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派員前往時,由王巧如應門之次數為1 次,故此部分認定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至黃儀翎住處追討債務之次數為3 次,起訴書記載「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7 月間,『多次』未經王志龍及其妻黃儀翎、女王巧如等人之同意,乘1 樓警衛不察,無故侵入渠等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仁德路住所之大樓樓梯間」,應更正為「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7 月間至8 月間,3 次未經王志龍及其妻黃儀翎、女王巧如等人之同意,乘1 樓警衛不察,無故侵入王志龍、黃儀翎、王巧如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仁德路某處4 樓住所(住址詳卷,下稱黃儀翎住處)之大樓樓梯間,其中黃儀翎前往應門2 次,王巧如前往應門1 次」,併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妨害住戶之居住安寧及行使自由進出住宅所而不受干擾之權利」,然此「權利」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是否為「居住安寧」或「不受干擾」亦因個人忍受程度不同而互異,而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是否有使黃儀翎、王巧如不得自由進入住居所,亦有可疑,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已脅迫黃儀翎、王巧如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十七、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儒勳、王國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第96頁),訊據被告張誌恩、陳志偉固不否認曾至「全家便利商店」找劉媺葳,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是要詢問劉順添資料云云。經查: ㈠證人劉媺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遇到被告陳志偉、何儒勳等人2 次,這些人通常是晚上6 時、7 時許左右過來,有一位一進來就問伊伊父親在哪裡要聯絡他,還很大聲在店內用臺語說「欠人錢都不用還喔」,客人當下有嚇一跳,其中一位在伊上貨時,一直跟著伊,有妨害到伊上貨,有一次他們待到晚間11時許,他們來超過3 小時,伊就躲進辦公室裡,因為伊覺得很害怕,他們一直在外面,有留一個人在外面徘徊,後來伊請朋友接伊,並且確認他們走了,伊才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88 頁至第300 頁),復有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截圖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㈢第457 頁至第460 頁、偵卷二㈣第53頁、本院卷㈡第51頁),參以證人劉媺葳於警詢時業已明確指認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核與前開現場錄影畫面相合,足認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確有接續輪流至「全家便利商店」共2 次,並持續不斷詢問劉順添下落、跟隨在其身旁、故意在旁大喊「欠錢都不用還的喔!」,每次時間最長達3 小時之久,並推由被告張誌恩接續於100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2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劉媺葳聯繫,劉媺葳在電話中表示:「你們就是要繼續每天來店裡鬧?」,被告張誌恩則對劉媺葳恫稱:「不好意思喔!我要去哪裡是我的自由,妳不能管我去哪喔!大家能商量的儘量商量,不能商量有不能商量的辦法,妳不給我商量,不好意思我也沒辦法給妳商量啦!我們的人就是這樣,妳對我客氣,我對妳客氣,妳對我不客氣,我絕對不會對妳好到哪裡去,這樣妳應該聽得懂意思了啦!…聽不聽得懂是妳的事,隨便妳阿!事情可以單純的妳不喜歡單純,妳要讓他複雜也可以啊!我們什麼沒有,就是最有耐心,妳自己好好思考一下,妳覺得什麼方式最好…。」,以此脅迫之方式,欲迫使劉媺葳交付劉順添相關資料,並通知劉順添出面處理債務,然劉媺葳並未通知劉順添出面處理債務、亦未交付劉順添之相關聯繫方式而未遂。 ㈡參以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利用上揭言語、人數優勢並多日前往、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且其言語顯示兇惡態度,如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多日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即藉此對劉媺葳形成心理強制力,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所為,應已構成強制犯行,是被告張誌恩辯稱:伊僅係合法討債云云,應不足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妨害營業」,然此「營業權」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是否為「不得營業」亦因個人忍受程度不同而互異,而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是否有使劉媺葳不得自由工作,亦有可疑,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已脅迫劉媺葳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十八、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儒勳、王國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第96頁)。訊據被告張誌恩、陳志偉固坦承有侵入住宅及留滯住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等係合法追討債務。經查: ㈠關於100 年7 月初,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張晉維推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侵入住宅乙節: 證人廖玉娘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0 年7 月1 日左右,被告張誌恩、王國洲、何儒勳有來伊家,是由張誌恩來騙開門,說他是伊兒子當兵的同梯,所以伊開門,說要不要叫他,張誌恩說他在外面跟人約好要出去一下,後來張誌恩回來,伊開門,並叫黃兆君出來,黃兆君見到張誌恩就說不認識他,這時張誌恩在門外要進來,黃兆君就擋住張誌恩不讓他進來,張誌恩跨腳進來,然後他自己進來,後面跟著的何儒勳、王國洲也自己進來,何儒勳、王國洲都有背包包,還故意撥弄包包,裡面有鐵撞擊的聲音,伊覺得是要嚇他等語(見偵卷一㈡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證人黃兆君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0 年7 月初,他們第一次來,有一個人自稱「阿峰」(即張誌恩)來佯裝是伊當兵同梯的,要來找伊,當時伊母親廖玉娘不疑有他幫他開門,「阿峰」便將腳跨進來屋內,伊當時人在屋內,看到不認識的人,伊就問他你是誰啊?他就拿出伊父親的債務資料給伊看,伊就把他往外推不讓他們進門,但「阿峰」用身體擠進來不讓伊關門,另外2 個就往前站,在門外用很兇狠的語氣跟伊說「不然你是要到外面跟我講是不是?」,伊這時看到外面還有2 個人,不得已就鬆手,他們這時就闖進來了,伊和伊家人都沒有同意,是他們硬闖進來的,伊闖進來時伊媽就出門,當天晚間7 時40分許,他們來沒多久,伊就請他們先離開,伊再請伊父親黃正權跟他們聯絡,但他們不斷問伊父親的電話持續到約晚間9 時許,而還說現在就要見到伊父親,待了約1 小時20分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證人廖玉娘、黃兆君指證歷歷,且追討債務方式、進門手法,與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一貫討債手法相符,足認證人廖玉娘、黃兆君所述為真,應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7 月初某日下午至晚間某時,前往黃正權住處,由張誌恩佯稱係證人黃兆君同袍,使廖玉娘開門後,未經廖玉娘、黃兆君同意,被告張誌恩即以腳伸進屋內,證人黃兆君發現係陌生人,試圖將被告張誌恩推出門外,惟被告張誌恩仍以身體強行擠入屋內,其後之被告何儒勳及王國洲亦語帶威脅表示:「不然你是要到外面講是不是?」,並刻意撥弄隨身包包發出金屬撞擊聲響,黃兆君見被告張誌恩已在屋內且門外尚有2 人,不作無謂抵抗而鬆手使渠等3 人闖入屋內,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其後於屋內停留1 小時許。 ㈡100 年7 月7 日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陳志偉無故留滯他人居住之住宅及強制部分: 證人黃正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前伊與黃文清有金錢上借貸,黃文清叫討債公司來討債,100 年7 月7 日晚間7 時許,有4 個人到伊住處,他們問伊有沒有欠黃文清錢,伊說有,但是是10年、20年前的事,並說已經還了,對方卻說之前還的不算,要再重新簽合約,他們陸續輪流說伊要於100 年7 月20日前要先還35萬元,伊說沒有辦法,他們就說「無論如何你可以向親戚借錢」,伊有現場用手機打電話,但是沒有借到錢,他們4 個人很大聲,伊的鄰居有報警,警察也有來,後來警察走了之後,家裡只剩伊與廖玉娘,他們要廖玉娘作保證人,當日晚間11時許,黃雅柔回來,他們就說要讓黃雅柔、廖玉娘作保證人,他們還說他們很閒,伊的小孩在哪裡上班他們知道,伊想上廁所他們都不讓伊上廁所,伊說伊要上廁所,他們就用手肘碰伊,一直推,不讓伊去上廁所,還拿泡麵丟廖玉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151號卷〈下稱他卷五〉第96頁至第100 頁),證人廖玉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7 月7 日當天,有4 人到伊家中找黃正權談債務的事情,叫黃正權先還35萬元的頭期款,並在當月的25日給對方,後面再分期,談好以後,對方就拿出還款切結書逼黃正權簽字,之後對方說還要另外找2 個保證人才算,接著就一直逼伊在保證人欄位上簽字,伊不敢簽,他們說如果伊不簽字就要加利息,並說時間很多要在伊家泡茶,如果不簽字的話他們就要繼讀耗在這裡不走,晚間9 時許,黃雅柔返家,不讓他們洗澡、上廁所、吃飯,伊叫黃雅柔不要簽字,陳志偉就說如果伊不簽就不要講話,同時拿泡麵丟伊砸到伊的手,伊覺得很害怕,直到隔日凌晨0 時許,伊請他們離開,但他們卻說要簽完他們才肯走,僵持至凌晨4 、5 時許,伊等被他們搞到很疲憊,一整個晚上都圍住伊等,不讓伊等自由走動,伊等有報警,晚間9 時許時,警察來,但對方的態度裝得很好,警方抄寫對方的資料,並且告誡對方不可以亂來就離去了,伊等沒有多講話的機會,警方離開後他們又開始很兇逼伊等簽字,黃兆君當天在樓上照顧他小孩,但他聽到樓下說話很大聲、桌椅搬動很大聲,然後他後來也有打電話報警,他們也不給伊等吃飯等語(見偵卷一㈡第99頁、第100 頁),證人黃雅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7 月7 日晚間9 時30分許,伊下班返家時,看到對方有4 人在伊家中,陳志偉跟黃正權說:你女兒回來了,可以簽名了,就一直逼伊簽字,伊不簽字的話,伊父親就不能去上廁所,對方有叫伊父親跪下來拜託伊簽名,黃正權當時有跪下,伊母親廖玉娘當時護著伊叫伊不要簽字,陳志偉就叫伊母親不要吵,拿起泡麵就往伊母親身上丟,如果伊等敢不簽字的話就要加利息,伊有請他們離開,但他們都不肯離開,而且說他們的時間很多,如果不簽字的話他們就要繼續耗在這裡不肯走,伊回家以後,連上廁所、洗澡、吃飯、上樓他們都不准,除非伊先簽了切結書,雙方就僵持至106 年7 月8 日凌晨4 、5 時許,伊想說對方一直賴著不走,基於保護家人的立場,且早上要上班,不得已才會就範簽字妥協,伊等當時被他們搞到很疲憊,一整個晚上都圍住伊等,且不讓伊等走動等語(見偵卷一㈡第98頁),證人黃兆君於偵查時證稱:100 年7 月7 日當晚,伊人在樓上,因為當時對方口氣、態度很兇,聲音很大,伊還有一個小孩子,怕小孩子嚇到,所以伊將小孩子帶到樓上沒有下樓,伊有聽到樓下有咆哮,還有用力搬動桌椅的聲音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00 頁),依上揭證述可知,證人廖玉娘、黃兆君、黃雅柔、黃正權就100 年7 月7 日之情形,均為大致相符之證述,如非親身經歷,尚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足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陳志偉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於 100 年7 月7 日間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黃正權住處內,渠等以滯留屋內拒不離去、刻意大聲搬動桌椅,並以共同將黃正權等人團團圍住,以兇惡語氣喝斥,喝令不准上廁所、洗澡、吃飯,翻動屋內物品,抄寫黃正權住處內小孩就讀之班級,並由被告陳志偉以泡麵碗朝廖玉娘丟擲,並要求黃正權向廖玉娘、黃雅柔下跪,廖玉娘於100 年7 月8 日凌晨0 時許,要求渠等離去,然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仍拒不離去,而無故滯留屋內,表示如不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即不離去,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黃正權向廖玉娘、黃雅柔下跪,哀求廖玉娘、黃雅柔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黃正權)」,並脅迫證人黃雅柔在該「分期償還和解書(黃正權)」之保證人欄簽名,證人黃正權受迫下,先簽立該「分期償還和解書(黃正權)」,渠等仍持續滯留至100 年7 月8 日凌晨4 時許證人黃雅柔受迫下,亦在上開「分期償還和解書(黃正權)」上之保證人欄簽名。 ㈢參以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利用上揭言語、行為及人數優勢,並於強行進入黃正權住處,及多日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且其言語及行為顯示兇惡態度,如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多日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況夜間如鄰居已入眠、街上行走人數亦較少,如遭遇不測第一時間亦恐難以求援,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即藉此對黃正權、廖玉娘、黃雅柔形成心理強制力,再輔以證人黃正權主觀上認知早已清償債務完畢,如非經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陳志偉等人脅迫,又怎可能自願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且其身為人夫、人父,如非經脅迫,亦不可能輕易朝自己妻子、子女下跪,而證人廖玉娘、黃雅柔自始均堅決不願意於「分期償還和解書」上簽名,然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口氣兇惡,並由被告陳志偉向證人廖玉娘丟擲泡麵碗,且長時間滯留至凌晨4 、5 時許,堪認證人廖玉娘、黃雅柔、黃正權確有遭受相當之脅迫,足見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所為,業已構成強制行為。 ㈣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妨害居住及行動自由」,然此「權利」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是否為「居住安寧」或「不得行動」亦因個人忍受程度不同而互異,而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是否有使廖玉娘、黃雅柔、黃正權完全無行動自由或不得居住於住居所,亦有可疑,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已脅迫廖玉娘、黃雅柔、黃正權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㈤另證人黃正權、廖玉娘、黃雅柔、黃兆君於審理時,就遭受脅迫之情節,因時隔久遠,已有記憶不清等情,故應以證人黃正權、廖玉娘、黃雅柔、黃兆君於偵查時之證述為主要認定依據,至黃正權、廖玉娘、黃雅柔、黃兆君於審理中就指認之人別、發生情節或有記憶混淆不清之情形,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十九、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訊據被告張誌恩、陳志偉自承侵入王健銘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經查:㈠證人王健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7 月上旬,被告陳志偉、王國洲到伊家樓梯間,說要找伊妹的朋友余佳玲,當時伊2 樓鄰居搬家,打開大門,對方是趁隙進入大樓內,伊沒有同意他們進入公寓,當時余佳玲的戶籍在伊住處,但人不在那邊,他們說有重要文件要本人簽收,伊表示余佳玲設籍於此處,但人並不住在此處,伊原本要看那些他們口中說的重要文件,但是他們不給伊看,說只有本人才能看,對方也不拿相關證件給伊看,後來因為他們賴著不走,伊請他們離開,叫他們不要占用公用樓梯的空間及妨害附近住戶的安寧,對方一直不斷叫囂,他們問伊「兇什麼!」,伊母親和伊女友林玉慧即報警,對方不怕,還說伊等是合法討債公司,要伊不要把人藏起來讓他們找不到,警方趕到前他們就離開了,這群人第2 次來係在100 年8 月24日晚間7 時許,突然有人按伊4 樓住家的電鈴,除了上次來過的陳志偉、王國洲外,還有張誌恩,這次他們是直接上來,伊沒幫他們開樓下大門,也沒有同意,他們應該是按別戶的門鈴謊稱係伊的朋友或親人,趁機進來公寓的公共樓梯間,伊看到他們時,只開裡面的鐵門,沒開外面的白鐵門,這些人也是說要找余佳玲,說有重要文件要讓她簽名,伊跟他們說「人不住在這邊,戶籍也遷出去了,所以你們不要來找」,說這邊沒有這個人,因為前次經驗,伊拿手機蒐證,對方就用很兇的口氣說他們有肖像權,要報警,伊把門關起來不理他們,他們就大力的拍門,同時狂按電鈴,持續不斷至少3 分鐘,並用很兇的口氣大聲喊「先生,開門阿,不要躲起來!你要出來面對這些事情啊」,關上大門後他們就在門外叫囂10多分鐘,當時伊一個人在家,伊有通知伊妹、伊母親及伊女友林玉慧報警,後來對方聽到摩托車的聲音,急忙下樓查看,伊從樓上看發現是林玉慧回來,揮手示意叫她趕快離開別上樓,但林玉慧準備離開時,對方以為她是余佳玲,上前就把她攔住,詢問她是不是余佳玲,林玉慧當時沒承認也沒否認,就回答他們「幹嘛?」,該集團成員就說「你老爸在嗎?我要找你老爸,你有你老爸、老媽的電話嗎?是否可以通知他們跟我們連絡」,這期間擋住林玉慧約20分鐘等語(見偵卷一㈡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林玉慧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當時是要來找余佳玲,當時伊剛好騎車回家,對方誤認她是余佳玲,他們一直圍在伊的機車旁不讓伊離開,3 個人都圍住伊,擋住伊不讓伊離開,並持續逼問伊父、母親聯絡方式,後來警方到現場,請他們出示證件,伊才脫身,前後時間長達10至20分鐘,伊中途有試圖離開,但他們都圍住伊,擋住伊的去路,讓伊無法離開等語(見偵卷一㈡第40頁至第41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先於100 年7 月間、100 年8 月24日間,無故侵入王健銘住處之樓梯間,並拒不離去,且以用力拍打大門、狂按電鈴,持續3 分鐘以上,並大聲喊:「先生,開門阿,不要躲起來!你要出來面對這些事情啊」等語,以此方式脅迫王健銘出面處理余佳玲之債務事宜;於100 年8 月24日適林玉慧返回該處,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誤認林玉慧即為余佳玲,即上前圍住林玉慧,時間長達10至20分鐘,並要求林玉慧交出余佳玲父母之聯繫方式,於林玉慧欲離去時,渠等即擋住林玉慧,以此方式妨害林玉慧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㈡參以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利用言語、行為、人數優勢,及多日前往、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且其言語行為顯示兇惡態度,如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多日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即藉此對王健銘形成心理強制力,又以身體阻擋林玉慧離去,渠等所為,已構成強制犯行。 二十、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儒勳、王國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第96頁)。訊據被告張誌恩固不否認曾至徐白菜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係徐白菜的哥哥楊慶郁毆打伊等云云。經查: ㈠證人徐白菜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總共來4 次,他們每次都來3 個人,第一次是100 年7 月初,其中有1 個站在伊家對面,另外2 個到伊住處門前一直按伊家電鈴,不是只有按一兩下,是一直按,當時約晚間9 時許,伊準備洗澡休息,對方一直按電鈴讓伊很緊張,且他們用力搖動伊家鐵捲門製造極大的聲響,伊受不了開一個縫把頭探出去,他們就強行把大門推開要進屋內,伊趕快把大門關起來躲樓上,伊從窗戶看到他們離開。第2 次距離第3 次約2 、3 天,那天是下午4 時許,伊從外面進來,看到他們3 人在門口等伊,看到伊進門就說要跟著伊進來,向伊說你和你兒子要還錢嗎?伊當時沒有說什麼,因為伊很害怕,他們說要進伊家,伊就趕快把門關起來,結果他們在門外敲打大門,聲音很大聲,伊當時很害怕,有一段時間晚上伊都不敢睡覺,第3 次也是100 年7 月間,伊剛倒完垃圾,要準備進門時,他們3 人又來,伊馬上把門關上,他們不知是用何東西很大聲敲打鐵捲門,敲了幾分鐘,伊打電話報警,過了10多分鐘後警察有到,但在警方到場前他們就先離開了,第4 次約是100 年7 月底時,伊倒完垃圾在和隔壁鄰居聊天時,他們又來,當時有2 個人自對面跑過來,伊趕快關門上樓,他們站在大門外不知道用什麼東西敲伊家鐵捲門,聲音很大聲,連隔壁樓上的人都有聽到聲音,伊很害怕又馬上打電話報警,從樓上的窗戶看到警察趕到才敢下樓,警察有當場查詢他們的身分,並問伊要不要對他們提出告訴,當時家裡只有伊跟年幼的孫子,伊很害怕,孫子也一直哭,警察當時有請他們離開,不要擾亂住戶及附近鄰居,但是對方卻反嗆警察說「我就是不離開」、「我就是要等他兒子回來」,警察離開以後,他們就又繼續敲伊家鐵捲門,敲的很大聲,他們有對伊說,「你讓我知道你住在這邊,你死定了」(台語)、「我沒有收不到的債」,並且要求伊要把伊兒子交出來、提供聯絡方式,要伊兒子簽字還錢,伊說伊沒有他的電話,當時伊嚇得全身發抖,晚上都不敢睡覺,出門前也要看他們在不在,第4 次他們來的時候,在警方離去後,他們拿出棒球棒敲打伊的機車前面板、坐墊各敲打一下,機車沒有壞,但很大聲,伊很害怕,其中一個人在伊面前說「你家住在這裡,你死定了」等語(見偵卷一㈠第220 頁至第221 頁),證人徐繹棋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母親徐白菜是這些人第3 次來之後,才跟伊說,所以伊才和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聯絡,伊有和他們約過3 次,第1 次、第2 次約在派出所,對方都沒有出現,第3 次約在住家附近,伊才知道是十幾年前的貨款,對方要求伊重新簽署一些文件,伊跟對方說可以到法院告伊,循法律途徑解決,對方說不行,當天沒有達成共識等語(見偵卷一㈡第221 頁至第222 頁),證人楊慶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0 年7 月初,他們到徐白菜家中,當時伊剛好到徐白菜家,伊過去時,他們已經按電鈴跟敲門結束,伊有跟他們說這個債務他之前有協助處理過,但對方很兇說老仔沒有你的事情,當時徐白菜很害怕,100 年8 月3 日係伊第2 次過去,當時他們是晚上到徐白菜住處,在很晚的時間一直用力敲門,發出很大的聲響,如果徐白菜不開門,他們就會用力踹門,附近的鄰居都跑出來看,徐白菜不敢開門,打電話叫伊過去,伊過去後跟對方說不要這樣一直踹門,並詢問他們有無請債權人過來對帳,他們說憑委託書就可以跟伊等要錢,並說今天一定要討到錢,口氣非常兇,當天三人有拿球棒、木劍打伊等語(見偵卷二㈣第301 頁至第304 頁),核與證人徐白菜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張誌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何儒勳為了保護伊等,可能有帶棒球棒過來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47 頁)相符,輔以證人徐白菜指證歷歷,如非親身經歷,尚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且證人徐白菜其後即聯繫證人徐繹棋出面處理債務,應認證人徐白菜所述為真,堪予採信。 ㈡參以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利用前揭言語、行為,並以人數優勢,多日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且渠等之言語、行為顯示兇惡態度,如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多日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況夜間如鄰居已入眠、街上行走人數亦較少,如遭遇不測第一時間亦恐難以求援,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即藉此對徐白菜形成心理強制力,是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所為,應已構成強制行為。 ㈢至被告張誌恩辯稱:徐白菜的哥哥楊慶郁與渠等有衝突,先叫一群人毆打王國洲,伊有打電話給何儒勳,跟何儒勳講伊等被揍了,何儒勳可能有帶棒球棒過去云云,惟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楊慶郁有毆打張誌恩、王國洲等人乙節,況無論被告張誌恩等人與楊慶郁因商討債務而有何衝突,被告張誌恩等人仍不得持棒球棒敲打徐白菜之機車以恐嚇徐白菜,是此部分仍構成強制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侵害居住自由,並妨害自由出入住處之權利」,然此「權利」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是否為「居住安寧」或「不得進出」亦因個人忍受程度不同而互異,而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是否有使徐白菜不得自由進入住居所,亦有可疑,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已脅迫徐白菜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二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訊據被告張誌恩、陳志偉固不否認曾至黃鳳舞花店,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等僅係要詢問阮渝淵下落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鳳舞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當時總共有3 個人進到伊店裡,剛進來還沒有逼伊時,他說要找「阿龍」即阮渝淵,伊跟他們說店內沒有他們要找的人,他們的口氣就不一樣了,越來越大聲,他們在店裡大聲逼問伊並且圍過來,一直重複不斷的大聲問伊有沒有阿龍,他們是用很大聲且兇惡的語氣,這影響店內做生意,當時也有幾個客人看到後,嚇得不敢進來,看到都嚇跑了,他們有說如果伊不交代阿龍的下落他們就不離開,伊當場嚇傻了,應該是鄰居報警,警察到場跟他們說要找的人既然不在這邊,為何一直在這邊,並說不要妨礙店家做生意,但對方都不聽,也不怕警察,一直在店門口晃來晃去,一直往店內大吼大叫阿龍什麼時候回來,他們是故意要妨礙伊做生意,這時路邊有一堆人圍觀,警方來之後,他們待了還滿久的,警方一直請他們離開,但他們都不怕一直堅持要在那邊,對方在離開伊店門口前,還有表示會再來找伊,警方離開後,阮渝淵有載花到店內,伊有跟阮渝淵講經過,也有說伊很害怕,阮渝淵看到伊的樣子應該看得出來伊被嚇到等語(見偵卷二㈣第347 頁至第349 頁),核與證人阮渝淵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到黃鳳舞花店時,有看到3 個男的跟2 個警察,那3 個男的還在那邊大小聲吵,他們一直要找「阿龍」,伊想說在場有2 個警察,就給警察處理就好,從伊看到這3 個男的與警察,到他們離開黃鳳舞花店,大概經過10幾分鐘,他們一直都大聲吵等語(見聲拘卷第125 頁),參以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上揭時、地曾至黃鳳舞花店(見本院卷㈦第85頁至第87頁),與證人黃鳳舞、阮渝淵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曾於100 年7 月31日下午4 、5 時許前往黃鳳舞花店,將黃鳳舞圍住並以兇惡語氣大吼大叫,高聲逼問阮渝淵之下落,並表示如不交代阮渝淵之聯繫資料即不離去,經旁人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仍在黃鳳舞花店門口徘徊,不斷對店內大吼阮渝淵何時回來,以此方式脅迫黃鳳舞告知阮渝淵之下落,然證人黃鳳舞未告知渠等阮渝淵資訊而未遂。 ㈡參以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利用言語、人數優勢,並於現場大吼大叫,及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且渠等行為顯示兇惡態度,如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及店面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等人滯留不離去,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並擔憂影響店面營業,亦造成心理不安,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即藉此對黃鳳舞形成心理強制力,是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所為應已構成強制行為。 ㈢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妨害正常營業」,然此「營業權」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是否為「不得營業」亦因個人忍受程度不同而互異,而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是否有使黃鳳舞不得營業,亦有可疑,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已脅迫黃鳳舞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二二、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儒勳、王國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第96頁),訊據被告張誌恩、陳志偉固不否認找阮渝淵追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等係合法追討債務云云。經查: ㈠證人阮渝淵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在當天晚間7 時許,有人佯裝是客人打電話約伊,說新北市樹林區有一家店面要找伊去施工,伊後來跟他們約在當晚8 時30分許,在貨饒莊餐廳,剛開始何儒勳出面假裝是客人,確定伊到了之後,其他人就出現,把伊圍起來,說伊欠別人錢,當時旁邊有一間飲料店,他們就要伊去飲料店坐,他們拿出來一張工程估價單說伊之前有欠工程款,伊向他們表示沒有欠這麼多錢,且估價單已經1 、2 年以上,伊也無法估清楚,伊確定沒有欠這麼多錢,陳志偉不斷逼伊說這一條一定要還,口氣很差,其他人在旁邊附和,說伊欠人家錢還在那邊裝死,用滿大聲的方式喊,有一、兩個人說現在不拿出錢來,伊就在這邊等,被告陳志偉還說再給伊3 分鐘的時間,如果換他說就不是這樣講,伊覺得他們要對伊不利,伊當時雖然坐在飲料店外面走廊上的座椅,但真的沒辦法走,後面站著兩個很兇的人看著伊,要起身的話,他們就會用手壓住伊叫伊坐,語氣有點帶兇,跟伊有肢體接觸,他們多個人圍住伊時,伊本身就會害怕,正常好好協商的話不用這樣,他們是張誌恩扮白臉,陳志偉扮黑臉,一個很兇,一個就很客氣,何儒勳、王國洲就站在伊後面附和,讓伊覺得很有壓迫感,伊只好順著他們的意思繼續坐著,伊若講的不中聽,王國洲、何儒勳就會說伊大尾、欠錢不還,伊被騙出來,假設伊反抗的話,他們會對伊有更不利的舉動等語(見偵卷一㈠第254 頁至第256 頁、偵卷二㈣第344 頁至第345 頁),證人阮徽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阮渝淵打電話說他被一些討債人員限制,很多人圍住他,他說如果沒有保證人的話,這些人不讓他走,阮渝淵在電話中語氣很緊張,伊怕報警他們會對阮渝淵不利,伊跟伊妹夫孫佳銘一起過去,過去後看到很多人在貨饒莊旁邊的飲料店跟阮渝淵圍坐在一起,當時阮渝淵的表情有點緊張,伊到場後,被告張誌恩要伊當保證人,其他人在旁邊吆喝,有點大聲帶點兇的語氣說要伊在切結書上的保證人欄位簽下伊的名字,否則不讓阮渝淵走,對方那麼多人,其中一個人跑來跑去,過來有說趕快簽,不要囉哩囉唆那麼多,語氣很不好,帶有點兇狠的語氣,切結書上有一個方格寫阮渝淵欠款10多萬元,阮渝淵也有在上面簽名蓋章,伊係因為阮渝淵聯絡伊,且對方要求要有保證人才放阮渝淵走,所以伊才簽下,當時伊很緊張,對方說阮渝淵不償還的話就會來找伊,他們說伊是保證人要幫忙處理債務等語(見偵卷一㈠第269 頁至第269 頁背面),證人孫佳銘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0 年8 月8 日晚間伊有與阮徽政一起到土城,當時是去簽借款的償還文件,是阮徽政簽的,當時對方纏住阮渝淵不讓他離開,他們三、四個人纏住阮渝淵,沒到強押的程度,阮渝淵打電話給阮徽政請他一定要當保證人,對方才會放過他,阮徽政接到阮渝淵的電話時,剛好伊在阮徽政旁邊,他們對話沒多久後,伊騎機車載阮徽政過去找阮渝淵,伊等到時,阮渝淵坐在那邊等,對方3 、4 個人圍在阮渝淵旁邊,看起來不讓阮渝淵離開,對方拿出資料說阮渝淵簽了,現在還要保證人,阮徽政要看文件內容,對方就說不用看了,他們已經跟阮渝淵談好了,過大約五分鐘阮徽政就簽了,對方說不會找阮徽政,因為阮徽政身體不好,向對方表明根本沒辦法替阮渝淵償還,對方就說會針對阮渝淵,不會去找他等語(見偵卷二㈣第341 頁至第342 頁),參以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係以做工程為由,誘騙證人阮渝淵出面,渠等利用人數優勢圍住證人阮渝淵,對證人阮渝淵已造成相當脅迫之感,況證人阮渝淵於偵查中明確陳稱其所欠債務並未達十餘萬,足認證人阮渝淵如未經相當脅迫,實不可能當場簽下相關之「清償協議書(阮渝淵)」,而證人阮徽政接獲證人阮渝淵來電,並表示如未找到保證人即無法離去,且於至現場後,看到多人圍住阮渝淵,證人阮徽政恐阮渝淵安全受有危害,心理上已達相當脅迫之程度,而證人阮徽政於現場時、偵查中亦一再表示無力替證人阮渝淵償還,如非受迫,實無於「清償協議書(阮渝淵)」上保證人欄簽名之可能,足認證人阮渝淵、阮徽政、孫佳銘偵查中所述為真,應堪採信。 ㈡輔以被告張誌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第一次與阮渝淵是先用電話跟他聯絡,伊等算是誘導他出來,說伊等有工程要給他做,阮渝淵不疑有他就出來跟伊碰面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17 頁),被告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伊等不給阮渝淵有防備心,才會跟阮渝淵說有工程給他做,把他釣出來,手機的部分係因他說保證人的部分找不到,伊等也只是稍微看一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19 頁),核與前揭證人阮渝淵、阮徽政、孫佳銘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張晉維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向證人阮渝淵催討97年間所積欠之工程款,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8 月8 日晚間8 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證人阮渝淵佯稱欲僱用其承攬工程,證人阮渝淵依其指示至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貨饒莊餐廳門口,證人阮渝淵到場後,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即圍住證人阮渝淵,摟住其肩膀將其帶至旁邊飲料店前桌椅處,要求其坐下,被告陳志偉則陳稱:「再給你3 分鐘時間,再來如果換我講就不是這樣講!」,並由被告何儒勳、王國洲緊緊站在證人阮渝淵身後,於證人阮渝淵嘗試反駁時,由被告何儒勳、王國洲吆喝「大尾!」、「欠錢不還」等語,證人阮渝淵欲起身時,被告何儒勳、王國洲2 人即徒手按壓證人阮渝淵肩膀令其坐下,以此方式脅迫證人阮渝淵簽立「清償協議書(阮渝淵)」,證人阮渝淵受迫下,因而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仍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證人阮渝淵提出保證人,並取走證人阮渝淵行動電話表示倘不找出連帶保證人,將自行從該行動電話簿中尋找,證人阮渝淵受迫下,撥打電話予胞弟阮徽政表示遭人團團圍住,未找到連帶保證人將無法離開等語,證人阮徽政與孫佳銘趕至現場後,由被告張誌恩表示證人阮徽政應擔任保證人,渠等並表示要證人阮徽政在「清償協議書(阮渝淵)」簽名,否則不讓證人阮渝淵離去,以此方式脅迫證人阮徽政,證人阮徽政恐證人阮渝淵之安全有虞,受迫下,於上開「清償協議書(阮渝淵)」之保證人欄上簽名。 ㈢參以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利用上開行為、言語、人數優勢,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且前揭言語、行為顯示兇惡態度,如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滯留不離去,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心理不安,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即藉此對阮渝淵、阮徽政形成心理強制力,再輔以阮渝淵既對債務金額有疑,且自始並不願找親友擔任保證人,卻仍違反意願簽立「清償協議書(阮渝淵)」,阮徽政則明確表示係因若不簽立該「清償協議書(阮渝淵)」,阮渝淵即無法離去,方簽立之,更顯見阮渝淵、阮徽政心理上受有相當之脅迫,是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所為,應構成強制犯行。 二三、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儒勳、王國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第96頁)。訓據被告張誌恩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曾進入阮徽政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犯行,辯稱:伊係經過阮徽政同意,且係合法追討債務云云。經查:證人阮渝淵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0 年8 月間,在伊簽下「清償協議書」保證人後不到一個禮拜的某一天晚上,王國洲、何儒勳以不詳方式侵入伊家樓梯間,拍打伊家鐵門,伊出來應門,他們2 人要伊處理阮渝淵債務,伊當時有請他們離開,他們還是繼續留在那邊,前後大約10、20分鐘,當天鄰居報警,伊等請當地派出所到場處理,第二次是隔天,王國洲、張誌恩直接到2 樓伊家門口敲門,伊去應門,伊請他們去找阮渝淵不要再來,但他們還是在那邊停留10、20分鐘,而且很大聲的要求伊處理債務,這次伊沒有報警等語(見他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證人孫佳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們第一次來阮徽政家時,伊從比較遠的地方看,有聽到3 、4 個聲音,一直很大聲的說什麼時候要還錢,因為簽完「清償協議書(阮渝淵)」後,阮渝淵有先拿5 萬元給對方,但對方說這樣不行,他們就找阮徽政並說如果沒有在三天內拿76,000元出來,債權金額就會從剩下的76,000元變成186,000 元,阮徽政請對方直接找阮渝淵解決,當時2 樓沒有電鈴,對方就拍門、敲門,他們看到阮徽政時講話很大聲,講了大概5 分鐘,第二次他們來,講了約10幾分鐘等語(見偵卷二㈣第343 頁),證人阮徽政、孫佳銘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以渠等未經阮徽政同意,即進入阮徽政住處之2 樓樓梯間,輔以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如向鄰居表明其真實來意,衡情鄰居亦不會自行同意渠等進入阮徽政住處樓梯間追討債務,是證人阮徽政、孫佳銘所述為真,應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係於被告張晉維指揮監督下,無故侵入證人阮徽政住處2 樓樓梯間。 二四、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儒勳、王國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第96頁),訊據被告張誌恩固坦承曾侵入李瓊妹住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係合法追討債務云云。經查: ㈠關於100 年8 月17日晚間9 時許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侵入住宅及強制部分,證人李瓊妹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幾年前,伊配偶盧村材用伊名義開了水電行,週轉不靈產生退票,欠了16萬元,100 年8 月17日晚間9 時許,有人來按門鈴說是快遞,伊就開門要下樓接東西,到2 樓樓梯間,王國洲上樓,並拿了一疊資料,跟之前伊開的支票影本,確認伊是李瓊妹後,要伊欠錢還錢,王國洲作勢往上走,張誌恩、何儒勳也跟著上來伊家4 樓樓梯間,伊跟他們表示伊只是掛名負責人,但他們要伊廢話不要這麼多,趕快還錢,他們把伊家人的資料唸給伊聽,對話中說出伊家裡有什麼人,對伊幾點出門、幾點回家等資訊都在他們的掌控中,因為一般人在講話不會刻意去講到人家身家背景或作息,伊聽了之後很害怕,他們還說會再來找伊,逼伊跟伊先生盧村材聯絡,伊兒子打電話報警後,警察到了,伊進去打電話聯絡伊先生盧村材,大約10時許,他們才離開等語(見偵卷二㈡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偵卷二㈢第100 頁),證人盧煜翔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晚間9 時許,有人說要送包裹給伊母親李瓊妹,李瓊妹就下去領,突然聽到樓梯間有奔跑聲,伊正要打開門出去看時,李瓊妹叫伊不要開門,伊就把門鎖住,透過門孔看到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跟李瓊妹爭吵,對方很大聲的說話,他們說這錢不是大數目,趕快還一還,要不然會一直來找伊等等語(見偵卷二㈢第161 頁至第162 頁),證人盧村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8 月17日時,對方第一次來李瓊妹住處,李瓊妹打電話給伊,說對方來討債,表明都知道伊家的底細,以及知道伊等在幹什麼,電話中伊覺得李瓊妹非常害怕等語(見偵卷二㈢第100 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8 月17日晚間9 時許,至李瓊妹住處,佯稱送快遞信件予李瓊妹,李瓊妹因而開啟其住處1 樓鐵門,自4 樓步行往樓下收件,渠等未經李瓊妹同意以追討債務為由進入李瓊妹住處樓梯間,即由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侵入李瓊妹住處樓梯間;復由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進入李瓊妹住處樓梯間後,在李瓊妹住處樓梯間處大聲喝令,向李瓊妹陳述其家人資料,意旨知悉渠等家人資料及作息,以此方式脅迫李瓊妹與其夫盧村材聯繫,李瓊妹恐家人遭受不測,於其家人報警員警前往處理後,仍依渠等要求撥打電話聯繫盧村材,而使李瓊妹行無義務之事。 ㈡關於100 年8 月19日晚間9 時許侵入住宅部分,證人李瓊妹於偵查時證稱:對方第2 次來是100 年8 月19日晚間,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先在樓下狂按門鈴,持續1 分鐘以上,伊向他們表示當天盧村材會跟他們聯絡,伊沒有幫他們開門,他們不知道怎麼樣上到4 樓,4 樓沒有電鈴,對方就一直很用力的狂敲大門,持續一分鐘以上,並大聲叫囂等語(見偵卷二㈡第84頁、偵卷二㈢第100 頁),參以證人李瓊妹已明確表示不願開門,而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如向他人表明係追討債務,衡情亦不會有鄰居替渠等開門進入李瓊妹住處樓梯間,足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確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㈢參以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利用告知李瓊妹家人資料、突然侵入李瓊妹住處樓梯間,並以人數優勢並於現場大聲喝令,及表明掌握其家人資訊,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且其言行顯示兇惡態度,如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況夜間如鄰居已入眠、街上行走人數亦較少,如遭遇不測第一時間亦恐難以求援,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即藉此對李瓊妹形成心理強制力,再輔以李瓊妹隨即依指示撥打電話予盧村材,更顯見李瓊妹確有遭相當脅迫,是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所為,確已構成侵入住宅及強制。 ㈣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妨害住戶之居住安寧及行使自由進出住宅所而不受干擾之權利」,然此「權利」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是否為「居住安寧」或「不受干擾」亦因個人忍受程度不同而互異,而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是否有使李瓊妹不得自由進入住居所,亦有可疑,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已脅迫李瓊妹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二五、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儒勳、王國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第96頁),訊據被告張誌恩固坦承侵入李家浚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等係合法追討債務云云。經查: ㈠證人李家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9 月24日晚間,有人到伊家門口討債,伊在警詢時說第一次係張誌恩、王國洲、何儒勳到伊家中等情,所述為真,伊住處有管委會,電梯也有門禁,他們是直接在9 樓門外按門鈴,應門後對方說要找伊太太,因為伊在6 年前生意失敗欠28萬5 千元,有簽一張本票給對方,討債的人拿影印本來找伊,問伊有無欠錢並問如何還債,伊承認有此債務,但討債的人說要加利息加到33萬1 千元,伊說伊無力清償利息,討債的人就說要進伊家客廳,伊表示要說到樓下說,所以就跟他們約在樓下大廳,在大廳對方說如果伊不簽的話就到伊家樓上找伊太太簽名,找伊太太當保證人,當時晚上已經10時許、快11時許,對方一直強調如果伊不簽的話,會到伊家門口按電鈴,叫伊太太起床簽保證人,伊相當害怕,因為他們來找伊,而且又說要找伊太太,並作勢拿起東西要往樓上走,伊當時覺得如過不簽的話,他們會繼續侵入大樓妨害伊太太的居住安寧,所以才簽,對方一直要伊打電話找保證人出來,並說如果不要的話,會再往樓上走,去打擾伊太太,伊就只好打電話給姚文雄,請姚文雄當伊的保證人,結果姚文雄答應幫伊,所以約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工廠外面的7-11,讓姚文雄簽保證書等語(見偵卷一㈡第542 頁、第543 頁),證人姚文雄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是李家浚同事,聽李家浚講說他之前有開公司倒閉,當時李家浚很緊張打電話一直要跟伊聯絡,打10幾通,前幾通伊沒接,後面伊送完貨接到電話,李家浚在電話中說要伊幫他作保人,要不然他走不掉,伊跟李家浚約在公司碰面,李家浚看起來比較緊張,討債的人在附近的7-11等,伊是自願當李家浚的保人等語(見偵卷一㈡第535 頁、第536 頁),則證人李家浚、姚文雄偵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以李家浚既對債務金額有意見,實無可能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1 份)」,且如非遭脅迫,亦無可能就自己不認可之金額,仍尋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認證人李家浚、姚文雄所述為真,應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與張晉維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為向李家浚催討債務,在被告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9 月24日晚間9 時30分許,未經李家浚及其家人同意,無故擅自侵入李家浚住處大樓建築物內,逕至該大樓9 樓李家浚住家門前按電鈴要求進入其內商談如何償還債務,李家浚為恐家人遭受打擾,同意與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至李家浚住處1 樓大廳內商討債務,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與張晉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在被告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向李家浚表示如不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並尋得一保證人,即再次上樓叫李家浚妻子起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作勢往樓上走,李家浚雖認金額有誤,惟恐家人安危,受迫下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1 份)」,並撥打電話予其友人姚文雄,向姚文雄表示如不為其作保將無法離開等語,而要求姚文雄為其作保,姚文雄因而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前,於上揭「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1 份)」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始離去。 ㈡參以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利用前開行為、言語、人數優勢,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且其言語顯示兇惡態度,如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多人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況夜間如鄰居已入眠、街上行走人數亦較少,如遭遇不測第一時間亦恐難以求援,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即藉此對李家浚形成心理強制力,再輔以縱認該債務金額有誤,仍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1 份)」,更足見其心理已受相當脅迫,是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所為,應已構成強制罪。 二六、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偉、王國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第96頁),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儒勳、王國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張誌恩、陳志偉固坦承曾找李家浚商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等係合法追討債務云云。經查: ㈠證人姚○妘於偵查時證稱:100 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有一個穿黑衣的人來,另外兩個人坐在摩托車旁邊,有個人問伊姚文雄在不在家,伊說姚文雄住院,另外兩個人也走過來再問一次,口氣有點威脅,問姚文雄在不在,伊說姚文雄在榮總住院,伊感覺他們要走進伊家,越來越逼近,有踩進伊家,其中一個站在門口,另一個進來客廳看,伊沒有同意他們進來,後來伊關門,他們以為姚文雄在家,一直喊姚先生,一直敲門,伊知道其中一個人胖胖的,另一個戴眼鏡,伊沒有同意他們進來,伊感到害怕,後來坐計程車去找姚文雄等語(見偵卷一㈡第536 頁至第537 頁),核與被告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去姚文雄住處,當時是姚○妘前來開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㈧第215 頁背面),證人姚文雄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對方後來直接侵入伊住處,姚○妘在家說伊在住院,當時姚○妘很緊張,從安坑搭計程車來找伊等語(見偵卷一㈡第536 頁),證人李家浚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對方在100 年10月8 日找姚文雄討債,伊接到姚文雄的電話說對方跑到他家去找他,且他女兒相當害怕,姚文雄要伊趕過去,伊過去時對方已經走了,王國洲打電話給伊說20分鐘後他們還會回到姚文雄家的巷子口,要伊過去處理事情,伊聽了相當慌張,害怕害到姚文雄家裡的人,對方說伊只有給他們3 萬,這樣不算,現在要改簽37萬3 千元的清償協議書,當天伊還在送貨,伊開貨車過去,陳志偉說如果伊現在不簽,現在就直接到伊家去找伊太太簽,他們4 人把伊圍起來又說要找伊太太,伊感到害怕,怕他們去脅迫伊太太簽名,但伊太太只是一個女生還帶兩個小朋友,伊就簽下37萬3 千元的協議書,對方又要求伊要再找兩個保證人,對方說如果伊不找,他們時間很多會跟在伊車後,陪伊去送貨,伊聽到很害怕,如果伊不簽的話,可能工作都沒有了,伊怕他們陪伊送貨會亂搞,只好答應他們,就找劉俊義當保證人等語(見偵卷一㈡第543 頁至第544 頁),證人劉俊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2 份)」上簽名,係李家浚打電話給伊,跟伊約在中和員山路的超商,李家浚跟伊說簽了沒事,伊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83 頁背面至第184 頁背面),上揭證人李家浚、姚文雄、姚○妘、劉俊義之證述均大致相合,復有分期償還和解書2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二㈠第297 頁至第299 頁),足認證人李家浚、姚文雄、姚○妘、劉俊義之證述,應可採信。 ㈡參以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利用言語、人數優勢,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且渠等言語顯示兇惡態度,如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多日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況夜間如鄰居已入眠、街上行走人數亦較少,如遭遇不測第一時間亦恐難以求援,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即藉此對李家浚形成心理強制力,再輔以李家浚既對債務金額有意見,實無可能簽署提高金額之分期償還和解書,且如非遭脅迫,亦無可能就自己不認可之金額,仍尋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認證人李家浚、姚文雄、姚○妘、劉俊義所述為真,應認李家浚未依前揭「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1 份)」清償債務,被告陳志偉、王國洲為向姚文雄催討保證人債務,在被告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竟於100 年10月8 日前往姚文雄住處,持續不斷敲門,經姚文雄之女姚○妘開門表示姚文雄住院不在家中,被告陳志偉、王國洲仍未經姚文雄、姚○妘同意,擅自以腳踏入其屋內察看,而無故侵入姚文雄住處,姚文雄知悉被告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前往其住處後,於100 年10月8 日某時許,致電李家浚前往察看,在被告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以電話指示李家浚於巷口碰面,因李家浚無法履行原「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1 份)」之條件,即由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要求李家浚簽立提高金額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2 份)」,李家浚拒絕之,渠等即圍住李家浚,並表示要去找其妻子簽名,李家浚恐妻小安危,受迫下,簽署提高金額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2 份)」,李家浚簽署後,渠等復要求李家浚再找保證人,並再表示如不找保證人,即要跟著李家浚去送貨,以此言語脅迫李家浚,李家浚恐危及工作,故撥打電話請劉俊義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脅迫李家浚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1 份)」,因李家浚未償還,復另行起意至姚文雄住處尋找姚文雄履行保證人債務,而因無法尋獲姚文雄,復另行起意,再找李家浚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2 份)」,是事實欄一、、部分,應屬數罪,併此敘明。 二七、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何儒勳、王國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第96頁),訊據被告張誌恩固坦承曾至許國裕公司向許國裕追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係合法追討債務云云。經查: ㈠證人許國裕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0月初,當時伊在上班,下班後伊妻子李秋雪跟伊說有人拿東西來找伊,伊不以為意,隔天或過幾天,伊剛開巴士回公司,伊同事說有人來找伊,其中有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向伊提出支票影本說伊欠人家錢,伊表示10分鐘後又要再去開公車,但對方不讓伊開車,一直圍著伊,還說要坐伊的公車,當時車站的站務說他們一直亂,且要坐公車的話,伊工作會弄丟,伊回到車站後,看到他們待了15分鐘,在此之前不知道待多久,之後伊叫他們去找許獻國,他們跟許獻國講好幾個小時,伊打算先離開,但他們卻要伊不要走,口氣不好的說事情還沒有解決,並說這一條沒有解決就會找票主(即許國裕),對方去找許獻國那一天,可能覺得處理不好又來伊家裡找伊,他們按電鈴按很兇,一直按著不放,每一次時間長達10幾秒,每一次電鈴聲音都很吵,連續兩、三次,他們是直接上伊住處3 樓不斷按電鈴,伊沒有同意他們進入公寓樓梯間,也不知道他們怎麼進來,接著伊去應門,打開木門之後,他們在樓梯講話很大聲很吵,住戶都出來看,他們不斷的妨礙居住安寧及妨礙伊上班,不斷打電話騷擾,用這種方式讓伊不勝其擾、精神錯亂,且他們進到伊家,伊請他們離開,但他們都拒絕,表示如果不願意給他們交代,他們就不離開,直至伊女兒傍晚5 時許回家,對方說知道伊女兒在那邊上學,伊擔心太太跟女兒,所以只好簽下「分期償還和解書」等語(見偵卷五㈢第121 頁至第124 頁),核與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清償證明相符(見偵卷二㈠第110 頁至第112 頁),應堪採信。 ㈡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進入許國裕住處樓梯間,未經許國裕同意,業如前述,且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如向住戶表示係討債公司前往追討債務,衡情住戶亦不會同意渠等進入該處,足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確係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許國裕住處樓梯間。 ㈢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利用前開言語、行為,即以人數優勢並於現場干擾許國裕工作,及多日前往、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且渠等言語顯示兇惡態度,如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多日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即藉此對許國裕形成心理強制力,渠等應屬強制無疑。 ㈣又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以進入許國裕公司、圍住許國裕、表示欲乘坐許國裕所駕駛之公車及前往許國裕住處拒不離去、並表明知悉許國裕女兒在何處就學,以此脅迫方式,脅迫許國裕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至起訴書雖記載「許國裕配合張誌恩等人之要求,而於100 年10月5 日下午1 時許,帶領張誌恩等人找尋該筆債務之關係人許獻國後,停留約1 至2 小時即先行離開」云云,惟查,依證人許國裕之前揭證述,係證人許國裕欲使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找許獻國商討債務,而請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至許獻國處,此部分尚非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脅迫使許國裕所行之「無義務之事」,故此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脅迫許國裕所行之無義務之事,應係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許國裕)」,此部分應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二八、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何儒勳、王國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第96頁)。訊據被告張誌恩固不否認曾侵入方汶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僅係前往詢問方國正下落云云。經查: ㈠證人方汶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0月13日晚間6 時許,在永和區文化路居所,有三個人來找伊兒子,當時伊跟伊太太在家,太太行動不便,那天伊等在家中,有一個人來敲門,對方直接到2 樓樓上敲門,樓下1 樓大門平常有管制,伊等住的是公寓,公寓外有一道圍牆,圍牆有大門,平常是關著,圍牆內有20戶住家,住戶進出時有可能會開大門,因為圍牆有門,樓下一樓的門是開著的,沒有上鎖,外人如果要進入圍牆內要按圍牆的電鈴,伊在家中不知道對方怎麼進來的,對方敲門後,他們要進來伊家,伊不給他們進來,伊當時有開一道門縫,他們要試圖要進伊家裡,對方先用一隻腳卡住門縫,然後強行進入,伊有向他們表明不希望他們進來家裡,所以伊試著要把門關上,結果他們不聽,他們一隻腳伸進伊家裡,伊要關門,他們就不斷踢伊的門,不給伊關門,伊使盡力氣把門堵住鎖起來,因為伊的門是木頭夾板,夾板下半段翹起來壞掉,對方要伊打電話給伊兒子方國正,伊有拒絕,但他們還是繼續不斷要上來,且不斷要求伊打電話給方國正等語(見偵卷五㈢第117 頁至第118 頁),核與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至現場,及方汶製作之指認筆錄明及偵查中確指認被告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復有遭損壞之大門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五㈡第250 頁至第251 頁),足認證人方汶所述為真,應可採信。足認於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10月13日晚間6 時許,前往方國正之父方汶住處,未經方汶同意,即進入方汶住處之2 樓樓梯間,而侵入住宅,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敲門後,經方汶應門並打開一道門縫,渠等即要求方汶聯絡方國正出面償還債務,經方汶拒絕並請渠等離去,渠等拒不退去,並由其中1 人即以腳卡住門縫後試圖強行進入屋內,方汶堅拒渠等入內,並奮力反抗始關上大門,渠3 人即不斷以腳踢該門,該門係木頭夾板組成,其下半段因此而翹起而損壞該木頭大門,而脅迫方汶行聯繫方國正之無義務之事,惟方汶拒絕而未遂。 ㈡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利用前揭行為、人數優勢,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且渠等言行顯示兇惡態度,如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即藉此對方汶形成心理強制力,是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所為,應已構成強制犯行。另方汶住處之大門損壞,係因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踢門,而造成大門之夾板翹起來而壞掉,業據證人方汶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此部分亦構成毀損。 ㈢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妨害居住自由」,然此「權利」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是否為「居住安寧」或「不得居住」亦因個人忍受程度不同而互異,而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是否有使方汶不得自由進入住居所,亦有可疑,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已脅迫方汶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二九、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何儒勳、王國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第96頁),訊據被告陳志偉、張誌恩固坦承侵入余衍住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等係合法追討債務云云。經查: ㈠證人余衍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1月1 日有人至伊公司討債,當天下午2 時許,對方先打電話來謊稱是網購或文具之類的廠商,說要跟伊公司訂貨,伊說沒接這方面的生意,過沒多久王國洲就來伊公司,王國洲說電話是他打的,伊請他留下電話,後來王國洲離開後沒多久,王國洲、何儒勳、陳志偉一起來,講明說是要替印彩公司討貨款,當時以為欠50幾萬,後來發現有還款一部分了,何儒勳直接跟伊講他們出面沒有分期1 萬元以下的,伊沒有同意他們進入伊住家的部分,他們自己走進去,伊有向他們說後面是住家不方便,請他們不要去,但他們還是去,因為住家與公司間有廁所,所以他們就藉故要借廁所,頻繁的往後面住家區域走動,伊向他們表示伊的能力有限,實在沒有辦法,請他們先離開,讓伊好好想一下,但他們不離開,坐在公司內等伊想,擺明伊不給他們答案,他們就賴著不走,伊跟伊太太賴筱彌討論一下,答應他們每月還1 萬,陳志偉表示像買車一樣要付頭期款,要伊先拿出20萬或30萬元頭期款,伊表示不是已經談好了,又這樣強人所難,對方又說叫伊好好想一想等伊,他們這樣影響到伊做生意且造成心理壓力,3 個人一直在伊面前等,如果不給他們滿意的答案,他們就不離開,後來實在沒有辦法就先答應還15萬元,當天最後他們還要求要找保人,伊明確的表示這時候怎麼會找得到保人,且沒有人會自願做保,他們表示如果伊不找出保人就不會離開,說要找伊岳母當保人,但伊拒絕,並表示如果硬要找保人請他們隔天再來,讓伊想辦法,但他們還是一直賴著不離開,所以不得已最後只好找伊哥哥余慶當保人,後來余慶到場簽了保證人後,對方晚上7 、8 點才離開,伊無法報警,因為他們一群人一直在伊旁邊,伊會怕等語(見偵卷五㈢第134 頁至第135 頁),證人賴筱彌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伊等陸續接到兩三通電話,說想跟公司批貨,伊問他們是否是門市,但對方講不清楚,第二次對方又打來說很急,看能不能過來,伊說不方便,要請他留電話,大約過半小時,王國洲過來,問伊能不能帶樣品或目錄過去,並說能不能請老闆來,伊說不方便,因為伊要去接小孩,後來伊看到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走進公司,當時余衍在前面公司,他們拿一些支票、本票給伊等看,余衍說沒有辦法處理,請他們給伊等幾天想,看要如何解決,並請他們先回去,但他們說要在店裡等讓伊等慢慢想,伊等有說當下無法做決定,希望他們之後再來,但他們還是從下午3 時許待到晚上7 時許都不離開,他們表示等到伊等有確定怎麼還錢,他們才肯離開,其中王國洲、何儒勳不停在旁邊走動,一直借廁所,他們上廁所頻率太高,感覺上在窺視住家,伊在後半部住家煮飯時,他們未經伊同意,就走到後方住家,伊請他們不要進來,因為是住家不方便,但他們還是不停在住家區域走動,伊等簽好和解書後,陳志偉說一定要連帶保證人,因為他們有看到伊媽媽在後面房間裡,所以他們要伊媽媽當連帶保證人,伊媽媽沒有出來,伊更加害怕,怕他們去找伊媽媽,接著他們一直叫伊等打電話給親友,後來余衍打很多通電話,後來找到伊大伯余慶,余慶就過來簽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偵卷五㈢第133 頁至第134 頁),則證人余衍、賴筱彌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曾於上揭時間至余衍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至第133 頁),復有分期償還和解書在卷可證(見偵卷二㈠第78頁),足認渠等在被告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11月1 日下午2 至3 時許,進入余衍公司,渠等多人在余衍公司內拒不離去,且利用使用余衍公司與後方住家間相連處廁所之機會,未經余衍、賴筱彌同意,進入住家區域,不斷窺探余衍家中事物及家人,渠等並向余衍表示如不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並找到連帶保證人,即不離去,且會找余衍之岳母簽立保證人,余衍恐自身及家人之安危,受迫下在「分期償還和解書(余衍)」上簽名,並找其兄余慶至余衍公司內,在該「分期償還和解書(余衍)」之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而脅迫余衍行無義務之事。 ㈡參以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利用前開言語及行為、人數優勢,及長期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且言語顯示兇惡態度,如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多人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即藉此對余衍形成心理強制力,是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所為,應已構成強制犯行。 ㈢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妨害居住自由及正常營業之權利」,然此「權利」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是否為「居住安寧」或「不得營業」亦因個人忍受程度不同而互異,而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是否有使余衍不得自由進入住居所,亦有可疑,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已脅迫余衍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三十、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何儒勳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第96頁),訊據被告張誌恩固坦承曾侵入陳毅民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係合法追討債務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毅民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1月3 日有討債公司的人到伊家討債,那是伊父親陳金煙很久以前的債務,伊家樓下電鈴壞掉,無法從對講機講話,所以伊弟弟就下樓,後來伊弟弟上樓,說對方是來討債的,伊就要到樓下,伊家樓下鐵門都是關著,這時候對方已經自己走到3 樓,伊等不知道對方怎麼進來,伊跟伊弟弟完全沒有同意他們進入樓梯間,伊有跟對方說請他們離開,但他們不肯離開,堅持要進伊家裡,對方一口咬定伊弟弟有跟伊父親聯絡,堅持要伊等去聯絡伊父親出來處理,那一天有3 個人,帶頭的是張誌恩、另一個是何儒勳,何儒勳說伊父親欠人家錢委託他們處理,伊等就是要把人找出來,要不然他們不離開,不然伊等就必須要幫伊父親處理債務,伊跟他說法律規定父債子不還,被告何儒勳說伊這樣講,是要用處理社會事來處理,伊不是很清楚他說的社會事,可能就是流氓處理方式,伊聽了會怕,因為家中只有媽媽還有弟弟,何儒勳用流氓的口氣說伊的家就在這邊,伊不清楚他的意思,但聽了之後很害怕,因為他們提到不將伊父親找出來會一直來伊家,對方在樓梯間停留半個多小時,最後是伊請弟弟把父親的電話給伊,伊通知伊父親到場,接著再把電話給他們,讓他們去跟伊父親對談,談完他們還是堅持要進家裡,但伊拒絕且請他們離開,他們還是不願意,後來伊請他們到樓下旁邊的學校圍牆處理等候,他們才願意離去,大約20分鐘後,伊父親到場了,伊想離開,對方叫伊不要離開,叫伊留在現場,要伊去瞭解,伊本來不想理他,但對方說當人家兒子就是要幫忙處理,且對方人比較多,所以伊在那邊等一下,對方語帶威迫的口氣跟伊父親談,伊父親有提出清償方式,對方無法接受,硬是要把還款日期押在兩個禮拜內,最後伊受不了,堅持要離開,回家後透過窗戶觀看,看到他們有拿出一張紙要伊父親簽名,當時天色昏暗且伊父親老花,所以伊報警請警方將內容唸給伊父親聽,後來警方離開後,那3 個人不知道把伊父親帶去哪裡,後來伊從伊父親那邊聽到他們把他帶去影印身分證、簽他們帶來的文書等語(見偵卷五㈢第130 頁至第131 頁);證人陳金煙於偵查中證稱:伊不住在陳毅民住處,是伊兒子打電話給伊,問伊什麼時候回去,並說有人要拿東西給伊看,伊到達時看到有3 個人,當時天色昏暗伊看不清楚,他們講話口氣很差,對方知道伊兒子跟太太住在哪邊,且還找上門,對方口氣不好,且說如果伊沒有辦法處理就會去找伊太太、兒子,伊太太、兒子根本沒有欠錢,伊怕他們會被騷擾或有安全顧慮,所以才簽分期償還和解書等語(見偵卷五㈢第131 頁至第132 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陳毅民、陳金煙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陳金煙簽立之「分期償還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卷五㈡第233 頁),是證人陳毅民、陳金煙所述,應堪採信。 ㈡參以被告張誌恩、何儒勳利用言語、人數優勢,並於表示將多次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且其言語顯示兇惡態度,如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等人表示將多次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況夜間街上行走人數亦較少,如遭遇不測第一時間亦恐難以求援,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被告張誌恩、何儒勳即藉此對陳毅民、陳金煙形成心理強制力,再輔以證人陳毅民原先拒絕被告張誌恩、何儒勳入內,且表明毋須為陳金煙債務負責,如非經相當脅迫,毋須撥打陳金煙電話聯繫陳金煙到場,又證人陳金煙不住在陳毅民住處,其專程前往,且自承天色昏暗看不清楚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所提之「分期償還和解書」,證人陳金煙實毋須在此狀況下,仍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更足見證人陳金煙亦受相當脅迫,是應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與張晉維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強制之犯意聯絡,為向陳金煙催討貨款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於100 年11月3 日晚間6 至7 時許,由被告張誌恩、何儒勳前往陳毅民住處,未經陳毅民或其家人同意,擅自侵入陳毅民住處3 樓樓梯間,渠等侵入陳毅民住處樓梯間後,經陳毅民要求被告張誌恩、何儒勳離去,被告張誌恩、何儒勳仍拒不離去,大聲要求陳毅民聯繫陳金煙出面償還債務或代為償還債務,經陳毅民表示法律規定父債子不還,被告何儒勳即恫稱要以處理社會事的方式處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並表示如不聯繫陳金煙,或替陳金煙清償債務,日後會一再前來,陳毅民受迫下,依渠等指示通知陳金煙到場;陳金煙到場後,被告張誌恩、何儒勳與張晉維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被告張誌恩、何儒勳要求陳金煙處理債務,如不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即會去找伊妻、兒處理,陳金煙恐妻兒安危,受迫下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陳金煙)」。 三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何儒勳、王國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第96頁)。經查: ㈠證人李宗霖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0 年11月5 日晚間6 時許,何儒勳、王國洲到伊家要錢,他們直接到伊住處6 樓門口按電鈴,他們沒經過伊跟伊太太黃于娟同意,就直接進入大樓,直接到6 樓門口,一開始伊不知道情況,就直接打開門,看到是不認識的人本來要先關門,但他們兩人一前一後用身體擋住門,擋住之後伊就不能關門,他們應該看得出來伊想要關門,接著他們就說錢的事情,一直要伊讓他們進去坐,因為他們已經用身體擋住不讓伊關門,而且家裡有伊太太和三個小孩,伊擔心小孩和太太的安危,才讓他們進入家中,他們這樣的行為會讓伊擔心如果不答應他們的要求,伊怕他們會來硬的,所以就讓他們進入家中,他們進去後就拿出一張委託書要伊還2 萬多元,伊原本欠一筆7 萬多元,但已經有還債權人5 萬多,這是在菜市場進貨的貨款,伊也不是不還,但他們要求伊現在還,說不還的話會每天來,他們每天來的話伊會有困擾,因為他們已經先用身體擋住門阻止伊關門,如果他們每天來這樣做伊會擔心家人,伊很擔心老婆、小孩,就打給債權人說要下個月還他,並且簽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宗霖)」後才離開,他們總共待了1 個多小時,因為一開始伊不斷跟他們解釋伊的困難,但他們堅持要現金馬上還,伊就說伊現在真的沒有現金,但他們說這一條伊不處理,他們會每天來,伊覺得害怕就答應他們的要求,這些過程黃于娟也有全程在旁邊等語(見偵卷二㈣第324 頁至第325 頁),證人黃于娟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在100 年11月間,時間約是傍晚,伊家大樓電梯需要門禁感應,對方沒有經過感應直接從樓梯間上來,伊不知道他們怎麼進來的,當場伊問何儒勳、王國洲怎麼上樓,但他們不講,當時警衛沒有通報,李宗霖有開門,不給他們進來,但他們擋住大門不讓伊等關上,並且硬要進來,他們直接進來,伊等只好讓開,接著他們就說欠債的問題,伊等說伊等有困難希望分期,但他們不准分期說要一次繳清,他們有說他們會每天來,直到伊等簽他們提供的文件為止,伊一開始就有講說不要簽,但他們還是不離開一直叫伊簽,他們的意思是如果伊等不簽的話,他們就不離開,最後伊跟李宗霖只好簽了,因為他們用直接闖入屋內的方式伊會害怕等語(見偵卷二㈣第325 頁),則證人李宗霖、黃于娟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李宗霖、黃于娟簽立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宗霖)」在卷可查(見偵卷二㈠第288 頁至第290 頁),足見證人李宗霖、黃于娟所述為真。 ㈡參以被告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利用言語、人數優勢,並突然進入李宗霖住處,及表示將多次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較多,且行為顯示兇惡態度,如被告何儒勳、王國洲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被告何儒勳、王國洲表示將多次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況夜間街上行走人數亦較少,如遭遇不測第一時間亦恐難以求援,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被告何儒勳、王國洲即藉此對李宗霖形成心理強制力,再輔以李宗霖、黃于娟均明確陳稱渠等一開始均拒絕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如非經相當脅迫,當無簽署之可能,足認被告何儒勳、王國洲所為,確係構成強制犯行。 三二、就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部分: ㈠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雖陳稱可提出相關錄音譯文,證明渠等並無強制等犯行,並請求燒錄扣案電腦內之相關檔案,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1日當庭勘驗扣案物,經被告張誌恩及同案被告張晉維及其等之辯護人確認請求燒錄電腦設備D 槽、E 槽之全部檔案,於101 年5 月28日經同案被告張晉維及其辯護人請求燒錄電腦設備C 槽之全部檔案,本院燒錄檔案後,給予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相當之時間使渠等得提出相關之錄音譯文,惟僅由被告陳志偉於101 年10月15日提出事實欄一㈠、㈢、㈣、㈦、之部分(並非全程錄音)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至第228 頁),此部分公訴人並不爭執該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㈣第96頁至第97頁),故無庸予以勘驗,先予敘明。 ㈡再查,關於上開各次錄音譯文部分,說明如下: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之譯文部分,被告陳志偉提出之相關譯文僅足以證明渠等係於100 年5 月7 日晚間8 時37分許至黃永峯攤位,迄至100 年5 月7 日晚間11時22分許離開現場,然該檔案內容分成數段,並非連續一貫之錄音錄影,且就被告張誌恩與同案被告張晉維於99年10月間至黃永峯住處追討債務部分,亦未提出相關錄音,另關於100 年5 月7 日呂妍縈到場部分及脅迫呂妍縈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黃永峯)」部分亦未提出相關錄音、錄影,故此部分仍應以證人黃永峯、呂妍縈之證述為準,被告陳志偉提出此部分譯文,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⒉關於事實欄一㈢之譯文部分,被告陳志偉提出之相關譯文僅足以證明渠等係於100 年3 月7 日晚間10時許至吳富崇住處,然該錄音譯文僅有該日晚間10時39分許至晚間10時40分許,並未包含全部之錄音譯文,故此部分仍應以證人吳富崇、王瑞里之證述為準,被告陳志偉提出此部分譯文,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⒊關於事實欄一㈣之譯文部分,被告陳志偉提出之相關譯文僅足以證明渠等係於100 年3 月24日晚間9 時34分許至吳富崇住處,並於該日晚間9 時35分許開始敲門(中間停止數秒後再繼續敲門),迄至該日晚間9 時44分許方停止敲門,且此僅為部分之錄音譯文,並未提供全部日期之譯文,故此部分仍應以證人鄭永崧、郭靜蓉、鄭竣溢之證述為準,被告陳志偉提出此部分譯文,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⒋關於事實一㈦之錄音譯文,被告陳志偉提出之相關譯文僅足以證明渠等在曾致遠住處滯留甚久,且被告張誌恩確有提及「你的女兒還在讀書」、「剩你和你老婆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9 頁),被告陳志偉亦提及「看你老婆何時可以簽我們拿來簽嘛」,而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於房間內脅迫吳春金、曾○茹、曾○倫部分,亦並無相關譯文,則此僅為部分之錄音譯文,是此部分仍應以證人曾致遠、吳春金、曾○茹、曾○倫之證述為準,被告陳志偉提出此部分譯文,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⒌關於事實一之錄音譯文,被告陳志偉提出之相關譯文僅足以證明渠等於100 年5 月11日進入網安公司,並對歐陽麗真數度表示「叫你老闆出來一下」,經歐陽麗真表示請渠等離去跟叫警察,被告等人即表示「在兇什麼啦」、「叫你走你兇什麼」,態度甚為惡劣,經熊子傑出面後,表示該案已寄存證信函並進入司法程序,被告等人仍以「不好意思啦,我們現在就是做這種的啦,法律比你還懂」等語,並在過程中不斷以「來這邊收錢啦!你欠人家錢啦!收錢啦!欠人家錢就還人家錢!」、「一間公司欠人家10幾萬而已還不出來」、「欠人家錢啦」等語,與證人歐陽麗真、熊子傑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而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於100 年5 月30日至網安公司部分,亦並無相關譯文,則此僅為部分之錄音譯文,是此部分仍應以證人熊子傑、歐陽麗真、許晴霓之證述為準,被告陳志偉提出此部分譯文,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三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四、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核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王國洲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被告張誌恩、何儒勳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被告王國洲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事實欄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第306 條第2 項留滯住宅罪;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陳志偉、王國洲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被告張誌恩、何儒勳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何儒勳、王國洲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事實欄一、、部分,公訴人認除侵入住宅外,另涉犯留滯住宅,惟侵入住宅係一持續之狀態,毋庸再論以留滯住宅罪,是公訴人認亦同時涉犯留滯住宅罪,容有誤解。 ㈢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國洲雖非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然其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張晉維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與同案被告張晉維、陳志偉、王國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㈧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㈨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㈩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志偉、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與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何儒勳、王國洲與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於接續之時間(雖相隔半年,然係基於黃永峯、呂妍縈之要求,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方於農曆過年後方前往)、密接之地點,基於強制罪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各評價為一接續行為;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基於強制、侵入住宅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於同一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事實欄一㈧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同一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事實欄一㈩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強制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侵入住宅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侵入住宅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侵入住宅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侵入住宅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侵入住宅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侵入住宅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侵入住居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以一行為同時強制黃永峯、呂妍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之強制罪處斷;事實欄一㈡部分,按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持內容登載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所犯上開3 罪,就被告而言,係基於同一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意思決定所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王國洲以一行為同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以一行為同時強制吳富崇、王瑞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之強制罪處斷;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以一行為同時對鄭永崧、郭靜蓉、鄭竣溢為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應從一之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以一行為同時為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以一行為同時為侵入住宅、強制未遂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以一行為同時對曾致遠為強制犯行、對吳春金、曾○茹、曾○倫為強制未遂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事實欄一㈧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以一行為同時對吳春金、曾○茹、曾○倫為強制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事實欄一㈩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未遂罪、侵入住宅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未遂罪、留滯住宅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罪、強制未遂罪、侵入住宅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罪、強制未遂罪、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罪、強制未遂罪、侵入住宅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以一行為同時對阮渝淵、阮徽政犯強制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之強制罪處斷;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罪、侵入住宅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罪、侵入住宅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罪、侵入住宅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未遂罪、侵入住宅罪、毀損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罪、侵入住宅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以一行為同時對陳毅民、陳金煙犯強制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之強制罪處斷,被告張誌恩、何儒勳以一行為犯強制罪、侵入住宅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㈦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已著手實施強制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一㈩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已著手實施強制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已著手實施強制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已著手實施強制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已著手實施強制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已著手實施強制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已著手實施強制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張誌恩所犯上開2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志偉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何儒勳所犯上開2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國洲所犯上開3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受同案被告張晉維指揮監督,先由張晉維、被告張誌恩至黃永峯住處,脅迫黃永峯、呂妍縈提供相關電話資料供抄錄,再由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至黃永峯攤位滯留不離去,承前強制行為,脅迫黃永峯、呂妍縈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黃永峯)」,其中被告張誌恩前往2 次,且與同案被告張晉維為前揭言語,而被告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前往1 次;事實欄一㈡部分,公司法規定公司增資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增資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借貸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被告王國洲上開所為,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受同案被告張晉維指揮監督,連日夜間或半夜至吳富崇、王瑞里住處滯留不離去、咆哮,而逼迫吳富崇、王瑞里簽立吳富崇之「分期償還和解書」,而王瑞里並非本件債務人,竟亦遭脅迫而於吳富崇之「分期償還和解書(吳富崇)」上簽名;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受同案被告張晉維指揮監督,多次侵入鄭永崧住處之樓梯間,並長按門鈴、大聲咆哮、滯留樓梯間,造成鄭永崧、郭靜蓉、鄭竣溢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與同案被告陳志偉、王國洲,受同案被告張晉維指揮監督,多次侵入石寶玉住處之樓梯間,並長按門鈴、大聲咆哮、滯留樓梯間,而脅迫石寶玉行無義務之事;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間,共同意圖使周錫銘受刑事追訴,而為誣告犯行,參以被告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為前開討債業務,警方人員前往制止及辦理案件時,同案被告張晉維、被告王國洲以此法阻撓員警人員辦案,欲使員警欲恐惹禍上身,而不願積極辦理渠等之案件;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受同案被告張晉維指揮監督,除脅迫曾致遠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曾致遠)」外,更脅迫曾致遠之妻子、女兒簽立曾致遠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曾致遠)」,而吳春金、曾○茹、曾○倫並非本案之債務人,卻亦因此而受侵擾,甚而強調渠等知悉吳春金、曾○茹、曾○倫之工作、就學地點,造成吳春金、曾○茹、曾○倫恐懼,況本件係曾致遠積欠債務,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竟脅迫曾致遠之妻子、未成年子女,並要求未成年子女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態度甚為惡劣;事實欄一㈧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受同案被告張晉維指揮監督,因曾致遠未出面清償債務,又至吳春金住處侵擾吳春金、曾○茹、曾○倫,參以吳春金、曾○茹、曾○倫三人共同居住於吳春金住處,被告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未經吳春金等人同意,自行前往上址,並脅迫其等立即與曾致遠聯繫,實已造成吳春金、曾○茹、曾○倫心中恐懼;事實欄一㈨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受同案被告張晉維指揮監督,於深夜至王端鏗住處,不顧蔡婷玉一人與小孩在家,由被告張誌恩故意以腳卡住門縫,阻撓蔡婷玉關門,以多人在蔡婷玉家門口,使蔡婷玉受此脅迫,而依渠等指示撥打電話予王端鏗;事實欄一㈩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受同案被告張晉維指揮監督,多次至侯珮筠住處,不顧侯珮筠不斷請渠等離去,仍滯留不離去、大聲咆哮、口吐檳榔汁等,使侯珮筠受有脅迫,惟侯珮筠未依渠等指示聯絡侯信全或提供侯信全私人資料而未遂;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受同案被告張晉維指揮監督,多次至「網安公司」,不顧熊子傑、歐陽麗真、許晴霓不斷請渠等離去,仍滯留不離去、大聲咆哮、擋住門縫阻止關門,使熊子傑受有脅迫,本件無證據顯示熊子傑依渠等指示給付款項而未遂;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受同案被告張晉維指揮監督,多次至「小軒眼鏡行」,不顧謝忠興不斷請渠等離去,仍滯留不離去,以長時間留滯店內影響其經營事業之方式,及於電話中言語恐嚇之方式,迫使謝忠興簽訂「分期償還和解書(謝忠興)」2 份,及依該「分期償還和解書(謝忠興)」內容還款;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為追討債務,明知未經蔡明圍等人同意,侵入蔡明圍住處;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為追討已罹於時效之票據債務,以圍住洪秋淮、不准洪秋淮離去、大喊還錢,及於洪秋淮住處外,不斷按電鈴等方式,並由被告何儒勳對洪秋淮恫稱:你敢不還嗎等語,使洪秋淮心生恐懼而簽立「清償和解書(洪秋淮)」;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為追討債務,圍住何美怡,喝令何美怡「就是要幫你老公還錢」及交出楊銘章之聯絡方式,以此脅迫行為強迫何美怡行無義務之事而未遂;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為追討債務,3 次無故侵入黃儀翎住處樓梯間,並辱罵黃儀翎、向黃儀翎表示知悉其女名為王巧如,且在工作,及要求黃儀翎、王巧如交付王志龍電話、叫王志龍出面還款,或替王志龍還款,每次均停留半小時以上,如不開門,則狂按電鈴、用力敲打鐵門等情,縱王志龍積欠債務,然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卻以前開脅迫方式,脅迫王志龍妻女黃儀翎、王巧如替王志龍還款、交付王志龍聯繫資料或聯繫王志龍出門還款,脅迫黃儀翎、王巧如行此無義務之事;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為追討劉順添積欠之債務,竟至劉順添之女劉媺葳工作之場所,不斷跟隨劉媺葳、逼問劉媺葳欲使劉媺葳提供劉順添之聯繫方式及要求劉順添出面清償債務,並對在劉媺葳之工作場合對劉媺葳大聲稱:「欠錢都不用還喔」,及撥打電話以前開言詞恫嚇劉媺葳,無論劉順添積欠之債務是否罹於時效,渠等如需請求,可尋法律程序,卻惡意至債務人之子女工作場合,不斷以此方式欲脅迫劉媺葳要求劉順添出面清償債務,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明知積欠債務之人為劉順添,卻以上開方式惡意針對劉順添之子女,干擾劉媺葳之工作;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為追討債務,先於100 年7 月初由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侵入黃正權住處內,再於100 年7 月7 日由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脅迫廖玉娘、黃雅柔、黃正權行無義務之事,黃雅柔、黃正權受迫下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廖玉娘則堅決拒絕之,且渠等經廖玉娘、黃雅柔請其離去後,仍無故留滯黃正權住處內,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明知積欠債務之人為黃正權,卻迫使黃正權之女黃雅柔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態度惡劣;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為追討余佳玲積欠之債務,2 次侵入王健銘住處樓梯間,並以用力拍打大門、狂按電鈴,持續3 分鐘以上,並大聲喊:「先生,開門阿,不要躲起來!你要出來面對這些事情啊」等語,脅迫王健銘出面處理余佳玲之債務事宜,並在王健銘住處樓下,圍住林玉慧,時間長達10至20分鐘,並要求林玉慧交出余佳玲父母之聯繫方式,並阻擋林玉慧自由離去;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為追討債務,接續前往徐白菜住處,以用力搖晃鐵捲門、持續按電鈴、對徐白菜稱:「你和你兒子要還錢嗎?」、「你讓我知道你們住在這邊,你死定了」、「我沒有收不到的債」等語、以球棒敲打徐白菜所有停放在外之機車,於警員到場稱:「我們就是不離開」、「就是要等她兒子回來」等語,此以行為、言語脅迫徐白菜,徐白菜受迫下,行聯繫徐繹棋出面處理債務之無義務之事;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為追討阮渝淵債務,竟至阮渝淵前岳母黃鳳舞工作處所,以將黃鳳舞圍住並以兇惡語氣大吼大叫,高聲逼問阮渝淵之下落,並表示如不交代阮渝淵之聯繫資料即不離去,警員到場後,仍不斷對店內大吼阮渝淵何時回來,以上開方式脅迫黃鳳舞;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為追討阮渝淵債務,竟先誘騙阮渝淵出面後,人數眾多圍住阮渝淵,脅迫其如不簽立「清償協議書」,即不讓其離去,並以不讓阮渝淵離去為由,脅迫阮徽政於上開「清償協議書」上保證人欄簽名;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王國洲、何儒勳為追討阮徽政簽立之保證人債務,竟未經阮徽政同意,2 次無故侵入阮徽政住處樓梯間;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為追討李瓊妹、盧村材10餘年前積欠之債務,竟未經李瓊妹同意,2 次無故侵入李瓊妹住處樓梯間,且脅迫李瓊妹撥打電話聯繫盧村材,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事實欄一至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為追討李家浚積欠之債務,竟分別侵入李家浚及姚文雄之住處樓梯間,脅迫李家浚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為追討許國裕積欠之債務,竟侵入許國裕住處樓梯間,並至許國裕公司、住處以上揭行為脅迫許國裕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許國裕)」;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為追討方國正積欠之債務,竟侵入方汶住處樓梯間,以上揭行為脅迫方汶與方國正聯繫而未遂;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為追討余衍積欠之債務,竟滯留余衍公司內,並侵入余衍住處,脅迫余衍需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余衍)」並找尋連帶保證人,否則即拒不離去,並要找其岳母簽署保證人,以此方式脅迫余衍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余衍)」,並找其兄在「分期償還和解書(余衍)」之保證人欄上簽名,所為實屬不該;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為追討陳金煙積欠之債務,竟侵入陳金煙之子陳毅民之住宅,脅迫陳毅民聯繫陳金煙出面,或替陳金煙清償債務,陳毅民受迫下通知陳金煙到場,陳金煙到場後,被告張誌恩、何儒勳復脅迫陳金煙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何儒勳、王國洲為追討李宗霖積欠之債務,竟強行進入李宗霖住處,脅迫李宗霖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宗霖)」;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上揭所為甚屬不該,參以於個案中,張誌恩多係案件負責之人,及被告陳志偉、何儒勳於現場之態度,又被告王國洲衡情較無兇惡之脅迫之舉,並配合檢察官辦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請求從輕量刑,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誣告罪除外),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五、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未扣案黃永峯、呂妍縈簽立之「分期償還和解書(黃永峯)」,為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犯罪所得之物;事實欄一㈢部分,未扣案吳富崇、王瑞里簽立之「分期償還和解書(吳富崇)」,為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犯罪所得之物;事實欄一㈦部分,未扣案曾致遠簽立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曾致遠)」,為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犯罪所得之物;事實欄一部分,未扣案謝忠興簽立之「分期償還和解書(謝忠興)」2 份,為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犯罪所得之物;事實欄一部分,未扣案洪秋淮簽立之「清償和解書(洪秋淮)」,為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犯罪所得之物;事實欄一部分,未扣案洪秋淮簽立之「分期償還和解書(黃正權)」,為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犯罪所得之物;事實欄一部分,未扣案阮渝淵簽立之「清償協議書(阮渝淵)」,為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犯罪所得之物;事實欄一部分,未扣案余衍簽立之「分期償還和解書(余衍)」1 份,為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犯罪所得之物;事實欄一部分,未扣案陳金煙簽立之「分期償還和解書(陳金煙)」1 份,為被告張誌恩、何儒勳與同案被告張晉維犯罪所得之物;事實欄一部分,未扣案李宗霖簽立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宗霖)」1 份,為被告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就未扣案部分,並依同法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一部分,扣案李家浚簽立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1 份)」1 份(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為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犯罪所得之物;事實欄一部分,扣案李家浚簽立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2 份)」1 份(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為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犯罪所得之物;事實欄一部分,扣案許國裕簽立之「分期償還和解書(許國裕)」1 份(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為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事實欄一項下,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事實欄一、項下,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何儒勳所有,然行動電話原係供日常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價值不高之物,且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均未陳稱該物為專供違法追討債務使用,苟諭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未扣案事實欄一所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且屬生活中易於取得、價值不高之物,苟諭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㈥附表四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雖係本案委託追討債務之委託書,另附表四編號16至47所示之物,雖係方陣公司營運所用之物,然收受委任並經營債務催討公司,並不必定觸犯強制罪等犯行,仍應視其實際個案之追討案件中,是否觸法,故尚難認定此部分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㈦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基於侵入住宅之接續犯意聯絡,為向王端鏗主張其積欠「陸先生」之十餘萬元債務,在張晉維指示監督下,由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先於100 年3 月26日晚間11時許之深夜,未經王端鏗或其妻蔡婷玉之同意,共同侵入該2 人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1 段某處住宅樓梯間內,張晉維及被告陳志偉則在樓下之車上等候,因認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端鏗、蔡婷玉告訴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侵入住宅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罪名,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端鏗、蔡婷玉於104 年4 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事實欄一㈨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黃永峯於100 年6 月9 日下午5 時52分許以00000000XX號電話門號向陳志偉所持0000000000「內線」哀求延期償還,詎被告陳志偉即與被告張誌恩等共約3 至4 人於同日晚間前往黃永峯攤位威嚇其立即償還,以此方式接續脅迫黃永峯行無義務之事云云,因認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㈡被告張誌恩、何儒勳夥同被告陳志偉、王國洲(後2 人此部分所涉罪嫌,業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舜股併案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同案被告張晉維基於侵入住宅及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聯絡,為向陳炳男主張其積欠「祺峰公司」100 餘萬元債務,在同案被告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先於100 年2 月17日(或接近於此日前後之某日)下午,在陳炳男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 樓之3 戶籍地門口,張貼紙條佯稱有陳炳男之包裹,請撥打紙條上所留電話號碼云云,欲騙取住戶與之聯繫,經陳炳男之母石寶玉撥打紙條上所留電話號碼,被告王國洲等人藉此確認上址確係陳炳男之父母居住,渠4 人即於翌日共同前往上址要求陳炳男還款,復要求石寶玉簽署同意代為還款文件並出售房屋代陳炳男還款,經石寶玉及其夫陳金敦拒絕,並明確表示請渠4 人勿再前來,仍接續於100 年2 月20日、2 月24日、3 月13日、4 月7 日、4 月22日、4 月24日(此僅係警員有記錄在案之日期)等多日晚間,未經石寶玉或陳金敦同意而逕行侵入上揭房屋電梯及樓梯間,直至石寶玉在6 樓住家門口,持續不斷奮力敲打或腳踹大門,同時刻意以兇惡語氣大聲辱罵、咆哮,並表示倘石寶玉及陳金敦不代陳炳男償還債務,將一再以相同方式前來,以此方式對屋內之人接續施強暴、脅迫,渠等亦全然不顧住戶再三請求渠等退去並示意勿再以此方式前來,持續長時間留滯圍堵在門口,常需由警員到場再三勸說始願離去,以此方式妨害住戶之居住安寧及行使自由進出住宅所而不受干擾之權利,因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對陳金敦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第306 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嫌。 ㈢被告陳志偉、王國洲於100 年4 月24日晚間,因留滯在石寶玉上揭住處6 樓大門前脅迫石寶玉出面為陳炳男償還款項,經中原所所長周錫銘及多名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因見陳志偉及被告王國洲2 人仍在持續留滯在該大樓1 樓大廳內拒不退去而顯屬現行犯,且石寶玉業已提出恐嚇及侵入住宅告訴,原得依法當場逮捕,惟仍先行採用較溫和之手段,勸說陳志偉及被告王國洲至派出所接受詢問,並再三對渠2 人說明緣由並強調係依法執行公務,詎渠2 人明知法律並未規定僅於律師在場時始能執行逮捕,亦未能指出警方當時有任何違法之處,仍始終悍然拒絕配合前往派出所,復藉詞須等候律師到場,並與周錫銘及其他警員持續爭執,堅決留滯在該建築物1 樓大廳而繼續侵害石寶玉之居住自由,復於明知警方已持錄影設備全程蒐證之情形下,仍自行持錄影、錄音設備反蒐證,周錫銘為制止渠2 人之挑釁行為並順利執行公務,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90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 款之規定,逕行對拒捕之犯嫌使用強制力並上銬帶回派出所,惟仍顧及渠2 人之尊嚴而一再忍讓,採用侵害較小之方式,對被告王國洲搭住左肩、環住背部並拉其右手腕、左上臂欲將其帶返派出所,惟並未強拉被告王國洲之右上臂。周錫銘全部舉動所顯現之意思,顯然係欲帶被告王國洲離開該建築物並返回派出所,絕非出於傷害之意思,況其所施力道絕無可能造成傷害,且被告王國洲當場再三向周錫銘表示「不要『碰我』」(而非「打我」),當場全無遭受傷害之感受或反應,復對比渠2 人抗拒前往派出所之極大反應,被告王國洲始終未曾當場向周錫銘抗議遭其「傷害」。經陳志偉將現場情形透過電話陳報張誌恩,張誌恩再報告同案被告張晉維,同案被告張晉維聞訊即趕往中原所內,佯稱係方陣公司之「法務」,經警方表示該案件正在調查中,同案被告張晉維即以挑釁方式表示:「要調查什麼?他們已經證明他們沒有犯罪,你們連他們犯了什麼罪都說不出來。(警員:還在做筆錄)做什麼筆錄!你當我們三歲小孩,你們在『套』是不是?!」並強硬要求警方立即交付扣案物或扣押物品清單,否則將立即至檢察署控告,惟未提出扣案物係其所有之證明,復一再恣意挑剔程序問題,周錫銘表示張晉維並非律師,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便告知調查情形,並經在場警員表示陳志偉及被告王國洲涉嫌恐嚇及妨害自由,現場多名警員強調一切合法。同案被告張晉維對警方上開依法逮捕及後續處置行動極度不滿,亟思挾怨報復,明知前此被告王國洲及陳志偉均未提及周錫銘有何傷人之事,亦未表示受有何等傷害,竟萌使周錫銘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意圖,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指稱:其公司員工「陳志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在中原所偵查過程中遭所長「打傷」,現場扣留2 臺攝影機、3 支錄音筆,要求開具扣留物保管清單,並對所長提出傷害告訴。嗣返回中原所內刻意詢問陳志偉(被告王國洲在旁),對話過程如下: 張晉維:(問陳志偉)確定是那個所長(即周錫銘)動手的? 陳志偉:對,我們已經跟他們講不要拉扯了…他們直接拉。張晉維:(問陳志偉)手有沒有受傷? 王國洲:沒有。 陳志偉:他拉他。 張晉維:(繼續詢問陳志偉)有沒有刮痕?有刮痕就好,隨便一個刮痕就可以了。 曾進議:(中和第二分局分隊長)不要自己製造傷痕,這樣難看。 張晉維:有一個刮痕就可以了。 曾進議:嘿,趕快自己刮痕一下,趕快拉一下! 張晉維:這裡,來~來~(張晉維示意王國洲露出手腕) 曾進議:你自己的傷痕,是不是你自己怎麼樣的,你還戴這個護腕咧! 王國洲:在現場的時候弄的。 曾進議:我怎麼知道你…對不對? 張晉維:沒有!你們動手就不對! …… (背景有警員詢問有無拉扯或毆打,惟未能確定身分) 陳志偉:他們有拉扯,還有推。 張晉維:(問陳志偉)你身上有沒有傷? 王國洲:沒有。 張晉維:(問陳志偉)有沒有紅腫?(陳志偉:因為…)我剛不是看到你那邊有紅腫嗎?(背景有員警笑聲)陳志偉:(陳志偉此時亦萌與張晉維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犯意聯絡)我這邊沒有,他(指王國洲)有。 王國洲:(王國洲此時亦萌與張晉維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犯意聯絡)都有些小…小刮傷…然後張晉維:有流血嗎?沒有流血?有幾個人動手? 陳志偉:所長。 張晉維:只有所長一個人動手?不是4、5個人嗎? …… 張晉維:(問陳志偉)你要不要告他們動手的? 陳志偉:要問他(王國洲),因為他有被拉,他是被拉扯的。 張晉維:(對王國洲)他陪你去告就對了。 王國洲:我很確定請他不要觸碰我,他硬推我,然後說叫我們上車。 …… (嗣曾進議請張晉維下樓離去) …… 曾進議:(對陳志偉、王國洲)請坐、請坐、請坐。 王國洲:你們不要觸碰我們東西喔! 曾進議:不會、不會,我跟你講,我們要扣的時候還會給你清單。 張晉維:(在樓下大喊)你們不要動手打人喔! 曾進議:不會,我們還要秀秀咧!還要請他喝茶咧!你放心好了啦!(某警員:我很膽小啦!)(某警員:自己講自己對)自己自編自導自演。(某警員:演連續劇) 張晉維:(在樓下)我們要去地檢署控告,我現在要以家屬的身分上去。(經警員制止) (開始製作筆錄) …… 同案被告張晉維另指示亦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犯意聯絡之張誌恩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向本署內勤檢察官誣指:周錫銘未說明原因即違法拘留陳志偉及被告王國洲,且雙方有發生拉扯,希望扣押之錄音筆及行車紀錄器勿遭周錫銘湮滅,並請求儘速驗傷云云。同案被告張晉維復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記者佯稱陳志偉及被告王國洲「遭警察打傷」云云,欲欺騙記者為不實之報導。嗣同案被告張晉維再於翌(25)日凌晨1 時18分許,透過張誌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指示持用0000000000電話門號之陳志偉:「完了(指筆錄做完)以後馬上去告他們非法逮捕…完全都不用去配合他們,完完全全都不要配合他們,他問你說什麼,我什麼都不想說,一句話都不用講…他問你說,(意指就回答:)你們所長打我、你們所長動手打人,我什麼都不想講,你就重複這句話(陳志偉:嗯。)你跟小洲講好,你們所長動手(陳志偉:那動手拉人啦!)沒有,別說拉人,你動手傷人(陳志偉:嗯)你們所長動手傷人,我們什麼都不想講(陳志偉:嗯)就一直重複(陳志偉:你說一直重複你們所長動手傷人?)對,動手傷人,就一直咬他,他們動手傷人啦!(陳志偉:嗯)證據確鑿,他連閃都閃不掉啦!他們這樣告你(指反控誣告)是挾怨報復,你們都有全程錄音錄影吧!你可以提出證據他們告不成啦!」被告陳志偉、王國洲依同案被告張晉維之指示,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中和二分局偵查隊,先由陳志偉向承辦巡官誣指:「我看到所長拉扯被告王國洲的手,忘記哪一隻手,受傷的手有腫脹情形。」復由被告王國洲向承辦巡官誣指:「中原派出所所長要請我回派出所時,拉扯我的右手臂,致紅腫傷害。」云云,復出具其上記載病名為「右上臂微血管出血型紅斑」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云云,因認被告王國洲就「同案被告張晉維100 年4 月24日晚間10時52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指稱:『其公司員工「陳志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在中原所偵查過程中遭所長「打傷」,現場扣留2 臺攝影機、3 支錄音筆,要求開具扣留物保管清單,並對所長提出傷害告訴』、被告張誌恩於100 年4 月24日晚間11時32分許,向本署內勤檢察官誣指:『周錫銘未說明原因即違法拘留陳志偉及被告王國洲,且雙方有發生拉扯,希望扣押之錄音筆及行車紀錄器勿遭周錫銘湮滅,並請求儘速驗傷』云云、被告陳志偉於100 年4 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中和二分局偵查隊,先由陳志偉向承辦巡官誣指:『我看到所長拉扯王國洲的手,忘記哪一隻手,受傷的手有腫脹情形。』」所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共同誣告罪嫌。 ㈣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基於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聯絡,為向曾致遠(原名曾嘉增)主張其積欠熊孝天714 萬元債務,在同案被告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接續於100 年3 月11日之數日後,再次前往吳春金住處,向吳春金表示須擔任連帶保證人,否則將一再前去住處騷擾等語,惟吳春金仍堅定拒絕,再由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8 月間某時,逕自進入吳春金住處5 樓門前持續不斷狂按電鈴逼迫屋內之人出面應門約10分鐘,並表示倘不聯絡曾致遠出面即不離去(侵入住宅及留滯不退去部分未據告訴),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在屋內正欲出門之曾○茹行使自由出入住所之權利,嗣吳春金與曾○倫返回住處樓下,渠等亦以相同方式進行脅迫,妨害吳春金及曾○倫行使權利,因認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就「張誌恩及何儒勳於數日後再次前往吳春金住處,向吳春金表示須擔任連帶保證人,否則將一再前去住處騷擾等語,惟吳春金仍堅定拒絕」,及被告陳志偉100 年8 月間至吳春金住處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㈤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基於侵入住宅及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聯絡,為向王端鏗主張其積欠「陸先生」之十餘萬元債務,在同案被告張晉維指示監督下,於100 年3 月26日之數日後,由張誌恩以電話要求王端鏗在住處內談論如何償還債務,同案被告張晉維、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至王端鏗住處,在屋內由被告張誌恩扮白臉,同案被告張晉維、被告何儒勳、王國洲則在一旁踢桌椅、揮拳作勢欲打人並以兇惡語氣吆喝,以脅迫王端鏗償還欠款,王端鏗因此急忙向親友借得155,000 元現金,於100 年4 月10日凌晨1 時許交付方陣公司云云,因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㈥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陳志偉與同案被告張晉維基於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為向蔡明圍催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6 月間,未經蔡明圍、其妻蔡吳南茜、其父蔡天祥之同意,無故屢次侵入渠等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某處之住所之公寓樓梯間,逕至3 及4 樓走動並大聲叫囂,要求蔡明圍出面償還加計利息之債務十餘萬元,再趁蔡吳南茜開門觀看情形而疏於防備之際,未經同意先以腳卡住門縫使蔡吳南茜無法關門後,旋共同用力推開大門侵入上揭公寓4 樓之屋內,不顧蔡吳南茜一再表明蔡明圍不在家,刻意持續留滯屋內並以兇惡語氣大聲辱罵、咆哮,經通知警方到場後始願離去。嗣於數日後,又由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共同於蔡天祥(居住在上揭公寓3 樓)住處刻意以兇惡語氣對年邁之蔡天祥大聲辱罵、咆哮,強逼蔡天祥在分期償還和解書上簽名,而對蔡明圍、蔡吳南茜及蔡天祥接續施脅迫,渠等亦全然不顧住戶再三請求渠等退去並示意勿再以此方式前來,以此方式妨害住戶之居住安寧及行使自由進出住居所而不受干擾之權利,蔡明圍雖認債務金額僅欠4 萬元,惟因受迫不得不簽署其上要求其償還10萬6,800 元且須於100 年6 月29日先收取7 萬5,000 元之和解書,嗣並在中和區某派出所內交付10萬元現金與方陣公司云云,因認被告何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㈦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基於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為向楊銘章催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7 月4 日、10日等多次前往何美怡住處,因何美怡已請警衛注意,以致渠4 人至1 樓大廳內時遭警衛攔阻,並經警衛強調當時時間已晚,依社區規定,不能妨害社區住戶安寧,且以「你們這樣騷擾住戶不對」等語勸阻,詎渠4 人仍充耳不聞,持續糾纏騷擾,強硬要求警衛通知住戶,復恫稱「那這樣我們每天來這邊坐好了!」等語,復經受退去該社區住宅之要求而不退去,經報警前來處理,仍繼續留滯大廳內許久始揚長離去,且於當月以相同方式前來共至少5 次,其中1 次係同月19日晚間6 時25分許,渠4 人因遭警衛拒於社區門外,竟持續不斷狂按電鈴,強逼該社區主任委員陳秀蘭出面說明楊銘章是否在家,經陳秀蘭解釋稱何美怡已因不勝其擾而帶子女回南部,渠4 人仍繼續百般糾纏騷擾,何儒勳更以「幹妳娘!」、「妳看啥洨!」等語辱罵恫嚇陳秀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致其心生畏懼,藉此方式脅迫何美怡、社區警衛、陳秀蘭,並妨害該社區住戶之居住安寧及行使自由進出住宅所而不受干擾之權利云云,因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㈧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基於無故侵入住宅留滯其內及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阮渝淵簽署上揭和解書並於100 年8 月21日籌款5 萬元現金交付後,為改向阮徽政索取款項,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何儒勳及王國洲於翌(22)日及23日晚間9 時許,至阮徽政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之住宅樓梯間,逕至2 樓住家門口,持續不斷用力敲打大門,並刻意大聲喊叫要求阮徽政清償債務以使同棟鄰居聽聞而不得安寧,復以恫嚇之意思高聲表示:「你看你家在哪裡我們都知道!」,使阮徽政擔憂家中年僅12歲女兒阮○茹之安危,藉此脅迫阮徽政,並妨害阮徽政及阮○茹之居住自由云云,因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㈨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在同案被告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於100 年8 月19日晚間,前來在樓下按李瓊妹住家之電鈴,李瓊妹表示會由盧村材在外與渠3 人商談,示意不便讓渠3 人進入建築物內,詎渠3 人在樓下持續不斷狂按電鈴以妨害該建築物住戶之居住安寧,復以不詳方式侵入該建築物樓梯間,至李瓊妹4 樓住家門前不斷用力狂敲大門並大聲叫囂,經請其離去仍留滯在建築物內,示意倘不償還債務將持續在樓梯間內吵鬧以妨害住戶居住安寧,以此方式脅迫李瓊妹通知盧村材出面代為解決債務,並侵害李瓊妹、盧煜翔等該建築物住戶之居住自由,經警員據報到場勸說後,渠3 人始願退出該建築物。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盧村材因擔心妻小安危,於100 年8 月19日出面配合至住處附近某「85度C 」咖啡店商談時,由有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志偉,與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會合,採用以前述在路邊對待阮渝淵之方式施以脅迫,經盧村材設法起身欲離開該店時,由王國洲及何儒勳緊跟在其身旁阻止其離去(未達剝奪行動自由程度),因盧村材未當場答應渠4 人之要求,約十餘分鐘後,渠4 人再次侵入其住處4 樓大門前叫囂敲打,使李瓊妹以電話告知住家再遭騷擾,復於當日之後,多次以每隔2 至3 日1 次之頻率,一再前往其住家持續狂按電鈴、用力敲打大門、大聲叫囂之方式,脅迫倘不解決該筆債務,必將再次前來,致李瓊妹一家不堪其擾,甚而由盧煜翔於該段期間將電鈴線路剪斷,以上揭方式以此方式接續妨害住戶之居住安寧及行使自由進出住宅所而不受干擾之權利云云,因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㈩被告陳志偉與張晉維、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基於侵入住宅及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並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聯絡,為向李家浚催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9 月24日晚間9 時30分許,未經李家浚及其家人同意,無故擅自侵入李家浚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住處大樓建築物內,逕至該大樓9 樓李家浚住家門前按電鈴要求進入其內商談如何償還債務,李家浚為免家人於此夜間遭到打擾,遂同意至1 樓大廳商談,李家浚並表示其積欠債務之金額應僅28萬5 千元,且一再表示無力償還,惟渠3 人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出言脅迫倘李家浚不簽下總金額為33萬元、第1 個月償還20萬元、嗣後按月償還2 萬元之分期償還和解書,將共同再次擅自上樓按門鈴叫其妻起床擔任連帶保證人,意指將再使用侵入建築物樓梯間並按電鈴妨害其妻子等家人夜間居住安寧並使妻子債務纏身之方式,脅迫李家浚,李家浚見來者不善,雖明知自己無力償還,仍因擔心屋內妻小安危而心生畏懼,受迫簽下分期償還和解書。因渠3 人未曾提及會再要求找到1 名連帶保證人,李家浚以為僅須自己簽名即可保家人平安,詎其於簽名後,渠3 人仍揚言:「如果不簽就上樓去找你太太當連帶保證人」等語,並要脅倘不找出連帶保證人不准離去,藉此要脅李家浚再找出1 名保證人,李家浚復被迫而急忙撥打十餘通電話,最後終於聯繫到友人姚文雄,向姚文雄表明倘不為其作保將無法離開等語,姚文雄為協助李家浚脫身,雖明知自己亦無力代為償還該債務,因而在中和區員山路504 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在上揭分期償還和解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渠3 人始行離去云云,因認被告陳志偉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張誌恩因見李家浚未依約償還,欲以前往姚文雄住處騷擾之方式要脅李家浚,遂由被告張誌恩、陳志偉及王國洲於100 年10月8 日前往姚文雄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姚文雄因病住院不在住處內,留有幼女姚○妘(年籍詳卷)獨處家中,持續不斷敲門,經姚○妘開門表示姚文雄住院不在家中,被告張誌恩仍未經同意擅自以腳踏入其屋內察看姚文雄是否在內,經確認姚文雄不在其內後,暫時離開在附近巷口察看姚文雄是否返家,姚○妘因此遭受驚嚇,旋即搭乘計程車至醫院訴說上情云云,因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陳志偉、王國洲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被告張誌恩等4 人旋即於100 年10月間接續4 次晚間前往劉俊義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住處內,以兇惡之語氣大聲吵鬧,妨害附近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寧,且揚言不懼報警或錄音存證,示意倘不代為償還債務即不離去且會一再前來,藉以脅迫劉俊義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致劉俊義心生畏懼,並妨害其居住自由,嗣經鄰居無法忍受張誌恩等人所發出之噪音而報警到場處理後始願離去云云,因認被告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涉犯參、一、㈠(100 年6 月9 日)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永峯、呂妍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否認有此部分強制之犯行,辯稱:伊等並未為強制行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涉犯參、一、㈡(對陳金敦所為)之侵入住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石寶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誌恩、何儒勳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制之犯行,辯稱:伊等並未強制陳金敦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王國洲涉犯參、一、㈢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周錫銘於偵訊時之證述、案發現場及警詢錄音、錄影檔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517號、100 年度他字第2539號、100 年度偵字第12013 號、1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影卷、100 年4 月24日、25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舜股函文檢附案發時錄音筆之錄音檔案暨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國洲否認有此部分誣告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涉犯參、一、㈣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曾致遠、吳春金、曾○倫、曾○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吳春金向曾致遠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否認有此部分之強制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涉犯參、一、㈤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王端鏗、蔡婷玉、王○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錄音檔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否認有此部分之強制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涉犯參、一、㈥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蔡明圍、蔡吳南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制犯行,辯稱:伊等並未強制蔡明圍、蔡吳南茜等人;公訴人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涉犯參、一、㈦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何美怡、陳秀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陳秀蘭手寫社區遭討債人員騷擾經過筆記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現場錄音檔案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否認有此部分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等未為強制行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涉犯參、一、㈧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阮徽政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阮○茹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等只是前往催討債務,沒有妨害阮徽政及其家人權利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涉犯參、一、㈨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瓊妹、盧村材、盧煜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制犯行,辯稱:伊等只是前往催討債務,沒有妨害李瓊妹、盧村材權利等語;公訴人認被告陳志偉涉犯參、一、㈩強制、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家浚、姚文雄、姚○妘、劉俊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志偉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侵入住宅、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為此部分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涉犯參、一、侵入住宅罪嫌、強制罪嫌,被告陳志偉、王國洲涉犯參、一、侵入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家浚、姚文雄、姚○妘、劉俊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誌恩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沒見過姚○妘;公訴人認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涉犯參、一、強制罪嫌,無法係以證人李家浚、姚文雄、姚○妘、劉俊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強制劉俊義云云。 四、經查: ㈠參、一、㈠(100 年6 月9 日至黃永峯攤位)部分: 證人黃永峯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0 年6 月9 日打電話給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請他們寬限,100 年6 月10日伊身上沒有錢給他們,被告陳志偉當天晚上就帶了3 、4 個人到伊攤位,質問伊為何沒有辦法匯款,是不是想賴帳云云(見偵卷二㈡第71頁背面),然從上揭證詞,尚無從得知被告陳志偉等人停留多久,是否有以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或以其他行為造成證人黃永峯之心理脅迫,而此部分證人呂妍縈亦無在場,亦無相關證述,自無從認定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有為此部分犯行。 ㈡參、一、㈡部分: 此部分公訴人僅提出證人石寶玉之證述,陳金敦部分並未為任何證述,自無從得知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所為,是否對陳金敦造成相當之心理脅迫,是無從認定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涉犯此部分犯行。 ㈢參、一、㈢部分: ⒈就張晉維100 年4 月24日晚間10時52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指稱:「其公司員工『陳志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在中原所偵查過程中遭所長『打傷』,現場扣留2 臺攝影機、3 支錄音筆,要求開具扣留物保管清單,並對所長提出傷害告訴」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517卷〈下稱他卷三〉第5 頁),然查,張晉維以電話報案時,被告王國洲於中原派出所接受詢問,就張晉維撥打電話報案乙節是否有與被告王國洲為犯意聯絡,仍有可疑,況張晉維以電話報案時係指陳「陳志偉」遭打傷,如張晉維有與被告王國洲聯繫,其指稱遭周錫銘打傷之人應包含被告王國洲,是此部分宜採對被告王國洲有利之認定,認此部分其並無與張晉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就被告張誌恩於100 年4 月24日晚間11時32分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誣指:「我是要替陳志偉和王國洲申告,我要代他們倆位告中原派出所所長周錫銘妨害自由非法拘留,所長從晚上10點半就把他們倆位從中和景平路726 號陳炳男住處帶走。」、「希望當時所扣押的東西像是錄音筆和行車紀錄器能夠保留,不要被所長湮滅。此外,他們二人與所長有拉扯,希望儘速驗傷」等語,此部分有同案被告張誌恩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539號卷〈下稱他卷四〉第3 頁),然查,被告張誌恩於該筆錄中陳稱:「(問:帶走原因?)沒有講,我也不知道,現在他們還在滯留中。」等語(見他卷四第3 頁),則被告張誌恩僅知悉陳志偉、王國洲遭周錫銘帶走,亦不清楚帶走原因,故無法排除其主觀上誤解周錫銘無故帶走被告王國洲、陳志偉,如其主觀上事實認識不全或法律上有所誤解,尚難以此即推論其有誣告之犯意,而被告張誌恩並未就傷害乙案提出告訴,自難認被告張誌恩涉犯誣告犯行(另判決無罪如後),亦難認被告王國洲此部分有與被告張誌恩共同涉犯誣告犯行。 ⒊就同案被告陳志偉於100 年4 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中和二分局偵查隊,向承辦巡官指稱:「(王國洲)有受到傷害。我看到所長拉扯王國洲的手,忘記哪一隻手,受傷的手有腫脹情形。我沒有受傷。」等語(見他卷三第7 頁),則同案被告陳志偉並無提出告訴之意,至多僅是就拉扯乙節為證述,自難以此認同案被告陳志偉涉犯誣告犯行(另判決無罪如後),而認被告王國洲此部分有與同案被告陳志偉共同涉犯誣告犯行。 ⒋至公訴人提出之證人周錫銘於偵訊時之證述、案發現場及警詢錄音、錄影檔案、本署100 年度他字第2517號、100 年度他字第2539號、100 年度偵字第12013 號、100 年度偵字第15409 號影卷、100 年4 月24日、25日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舜股函文檢附案發時錄音筆之錄音檔案暨譯文均無法認定被告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前開報案內容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法查知同案被告張誌恩是否主觀上即已明確知悉周錫銘逮捕過程而有誣告犯意,自難以上揭證據即認被告王國洲此部分有何共同誣告犯行。 ㈣參、一、㈣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就「張誌恩及何儒勳於數日後再次前往吳春金住處,向吳春金表示須擔任連帶保證人,否則將一再前去住處騷擾等語,惟吳春金仍堅定拒絕」部分: ⒈此部分僅有證人吳春金之單一指述,且被告何儒勳、張誌恩究係為何種「騷擾」之行為、是否已達脅迫之程度,仍有所不明,此部分既屬有疑,即應採取對被告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有利之認定,認此部分尚未構成強制犯行。 ⒉至公訴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55 頁),然此勘驗筆錄並未顯示日期,是否係公訴意旨所指之「100 年3 月11日數日後」所為,仍有不明,況依其勘驗之內文觀之,亦無法看出有何拒不離去、咆哮等「脅迫」事項,自難以此對被告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為不利之認定。 ㈤參、一、㈣被告陳志偉就100 年8 月間至吳春金住處部分:此部分與事實欄一㈦部分,應係另行起意為之,業如前述,而事實欄一㈧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志偉曾至吳春金住處,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陳志偉於事實欄一㈧所示時地到場,故尚難認被告陳志偉有何此部分犯行。 ㈥參、一、㈤部分: ⒈就「數日後,張誌恩以電話要求王端鏗在住處內談論如何償還債務,在屋內由張誌恩扮白臉,張晉維、何儒勳及王國洲則在一旁踢桌椅、揮拳作勢欲打人並以兇惡語氣吆喝,以脅迫王端鏗償還欠款,王端鏗因此急忙向親友借得155,000 元現金,於100 年4 月10日凌晨1 時許交付方陣公司。」部分,證人王端鏗於偵查時證稱:第二次是張誌恩打電話約伊,約在伊家談如何還錢,伊回到家後,對方馬上到,對方來的有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跟伊講錢的事情,另外兩個人就像是流氓在旁邊口氣很差,並踢桌椅,也有很兇狠的罵伊太太,詳細內容伊忘記了,伊太太也很害怕,於是伊趕快去籌錢還對方,還錢的時候也是約在家裡等語(見偵卷一㈡第514 頁至第515 頁),證人蔡婷玉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快還錢,不然我揍你,而且還做揮拳動等語(見偵卷一㈡第515 頁),然證人王端鏗、蔡婷玉所示之脅迫情節不一,且依案發當時之畫面截圖觀之,並無法看出有何揮拳、踢桌椅等行為,則王端鏗還款究係因其認其係債務人而願清償,或係受脅迫為之,仍有所不明,則尚難以此部分不同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之認定。 ⒉至公訴人雖引用證人王○維之證述,然證人王○維證稱:有人到伊家討債,有人踹門,有拿出一張紙,伊父親沒有簽,伊媽媽也在家,伊不喜歡他們來,因為有踹門,踹門很大聲云云,然查,證人王○維所稱之踹門情節,與證人蔡婷玉、王端鏗所述亦不相合,則依王○維之陳述,尚難認定被告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有何脅迫之情形。 ㈦參、一、㈥部分: ⒈證人蔡明圍於偵查時證稱: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第一次進入伊住處時,他們在房子裡四處看伊等的東西,待了30分鐘將近1 小時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22 頁),證人蔡吳南茜於偵查時證稱:對方進來後,就跟蔡明圍談錢的事情,他們說話伊沒有仔細聽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30 頁),則依證人蔡明圍、蔡吳南茜,尚難得知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有何脅迫行為。 ⒉就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與陳志偉第二次進入蔡明圍住處部分,證人蔡明圍於偵查時證稱: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第二次再來的時候,伊跟對方約在3 樓伊父親住處,因為該處空間較大,該次來了4 個人,除了上次的三個人還加上了陳志偉,對方來的時候,就要伊還十萬多元,還一直逼伊父親要簽「分期償還和解書」,伊父親已經九十幾歲,一邊重聽接近耳聾,對方一直在旁邊用言語威嚇,說伊父親要幫兒子的忙,不斷吼叫叫伊父親簽名,伊向他們說伊支票只欠7 萬5 ,至於貨物單的4 萬元伊沒有簽字,不應該由伊負擔,但對方加上利息硬要伊還10萬6,800 元,並且在和解書上載明100 年6 月29日向伊父親收取7 萬5,000 元、在100 年7 月6 日要向伊收取2 萬5,000 元,分別要來跟伊及伊父親收錢,但實際上伊父親根本沒有欠錢,伊等簽了「分期償還和解書」後他們才離開,前後大約經過1 個小時云云(見偵卷二㈡第123 頁),然查,此部分僅有證人蔡明圍之指述,然被告等人大聲吼叫究係因蔡天祥重聽,或是以此恐嚇之意,仍有不明,而證人蔡明圍雖稱被告等人用言語威嚇,然就威嚇內容亦未明確陳稱。 ⒊再查,證人蔡明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等人當時就是要錢而已,反正伊欠人票據的錢,伊有什麼好害怕,反正欠人家錢就還錢,他們有伊簽的單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64 頁至第165 頁),則依證人蔡明圍於審理時之證述,亦難確認被告等人有何「脅迫」之行為及言語,自難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與陳志偉有何脅迫行為,妨害蔡明圍、蔡天祥行使權利。 ㈧參、一、㈦: ⒈關於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7 月4 日、10日等多次前往何美怡住處部分,公訴人認此部分係遭警衛攔阻,然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拒不離去,並對警衛提及「那這樣我們每天來這邊坐好了!」等語,然本件欠缺警衛之證述,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有何強制行為亦有所不明,自難論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此部分涉犯強制罪嫌。 ⒉至起訴書記載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7 月19日晚間6 時25分許,以狂按電鈴之方式強逼社區主任委員陳秀蘭出面說明楊銘章是否在家乙節,證人陳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衛說有人亂按電鈴,但伊沒有親眼看到是誰按的,按電鈴的時間伊忘記了,也不知道按了幾次電鈴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40 頁至第241 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陳秀蘭亦不知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長按電鈴之情形及時間,電鈴是否係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所按?或係由他人誤按?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之行為是否已達強制之程度?均有所不明,故尚難以證人陳秀蘭之證述,而作為不利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之認定。 ⒊至起訴書記載因陳秀蘭解釋稱何美怡已因不勝其擾而帶子女回南部,被告何儒勳與陳秀蘭爭執後,對陳秀蘭辱稱:「幹妳娘!」、「妳看啥洨!」等語,然此部分縱涉及公然侮辱罪嫌,惟陳秀蘭未提起告訴,而此部分亦難看出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有何強制行為,故尚難認定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涉犯強制罪嫌。 ㈨參、一、㈧強制部分: ⒈關於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不斷敲打大門、部分,證人阮徽政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8 月間,在伊簽下「清償協議書」保證人後不到一個禮拜的某一天晚上,被告王國洲、何儒勳等人至伊家樓梯間,用手用力拍打伊家鐵門,伊的小孩被嚇到,伊出來應門,有請他們離開,他們還是繼續留在那邊,前後大約10、20分鐘,第二次是隔天,王國洲、張誌恩直接到2 樓伊家門口敲門,伊去應門,伊請他們去找阮渝淵不要再來,但他們還是在那邊停留10、20分鐘,很大聲的要求伊處理債務等語(見他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證人孫佳銘於偵查時證稱:二樓沒有電鈴,對方就拍門、敲門,一直不斷的敲門,2 樓都聽得到,鄰居也可能會聽得到等語(見偵卷二㈣第343 頁),證人阮○茹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拍門拍的很用力,但伊不知道他們談些什麼,也沒有計算他們停留的時間等語(見偵卷一㈠第248 頁),從上揭證詞可知,阮徽政住處並無電鈴,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如需請阮徽政等人應門,勢必得敲門,且證人阮徽政、孫佳銘、阮○茹並未陳稱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敲門之時間長短,是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敲門究係是為聯繫阮徽政?或有脅迫之意?仍有不明。 ⒉再查,依證人孫佳銘、阮徽政之證述,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停留之時間約10至20分鐘,而證人阮徽政稱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前往阮徽政住處係要求證人阮徽政履行保證人債務,則其等主觀上請求阮徽政履行保證人責任,雙方溝通債務責任歸屬達10分鐘許,亦非不可能,則依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停留之時間,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究係與證人阮徽政溝通其保證人責任,或係有其他脅迫之意,亦有不明,是尚難以此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有何脅迫阮徽政行無義務之事之意。 ⒊至證人阮徽政及其女之居住安寧部分,業已由侵入住宅之規範意旨所保障,又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在場「大聲講話」,究係是多大聲?係於溝通時雙方互有齟齬?因而大聲談論?或係有故意妨害居住自由之意?仍有不明,況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停留10至20分鐘即離去,亦難認定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有故意滯留以妨害阮徽政及其女行使權利之意。 ⒋至起訴書記載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以恫嚇之意思高聲表示:「你看你家在哪裡我們都知道!」云云,此部分雖經證人孫佳銘於偵查時證稱:第二次他們來找阮徽政,故意很大聲的說:「你看你家在哪邊,我們都知道」,這句話好像是恐嚇的意思,要讓阮徽政心生害怕,因為阮徽政家裡有念國中的小孩,他們想要用這種方式故意讓阮徽政擔心家人安全,他們這樣是表示知道阮徽政住處在哪邊,隨時可以來的意思云云(見偵卷二㈣第343 頁),然查,證人阮徽政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等人有表示「你看你家在哪邊,我們都知道」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不用陳述「你家在那裡我們都知道」就直接到伊家去找人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13 頁背面),從上揭證詞可知,直接與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對話之阮徽政並未聽聞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陳述「你家在哪裡我都知道」等言語,而證人孫佳銘係於遠處觀看之人,亦可能因有相當距離而有聽錯或誤解意思之意,是此部分尚難以證人孫佳銘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以恫嚇之意思高聲表示:「你看你家在哪裡我們都知道!」等語,是尚難依此即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有何妨害阮徽政居住自由之意。 ㈩參、一、㈨強制部分: ⒈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100 年8 月19日強制李瓊妹部分: ⑴證人李瓊妹於偵查時證稱:100 年8 月19日晚間,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他們有來按門鈴,並且自己上樓,他們不知道怎麼樣上到4 樓,4 樓沒有電鈴,對方就一直很用力的狂敲大門,持續1 分鐘以上,並大聲叫囂,然後問伊如何解決債務,伊說伊只能還第一期的款,無法一次還清,後來伊打電話跟盧村材聯絡,盧村材跟他們約在外面談判等語(見偵卷二㈡第84頁、偵卷二㈢第100 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8 月9 日晚間,係至李瓊妹住處樓梯間,要求李瓊妹清償債務,然李瓊妹自承其為簽署票據之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要求證人李瓊妹清償債務,並非脅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又證人李瓊妹住處之4樓 處並無電鈴,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為聯繫李瓊妹而敲門,亦非全無可能,而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敲門之程度是否達到侵擾居住自由與安寧之情形,仍有不明,是此部分自難以證人李瓊妹之證述,而率爾論斷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有此部分強制犯行。 ⑵至證人盧村材於100 年8 月19日並未在李瓊妹住處,而證人盧煜翔於偵查中證稱:伊第一次遇到他們,他們來係表示要送包裹給李瓊妹,第二次遇到他們,係伊一個人在家等語(見偵卷二㈢第161 頁、第163 頁),然100 年8 月19日當時,證人李瓊妹在場,足認證人盧煜翔並未於100 年8 月19日遇到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是依證人盧煜翔、盧村材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有為100 年8 月19日脅迫使李瓊妹行無義務之事。 ⒉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100 年8 月19日強制盧村材及盧村材未應允後,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陳志偉再至李瓊妹住處敲打大門部分: ⑴證人盧村材於偵查時證稱:100 年8 月19日伊第一次見到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當時李瓊妹報警,警方已經到李瓊妹住處樓下,他們是先到樓梯間,警方到場後把他們請到樓下,伊在樓下遇到他們,就請他們到派出所討論償還的方式,但他們不願意,所以伊等到附近85度C 坐著討論償還方式,他們不同意伊提出的償還方式,他們的眼神,還有大聲的叫囂要伊還錢,伊覺得害怕,沒有辦法待下去,想要離開,伊要離開時,何儒勳打電話給他的同夥,於是張誌恩、陳志偉就出現在85度C ,他們叫伊坐回座位,伊只好留下來,陳志偉質疑伊為何不討論下去,並站在伊身後,大聲的問伊為何還錢,為何欠錢不還,當時伊很害怕,因為他們有4 人,他們沒有阻止伊離去,但不斷跟在伊身邊,伊起身離開,王國洲就跟在伊身邊,伊往派出所方向移動,王國洲也緊跟著伊,而且一直打電話,另外3 人繼續待在85度C ,之後何儒勳也跟著過來,伊就跟王國洲說伊會還錢,但要再約時間,他們又再跟伊約再次見面時間,他們就離開伊身邊,之後他們又去伊家外面敲打等語(見偵卷二㈢第101 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盧村材當時僅有一人在場,且在公共區域,而其亦可自由朝警局移動,並與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另約時間,本件亦無其他證人足以佐證現場之情形,尚難僅以證人盧村材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有何強制行為。 ⑵參以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要求證人盧村材清償債務,證人盧村材亦未否認其積欠債務乙節,是實難以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要求盧村材清償債務,即認定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有要求盧村材行無義務之事。 ⑶至起訴書記載「因盧村材未當場答應渠4 人之要求,約十餘分鐘後,渠4 人再次侵入其住處4 樓大門前叫囂敲打,使李瓊妹以電話告知住家再遭騷擾」乙節,然此部分證人李瓊妹僅證稱: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3 人先在樓下狂按電鈴,按將近按有一分鐘以上,持續不斷的按,伊向他們表示當天會由盧村材跟他們聯絡,伊沒有幫他們開門,他們不知道怎麼樣上到4 樓,4 樓沒有電鈴,對方就一直很用力的狂敲大門,持續一分鐘以上,並大聲叫,伊覺得很害怕就報警,這段過程盧村材比較熟悉等語(見偵卷二㈢第100 頁),則證人李瓊妹並未證稱盧村材未當場答應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與陳志偉之要求後,渠等再至李瓊妹住處叫囂、敲打乙節,而證人盧村材於偵查時證稱:伊在85度C 商討債務後,跟張誌恩等人約再次見面時間,但過約十幾分鐘後,伊接到李瓊妹的電話說他們又回來騷擾伊的家人,他們在李瓊妹住處門外面敲打,感覺得出來家人都很害怕等語(見偵卷二㈢第101 頁),則此部分究係何人前往李瓊妹住處,敲打大門之時間、過程,均有所不明,是此部分自難認定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涉犯此部分犯行。 ⒊100年8 月19日後,每隔2 、3 日持續騷擾乙節: 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復於100 年8 月10日之後,多次以每隔2 至3 日1 次之頻率,一再前往其住家持續狂按電鈴、用力敲打大門、大聲叫囂之方式,脅迫倘不解決該筆債務,必將再次前來」乙節,證人盧煜翔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大約每兩到三天都會來騷擾一次,先按樓下電鈴,伊就把電鈴電線剪斷等語(見偵卷二㈢第162 頁),則此部分究係何人前往,如何按電鈴、如何騷擾,證人盧煜翔所述不明,尚難以此部分證述,即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涉犯此部分犯行。 參、一、㈩強制部分: 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陳志偉於100 年9 月24日間,曾至李家浚住處,此為被告陳志偉所不爭,故陳志偉未參與100 年9 月24日之行為,應堪認定。 ⒉證人李家浚嗣後無法履行「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1 份)」,被告陳志偉與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復於100 年10月8 日再強制李家浚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2 份)」,然此部份係因李家浚未履行「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1 份)」後,被告陳志偉與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方另行起意而為此部分強制犯行,尚難認定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9 月24日為強制犯行時,被告陳志偉與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公訴人雖提出證人李家浚、姚文雄、姚○妘、劉俊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然上揭證述均無法認定被告陳志偉於100 年9 月24日強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自難認定被告陳志偉涉犯此部分強制、侵入住宅犯行。 參、一、侵入住宅、強制部分: ⒈證人姚○妘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0月中旬晚上,有一個穿黑衣的人進來,另外兩個人坐在摩托車旁邊,其中一個胖胖的、戴眼鏡,伊只記得這個人,但沒有注意看長相等語,從上揭證述可知,當天至姚文雄住處之人共有3 人,核與被告陳志偉、王國洲自承有到場等情相符,業如前述,而被告張誌恩堅稱未到場,而證人姚○妘並未明確指認見被告張誌恩到場或侵入住宅內,且除證人姚○妘外,亦無他人在場見聞被告張誌恩曾進入姚文雄住處,故此部分應採對被告張誌恩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張誌恩未涉犯此部分犯行,又被告何儒勳並未到場,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何儒勳到場,亦難認定被告何儒勳涉犯此部分犯行。 ⒉被告張誌恩等人因證人李家浚嗣後無法履行「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1 份)」,被告陳志偉與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復另行起意於100 年10月8 日再強制李家浚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2 份)」,然此部分與侵入姚文雄住處係屬二事,尚難以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曾脅迫李家浚,即推斷其等就侵入姚文雄住處乙節,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公訴人雖提出證人李家浚、姚文雄、姚○妘、劉俊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然上揭證述均無法認定被告張誌恩、何儒勳就侵入姚文雄住處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自難認定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涉犯此部分侵入住宅、強制犯行。 ⒋又被告陳志偉、王國洲雖侵入姚文雄住處,業如前述,然渠等並未脅迫姚○妘為無義務之事,且因姚文雄曾同意擔任李家浚之保證人,渠等尋找姚文雄乙節,亦與常理相符,自難認被告陳志偉、王國洲此部分有何強制李家浚、姚文雄之犯行。 參、一、強制部分: 證人劉俊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人來伊家4 次,第1 次、第2 次伊不在場,是別人轉述,第3 次時,大約是晚上10時20分許,有2 個人在車上,另2 個人就直接進入伊家,進入伊家的是張誌恩、陳志偉,當時他們有問伊可不可以進來伊家,進到家裡後他們叫伊先還款20萬元,伊當時也向他們說伊沒有錢,要找李家浚要,他們態度強硬說今天非拿到錢不可,還說他們有錄音存證,接著伊以電話聯絡李家浚,討債的人跟李家浚談不攏,所以討債的人大聲喝令伊去銀行領錢,態度強硬,音量滿大,他們要求伊分2 次領,說晚上12點以前領10萬元,12點以後再領10萬元,伊說伊沒那麼多錢,他們說不然把房子賣了,伊當時也不願意,當時伊很害怕,因為他們2 個人很大聲向伊要錢,怕到無法自由行動,他們一直留滯在伊家,討債的人說他們向李家浚討不到錢所以轉向伊追討債務,伊當時有跟他們說去找李家浚追債,但是他們很大聲向伊指稱說不怕伊去報警,也不怕錄音存證,說他們不怕法律,但是要伊今天一定要把錢拿出來,伊怕到坐在家中不敢動,怕他們會一生氣對伊不利,所以他們講什麼事情伊都不敢反駁他們,他們問什麼伊就答什麼,直至晚間11時30分鄰居報警,因為討債的人講話音量太大,巷子都可以聽到,一直到警方到達伊家,他們才離開,時間大約在晚間12時前,他們第4 次來是隔天,因為他們說隔天晚上7 時30分許會再過來,而且一定要拿到20萬元,當天晚間7 時50分許他們到了,但沒有進伊家,係在伊家門口,當時伊跟李家浚同行,接下來他們直接跟李家浚談,但談不攏,內容伊沒聽到等語(見偵卷一㈡第539 頁至第541 頁),然查,關於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以上揭行為脅迫劉俊義部分,僅有證人劉俊義之單一陳述,而證人李家浚於本院審理時僅陳稱:伊知道他們有一直到劉俊義家中,伊有遇過他們,他們就坐在門口說「現在錢呢」,劉俊義的爸媽也會怕,要伊趕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76 頁至第183 頁背面),則證人李家浚亦無法證明其曾聽聞、或見聞劉俊義遭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脅迫乙節,且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依據清償協議書而要求劉俊義清償債務,渠等是否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犯行,仍有不明,尚難僅以此認定渠等涉犯強制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此部分強制、侵入住宅、誣告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強制、誣告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強制罪、侵入住宅、誣告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8 月3 日晚間前往徐白菜住處進行上揭強制犯行時,因不滿徐白菜之兄楊慶郁(28年生)出面制止,竟不顧楊慶郁係已年逾七旬之老人,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持木劍、球棒毆打楊慶郁,致其受有左前臂擦、挫傷併尺骨骨折、右臂、左腰、右大腿外側及右膝等多處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慶郁告訴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慶郁於106 年5 月4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既已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撤回告訴,本院自應就本件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陳志偉、王國洲於100 年4 月24日晚間,因留滯在石寶玉上揭住處6 樓大門前脅迫石寶玉出面為陳炳男償還款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簡稱中和二分局)中原派出所(下簡稱中原所)所長周錫銘及多名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因見被告陳志偉、王國洲2 人仍在持續留滯在該大樓1 樓大廳內拒不退去而顯屬現行犯,且石寶玉業已提出恐嚇及侵入住宅告訴,原得依法當場逮捕,惟仍先行採用較溫和之手段,勸說被告陳志偉、王國洲至派出所接受詢問,並再三對渠2 人說明緣由並強調係依法執行公務,詎渠2 人明知法律並未規定僅於律師在場時始能執行逮捕,亦未能指出警方當時有任何違法之處,仍始終悍然拒絕配合前往派出所,復藉詞須等候律師到場,並與周錫銘及其他警員持續爭執,堅決留滯在該建築物1 樓大廳而繼續侵害石寶玉之居住自由,復於明知警方已持錄影設備全程蒐證之情形下,仍自行持錄影、錄音設備反蒐證,周錫銘為制止渠2 人之挑釁行為並順利執行公務,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90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 款之規定,逕行對拒捕之犯嫌使用強制力並上銬帶回派出所,惟仍顧及渠2 人之尊嚴而一再忍讓,採用侵害較小之方式,對王國洲搭住左肩、環住背部並拉其右手腕、左上臂欲將其帶返派出所,惟並未強拉王國洲之右上臂。周錫銘全部舉動所顯現之意思,顯然係欲帶王國洲離開該建築物並返回派出所,絕非出於傷害之意思,況其所施力道絕無可能造成傷害,且王國洲當場再三向周錫銘表示「不要『碰我』」(而非「打我」),當場全無遭受傷害之感受或反應,復對比渠2 人抗拒前往派出所之極大反應,王國洲始終未曾當場向周錫銘抗議遭其「傷害」。經被告陳志偉將現場情形透過電話陳報被告張誌恩,被告張誌恩再報告同案被告張晉維,同案被告張晉維聞訊即趕往中原所內,佯稱係方陣公司之「法務」,經警方表示該案件正在調查中,同案被告張晉維即以挑釁方式表示:「要調查什麼?他們已經證明他們沒有犯罪,你們連他們犯了什麼罪都說不出來。(警員:還在做筆錄)做什麼筆錄!你當我們三歲小孩,你們在『套』是不是?!」並強硬要求警方立即交付扣案物或扣押物品清單,否則將立即至檢察署控告,惟未提出扣案物係其所有之證明,復一再恣意挑剔程序問題,周錫銘表示同案被告張晉維並非律師,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便告知調查情形,並經在場警員表示被告陳志偉、王國洲涉嫌恐嚇及妨害自由,現場多名警員強調一切合法。同案被告張晉維對警方上開依法逮捕及後續處置行動極度不滿,亟思挾怨報復,明知前此被告王國洲、陳志偉均未提及周錫銘有何傷人之事,亦未表示受有何等傷害,竟萌使周錫銘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意圖,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指稱:其公司員工「陳志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在中原所偵查過程中遭所長「打傷」,現場扣留2 臺攝影機、3 支錄音筆,要求開具扣留物保管清單,並對所長提出傷害告訴。嗣返回中原所內刻意詢問被告陳志偉(王國洲在旁),對話過程如下: …… 張晉維:(問陳志偉)確定是那個所長(即周錫銘)動手的? 陳志偉:對,我們已經跟他們講不要拉扯了…他們直接拉。張晉維:(問陳志偉)手有沒有受傷? 王國洲:沒有。 陳志偉:他拉他。 張晉維:(繼續詢問陳志偉)有沒有刮痕?有刮痕就好,隨便一個刮痕就可以了。 曾進議:(中和第二分局分隊長)不要自己製造傷痕,這樣難看。 張晉維:有一個刮痕就可以了。 曾進議:嘿,趕快自己刮痕一下,趕快拉一下! 張晉維:這裡,來~來~(張晉維示意王國洲露出手腕) 曾進議:你自己的傷痕,是不是你自己怎麼樣的,你還戴這個護腕咧! 王國洲:在現場的時候弄的。 曾進議:我怎麼知道你…對不對? 張晉維:沒有!你們動手就不對! …… (背景有警員詢問有無拉扯或毆打,惟未能確定身分) 陳志偉:他們有拉扯,還有推。 張晉維:(問陳志偉)你身上有沒有傷? 王國洲:沒有。 張晉維:(問陳志偉)有沒有紅腫?(陳志偉:因為…)我剛不是看到你那邊有紅腫嗎?(背景有員警笑聲)陳志偉:(陳志偉此時亦萌與張晉維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犯意聯絡)我這邊沒有,他(指王國洲)有。 王國洲:(王國洲此時亦萌與張晉維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犯意聯絡)都有些小…小刮傷…然後張晉維:有流血嗎?沒有流血?有幾個人動手? 陳志偉:所長。 張晉維:只有所長一個人動手?不是4、5個人嗎? …… 張晉維:(問陳志偉)你要不要告他們動手的? 陳志偉:要問他(王國洲),因為他有被拉,他是被拉扯的。 張晉維:(對王國洲)他陪你去告就對了。 王國洲:我很確定請他不要觸碰我,他硬推我,然後說叫我們上車。 …… (嗣曾進議請張晉維下樓離去) …… 曾進議:(對陳志偉、王國洲)請坐、請坐、請坐。 王國洲:你們不要觸碰我們東西喔! 曾進議:不會、不會,我跟你講,我們要扣的時候還會給你清單。 張晉維:(在樓下大喊)你們不要動手打人喔! 曾進議:不會,我們還要秀秀咧!還要請他喝茶咧!你放心好了啦!(某警員:我很膽小啦!)(某警員:自己講自己對)自己自編自導自演。(某警員:演連續劇) 張晉維:(在樓下)我們要去地檢署控告,我現在要以家屬的身分上去。(經警員制止) (開始製作筆錄) …… 同案被告張晉維另指示亦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犯意聯絡之被告張誌恩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向本署內勤檢察官誣指:周錫銘未說明原因即違法拘留被告陳志偉、王國洲,且雙方有發生拉扯,希望扣押之錄音筆及行車紀錄器勿遭周錫銘湮滅,並請求儘速驗傷云云。同案被告張晉維復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記者佯稱被告陳志偉、王國洲「遭警察打傷」云云,欲欺騙記者為不實之報導。嗣同案被告張晉維再於翌(25)日凌晨1 時18分許,透過被告張誌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指示持用0000000000電話門號之被告陳志偉:「完了(指筆錄做完)以後馬上去告他們非法逮捕…完全都不用去配合他們,完完全全都不要配合他們,他問你說什麼,我什麼都不想說,一句話都不用講…他問你說,(意指就回答:)你們所長打我、你們所長動手打人,我什麼都不想講,你就重複這句話(陳志偉:嗯。)你跟小洲講好,你們所長動手(陳志偉:那動手拉人啦!)沒有,別說拉人,你動手傷人(陳志偉:嗯)你們所長動手傷人,我們什麼都不想講(陳志偉:嗯)就一直重複(陳志偉:你說一直重複你們所長動手傷人?)對,動手傷人,就一直咬他,他們動手傷人啦!(陳志偉:嗯)證據確鑿,他連閃都閃不掉啦!他們這樣告你(指反控誣告)是挾怨報復,你們都有全程錄音錄影吧!你可以提出證據他們告不成啦!」被告陳志偉、王國洲依同案被告張晉維之指示,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中和二分局偵查隊,先由被告陳志偉向承辦巡官誣指:「我看到所長拉扯王國洲的手,忘記哪一隻手,受傷的手有腫脹情形。」復由王國洲向承辦巡官誣指:「中原派出所所長要請我回派出所時,拉扯我的右手臂,致紅腫傷害。」云云,復出具其上記載病名為「右上臂微血管出血型紅斑」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云云,因認被告張誌恩、陳志偉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㈡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同案被告張晉維基於侵入住宅及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聯絡,為向王端鏗主張其積欠「陸先生」之十餘萬元債務,在張晉維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先於100 年3 月26日晚間11時許之深夜,未經王端鏗或其妻蔡婷玉之同意,共同侵入該2 人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1 段某處住宅樓梯間內,張晉維及陳志偉則在樓下之車上等候,張誌恩等3 人至該住宅2 樓門外按電鈴後,得悉王端鏗不在家,遂佯稱係王端鏗之友人且係快遞公司送文件云云,騙蔡婷玉開門後,復要求進入屋內察看,惟蔡婷玉表明「不方便,家裡有小孩」等語,何儒勳即以「妳這樣的態度我們很不高興」,經蔡婷玉表示:「你們這樣我會怕,你們3 個男生…」,渠3 人仍繼續糾纏,蔡婷玉復表明「要睡覺了」,示意渠3 人離去,惟渠3 人仍留滯其內拒不離去,張誌恩以腳卡住門縫阻止蔡婷玉關門,蔡婷玉請張誌恩將腳移開並稱會害怕,張誌恩即藉此繼續以腳卡住門縫使其無法關門,脅迫蔡婷玉撥打電話通知王端鏗回家,並不顧蔡婷玉再度表示:「不要嚇我好不好!你們3 個男的!」,蔡婷玉甚而展示因開刀之疤痕表示自己健康狀況不佳,渠3 人仍再三強硬為相同要求,因蔡婷玉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撥打電話予王端鏗,復由何儒勳於張誌恩與王端鏗通話後,大聲怒罵蔡婷玉「妳在講啥洨!」等語,致王端鏗擔心妻小安危而心生畏懼,蔡婷玉亦因懼怕而報警,復於蔡婷玉乘機關上大門後,明知時值深夜,仍持續不斷大聲敲門並叫喊「我們沒那麼多美國時間等妳!」、「明天就約一約要拿錢了!」、「叫他馬上回來!」,以此妨害蔡婷玉及其他同棟住戶居住自由之方式脅迫蔡婷玉通知王端鏗返家,嗣經警據報到場後(警員上樓前經樓下把風者電話通知何儒勳),張誌恩等人仍以單純協調債務為由,繼續不斷強迫蔡婷玉通知王端鏗,蔡婷玉在警員面前要求張誌恩等人「不要在這邊亂」,張誌恩等人仍持續要求蔡婷玉電話通知王端鏗返家,蔡婷玉詢問警員能否請張誌恩等人離去,經警員要求張誌恩等人勿騷擾蔡婷玉,何儒勳則向蔡婷玉嗆聲「妳是在作夢嗎?」,經警員勸說表示要等人可以在樓下等候,仍繼續與蔡婷玉爭執多時,並於蔡婷玉向警員指控張誌恩以腳卡住門縫時,共同以「妳在說夢話嗎?」嘲弄蔡婷玉,繼之佯裝配合警員要求,下樓暫時離去。嗣該警員離去後,於同日深夜某時,改由張晉維、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多人返回蔡婷玉住處門口,持續不斷用力踹門並大聲辱罵「幹你娘老雞掰」、欠錢還錢」、「叫你老公回來」(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嗣王端鏗返回住處後,蔡婷玉訴說上情,致王端鏗亦擔憂妻小安全而心生恐懼。數日後,張誌恩以電話要求王端鏗在住處內談論如何償還債務,在屋內由張誌恩扮白臉,張晉維、何儒勳及王國洲則在一旁踢桌椅、揮拳作勢欲打人並以兇惡語氣吆喝,以脅迫王端鏗償還欠款,王端鏗因此急忙向親友借得155,000 元現金,於100 年4 月10日凌晨1 時許交付方陣公司云云,因認被告陳志偉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㈢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基於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聯絡,為向石成雄催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5 至6 月間,接續3 次未經石成雄之前妻邱禎儀或同戶家屬同意,無故於晚間9 至10時許之深夜侵入其位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 段某處之住所社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逕至6 樓住家門口按電鈴要求入內察看,經邱禎儀開門表示僅同意一人進入屋內,仍由3 人共同闖入,並持續以兇惡語氣大聲要求邱禎儀交待石成雄之下落及聯絡方式,侵害邱禎儀及對戶鄰居之居住安寧,復威脅表示如有不從將持續留滯在屋內並隨時會再前來,且將跟蹤其子上學,以此方式妨害住戶之居住安寧及行使自由進出住宅所而不受干擾之權利云云,因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㈣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張晉維基於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為向葉鈴山催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5 月間某日上午8 至9 時許,前往助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強公司」)位在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某處廠房之警衛室,要求葉鈴山出面償還欠款,經張明珊表明葉鈴山現已未在該公司任職,惟渠4 人仍以兇惡之語氣強硬表示不論如何就是要找出葉鈴山並以「幹妳娘」、「幹妳娘機掰」等語辱罵張明珊,甚而搬來1 張椅子坐在該公司門口,持續不斷攔下進出公司之車輛並向車內之人聲稱「葉鈴山不還錢!」,干擾該公司所經營之運輸及快遞業務,時間長達1 至2 小時之久,並向張明珊等人揚言一定要討到錢,否則拒不離去,且之後會一再前來以類似之方式糾纏騷擾,迄至該公司人員表示將報警前來時,始行離去,以此方式脅迫張明珊及該公司其他人員通知葉鈴山出面償還債務,並妨害該公司營業之權利云云,因認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㈤被告陳志偉與張晉維、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基於侵入住宅及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為向蔡明圍催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6 月間,未經蔡明圍、其妻蔡吳南茜、其父蔡天祥之同意,無故屢次侵入渠等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某處之住所之公寓樓梯間,逕至3 及4 樓走動並大聲叫囂,要求蔡明圍出面償還加計利息之債務十餘萬元,再乘蔡吳南茜開門觀看情形而疏於防備之際,未經同意先以腳卡住門縫使蔡吳南茜無法關門後,旋共同用力推開大門侵入上揭公寓4 樓之屋內,不顧蔡吳南茜一再表明蔡明圍不在家,刻意持續留滯屋內並以兇惡語氣大聲辱罵、咆哮,經通知警方到場後始願離去。嗣於數日後,又共同於蔡天祥(居住在上揭公寓3 樓)住處刻意以兇惡語氣對年邁之蔡天祥大聲辱罵、咆哮,強逼蔡天祥在分期償還和解書上簽名,而對蔡明圍、吳南茜及蔡天祥接續施脅迫,渠等亦全然不顧住戶再三請求渠等退去並示意勿再以此方式前來,以此方式妨害住戶之居住安寧及行使自由進出住宅所而不受干擾之權利,蔡明圍雖認債務金額僅欠4 萬元,惟因受迫不得不簽署其上要求其償還10萬6,800 元且須於100 年6 月29日先收取7 萬5,000 元之和解書,嗣並在中和區某派出所內交付10萬元現金與方陣公司云云,因認被告陳志偉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嫌。 ㈥被告陳志偉與張晉維、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基於無故留滯他人住宅及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為向楊銘章催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被告陳志偉與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7 月2 日晚間9 時許,前往楊銘章之妻何美怡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某處之住所,騙稱有重要包裹須親自簽收云云,誘使何美怡前往1 樓大廳,當場以兇惡之態度,大聲叫囂要求楊銘章出面償還債務,且百般騷擾糾纏而拒不退去該社區,經警方到場處理,示意何美怡上樓,惟何儒勳刻意站在電梯門口,並以兇狠之眼神瞪視何美怡,致其心生畏懼。嗣渠4 人仍再於同年月4 日、10日等多次前往何美怡住處,因何美怡已請警衛注意,以致渠4 人至1 樓大廳內時遭警衛攔阻,並經警衛強調當時時間已晚,依社區規定,不能妨害社區住戶安寧,且以「你們這樣騷擾住戶不對」等語勸阻,詎渠4 人仍充耳不聞,持續糾纏騷擾,強硬要求警衛通知住戶,復恫稱「那這樣我們每天來這邊坐好了!」等語,復經受退去該社區住宅之要求而不退去,經報警前來處理,仍繼續留滯大廳內許久始揚長離去,且於當月以相同方式前來共至少5 次,其中1 次係同月19日晚間6 時25分許,渠4 人因遭警衛拒於社區門外,竟持續不斷狂按電鈴,強逼該社區主任委員陳秀蘭出面說明楊銘章是否在家,經陳秀蘭解釋稱何美怡已因不勝其擾而帶子女回南部,渠4 人仍繼續百般糾纏騷擾,何儒勳更以「幹妳娘!」、「妳看啥洨!」等語辱罵恫嚇陳秀蘭,致其心生畏懼,藉此方式脅迫何美怡、社區警衛、陳秀蘭,並妨害該社區住戶之居住安寧及行使自由進出住宅所而不受干擾之權利云云,因認被告陳志偉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嫌。 ㈦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張晉維基於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聯絡,為向黃明朗催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接續於100 年7 月10日、12日,前往黃明朗位在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某處之戶籍地址,向黃明朗之子及前妻卓玉燕要求通知黃明朗出面,經渠2 人表示黃明朗並不住該處,且卓玉燕平常已無聯絡,被告張誌恩等4 人仍全然置之不理,持續以糾纏騷擾之方式強逼渠2 人交待黃明朗之下落,經卓玉燕強調其離婚許久,好不容易有安靜之生活,並再三以「把我嚇死了」表達心中之恐懼,請被告張誌恩等4 人逕自找尋黃明朗,勿再留滯屋內,惟渠4 人仍持續留滯其住宅內強逼卓玉燕及其子,示意倘不配合交待黃明朗之基本資料將繼續留滯屋內以妨害居住自由,以此方式施以脅迫,並迫使渠2 人提供黃明朗之現居地址及聯絡電話云云,因認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㈧被告陳志偉與同案被告張晉維、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基於侵入住宅及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並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聯絡,為向李瓊妹催討於十餘年所背書而已罹於時效之16萬餘元票據債務,在同案被告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8 月17日晚間9 時許,佯稱送快遞信件予盧村材之妻李瓊妹,欺騙李瓊妹開啟位在新北市淡水區大義街住處1 樓鐵門,並開啟4 樓大門步下樓梯欲親取信件,王國洲旋於侵入該建築物後,在2 樓樓梯間出示上揭支票影本要求償還,李瓊妹以該等支票伊十餘年前擔任某水電行名義負責人之背書,且十餘年來並無人前來催討而拒絕,被告王國洲與藏匿在後之被告張誌恩及何儒勳猝然衝向樓上欲侵入李瓊妹住家,經李瓊妹立即奔回4 樓住家門口並要求其子盧煜翔速將大門上鎖,渠3 人即在李瓊妹4 樓住家門口以兇惡之語氣,強硬大聲喝令李瓊妹立即清償,並揚言知悉李瓊妹住家內有何人,以及其平日何時外出、返家等生活作息,倘其不出面解決後果自負等語,示意有能力對其自身或家人不利,且始終不願退去該建築物,復揚言倘不接受渠3 人之要求,將持續圍堵在住家門前,以此方式脅迫李瓊妹撥打電話予其夫盧村材,迄於同日晚間10時許警員據報到場後,李瓊妹始敢開門進入屋內撥打電話予盧村材,惟被告張誌恩等3 人仍留滯在原地拒不退去,仍持續大聲叫囂恫稱會再前來,使李瓊妹因擔心渠3 人再以相同方式侵入住宅復欲衝入4 樓住家屋內,或以其他方式對自己或家人不利,致心生畏懼。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前來在樓下按李瓊妹住家之電鈴,李瓊妹表示會由盧村材在外與渠3 人商談,示意不便讓渠3 人進入建築物內,詎渠3 人在樓下持續不斷狂按電鈴以妨害該建築物住戶之居住安寧,復以不詳方式侵入該建築物樓梯間,至李瓊妹4 樓住家門前不斷用力狂敲大門並大聲叫囂,經請其離去仍留滯在建築物內,示意倘不償還債務將持續在樓梯間內吵鬧以妨害住戶居住安寧,以此方式脅迫李瓊妹通知盧村材出面代為解決債務,並侵害李瓊妹、盧煜翔等該建築物住戶之居住自由,經警員據報到場勸說後,渠3 人始願退出該建築物。經李瓊妹將上揭經過及其內心懼怕之感受告知盧村材,盧村材因擔心妻小安危,於同年月19日出面配合至住處附近某「85度C 」咖啡店商談時,由有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志偉,與被告張誌恩等3 人會合,採用以前述在路邊對待阮渝淵之方式施以脅迫,經盧村材設法起身欲離開該店時,由王國洲及何儒勳緊跟在其身旁阻止其離去(未達剝奪行動自由程度),因盧村材未當場答應渠4 人之要求,約十餘分鐘後,渠4 人再次侵入其住處4 樓大門前叫囂敲打,使李瓊妹以電話告知住家再遭騷擾,復於當日之後,多次以每隔2 至3 日1 次之頻率,一再前往其住家持續狂按電鈴、用力敲打大門、大聲叫囂之方式,脅迫倘不解決該筆債務,必將再次前來,致李瓊妹一家不堪其擾,甚而由盧煜翔於該段期間將電鈴線路剪斷,以上揭方式以此方式接續妨害住戶之居住安寧及行使自由進出住宅所而不受干擾之權利云云,因認被告陳志偉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㈨被告陳志偉與張晉維、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基於基於侵入住宅及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為向許國裕催討債務,以不明方式得悉許國裕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某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被告陳志偉與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10月4 日前往該客運公司,留滯其內騷擾多時,俟許國裕駕駛公車載客完畢返回該客運公司後,渠4 人即向許國裕催討30餘萬元債務,惟許國裕表示僅開立9 萬3800元支票,且約10分鐘後即須駕駛公車載客,被告陳志偉與張誌恩等人聞訊即緊緊包圍圍許國裕,復以將乘坐許國裕所駕駛之公車等語脅迫許國裕,意指將妨害許國裕從事駕駛業務,致許國裕心生畏懼,配合被告陳志偉與張誌恩等人之要求,而於翌(5 )日下午1 時許,帶領張誌恩等人找尋該筆債務之關係人許獻國後,停留約1 至2 小時即先行離開。詎被告陳志偉與張誌恩等人未久即前往許國裕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之住處,未經許國裕或其家人之同意即侵入該建築物,逕至許國裕位在3 樓住家門前,持續按壓電鈴不放並不斷撥打電話,且刻意於樓梯間大聲說話,以此等妨害住戶安寧之方式施脅迫,使許國裕不得不讓渠4 人進入屋內,經許國裕再三解釋無力償還並請渠4 人離去,渠4 人仍留滯屋內拒不離去,復進而示意倘不簽下分期償還和解書即不願離去,並以留滯屋內持續輪番反覆重覆以言詞催討,迄至許國裕女兒返回住處,渠4 人仍持續以相同方式脅迫許國裕,並提及渠等知悉其女兒在何處就學,許國裕因擔心自己及妻小安全,雖明知自己無力償還,仍不得不簽下分期償還和解書。嗣於100 年10月11日,因許國裕無法湊足9 萬3,800 元,渠4 人則以高聲質疑「連跟親戚借都借不到嗎?」,且圍堵在建築物門前,經警據報前來勸說,始將該金額改分為3 期,許國裕並於同年月15日繳付6 萬元云云,因認被告陳志偉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誌恩、陳志偉涉犯伍、一、㈠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周錫銘於偵訊時之證述、案發現場及警詢錄音、錄影檔案、本署100 年度他字第2517號、100 年度他字第2539號、100 年度偵字第12013 號、100 年度偵字第15409 號影卷、100 年4 月24日、25日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舜股函文檢附案發時錄音筆之錄音檔案暨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志偉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伍、一、㈠誣告犯行,辯稱:伊並無誣告周錫銘等語;公訴人認被告陳志偉涉犯伍、一、㈡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端鏗、蔡婷玉、王○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錄音檔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志偉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去過王端鏗住處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涉犯伍、一、㈢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禎儀、邱秀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等並未為強制行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涉犯伍、一、㈣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鈴山、張明珊、洪叔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否認有此部分強制之犯行,辯稱:伊等未前往「助強公司」討債等語;公訴人認被告陳志偉涉犯伍、一、㈤侵入住宅、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蔡明圍、蔡吳南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志偉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在第一次去侵入住宅時,並不在現場,也不知情,伊後來去的那次,並未為任何強制行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陳志偉涉犯伍、一、㈥強制、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何美怡、陳秀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陳秀蘭手寫社區遭討債人員騷擾經過筆記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現場錄音檔案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志偉否認有此部分強制罪、侵入住宅罪之犯行,辯稱:伊等沒有為強制犯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涉犯伍、一、㈦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卓玉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錄音檔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制犯行,辯稱:伊等只是前往卓玉燕住處詢問黃明朗下落等語;公訴人認被告陳志偉涉犯伍、一、㈧強制、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瓊妹、盧村材、盧煜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志偉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侵入住宅、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處理該案件等語;公訴人認被告陳志偉涉犯伍、一、㈨強制、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證人許國裕、李秋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志偉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侵入住宅、強制犯行,辯稱:伊沒見過許國裕,該案並非伊處理等語。 四、經查: ㈠伍、一、㈠部分: ⒈被告陳志偉於100 年4 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中和二分局偵查隊,向承辦巡官指稱:「(王國洲)有受到傷害。我看到所長拉扯王國洲的手,忘記哪一隻手,受傷的手有腫脹情形。我沒有受傷。」等語(見他卷三第7 頁),則被告陳志偉並無提出告訴之意,至多僅是就拉扯乙節為證述,自難以此認被告陳志偉此部分涉犯誣告犯行。 ⒉同案被告張晉維100 年4 月24日晚間10時52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指稱:「其公司員工『陳志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在中原所偵查過程中遭所長『打傷』,現場扣留2 臺攝影機、3 支錄音筆,要求開具扣留物保管清單,並對所長提出傷害告訴」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517卷〈下稱他卷三〉第5 頁),然查,同案被告張晉維以電話報案時,被告陳志偉於中原派出所接受詢問,就同案被告張晉維撥打電話報案乙節,被告陳志偉是否有與同案被告張晉維為犯意聯絡,仍有可疑,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張誌恩、陳志偉曾指示同案被告張晉維提出相關告訴,且被告陳志偉均稱自己並未受傷,如被告陳志偉有與同案被告張晉維為共同誣告之意,應會自始稱自己遭傷害,是此部分宜採對被告陳志偉、張誌恩有利之認定,認此部分其並無與同案被告張晉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就被告張誌恩於100 年4 月24日晚間11時32分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誣指:「我是要替陳志偉和王國洲申告,我要代他們倆位告中原派出所所長周錫銘妨害自由非法拘留,所長從晚上10點半就把他們倆位從中和景平路726 號陳炳男住處帶走。」、「希望當時所扣押的東西像是錄音筆和行車紀錄器能夠保留,不要被所長湮滅。此外,他們二人與所長有拉扯,希望儘速驗傷」等語,此部分有被告張誌恩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539號卷〈下稱他卷四〉第3 頁),然查,被告張誌恩於該筆錄中陳稱:「(問:帶走原因?)沒有講,我也不知道,現在他們還在滯留中。」等語(見他卷四第3 頁),則被告張誌恩僅知悉被告陳志偉、王國洲遭周錫銘帶走,亦不清楚帶走原因,故無法排除其主觀上誤解周錫銘無故帶走被告王國洲、陳志偉,如其主觀上事實認識不全或法律上有所誤解,尚難以此即推論其有誣告之犯意,而被告張誌恩並未就傷害乙案提出告訴,自難認被告張誌恩涉犯誣告犯行,而認被告陳志偉此部分有與被告張誌恩共同涉犯誣告犯行。 ⒋至公訴人提出之證人周錫銘於偵訊時之證述、案發現場及警詢錄音、錄影檔案、本署100 年度他字第2517號、100 年度他字第2539號、100 年度偵字第12013 號、100 年度偵字第15409 號影卷、100 年4 月24日、25日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舜股函文檢附案發時錄音筆之錄音檔案暨譯文均無法認定被告陳志偉與同案被告張晉維前開報案內容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法查知被告張誌恩是否主觀上即已明確知悉周錫銘逮捕過程而有誣告犯意,自難以上揭證據即認被告張誌恩、陳志偉此部分有何共同誣告犯行。 ㈡伍、一、㈡部分: ⒈證人蔡婷玉於偵查中證稱:張誌恩等人第一次來伊家後,伊報警,警察走後,他們又回來,伊躲在2 樓玻璃窗往外看,有看到胖胖的陳志偉的背影,所以他應該也有來,伊都沒有應門,伊發現大約有6 個人,伊想說要特別注意他們的長相云云(見偵卷一㈡第513 頁),惟查,證人蔡婷玉係從樓上注視樓下,見到「胖胖的」身影,然其前未曾與被告陳志偉見面,從遠方觀看,是否能確知係被告陳志偉,仍屬有疑。 ⒉參以其餘證人王端鏗、王○維均未證稱曾見聞被告陳志偉至王端鏗住處索討債務,本件尚難排除證人蔡婷玉有誤認之虞,故尚難以此即採為不利被告陳志偉之認定。 ㈢伍、一、㈢部分: ⒈證人邱禎儀於偵查時證稱:100 年5 月間伊在家中看到被告等人,第一次來是王國洲,他直接走樓梯上6 樓來找伊,沒有先按電鈴,伊住的地方是公寓大樓,最高是7 樓,樓下一樓有鐵門,平常是關著,且社區的出入口有兩處,一處在學府路,一處在廣福街,只有在學府路有管理員,廣福街那邊只有鐵門,伊不知道王國洲怎麼進來,王國洲到六樓之後,王國洲說要找伊兒子石國鈺,王國洲說是他自己的妹妹拜託他來找石國鈺,說他們是同學,伊向王國洲表示石國鈺不住在這邊,接著王國洲就回去並留個電話請伊聯絡石國鈺,叫石國鈺打該電話,之後大約過兩個禮拜,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都有來,三人直接出現在6 樓家門口按電鈴,也沒有用電話或按樓下電鈴詢問伊是否願意讓他們上樓,他們說是跟著其他住戶上來的,接著他們上樓後在門口問伊前夫石成雄,他們說要跟石成雄要債,要求進到屋內察看,當時伊一個人在家,伊一開始就打開一道門縫跟他們對談,接著張誌恩要求要進來伊家並說看一看就好,伊只同意張誌恩一個人進入,但是對方三人卻一起進到屋內,待了半個鐘頭左右,伊開始要求他們三人離開,因為他們言語對伊不客氣,他們講伊跟石成雄還有婚姻關係,要伊負責債務,而且還講說如果伊不說的話,他們要去跟蹤伊兒子,伊聽了不舒服,會害怕,他們當場向伊表示知道伊有兩個兒子,還說會跟蹤伊兒子,伊感到害怕,所以伊請他們離開,但他們還賴著不走,一直要伊回答伊跟石成雄是什麼關係,而且還要求伊到法院查資料給他們,後來伊答應他們要找資料出來給他們,他們有提到他們隨時會再來,何儒勳很不客氣,大聲恐嚇說一定要伊把石成雄找出來,第三次他們來時,距離第二次一個月左右,也是同樣這三人來,也是跟著其他住戶混進來的,沒有經過伊的同意,第二次的時候伊有跟他們說,找到文件後會傳真給他們,伊說這樣應該就沒有伊的事情,他們知道伊害怕的反應,第三次伊怕他們又賴著不走,直接走到鐵門外與他們交談,不讓他們進到屋內,他們來跟伊要石成雄的電話,伊向他們表示真的不知道,何儒勳又很兇的說伊不可能不知道,伊請他們離開,但他們不肯離開,且一直纏著伊,纏了至少有半個小時,剛好伊妹妹邱秀美下班回來,伊妹妹一看到對方這樣就退回電梯,跑到管理員那邊,管理員就報警請廣福派出所警員到場,警員到場後向他們表示這樣不對,勸他們離開,警員來了之後勸了他們半個鐘頭他們才肯離開,第一次他們來的時間是晚上9 時許,第二、三次來的時間都是晚上10時許,帶頭的張誌恩有向伊表示如果不告訴他們石成雄的電話、地址等資料,他們會纏著伊,會一直常常來等語(見偵卷二㈢第631 頁至第634 頁),然查,此部分僅有證人邱禎儀之單一指述,關於被告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脅迫之經過,並無其他證人見聞,而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均否認之,被告何儒勳陳稱:伊等當時是去麻煩邱禎儀找她先生,她願意幫伊等找,房子也是她請伊等進去看的,伊等知道他有兒子,但是沒有見過他兒子的面,伊等講話很客氣,並沒有恐嚇,且邱禎儀當時也表明希望能聯繫到石成雄出面處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7頁),被告王國洲陳稱:伊的印象跟被告何儒勳講的差不多,邱禎儀蠻主動找一些資料給伊等看,確認她無法聯絡石成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7頁至第78頁),則證人邱禎儀所述與被告所述並不相合,是否有證人邱禎儀所稱之脅迫情節,仍屬不明。 ⒉再查,證人邱秀美於偵查時證稱:伊只見過他們一次,時間是100 年5 月間,當時伊下班剛走出電梯至6 樓家門口,電梯打開看到他們,大約是晚上10時許,想說他們是討債集團,就下樓去找管理員並報警,他們人數至少是3 個人,當時他們圍住邱禎儀在對話,他們跟邱禎儀講說她先生欠錢,一直要追問邱禎儀先生的行蹤,對方一直盧、一直追問,不是很兇,但也不是很平和,有不斷糾纏的感覺,伊沒聽到對方向邱禎儀表示如果不答應他們的要求他們就不離開,之前他們來的時候,邱禎儀有跟伊說過,說她有開門讓對方進來家裡,伊有跟邱禎儀講這樣很危險,伊只有遇過他們一次,邱禎儀沒有說對方要找他兒子,只有講到要打電話給她兒子的事情,邱禎儀說對方來都會一直按門鈴或一直打電話等語(見偵卷二㈢第203 頁至第205 頁),則從證人邱秀美之證述可知,證人邱秀美並未聽聞被告等人以兇惡語氣表示如不交付石成雄下落或聯絡方式,即會持續留滯屋內或隨時會再前來,及跟蹤邱禎儀之子上學,則被告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詢問邱禎儀關於石成雄之下落,是否已達「脅迫」程度,仍屬不明。 ⒊參以邱禎儀於被告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前二次前往邱禎儀住處時,並未報警處理,且其自始並未提告,而當時之情形僅有邱禎儀一人在場,並無相關佐證足徵被告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所為已達「脅迫」程度,此部分既屬有疑,即應採取對被告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有利之認定,尚難以此推論被告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有本件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 ㈣伍、一、㈣部分: ⒈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同案被告張晉維以經營討債集團為業,渠等係以電話詢問,取得債權人授權,而持取得相關債務資料、憑證,以供討債之用,本件檢察官於偵辦此案時,扣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務人:葉鈴山)、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方陣委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㈡第87頁、第90頁至第92頁),依上揭委託書觀之,方陣公司係於100 年4 月26日接獲追討債務之委託。然查,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有無為本件犯行,仍應以渠等是否有實際前往「助強公司」為斷。 ⒉證人葉鈴山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5 月間,討債集團成員有到伊公司,只有找過伊一次,但他們沒有遇到伊,到場的是何儒勳、王國洲云云(見偵卷一㈡第85頁至第86頁),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他們是4 個人來,沒有遇到伊,伊是從樓上看他們,伊是公司前負責人,當時伊住在公司宿舍等語(見偵卷一㈡第81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葉鈴山係自樓上觀看前往討債之人之長相,故並非與前往討債之人正面相對,且證人葉鈴山於偵查中並未再行指認,其指認之人是否有誤,仍有可疑。 ⒊證人張明珊於警詢時證稱:葉鈴山係伊前老闆,100 年5 月間上午8 、9 時許,有一個胖胖的人到公司要找葉鈴山,到場的人是陳志偉、王國洲等語(見偵卷一㈡第93頁至第94頁),而證人洪叔恒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助強公司」擔任清潔工,那天有2 、3 個人來,是一般工人的穿著,他們跟警衛說要找昶康公司的老闆葉鈴山,伊告訴他們公司已經倒了,這個人沒有在這裡,但伊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裡面的人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二㈣第226 頁),則證人葉鈴山、張明珊、洪叔恒指證之人均屬不同,是否確係被告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至「助強公司」追討債務,仍屬可疑。 ⒋再查,證人葉鈴山、張明珊、洪叔恒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對被告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等人均無印象(見本院卷㈥第82頁、第95頁、第102 頁),則本件尚難排除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認有誤。 ⒌參以證人葉鈴山於偵查中證稱:伊從樓上看到他們把公司出入的每一部車都攔下來,還有看到他們拿一張大椅擋在門口不讓車子進出等語(見偵卷一㈡第81頁),證人洪叔恒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有看到他們有搬椅子坐在大門圍牆的旁邊,其他人站在旁邊擋住進出的車輛,並對車上司機說這家公司的老闆欠人家錢,你們還替這家公司跑車繼續做,會拿不到薪水等語(見偵卷二㈣第227 頁),則證人葉鈴山、洪叔恒所稱前往討債之人之討債手法,係以椅子擋住公司車輛出入口,以此阻撓公司業務,然此與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同案被告張晉維之一貫手法較不相似,是此部分是否確係渠等所為,尚屬可疑。此部分既難確認確係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前往「助強公司」追討債務,本件既屬有疑,自難採為對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不利之認定。㈤伍、一、㈤部分: ⒈關於被告陳志偉與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就100 年6 月間,第一次無故侵入蔡明圍住處部分,證人蔡明圍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來時是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27 頁),核與被告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第一次是張誌恩去跟蔡明圍談的,第二次伊才有去,伊沒有見過蔡吳南茜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81 頁)相合,是被告陳志偉並未與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共同侵入蔡明圍住處。 ⒉關於陳志偉與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第二次前往蔡明圍住處部分: ⑴證人蔡明圍於偵查時證稱: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第二次再來的時候,伊跟對方約在3 樓伊父親住處,因為該處空間較大,該次來了4 個人,除了上次的三個人還加上了陳志偉,對方來的時候,就要伊還十萬多元,還一直逼伊父親要簽「分期償還和解書」,伊父親已經九十幾歲,一邊重聽接近耳聾,對方一直在旁邊用言語威嚇,說伊父親要幫兒子的忙,不斷吼叫叫伊父親簽名,伊向他們說伊支票只欠7 萬5 ,至於貨物單的4 萬元伊沒有簽字,不應該由伊負擔,但對方加上利息硬要伊還10萬6,800 元,並且在和解書上載明100 年6 月29日向伊父親收取7 萬5,000 元、在100 年7 月6 日要向伊收取2 萬5,000 元,分別要來跟伊及伊父親收錢,但實際上伊父親根本沒有欠錢,伊等簽了「分期償還和解書」後他們才離開,前後大約經過1 個小時云云(見偵卷二㈡第123 頁),然查,此部分僅有證人蔡明圍之單一指述,然被告等人大聲吼叫究係因蔡天祥重聽,或是以此恐嚇之意,仍有不明,而證人蔡明圍雖稱被告等人用言語威嚇,然就威嚇內容亦未明確陳稱。 ⑵再查,證人蔡明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等人當時就是要錢而已,反正伊欠人票據的錢,伊有什麼好害怕,反正欠人家錢就還錢,他們有伊簽的單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64 頁至第165 頁),則依證人蔡明圍於審理時之證述,亦難確認被告等人有何「脅迫」之行為及言語,自難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與陳志偉有何脅迫行為,妨害蔡明圍、蔡天祥行使權利。 ⒊則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第一次前往蔡明圍住處時,被告陳志偉並未隨同前往,雖被告陳志偉於渠等第二次前往蔡明圍住處時,曾隨同前往,然其參與之部分,尚難認定有何強制行為,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陳志偉參與部分有何違法行為,自難推論被告陳志偉是否就蔡明圍之追討案件中,有違法侵入住宅乙節有所知悉,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宜採為最有利被告陳志偉之認定,認其未涉犯此部分犯行。 ㈥伍、一、㈥部分: ⒈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 年7 月2 日晚間9 時許前往何美怡住處部分,被告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沒有見過何美怡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37 頁),參以100 年7 月2 日晚間9 時許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觀之(見偵卷一㈢第668 頁至第669 頁),僅攝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並無被告陳志偉,參以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提出之當日錄音譯文觀之,亦無被告陳志偉在場之情形,有該日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卷四㈠第736 頁至第737 頁),則被告陳志偉該次並未加入催討債務行列,至被告陳志偉雖日後曾前往何美怡住處,然100 年7 月4 日至100 年7 月19日間前往何美怡住處乙節,並無證據證明有強制犯行(詳如後述),自難認定被告陳志偉於100 年7 月2 日時已參與該次追討債務,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陳志偉涉犯強制罪嫌。 ⒉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志偉雖於100 年7 月4 日至100 年7 月19日間,曾多次至何美怡住處,經證人陳秀蘭指認,然公訴人認被告陳志偉此部分係遭警衛攔阻,然拒不離去,並對警衛提及「那這樣我們每天來這邊坐好了!」等語,惟本件欠缺警衛之證述,被告陳志偉等人有無強制犯行亦有所不明,自難論被告陳志偉涉犯強制罪嫌。 ⒊起訴書記載被告陳志偉於100 年7 月19日晚間6 時25分許,以狂按電鈴之方式強逼社區主任委員陳秀蘭出面說明楊銘章是否在家乙節,雖經證人陳秀蘭指認,然證人陳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衛說有人亂按電鈴,但伊沒有親眼看到是誰按的,按電鈴的時間伊忘記了,也不知道按了幾次電鈴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40 頁至第241 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陳秀蘭亦不知被告陳志偉等人長按電鈴之情形及時間,電鈴是否係被告陳志偉等人所按?或係由他人誤按?被告陳志偉之行為是否已達強制之程度?均有所不明,故尚難以證人陳秀蘭之證述,而作為不利被告陳志偉之認定。 ⒋至起訴書記載因陳秀蘭解釋稱何美怡已因不勝其擾而帶子女回南部,同案被告何儒勳與陳秀蘭爭執後,對陳秀蘭辱稱:「幹妳娘!」、「妳看啥洨!」等語,然此部分縱涉及公然侮辱罪嫌,惟陳秀蘭未提起告訴,此部分亦難認定同行之被告陳志偉有何脅迫行為而欲使陳秀蘭行無義務之事。 ⒌綜上,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第一次前往何美怡住處時,被告陳志偉並未隨同前往,被告陳志偉雖於渠等其後至何美怡住處時,隨同前往,然其參與之部分,尚難認定有何強制行為,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陳志偉參與部分有何違法行為,自難推論被告陳志偉是否就何美怡之追討案件中,對強制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宜採為最有利被告陳志偉之認定,認其未涉犯此部分犯行。 ㈦伍、一、㈦部分: ⒈證人卓玉燕於警詢時證稱:伊見過陳志偉、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2 次,分別在100 年7 月10日、100 年7 月12日,要伊以電話聯絡黃明朗,伊告知他們伊等已離婚,但他們不相信,還叫伊帶他們去屋內看黃明朗是否在家,沒看到相關黃明朗的物品,他們還一直盧伊,之後就離開了,隔了2 天又來,當時只有伊兒子在家,伊兒子打電話叫伊回家,伊就先報警,伊到家時警察也到了,當天他們也是找不到黃明朗,才悻悻然離去,兩次伊都有試著請他們離開,但他們不相信黃明朗不在,執意要伊找到人,是沒有恐嚇伊等語(見偵卷一㈢第410 頁至第41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陳志偉等人確實有到伊家中要債,100 年7 月10日應該是伊兩個兒子在家,當時約27歲及30歲,伊看到他們的時候他們已經在家中,應該是伊兒子開門讓他們進來的,他們只是要伊聯絡黃明朗,但伊根本沒有黃明朗的電話,伊有帶他們去查看屋內,為了證明黃明朗不在伊家中,他們就是不相信伊和黃明朗真的離婚了,認為離婚是為了脫產,是沒有到恐嚇的地步,就是一直不相信伊,叫伊要「找出來、你一定知道」、「一定還有聯絡」這樣的話,伊已經說沒有了,他們還是一直問,伊認為這樣已經是逼伊,伊忘記他們有沒有說如果不交出黃明朗的聯絡資料就不離開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65 頁至第276 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陳志偉係因卓玉燕或卓玉燕之子同意而進入屋內,且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陳志偉等人僅係不斷詢問黃明朗資料,而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渠等有以拒不離去或不斷前來為由,強逼卓玉燕交付黃明朗之聯絡資訊,至證人卓玉燕於警詢時雖陳稱:伊有試著請他們離開等語,然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陳志偉就此作何反應?有何故意不走之言行?是否有以不離開為由,脅迫證人卓玉燕?均屬不明,自難以此認定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陳志偉等人涉犯此部分強制犯行。 ⒉至公訴人雖提出現場錄音譯文為證(見偵卷一㈢第709 頁),然該現場錄音僅提及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陳志偉等人偽稱送快遞,並要求黃明朗與其等聯繫,並無任何強制行為,而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陳志偉進入屋內之情形,亦無相關之錄音,且卓玉燕並無證稱有何明顯之強暴、脅迫等行為,業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陳志偉涉犯強制罪嫌。 伍、一、㈧部分: ⒈依起訴書記載,被告陳志偉並未參與100 年8 月17日侵入李瓊妹住處乙節,此亦為被告陳志偉所不爭,故被告陳志偉並未為此部分犯行,先予敘明。 ⒉關於100 年8 月19日強制盧村材部分,證人盧村材於偵查時證稱:100 年8 月19日伊第一次見到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當時李瓊妹報警,警方已經到李瓊妹住處樓下,他們是先到樓梯間,警方到場後把他們請到樓下,伊在樓下遇到他們,就請他們到派出所討論償還的方式,但他們不願意,所以伊等到附近85度C 坐著討論償還方式,他們不同意伊提出的償還方式,他們的眼神,還有大聲的叫囂要伊還錢,伊覺得害怕,沒有辦法待下去,想要離開,伊要離開時,何儒勳打電話給他的同夥,於是張誌恩、陳志偉就出現在85度C ,他們叫伊坐回座位,伊只好留下來,陳志偉質疑伊為何不討論下去,並站在伊身後,大聲的問伊為何還錢,為何欠錢不還,當時伊很害怕,因為他們有4 人,他們沒有阻止伊離去,但不斷跟在伊身邊,伊起身離開,王國洲就跟在伊身邊,伊往派出所方向移動,王國洲也緊跟著伊,而且一直打電話,另外3 人繼續待在85度C ,之後何儒勳也跟著過來,伊就跟王國洲說伊會還錢,但要再約時間,他們又再跟伊約再次見面時間,他們就離開伊身邊,之後他們又去伊家外面敲打等語(見偵卷二㈢第101 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盧村材當時僅有一人在場,且在公共區域,而其亦可自由朝警局移動,並與被告陳志偉、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另約時間,本件亦無其他證人足以佐證現場之情形,尚難僅以證人盧村材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陳志偉有何強制行為。 ⒊參以被告陳志偉等人要求證人盧村材清償債務,證人盧村材亦未否認其積欠債務乙節,是實難以被告陳志偉要求盧村材清償債務,即認定被告陳志偉有要求盧村材行無義務之事。 ⒋另關於起訴書記載「因盧村材未當場答應渠4 人之要求,約十餘分鐘後,渠4 人再次侵入其住處4 樓大門前叫囂敲打,使李瓊妹以電話告知住家再遭騷擾」乙節,然此部分證人李瓊妹僅證稱: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3 人先在樓下狂按電鈴,按將近按有一分鐘以上,持續不斷的按,伊向他們表示當天會由盧村材跟他們聯絡,伊沒有幫他們開門,他們不知道怎麼樣上到4 樓,4 樓沒有電鈴,對方就一直很用力的狂敲大門,持續一分鐘以上,並大聲叫,伊覺得很害怕就報警,這段過程盧村材比較熟悉等語(見偵卷二㈢第100 頁),則證人李瓊妹並未證稱盧村材未當場答應被告陳志偉與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之要求後,渠等再至李瓊妹住處叫囂、敲打乙節,而證人盧村材於偵查時證稱:伊在85度C 商討債務後,跟張誌恩等人約再次見面時間,但過約十幾分鐘後,伊接到李瓊妹的電話說他們又回來騷擾伊的家人,他們在李瓊妹住處門外面敲打,感覺得出來家人都很害怕等語(見偵卷二㈢第101 頁),則此部分證人盧村材亦未陳稱被告陳志偉有前往其住處,此部分自難認定被告陳志偉有涉犯此部分犯行。 ⒌至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復於100 年8 月10日之後,多次以每隔2 至3 日1 次之頻率,一再前往其住家持續狂按電鈴、用力敲打大門、大聲叫囂之方式,脅迫倘不解決該筆債務,必將再次前來」乙節,證人盧煜翔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大約每兩到三天都會來騷擾一次,先按樓下電鈴,伊就把電鈴電線剪斷等語(見偵卷二㈢第162 頁),則此部分究係何人前往,如何按電鈴、如何騷擾,證人盧煜翔所述不明,尚難以此部分證述,即認被告陳志偉涉犯此部分犯行。 伍、一、㈨部分: 證人許國裕於偵查時證稱:100 年10月初,當時伊在上班,下班後伊妻子李秋雪說有人拿東西來找伊,伊不以為意,隔天或過幾天,伊剛開巴士回公司,伊同事說有4 個人來找伊,其中有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語(見偵卷五㈢第121 頁至第122 頁),則依證人許國裕之證述,其並未指認被告陳志偉,參以證人許國裕於警詢時、製作指認筆錄時,均僅指認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與另一男子,並未指認被告陳志偉,核與被告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並未參與本案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91 頁)相符,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陳志偉涉犯前揭強制、侵入住宅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是否有涉犯此部分強制、侵入住居犯行,被告陳志偉是否有涉犯此部分誣告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誣告、強制、侵入住居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無罪之判決。 陸、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433 號併辦意旨略以:何儒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侯珮筠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住處前,以將檳榔渣吐在侯珮筠放在該處門口鞋櫃內之運動鞋及拖鞋之方式,毀損上開運動鞋及拖鞋,並致令不堪使用云云,因認被告何儒勳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68 條規定自明。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依卷內遭污損之運動鞋及拖鞋照片觀之(見偵卷六第11頁至第12頁),該檳榔汁之污損存在於運動鞋及拖鞋表面,是否影響該運動鞋及拖鞋之主體結構,已達不堪使用?或僅係存在於表面而可擦拭?仍有不明,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何儒勳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既非原起訴之範圍內,復不能證明被告何儒勳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毀損犯行,即難認與起訴之事實欄一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當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能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始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1條第1 項、第169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06條第1項、第2項、第354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㈠ │張誌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黃永峯)」壹份│ │ │ │,與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連帶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與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陳志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黃永峯)」壹份,│ │ │ │與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連帶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何儒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黃永峯)」壹份,│ │ │ │與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連帶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王國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黃永峯)」壹份,│ │ │ │與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連帶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連帶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㈡ │王國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㈢ │張誌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吳富崇)」壹份│ │ │ │,與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連帶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與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陳志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吳富崇)」壹份│ │ │ │,與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連帶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與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何儒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吳富崇)」壹份,│ │ │ │與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連帶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王國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吳富崇之「分期償還和解書(吳富崇)」│ │ │ │壹份,與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連帶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與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連帶追徵其│ │ │ │價額。 │ ├──┼────────┼───────────────────┤ │ 4 │事實欄一㈣ │張誌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 │ │ │陳志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 │ │ │何儒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 │ │ │王國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5 │事實欄一㈤ │張誌恩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何儒勳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事實欄一㈥ │王國洲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7 │事實欄一㈦ │張誌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 │ │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曾致遠)」壹份│ │ │ │,與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連帶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與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陳志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 │ │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曾致遠)」壹份│ │ │ │,與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連帶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與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何儒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曾致遠)」壹份,│ │ │ │與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連帶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王國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曾致遠)」壹份,│ │ │ │與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連帶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連帶追徵其價額。│ ├──┼────────┼───────────────────┤ │ 8 │事實欄一㈧ │張誌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何儒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王國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事實欄一㈨ │張誌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何儒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王國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事實欄一㈩ │張誌恩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陳志偉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何儒勳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王國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 │事實欄一 │張誌恩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陳志偉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何儒勳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王國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 │事實欄一 │張誌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謝忠興)」貳份│ │ │ │,與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連帶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與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陳志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謝忠興)」貳份│ │ │ │,與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連帶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與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何儒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謝忠興)」貳份,│ │ │ │與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連帶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王國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謝忠興)」貳份,│ │ │ │與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連帶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連帶追徵其價額。│ ├──┼────────┼───────────────────┤ │13 │事實欄一 │張誌恩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何儒勳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王國洲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 │事實欄一 │張誌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扣案之「清償和解書(洪秋淮)」壹份,與│ │ │ │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連帶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 │ │ │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志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扣案之「清償和解書(洪秋淮)」壹份,與│ │ │ │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連帶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 │ │ │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何儒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清償和解書(洪秋淮)」壹份,與張│ │ │ │誌恩、陳志偉、王國洲連帶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誌│ │ │ │恩、陳志偉、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王國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清償和解書(洪秋淮)」壹份,與張│ │ │ │誌恩、陳志偉、何儒勳連帶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誌│ │ │ │恩、陳志偉、何儒勳連帶追徵其價額。 │ ├──┼────────┼───────────────────┤ │15 │事實欄一 │張誌恩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何儒勳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王國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 │事實欄一 │張誌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何儒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王國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事實欄一 │張誌恩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陳志偉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何儒勳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王國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8 │事實欄一 │張誌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 │ │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黃正權)」壹│ │ │ │份,與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連帶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與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 │ │ │額。 │ │ │ │ │ │ │ │陳志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 │ │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黃正權)」壹份│ │ │ │,與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連帶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與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何儒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黃正權)」壹份,│ │ │ │與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連帶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王國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黃正權)」壹份│ │ │ │,與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連帶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與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19 │事實欄一 │張誌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陳志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王國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事實欄一 │張誌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何儒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王國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 │事實欄一 │張誌恩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陳志偉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王國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2 │事實欄一 │張誌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扣案之「清償協議書(阮渝淵)」壹份,與│ │ │ │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連帶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 │ │ │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志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扣案之「清償協議書(阮渝淵)」壹份,與│ │ │ │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連帶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 │ │ │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何儒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清償協議書(阮渝淵)」壹份,與張│ │ │ │誌恩、陳志偉、王國洲連帶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誌│ │ │ │恩、陳志偉、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王國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清償協議書(阮渝淵)」壹份,與張│ │ │ │誌恩、陳志偉、何儒勳連帶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誌│ │ │ │恩、陳志偉、何儒勳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23 │事實欄一 │張誌恩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何儒勳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王國洲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4 │事實欄一 │張誌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何儒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王國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 │事實欄一 │張誌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1 份)│ │ │ │」壹份,沒收之。 │ │ │ │ │ │ │ │何儒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1 份)」壹│ │ │ │份,沒收之。 │ │ │ │ │ │ │ │王國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1 份)」壹│ │ │ │份,沒收之。 │ ├──┼────────┼───────────────────┤ │26 │事實欄一 │陳志偉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王國洲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7 │事實欄一 │張誌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2 份)」│ │ │ │壹份,沒收之。 │ │ │ │ │ │ │ │陳志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2 份)」│ │ │ │壹份,沒收之。 │ │ │ │ │ │ │ │何儒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2 份)」壹│ │ │ │份,沒收之。 │ │ │ │ │ │ │ │王國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2 份)」壹│ │ │ │份,沒收之。 │ ├──┼────────┼───────────────────┤ │28 │事實欄一 │張誌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許國裕)」壹份,│ │ │ │沒收之。 │ │ │ │ │ │ │ │何儒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分期償還和解書(許國裕)」壹份,沒│ │ │ │收之。 │ │ │ │ │ │ │ │王國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分期償還和解書(許國裕)」壹份,沒│ │ │ │收之。 │ ├──┼────────┼───────────────────┤ │29 │事實欄一 │張誌恩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何儒勳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王國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0 │事實欄一 │張誌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余衍)」壹份,│ │ │ │與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連帶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志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余衍)」壹份,│ │ │ │與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連帶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何儒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余衍)」壹份,與│ │ │ │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連帶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 │ │ │誌恩、陳志偉、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王國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余衍)」壹份,與│ │ │ │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連帶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 │ │ │誌恩、陳志偉、何儒勳連帶追徵其價額。 │ ├──┼────────┼───────────────────┤ │31 │事實欄一 │張誌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陳金煙)」壹份│ │ │ │,與何儒勳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何儒勳連帶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 │何儒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陳金煙)」壹份,│ │ │ │與張誌恩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誌恩連帶追徵其│ │ │ │價額。 │ ├──┼────────┼───────────────────┤ │32 │事實欄一 │何儒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宗霖)」壹份,│ │ │ │與王國洲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王國洲連帶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 │王國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宗霖)」壹份,│ │ │ │與何儒勳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何儒勳連帶追徵其│ │ │ │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無罪事實 │原起訴書事實 │宣告刑 │ ├──┼────────┼───────┼───────────────────┤ │ 1 │伍、一、㈠ │犯罪事實一⑦ │張誌恩、陳志偉均無罪。 │ ├──┼────────┼───────┼───────────────────┤ │ 2 │伍、一、㈡ │犯罪事實一⑨ │陳志偉無罪。 │ ├──┼────────┼───────┼───────────────────┤ │ 3 │伍、一、㈢ │犯罪事實一⑪ │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均無罪。 │ ├──┼────────┼───────┼───────────────────┤ │ 4 │伍、一、㈣ │犯罪事實一⑫ │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均無罪。│ ├──┼────────┼───────┼───────────────────┤ │ 5 │伍、一、㈤ │犯罪事實一⑮ │陳志偉無罪。 │ ├──┼────────┼───────┼───────────────────┤ │ 6 │伍、一、㈥ │犯罪事實一⑰ │陳志偉無罪。 │ ├──┼────────┼───────┼───────────────────┤ │ 7 │伍、一、㈦ │犯罪事實一⑱ │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均無罪。│ ├──┼────────┼───────┼───────────────────┤ │ 8 │伍、一、㈧ │犯罪事實一㉘ │陳志偉無罪 │ ├──┼────────┼───────┼───────────────────┤ │ 9 │伍、一、㈨ │犯罪事實一㉚ │陳志偉無罪。 │ └──┴────────┴───────┴───────────────────┘ 附表三:沒收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備註 │ │ │ │押地點 │ │ ├──┼────────────────────┼─────┼─────┤ │ 1 │李家浚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1 份)│王國洲/ 新│ │ │ │1 份 │北市新莊區│ │ │ │ │景德街163 │ │ │ │ │號1 樓 │ │ ├──┼────────────────────┼─────┼─────┤ │ 2 │李家浚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2 份)│同上 │ │ │ │1 份 │ │ │ ├──┼────────────────────┼─────┼─────┤ │ 3 │許國裕之「分期償還和解書(許國裕)」1 份│王國洲/ 新│ │ │ │ │北市新莊區│ │ │ │ │景德街163 │ │ │ │ │號1 樓 │ │ ├──┼────────────────────┼─────┼─────┤ │ 4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何儒勳/新 │ │ │ │ │北市中和區│ │ │ │ │員山路安民│ │ │ │ │街口 │ │ └──┴────────────────────┴─────┴─────┘ 附表四:經營方陣公司所用及本案追討債務之委託書 ┌──┬────────────────────┬─────┬─────┐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備註 │ │ │ │押地點 │ │ ├──┼────────────────────┼─────┼─────┤ │ 1 │委任書(債務人:余衍、賴筱彌)1 件 │王國洲/ 新│ │ │ │ │北市新莊區│ │ │ │ │景德街163 │ │ │ │ │號1 樓 │ │ ├──┼────────────────────┼─────┼─────┤ │ 2 │委任書(債務人:陳金煙)1 件 │同上 │ │ ├──┼────────────────────┼─────┼─────┤ │ 3 │委任書(債務人:方國正、柯彥行)1 件 │同上 │ │ ├──┼────────────────────┼─────┼─────┤ │ 4 │委任書4 份 │盧淑萍/新 │ │ │ │債務人 │北市新莊區│ │ │ │1.鄭永崧、楊沅璋 │景德街163 │ │ │ │2.張阿田 │號1 、2 樓│ │ │ │3.楊開滿 │ │ │ │ │4.朱德盛 │ │ │ ├──┼────────────────────┼─────┼─────┤ │ 5 │李振滄委任書(債務人:阮渝淵)1 件 │何儒勳/新 │ │ │ │ │北市中和區│ │ │ │ │員山路安民│ │ │ │ │街口 │ │ │ │ │ │ │ ├──┼────────────────────┼─────┼─────┤ │ 6 │聯展電機實業有限公司委任書(債務人: │張晉維/新 │ │ │ │李瓊妹)1 件 │北市新莊區│ │ │ │ │景德街163 │ │ │ │ │號1 、2 樓│ │ ├──┼────────────────────┼─────┼─────┤ │ 7 │委任書(債務人侯信全、張瑞芳,編號: │王國洲/ 新│原扣案物記│ │ │001240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北市樹林區│載為涉案資│ │ │ │三俊街65巷│料2 箱 │ │ │ │56 之1號 │ │ ├──┼────────────────────┼─────┼─────┤ │ 8 │委任書(債務人王志龍,編號:001302)及附│同上 │同上 │ │ │件資料各1 份 │ │ │ ├──┼────────────────────┼─────┼─────┤ │ 9 │委任書(債務人施壬志、王端鏗,編號: │同上 │同上 │ │ │001303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0 │委任書(債務人侯信全、廖國順、張瑞芳)及│同上 │同上 │ │ │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1 │委任書(債務人黃正權,編號:001311)及附│同上 │同上 │ │ │件資料各1 份 │ │ │ ├──┼────────────────────┼─────┼─────┤ │12 │委任書(債務人吳富崇)及附件資料各1 份 │同上 │同上 │ │ ├──┼────────────────────┼─────┼─────┤ │13 │委任書(債務人大欣優食品公司、蔡明圍)及│同上 │ │ │ │附件資料各1 份 │ │同上 │ ├──┼────────────────────┼─────┼─────┤ │14 │委任書(債務人洪秋准)及附件資料各1 份 │同上 │同上 │ ├──┼────────────────────┼─────┼─────┤ │15 │債務人謝忠興附件資料各1 份 │同上 │同上 │ ├──┼────────────────────┼─────┼─────┤ │16 │教戰守則2 件 │林曉菁/新 │ │ │ │ │北市新莊區│ │ │ │ │景德街163 │ │ │ │ │號1 樓 │ │ │ │ │ │ │ ├──┼────────────────────┼─────┼─────┤ │17 │客戶資料1 份 │同上 │ │ ├──┼────────────────────┼─────┼─────┤ │18 │方陣公司教戰守則及資料1 件 │王國洲/ 新│ │ │ │ │北市新莊區│ │ │ │ │景德街163 │ │ │ │ │號1 樓 │ │ ├──┼────────────────────┼─────┼─────┤ │19 │報紙應徵人員簡報資料1 件 │同上 │ │ ├──┼────────────────────┼─────┼─────┤ │20 │電子產品(SONY DV)1 臺 │王國洲/ 新│ │ │ │ │北市新莊區│ │ │ │ │景德街163 │ │ │ │ │號2 樓 │ │ ├──┼────────────────────┼─────┼─────┤ │21 │電子產品(微型攝影機)1 臺 │同上 │ │ ├──┼────────────────────┼─────┼─────┤ │22 │國泰世華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 │ │ │1 本 │ │ │ ├──┼────────────────────┼─────┼─────┤ │23 │筆記本1 本 │同上 │ │ ├──┼────────────────────┼─────┼─────┤ │24 │空白清償證明書10 張 │同上 │ │ ├──┼────────────────────┼─────┼─────┤ │25 │公式(事)白板1 個 │王國洲/ 新│ │ │ │ │北市樹林區│ │ │ │ │三俊街65 │ │ │ │ │巷56之1 號│ │ ├──┼────────────────────┼─────┼─────┤ │26 │電腦(含鍵盤、螢幕、滑鼠)1 臺 │同上 │ │ ├──┼────────────────────┼─────┼─────┤ │27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5 支 │同上 │ │ ├──┼────────────────────┼─────┼─────┤ │28 │教戰手冊1 包 │同上 │ │ ├──┼────────────────────┼─────┼─────┤ │29 │印章(公司事務章)3個 │同上 │ │ ├──┼────────────────────┼─────┼─────┤ │30 │印章(客戶私章1 包)1個 │同上 │ │ ├──┼────────────────────┼─────┼─────┤ │31 │客戶資料1 疊 │盧淑萍/新 │ │ │ │ │北市新莊區│ │ │ │ │景德街163 │ │ │ │ │號1 、2 樓│ │ ├──┼────────────────────┼─────┼─────┤ │32 │方陣公司作業流程1 件 │同上 │ │ ├──┼────────────────────┼─────┼─────┤ │33 │方陣公司工作守則1 本 │同上 │ │ ├──┼────────────────────┼─────┼─────┤ │34 │業績表1 本 │同上 │ │ ├──┼────────────────────┼─────┼─────┤ │35 │電銷人員案件紀錄表1-12月1 件 │同上 │ │ ├──┼────────────────────┼─────┼─────┤ │36 │公司教戰守則1 份 │陳萱鈮/新 │ │ │ │ │北市新莊區│ │ │ │ │景德街163 │ │ │ │ │號1 、2 樓│ │ ├──┼────────────────────┼─────┼─────┤ │37 │客戶資料1 件 │同上 │ │ ├──┼────────────────────┼─────┼─────┤ │38 │工作守則(教戰守則)3 張 │王玉英/ 新│ │ │ │ │北市新莊區│ │ │ │ │景德街163 │ │ │ │ │號1 、2 樓│ │ ├──┼────────────────────┼─────┼─────┤ │39 │客戶名單2 張 │同上 │ │ ├──┼────────────────────┼─────┼─────┤ │40 │客戶資料1 疊 │同上 │ │ ├──┼────────────────────┼─────┼─────┤ │41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4 臺 │王姿婷/ 新│ │ │ │ │北市新莊區│ │ │ │ │景德街163 │ │ │ │ │號1 、2 樓│ │ ├──┼────────────────────┼─────┼─────┤ │42 │印章16個 │同上 │ │ ├──┼────────────────────┼─────┼─────┤ │43 │工作守則1 份 │同上 │ │ ├──┼────────────────────┼─────┼─────┤ │44 │方陣作業流程等資料各1 份 │同上 │ │ ├──┼────────────────────┼─────┼─────┤ │45 │方陣公司作業流程附件資料各1 份 │同上 │ │ ├──┼────────────────────┼─────┼─────┤ │46 │方陣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預定負責人張新忠│同上 │ │ │ │相關資料各1 份 │ │ │ ├──┼────────────────────┼─────┼─────┤ │47 │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存摺影本(戶名:方陣│同上 │ │ │ │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一份 │ │ │ └──┴────────────────────┴─────┴─────┘ 附表五 ┌──┬────────────────────┬─────┬─────┐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備註 │ │ │ │押地點 │ │ ├──┼────────────────────┼─────┼─────┤ │ 1 │債務委任資料1 疊 │王姿婷/ 新│ │ │ │ │北市新莊區│ │ │ │ │景德街163 │ │ │ │ │號1 、2 樓│ │ │ │ │ │ │ ├──┼────────────────────┼─────┼─────┤ │ 2 │委任書(債務人:魏淑雯)2 件 │王國洲/ 新│ │ │ │ │北市新莊區│ │ │ │ │景德街163 │ │ │ │ │號1 樓 │ │ │ │ │ │ │ ├──┼────────────────────┼─────┼─────┤ │ 3 │委任書(債務人:蘇柏勳)1 件 │同上 │ │ │ │ │ │ │ │ │ │ │ │ ├──┼────────────────────┼─────┼─────┤ │ 4 │許家榮切結書1 件 │同上 │ │ │ │ │ │ │ ├──┼────────────────────┼─────┼─────┤ │ 5 │林昌衛和解書1 件 │同上 │ │ │ │ │ │ │ ├──┼────────────────────┼─────┼─────┤ │ 6 │陳國源和解書1 件 │同上 │ │ │ │ │ │ │ │ │ │ │ │ ├──┼────────────────────┼─────┼─────┤ │ 7 │委任書(債務人:徐樹蘭)1 件 │同上 │ │ │ │ │ │ │ ├──┼────────────────────┼─────┼─────┤ │ 8 │委任書(債務人:江朝旺)1 件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9 │小亞實業有限公司委任書(債務人:戴志龍)│同上 │ │ │ │1 件 │ │ │ │ │ │ │ │ │ │ │ │ │ ├──┼────────────────────┼─────┼─────┤ │10 │育璽實業委任書(債務人:杜世方)1 件 │同上 │ │ │ │ │ │ │ │ │ │ │ │ ├──┼────────────────────┼─────┼─────┤ │11 │瓅煒玻璃有限公司委任書(債務人:林永樂、│同上 │ │ │ │林俐君)1 件 │ │ │ │ │ │ │ │ │ │ │ │ │ │ │ │ │ │ ├──┼────────────────────┼─────┼─────┤ │12 │能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書(債務人:謝禎│同上 │ │ │ │修)1 件 │ │ │ │ │ │ │ │ │ │ │ │ │ │ │ │ │ │ ├──┼────────────────────┼─────┼─────┤ │13 │凌群電機有限公司委任書(債務人:陳永錚)│同上 │ │ │ │1 件 │ │ │ │ │ │ │ │ │ │ │ │ │ ├──┼────────────────────┼─────┼─────┤ │14 │鋐岡企業有限公司委任書(債務人:蔣炳陽)│同上 │ │ │ │1 件 │ │ │ │ │ │ │ │ │ │ │ │ │ ├──┼────────────────────┼─────┼─────┤ │15 │連翊傑和解書1 件 │同上 │ │ ├──┼────────────────────┼─────┼─────┤ │16 │李明俊和解書2 件 │同上 │ │ ├──┼────────────────────┼─────┼─────┤ │17 │黃淑娟和解書1 件 │同上 │ │ ├──┼────────────────────┼─────┼─────┤ │18 │票據(台支以外)(第一銀行支票)9 張 │同上 │發票人張秀│ │ │ │ │琴、鍾玉燕│ ├──┼────────────────────┼─────┼─────┤ │19 │票據(台支以外)(彰化銀行支票)9 張 │同上 │發票人鍾玉│ │ │ │ │燕 │ ├──┼────────────────────┼─────┼─────┤ │20 │票據(台支以外)(本票)25張 │同上 │發票人林欣│ │ │ │ │怡、鍾世雅│ ├──┼────────────────────┼─────┼─────┤ │21 │票據(台支以外)(第一銀行空白支票)2 張│同上 │發票人鍾世│ │ │ │ │雅、鍾玉燕│ ├──┼────────────────────┼─────┼─────┤ │22 │鋁棒2 支 │同上 │ │ ├──┼────────────────────┼─────┼─────┤ │23 │電子產品(手機)號碼:0000000000○件 │同上 │ │ ├──┼────────────────────┼─────┼─────┤ │24 │電子產品(手機)號碼:0000000000○件 │同上 │ │ ├──┼────────────────────┼─────┼─────┤ │25 │電子產品(ANYCALL)手機 │陳志偉/新 │ │ │ │ │北市新莊區│ │ │ │ │景德路163 │ │ │ │ │號2 樓 │ │ ├──┼────────────────────┼─────┼─────┤ │26 │戶籍謄本申辦委託書(受託人:陳志偉) │同上 │ │ ├──┼────────────────────┼─────┼─────┤ │27 │李惠蘭委託方陣處理債權委託書(債務人:李│同上 │ │ │ │沅澤) │ │ │ ├──┼────────────────────┼─────┼─────┤ │28 │高連貴債權委託書(債務人:林明庚、劉淑娟│同上 │ │ ├──┼────────────────────┼─────┼─────┤ │29 │票據(台支以外)(商業本票)11張(發票人│陳志偉/新 │ │ │ │張凱傑) │北市樹林區│ │ │ │ │樹新路50巷│ │ │ │ │5弄26 號1 │ │ │ │ │樓 │ │ ├──┼────────────────────┼─────┼─────┤ │30 │票據(台支以外)(商業本票)22張(發票人│同上 │ │ │ │張凱傑) │ │ │ ├──┼────────────────────┼─────┼─────┤ │31 │劉志成債務委任資料(債務人:董素芳、董正│同上 │ │ │ │男1 份 │ │ │ ├──┼────────────────────┼─────┼─────┤ │32 │泰興企業有限公司債務委任資料(債務人:劉│同上 │ │ │ │順添)1 份 │ │ │ ├──┼────────────────────┼─────┼─────┤ │33 │借據、保管條(債務人:張凱傑)3 張 │同上 │ │ │ │ │ │ │ │ │ │ │ │ ├──┼────────────────────┼─────┼─────┤ │34 │電子產品(G- PLUS 行動電話)號碼:098096│同上 │ │ │ │0953一支 │ │ │ ├──┼────────────────────┼─────┼─────┤ │35 │棒球棒1 支 │同上 │ │ ├──┼────────────────────┼─────┼─────┤ │36 │委託債務資料9 份 │林曉菁/新 │債務人: │ │ │ │北市新莊區│1.曾鳳民、│ │ │ │景德街163 │ 曾錫欽 │ │ │ │號1 樓 │2.秦文斌 │ │ │ │ │3.李國棟 │ │ │ │ │4.王永宗 │ │ │ │ │5.熊子傑、│ │ │ │ │ 翁其正、│ │ │ │ │ 徐財豪 │ │ │ │ │6.余國強、│ │ │ │ │ 王美玉 │ │ │ │ │7.朱添裕 │ │ │ │ │8.韋志崢 │ │ │ │ │9.彭進輝 │ ├──┼────────────────────┼─────┼─────┤ │37 │電子產品(手機)號碼:0000000000 一支 │何儒勳/新 │ │ │ │ │北市中和區│ │ │ │ │員山路安民│ │ │ │ │街口 │ │ ├──┼────────────────────┼─────┼─────┤ │38 │電子產品(手機)號碼:0000000000 一支 │同上 │ │ │ │ │ │ │ │ │ │ │ │ ├──┼────────────────────┼─────┼─────┤ │39 │電子產品(手機)號碼:0000000000 一支 │同上 │ │ │ │ │ │ │ │ │ │ │ │ ├──┼────────────────────┼─────┼─────┤ │40 │林喜美委託書(債務人:呂順龍)1 件 │張晉維/新 │ │ │ │ │北市新莊區│ │ │ │ │景德街163 │ │ │ │ │號1 、2 樓│ │ │ │ │ │ │ ├──┼────────────────────┼─────┼─────┤ │41 │林建成委託書(債務人:林明佳)1 件 │同上 │ │ │ │ │ │ │ │ │ │ │ │ ├──┼────────────────────┼─────┼─────┤ │42 │賴國柱委任書(債務人:葉耀宗)1 件 │同上 │ │ │ │ │ │ │ │ │ │ │ │ ├──┼────────────────────┼─────┼─────┤ │43 │鄭榕德委任書(債務人:周建昌)1 件 │同上 │ │ │ │ │ │ │ │ │ │ │ │ ├──┼────────────────────┼─────┼─────┤ │44 │黃富美委任書(債務人:蕭田)1 件 │同上 │ │ │ │ │ │ │ │ │ │ │ │ ├──┼────────────────────┼─────┼─────┤ │45 │偉博有限公司委任書(債務人:鄔建國、周世│同上 │ │ │ │賢)1 件 │ │ │ │ │ │ │ │ │ │ │ │ │ ├──┼────────────────────┼─────┼─────┤ │46 │林錦龍委任書(債務人:林英美、李滬川)1 │同上 │ │ │ │件 │ │ │ │ │ │ │ │ │ │ │ │ │ ├──┼────────────────────┼─────┼─────┤ │47 │同泰鋼鐵委任書(債務人:鄭敏貞)1 件 │同上 │ │ ├──┼────────────────────┼─────┼─────┤ │48 │曲臣正委任書(債務人:費敬禹元名費津譁、│同上 │ │ │ │張琇惠)1 件 │ │ │ ├──┼────────────────────┼─────┼─────┤ │49 │吳忠雄委任書(債務人:殷雪霞)1 件 │同上 │ │ ├──┼────────────────────┼─────┼─────┤ │50 │林建成委任書(債務人:陳素珠)1 件 │同上 │ │ ├──┼────────────────────┼─────┼─────┤ │51 │仕豐針織有限公司委任書(債務人:陳雪貞)│同上 │ │ │ │1 件 │ │ │ ├──┼────────────────────┼─────┼─────┤ │52 │林麗英委任書(債務人:胡維光)1 件 │同上 │ │ ├──┼────────────────────┼─────┼─────┤ │53 │王楷文委任書(債務人:盧玉珠)1 件 │同上 │ │ ├──┼────────────────────┼─────┼─────┤ │54 │鋐岡企業有限公司委任書(債務人:盧清標)│同上 │ │ │ │1 件 │ │ │ ├──┼────────────────────┼─────┼─────┤ │55 │方仲銘委任書(債務人:簡佑任)1 件 │同上 │ │ ├──┼────────────────────┼─────┼─────┤ │56 │陳玉琳委任書(債務人:劉文信)1 件 │同上 │ │ ├──┼────────────────────┼─────┼─────┤ │57 │林佑樺委任書(債務人:吳玉宏)1 件 │同上 │ │ ├──┼────────────────────┼─────┼─────┤ │58 │聯展電機實業有限公司委任書(債務人: │同上 │ │ │ │楊梅生)1 件 │ │ │ ├──┼────────────────────┼─────┼─────┤ │59 │洪武獻委任書(債務人:魏博文、魏智能、魏│同上 │ │ │ │漢毅)1 件 │ │ │ ├──┼────────────────────┼─────┼─────┤ │60 │海匯企業有限公司委任書(債務人:謝佐良)│同上 │ │ │ │1 件 │ │ │ ├──┼────────────────────┼─────┼─────┤ │61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書(債務人:│同上 │ │ │ │沈耀慧)1 件 │ │ │ ├──┼────────────────────┼─────┼─────┤ │62 │盛帆五金有限公司委任書(債務人:陳麗鈴)│同上 │ │ │ │1 件 │ │ │ ├──┼────────────────────┼─────┼─────┤ │63 │謝雪娥委任書(債務人:胡恆鈞、余維德)1 │同上 │ │ │ │件 │ │ │ ├──┼────────────────────┼─────┼─────┤ │64 │黃孟宗及林建成委任書(債務人:李水允)1 │同上 │ │ │ │件 │ │ │ ├──┼────────────────────┼─────┼─────┤ │65 │林美麗委任書(債務人:曾建翔)1 件 │同上 │ │ ├──┼────────────────────┼─────┼─────┤ │66 │潘則榮委任書(債務人:李金敦)1 件 │同上 │ │ ├──┼────────────────────┼─────┼─────┤ │67 │許銘琳委任書(債務人:陳錦雯、王來福)1 │同上 │ │ │ │件 │ │ │ ├──┼────────────────────┼─────┼─────┤ │68 │賴淑娟(耀煒有限公司委任書)(債務人:周│同上 │ │ │ │森榮)1 件 │ │ │ ├──┼────────────────────┼─────┼─────┤ │69 │債務人林孟萱1 件 │同上 │ │ ├──┼────────────────────┼─────┼─────┤ │70 │債務人(右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委任書)1 件│同上 │ │ ├──┼────────────────────┼─────┼─────┤ │71 │黃孟宗委任書(債務人:林淑貞、唐順接)1 │同上 │ │ │ │件 │ │ │ ├──┼────────────────────┼─────┼─────┤ │72 │債務人黃原輝委任書1 件 │同上 │ │ ├──┼────────────────────┼─────┼─────┤ │73 │謝添輝(皓地)委任書(債務人:許義成)1 │同上 │ │ │ │件 │ │ │ ├──┼────────────────────┼─────┼─────┤ │74 │許成賓及許承箕委任書(債務人:王祖傳、賴│同上 │ │ │ │仁傳、施易男1 件 │ │ │ ├──┼────────────────────┼─────┼─────┤ │75 │林建成委任書(債務人:許慶君)1 件 │同上 │ │ ├──┼────────────────────┼─────┼─────┤ │76 │莊秀蘭委託書(債務人:許凱勝)1 件 │同上 │ │ ├──┼────────────────────┼─────┼─────┤ │77 │盛帆委任書(債務人:洪沛)1 件 │同上 │ │ ├──┼────────────────────┼─────┼─────┤ │78 │莊財復委任書(債務人:詹秀鳳、振金輝)1 │同上 │ │ │ │件 │ │ │ ├──┼────────────────────┼─────┼─────┤ │79 │鄭玉惠委任書(債務人:劉鈞滕) │同上 │ │ ├──┼────────────────────┼─────┼─────┤ │80 │林永華委任書(債務人:熊壽權)、印章各1 │同上 │ │ │ │件 │ │ │ ├──┼────────────────────┼─────┼─────┤ │81 │林建成(退票支票61張)委任書1 件 │同上 │ │ ├──┼────────────────────┼─────┼─────┤ │82 │委託人匯款帳戶表(許瑞傑、施金生、廖坤首│同上 │ │ │ │等)1 張 │ │ │ ├──┼────────────────────┼─────┼─────┤ │83 │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號碼:000-000000│同上 │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國洲)3 │ │ │ │ │本 │ │ │ ├──┼────────────────────┼─────┼─────┤ │84 │電子產品(手機)號碼:0000000000 一支 │同上 │ │ ├──┼────────────────────┼─────┼─────┤ │85 │電子產品(手機)號碼:0000000000○支 │同上 │ │ ├──┼────────────────────┼─────┼─────┤ │86 │委任書(債務人張國政,編號:001201)、戶│王國洲/ 新│以下物品原│ │ │口名簿、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北市樹林區│記載為涉案│ │ │證各一份 │三俊街65巷│資料2箱 │ │ │ │56 之1號 │ │ ├──┼────────────────────┼─────┼─────┤ │87 │委任書(債務人張慶生、陳蓮螢)、借據、戶│同上 │同上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88 │委任書(債務人許淑德,編號:000403)、戶│同上 │同上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 │ │ │民事判決一份 │ │ │ ├──┼────────────────────┼─────┼─────┤ │89 │委託書(債務人沈金花)、戶籍謄本及附件資│同上 │同上 │ │ │料各1 份 │ │ │ ├──┼────────────────────┼─────┼─────┤ │90 │委任書(債務人林淑貞、唐順接)、戶籍謄本│同上 │同上 │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91 │委任書(債務人王立德)、戶籍謄本及附件資│同上 │同上 │ │ │料各1 份 │ │ │ ├──┼────────────────────┼─────┼─────┤ │92 │委任書(債務人邱淑芬,編號:001112)、戶│同上 │同上 │ │ │籍謄本及資料附件 │ │ │ ├──┼────────────────────┼─────┼─────┤ │93 │委任書(債務人智勝黃志強,編號:001243)│同上 │同上 │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94 │委任書(債務人楊敏惠,編號:001469)、戶│同上 │同上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95 │委任書(債務人潘祈成)、戶籍謄本及附件資│同上 │同上 │ │ │料各1 份 │ │ │ ├──┼────────────────────┼─────┼─────┤ │96 │委任書(債務人林民棟、許勝惠,編號: │同上 │同上 │ │ │001127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戶│ │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97 │委任書(債務人吳松連、于幼祥、陳福枝)、│同上 │同上 │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98 │委任書(債務人廖登財)、本票、戶籍謄本及│同上 │同上 │ │ │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99 │委任書(債務人林王玉枝,編號:001336)、│同上 │同上 │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00 │委任書(債務人超信【銳普】,編號:001338│同上 │同上 │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01 │委任書(債務人百祈企業、林秀忠,編號: │同上 │同上 │ │ │000052)、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02 │委任書(債務人賴聰賢,編號:001442)、戶│同上 │同上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03 │委任書(債務人萬隆製衣、鄭鶴松,編號: │同上 │同上 │ │ │001417)、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04 │委任書(債務人胡秀容,編號:000053)、戶│同上 │同上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05 │委任書(債務人蕭聖潔,編號:001440)、戶│同上 │同上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06 │委任書(債務人喬翰環保、陳鐘淇,編號: │同上 │同上 │ │ │001445)、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07 │委任書(債務人楊明清、楊慶和,編號: │同上 │同上 │ │ │001413)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08 │委任書(債務人傅從宴、吳柏儒、吳憲明,編│同上 │同上 │ │ │號:001249)、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09 │委任書(債務人龍展、龍憶、許燕秋、戴臻,│同上 │同上 │ │ │編號:001591)、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110 │委任書(債務人曾文牽,編號:001247)、戶│同上 │同上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11 │委任書(債務人精達電子、周森榮,編號: │同上 │同上 │ │ │001342)、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12 │委任書(債務人郭松義,編號:001351)、戶│同上 │同上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13 │委任書(債務人許志漢、許澤仁,編號: │同上 │同上 │ │ │001310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14 │委任書(債務人莊東發,編號:001437)、戶│同上 │同上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15 │授權委託書(債務人張竣凱)、戶籍謄本及附│同上 │同上 │ │ │件資料各1 份 │ │ │ ├──┼────────────────────┼─────┼─────┤ │116 │委任書(債務人林功雨、朱義文)、戶籍謄本│同上 │同上 │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17 │前峰公司委任契約(債務人潘貴武,統編: │同上 │同上 │ │ │000000 00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18 │委任書(債務人康煥昌,編號:001188)及附│同上 │同上 │ │ │件資料各1 份 │ │ │ ├──┼────────────────────┼─────┼─────┤ │119 │委任書(債務人林民棟、許勝惠,編號: │同上 │同上 │ │ │001127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20 │委任書(債務人高培銘,編號:001114)、戶│同上 │同上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21 │委任書(債務人謝敏煌、謝家豪,編號: │同上 │同上 │ │ │001143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22 │委任書(債務人大貿工藝社【建鋮,法定代理│同上 │同上 │ │ │人徐建起】、林明宏、黃松雄【改名為黃裕展│ │ │ │ │】、,編號:001210)、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 │ │ │ │各1 份 │ │ │ ├──┼────────────────────┼─────┼─────┤ │123 │委任書(債務人許坤金,編號:001212)、戶│同上 │同上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24 │委任書(債務人黃啟昌、胡進漢、彭進輝,編│同上 │同上 │ │ │號:001259)、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25 │委任書(債務人廖銘德、馬忠芝、鄭敏貞、林│同上 │同上 │ │ │國華,編號:001232)、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 │ │ │ │各一份 │ │ │ ├──┼────────────────────┼─────┼─────┤ │126 │委任書(債務人李木華、林美君、蔡宗海、蔡│同上 │同上 │ │ │政一,編號:001223)、戶籍謄本及附件各1 │ │ │ │ │份 │ │ │ │ │ │ │ │ ├──┼────────────────────┼─────┼─────┤ │127 │委任書(債務人黃其明,編號:001185)、戶│同上 │同上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28 │委任書(債務人吳碧蓮,編號:000342)、戶│同上 │同上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29 │委任書(債務人曾嘉增)及附件資料各1 份 │同上 │同上 │ ├──┼────────────────────┼─────┼─────┤ │130 │委任書(債務人何福祿)、戶籍謄本及附件資│同上 │同上 │ │ │料各1 份 │ │ │ ├──┼────────────────────┼─────┼─────┤ │131 │委任書(債務人葉冠志,編號:001899)、戶│同上 │同上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32 │委任書(債務人宋豐儀,編號:001129)、戶│同上 │同上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33 │委任書(債務人郇啟龍,編號:000384)、戶│同上 │同上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34 │委任書(債務人張克銘、張神寶,編號: │同上 │同上 │ │ │001412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35 │委任書(債務人張梅英、邱文益、趙君麟、林│同上 │同上 │ │ │志雄、李訓益、魏子盛、林志梅、林進實、吳│ │ │ │ │珮玲、胡幸男,編號:001200)、戶籍謄本及│ │ │ │ │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36 │委任書(債務人靖順營造有限公司,編號: │同上 │同上 │ │ │001017)、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37 │委任書(債務人李金榮、陳憲聰、陳忠義、蔡│同上 │同上 │ │ │適全,編號:001146)、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 │ │ │ │各一份 │ │ │ ├──┼────────────────────┼─────┼─────┤ │138 │委任書(債務人永騰工程有限公司,編號: │同上 │同上 │ │ │000605)、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39 │委任書(債務人高王麗鳳,編號:001156)、│同上 │同上 │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40 │委任書(債務人龔惠嬌,編號:001450)、戶│同上 │同上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41 │委任書(債務人黃國森、邱麗珠,編號: │同上 │同上 │ │ │001706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42 │委任書(債務人張尊道,編號:000473)、戶│同上 │同上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43 │委任書(債務人連信德,編號:001189)、戶│同上 │同上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44 │委任書(債務人世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編號│同上 │同上 │ │ │:000506)、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45 │委任書(債務人李榮林)、戶籍謄本及附件資│同上 │同上 │ │ │料各1 份 │ │ │ ├──┼────────────────────┼─────┼─────┤ │146 │委任書(債務人王玉娟、林裕欽)、戶籍謄本│同上 │同上 │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47 │委任書(債務人蕭長昭、蔡仲凱、蔡黃含笑、│同上 │同上 │ │ │顏素貞)、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48 │委任書(債務人百慧德、單來美、劉鵠聰,編│同上 │同上 │ │ │號:001230)、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49 │委任書(債務人張弘謹,編號:001207)、戶│同上 │同上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50 │委任書(債務人吳朝安、吳黃富美,編號: │同上 │同上 │ │ │001177)、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51 │委任書(債務人高明,編號:001208)、戶籍│同上 │同上 │ │ │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52 │委任書(債務人唐啟賢、詹庚辛、詹學慧,編│同上 │同上 │ │ │號:001229)、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53 │委任書(債務人魏文輝,編號:001268)、戶│同上 │同上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54 │委任書(債務人吳添鎮、維永企業、宋仁傑,│同上 │同上 │ │ │編號:001234)、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155 │委任書(債務人張碧珠,編號:001470)、戶│同上 │同上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56 │委任書(債務人張春杉,編號:000320)、戶│同上 │同上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57 │委任書(債務人陳政雄,編號:000320)、戶│同上 │同上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58 │委任書(債務人彭新海,編號:001503)、戶│同上 │同上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59 │委任書(債務人廖聰明,編號:001202)、戶│同上 │同上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60 │委任書(債務人江文鳳,編號:001042)、戶│同上 │同上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61 │委任書(債務人高玉順、彭茂文、陳素珠)、│同上 │同上 │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62 │委任書(債務人潘袁旺、董茹平,編號: │同上 │同上 │ │ │001834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63 │委任書(債務人魏金川,編號:001168)、戶│同上 │同上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64 │委任書(債務人鄭志中、陳俊龍,編號: │同上 │同上 │ │ │001118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65 │委任書(債務人呂哲璋、陳振福、古金助、徐│同上 │同上 │ │ │增福、林明星)、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166 │委任書(債務人曾毓豪)、戶籍謄本及附件資│同上 │同上 │ │ │料各1 份 │ │ │ ├──┼────────────────────┼─────┼─────┤ │167 │委任書(債務人益瑞食品有限公司)及附件資│同上 │同上 │ │ │料各1 份 │ │ │ ├──┼────────────────────┼─────┼─────┤ │168 │委任書(債務人黃晴琦)、戶籍謄本及附件資│ │ │ │ │料各1 份 │ │ │ ├──┼────────────────────┼─────┼─────┤ │169 │委任書(債務人湯志堅,編號:001476)、戶│ │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70 │委任書(債務人李利鋐,編號:001165)、戶│ │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71 │委任書(債務人徐繹棋,編號:001217)、戶│ │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72 │委任書(債務人張晉瑞,編號:001537)、戶│ │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73 │委任書(債務人勵豐氬銲熔接廠,編號: │ │ │ │ │001106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74 │委任書(債務人吳添鎮、維永企業、宋仁傑,│ │ │ │ │編號:001234)、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175 │委任書(債務人黃照明,編號:001287)、戶│ │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76 │委任書(債務人鄭淵博)、戶籍謄本及附件資│ │ │ │ │料各1 份 │ │ │ ├──┼────────────────────┼─────┼─────┤ │177 │委任書(債務人奕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編號│ │ │ │ │:000449)、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78 │委任書(債務人葉明華【安垣】)、戶籍謄本│ │ │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79 │委任書(債務人李玉省、許麗娜、蔡清海,編│ │ │ │ │號:001155)、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80 │委任書(債務人李水風、王吳靖世,編號:00│ │ │ │ │1109)、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81 │委任書(債務人楊文芳、陳瑞明、陳志偉、馬│ │ │ │ │望重等,編號:001233)、戶籍謄本及附件資│ │ │ │ │料各一份 │ │ │ ├──┼────────────────────┼─────┼─────┤ │182 │委任書(債務人葉清泉、張清貴,編號: │ │ │ │ │001153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83 │委任書(債務人沈國翔,編號:001554)、戶│ │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84 │委任書(債務人廖銘德、馬忠芝、鄭敏貞、林│ │ │ │ │國華,編號:001232)、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 │ │ │ │各一份 │ │ │ ├──┼────────────────────┼─────┼─────┤ │185 │委任書(債務人劉美妹、張朝慶、林桐義、李│ │ │ │ │子華,編號:001115)、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 │ │ │ │各一份 │ │ │ ├──┼────────────────────┼─────┼─────┤ │186 │委任書(債務人楊仁琛【曜昇】,編號: │ │ │ │ │001192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87 │委任書(債務人林能傑【儷能】,編號: │ │ │ │ │001132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88 │委任書(債務人陳莉芬【儷能】、李清忠【儷│ │ │ │ │能】、豪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1270│ │ │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89 │委任書(債務人錢慧琴,編號:000082)、戶│ │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90 │委任書(債務人李勝忠【奇正網印公司】,編│ │ │ │ │號:001784)、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91 │委任書(債務人蔡金龍、曾順顯、戶籍謄本及│ │ │ │ │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92 │委任書(債務人陳慶豐【普羅強生】,編號:│ │ │ │ │001213)、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93 │委任書(債務人彭強生,編號:001220)、戶│ │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94 │委任書(債務人朱錦棠,編號:001180)、戶│ │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95 │委任書(債務人洪清濱)、戶籍謄本及附件資│ │ │ │ │料各1 份 │ │ │ ├──┼────────────────────┼─────┼─────┤ │196 │委任書(債務人吳清枝,編號:001113)、戶│ │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97 │委任書(債務人興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御霆│ │ │ │ │興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1169)、戶籍謄本│ │ │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98 │委任書(債務人葉耀宗、鐘碧霞,編號: │ │ │ │ │001113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199 │委任書(債務人陳韻晴、林俊宏、陳寶彩、陳│ │ │ │ │象安、涂春福,編號:001166)、戶籍謄本及│ │ │ │ │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00 │委任書(債務人黃發森、魏瑞容,編號: │ │ │ │ │001797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01 │委任書(債務人陳榮衾、林秀雄、林勝杰、彭│ │ │ │ │成江)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02 │委任書(債務人蔡明仁【勁英科技】、楊文芳│ │ │ │ │,編號:001255)、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 │ │ │ │份 │ │ │ │ │ │ │ │ ├──┼────────────────────┼─────┼─────┤ │203 │委任書(債務人林嘉佑、林楞嚴、吳忠駿【駿│ │ │ │ │年】,編號:001111)、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 │ │ │ │各一份 │ │ │ ├──┼────────────────────┼─────┼─────┤ │204 │委任書(債務人林志成、魏瑞容,編號: │ │ │ │ │001443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05 │委任書(債務人蘇武璋,編號:001257)、戶│ │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06 │委任書(債務人豆銀妹,編號:01037 )、戶│ │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07 │委任書(債務人陳松亨【台新酒店】)、戶籍│ │ │ │ │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08 │委任書(債務人邱碧玉【桓新】)及附件資料│ │ │ │ │各一份 │ │ │ ├──┼────────────────────┼─────┼─────┤ │209 │委任書(債務人黃年青,編號:000246)、戶│ │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10 │委任書(債務人呂政飛,編號:001159)、戶│ │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11 │委任書(債務人郭博義,編號:001157)、戶│ │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12 │委任書(債務人百慧德、單來美、劉鵠聰、戴│ │ │ │ │劍峰【拓鑽工程】,編號:001230)、戶籍謄│ │ │ │ │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13 │委任書(債務人李木華【喜泰】、林美君【整│ │ │ │ │新】、蔡宗海、蔡政壹,編號:001223)、戶│ │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14 │委任書(債務人何南炳、何明光【宏鑫】、郭│ │ │ │ │南飛【台陽】,編號:001116)、戶籍謄本及│ │ │ │ │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15 │委任書(債務人彭秀金,編號:000177)、戶│ │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16 │委任書(債務人林瑞興【普利資】,編號: │ │ │ │ │001250)、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17 │委任書(債務人魏世宗【宏洲鋼鐵】,編號:│ │ │ │ │001182)、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18 │委任書(債務人陳金泉、施清順)、戶籍謄本│ │ │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19 │委任書(債務人楊木良、陳正嘉、郭月好等)│ │ │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20 │委任書(債務人霍榮選)、戶籍謄本及附件資│ │ │ │ │料各1 份 │ │ │ ├──┼────────────────────┼─────┼─────┤ │221 │委任書(債務人蔡玉琴)、戶籍謄本及附件資│ │ │ │ │料各1 份 │ │ │ │ │ │ │ │ ├──┼────────────────────┼─────┼─────┤ │222 │委任書(債務人劉少樺、蕭卉潔)、戶籍謄本│ │ │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23 │委任書(債務人羅錦汶)、戶籍謄本及附件資│ │ │ │ │料各1 份 │ │ │ ├──┼────────────────────┼─────┼─────┤ │224 │委任書(債務人皇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編號│ │ │ │ │:000745)、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25 │委任書(債務人吳聲仁)、戶籍謄本及附件資│ │ │ │ │料各1 份 │ │ │ ├──┼────────────────────┼─────┼─────┤ │226 │委任書(債務人洪木水,編號:001204)、戶│ │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27 │委任書(債務人林瑞龍,編號:001698)、戶│ │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28 │委任書(債務人王立德、羅吉燕)、戶籍謄本│ │ │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29 │委任書(債務人林一器【傑勁】,編號: │ │ │ │ │001190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30 │委任書(債務人楊文芳【勁英】、陳瑞明【宗│ │ │ │ │田】、陳志偉【金吉】,編號:001233)、戶│ │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31 │委任書(債務人超光工程有限公司)、戶籍謄│ │ │ │ │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32 │委任書(債務人新軍電池行)、戶籍謄本及附│ │ │ │ │件資料各1 份 │ │ │ ├──┼────────────────────┼─────┼─────┤ │233 │委任書(債務人廖銘德、馬忠芝【企鋒】、鄭│ │ │ │ │敏貞、林國華,編號:001232)、戶籍謄本及│ │ │ │ │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34 │委任書(委任人北一冷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 │ │編號:0000000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 │ │ │ │份 │ │ │ │ │ │ │ │ ├──┼────────────────────┼─────┼─────┤ │235 │委任書(債務人呂哲璋、陳振福等)、戶籍謄│ │ │ │ │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36 │委任書(債務人侯信全、廖國順)、戶籍謄本│ │ │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37 │委任書(債務人振鍵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38 │委任書(債務人廖昌兆)、戶籍謄本及附件資│ │ │ │ │料各1 份 │ │ │ ├──┼────────────────────┼─────┼─────┤ │239 │委任書(委任人柯讚求【僑冠工程】,編號:│ │ │ │ │001260)、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40 │委任書(委任人楊日榕,編號:000176)、戶│ │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41 │委任書(委任人徐鵬舉、駱緯勳,編號: │ │ │ │ │000754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42 │委任書(債務人戴德全)、戶籍謄本及附件資│ │ │ │ │料各1 份 │ │ │ ├──┼────────────────────┼─────┼─────┤ │243 │委任書(債務人葉昌霖,編號:001205)、戶│ │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44 │委任書(債務人連文宗、邱淑慧、郭健男、郭│ │ │ │ │錦從、劉鏵【冠欣】,編號:001126)、戶籍│ │ │ │ │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45 │委任書(委任人許瑞傑【瑋興】、黃克明【九│ │ │ │ │利】,編號:001161)、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 │ │ │ │各一份 │ │ │ ├──┼────────────────────┼─────┼─────┤ │246 │委任書(債務人劉華妹、張朝慶、林桐慶、李│ │ │ │ │子華,編號:001115)、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 │ │ │ │各一份 │ │ │ ├──┼────────────────────┼─────┼─────┤ │247 │委任書(債務人胡恆均、于維德、張萬善,編│ │ │ │ │號:001173)、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48 │委任書(債務人高王順、彭茂文、陳素珠)、│ │ │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49 │委任書(債務人許根發)、戶籍謄本及附件資│ │ │ │ │料各1 份 │ │ │ ├──┼────────────────────┼─────┼─────┤ │250 │委任書(債務人游振漢【游竣棋】,編號: │ │ │ │ │001634)、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51 │委任書(債務人施金生,編號:001154)、戶│ │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52 │委任書(債務人慧珊)、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 │ │ │ │各一份 │ │ │ ├──┼────────────────────┼─────┼─────┤ │253 │委任書(債務人林淑貞、唐順接、黃麗卿、楊│ │ │ │ │樹蘭)、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54 │委任書(債務人陳榮衾、李秀雄、林勝杰、彭│ │ │ │ │成江)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55 │委任書(債務人王立德、羅吉燕)、戶籍謄本│ │ │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56 │委任書(債務人上策行銷通路事業有限公司,│ │ │ │ │編號:0000000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 │ │ │ │份 │ │ │ │ │ │ │ │ ├──┼────────────────────┼─────┼─────┤ │257 │委任書(債務人昇龍食品、呂豐原【昇興食品│ │ │ │ │】,編號:0000000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 │ │ │ │各一份 │ │ │ ├──┼────────────────────┼─────┼─────┤ │258 │委任書(債務人蘇鳳珠)、戶籍謄本及附件資│ │ │ │ │料各1 份 │ │ │ ├──┼────────────────────┼─────┼─────┤ │259 │委任書(債務人呂哲璋、陳振福等)、戶籍謄│ │ │ │ │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60 │委任書(債務人吳本貴、謝富美,編號: │ │ │ │ │001273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61 │委任書(債務人王武威、彭春雄,編號: │ │ │ │ │001134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62 │委任書(債務人黃啟文【振志】,編號: │ │ │ │ │001120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63 │委任書(債務人周含鸞)、戶籍謄本及附件資│ │ │ │ │料各1 份 │ │ │ ├──┼────────────────────┼─────┼─────┤ │264 │委任書(債務人張佩雯【源生企業社】,編號│ │ │ │ │:001803)、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65 │委任書(債務人李明忠【頂風】、方文、莊麗│ │ │ │ │珠,編號:001225)、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 │ │ │ │1 份 │ │ │ │ │ │ │ │ ├──┼────────────────────┼─────┼─────┤ │266 │委任書(債務人黃素玉,編號:001825)、戶│ │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67 │委任書(債務人勤業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 │編號:001910)、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268 │委任書(債務人王玉娟、林裕欽,編號: │ │ │ │001129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69 │委任書(債務人吳雪玉,編號:01017 )、戶│ │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70 │委任書(債務人鍾國賢、新年代房屋仲介有限│ │ │ │ │公司)、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71 │委任書(債務人戴成功,編號:001793)、戶│ │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72 │委任書(債務人王美珠)、戶籍謄本及附件資│ │ │ │ │料各1 份 │ │ │ ├──┼────────────────────┼─────┼─────┤ │273 │委任書(債務人陳永財、林表賢、何郁萍、陳│ │ │ │ │燦元)、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74 │委任書(債務人許玉慧)、戶籍謄本及附件資│ │ │ │ │料各1 份 │ │ │ ├──┼────────────────────┼─────┼─────┤ │275 │委任書(債務人李炳翔【翔通】、梁清標【裕│ │ │ │ │隆木材】、許慶君、許清總)、戶籍謄本及附│ │ │ │ │件資料各1 份 │ │ │ ├──┼────────────────────┼─────┼─────┤ │276 │委任書(債務人蔡金龍、曾順顯)、戶籍謄本│ │ │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77 │委任書(債務人鄭泰隆、蔡財旺)、戶籍謄本│ │ │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78 │委任書(債務人強裕股份有限公司,編號 │ │ │ │ │001021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79 │委任書(債務人天固有限公司,編號000599)│ │ │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80 │委任書(債務人昂峙鋼鐵、陳力家、李義郎【│ │ │ │ │耿益】)、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81 │委任書(債務人李思安、鄭素真、鄭泰隆、陳│ │ │ │ │慶忠)、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82 │委任書(債務人,蔡明仁、楊文芳【勁英科技│ │ │ │ │】編號:001255)、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 │ │ │ │份 │ │ │ │ │ │ │ │ ├──┼────────────────────┼─────┼─────┤ │283 │委任書(債務人甲鑫實業有限公司、張秋芬【│ │ │ │ │如暉】,編號:001224)、戶籍謄本及附件資│ │ │ │ │料各一份 │ │ │ ├──┼────────────────────┼─────┼─────┤ │284 │委任書(債務人謝朱惠真、謝東華、謝敏峰,│ │ │ │ │編號:001144)、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285 │委任書(債務人林英女)、戶籍謄本及附件資│ │ │ │ │料各1 份 │ │ │ ├──┼────────────────────┼─────┼─────┤ │286 │委任書(債務人劉華妹、常世龍、張朝慶、林│ │ │ │ │桐義、李子華,編號:001115)、戶籍謄本及│ │ │ │ │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87 │委任書(債務人林東漢,編號:001819)、戶│ │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88 │委任書(債務人林燃賴、林建興,編號: │ │ │ │ │001236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89 │委任書(債務人郭玉興,編號:001175)、戶│ │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90 │委任書(債務人吳耀庚【世吉】,編號: │ │ │ │ │001123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91 │委任書(債務人蔡金龍、曾順顯)、戶籍謄本│ │ │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92 │委任書(債務人黃馨緯,編號001254)、戶籍│ │ │ │ │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93 │委任書(債務人廖建成【唯實/ 誠鋼】,編號│ │ │ │ │:001203)、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94 │委任書(債務人張紹時,編號:001119)、戶│ │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95 │委任書(債務人楊效禹【日雋】,編號: │ │ │ │ │001238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96 │委任書(債務人許文彬,編號:001325)、戶│ │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97 │委任書(債務人林貴珍)、戶籍謄本及附件資│ │ │ │ │料各1 份 │ │ │ ├──┼────────────────────┼─────┼─────┤ │298 │委任書(債務人蔡英源、潘騰薰,編號: │ │ │ │ │001172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299 │委任書(債務人林淑娟、陳克恭、陳麗鈴、吳│ │ │ │ │奎元,編號:001117)、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 │ │ │ │各一份 │ │ │ ├──┼────────────────────┼─────┼─────┤ │300 │委任書(債務人李金龍【煜新】、陳憲聰【成│ │ │ │ │洋】、安興【陳忠義】、蔡適全【協縊】,編│ │ │ │ │號:001146)、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01 │委任書(債務人儲興企業有限公司,編號: │ │ │ │ │0018 94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02 │委任書(債務人陳勇【徠富】,編號:001237│ │ │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03 │委任書(債務人陳永財【熠豐】、林表賢【慈│ │ │ │ │安行】、何郁萍【證鑫】、陳燦元,編號: │ │ │ │ │001256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04 │委任書(債務人許宏睫【旺展企業社】,編號│ │ │ │ │:001194)、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05 │委任書(債務人蔡明仁【勁英科技】、楊文芳│ │ │ │ │編號:001255)、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306 │委任書(債務人王立德、羅吉燕,編號: │ │ │ │ │001237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07 │委任書(債務人許玉慧)、戶籍謄本及附件資│ │ │ │ │料各1 份 │ │ │ ├──┼────────────────────┼─────┼─────┤ │308 │委任書(債務人曾火性)、戶籍謄本及附件資│ │ │ │ │料各1 份 │ │ │ ├──┼────────────────────┼─────┼─────┤ │309 │委任書(債務人鄭志中、陳俊能,編號: │ │ │ │ │001118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10 │委任書(債務人孫惠玲、張進盛,編號: │ │ │ │ │001164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11 │委任書(債務人王武威、彭春雄,編號: │ │ │ │ │001134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12 │委任書(債務人廖坤首【首基】,編號: │ │ │ │ │001274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13 │委任書(債務人廖銘德、馬忠芝【企鋒】、鄭│ │ │ │ │敏貞、林國華,編號:001232)及附件資料各│ │ │ │ │1 份 │ │ │ │ │ │ │ │ ├──┼────────────────────┼─────┼─────┤ │314 │委任書(債務人林淑貞、廖順接、黃麗卿、楊│ │ │ │ │樹蘭等)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15 │委任書(債務人百慧德、單來美等)及附件資│ │ │ │ │料各1 份 │ │ │ ├──┼────────────────────┼─────┼─────┤ │316 │委任書(債務人陳永財【熠豐】、林表賢【慈│ │ │ │ │安行】、何郁萍【證鑫】,編號:001256)及│ │ │ │ │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17 │委任書(債務人方原強【井船】、湯曜明【國│ │ │ │ │揚】,編號:001107)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18 │委任書(債務人長安油行、邱秋鄉,編號: │ │ │ │ │001277)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19 │委任書(債務人呂哲璋、陳振福、古金助【鐿│ │ │ │ │烽】、徐增福【鑫富盛】)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320 │委任書(債務人大貿公藝社【法代:徐建起】│ │ │ │ │、林明宏、黃松雄,編號:001210)及附件資│ │ │ │ │料各一份 │ │ │ ├──┼────────────────────┼─────┼─────┤ │321 │委任書(債務人陳韻晴、林俊宏、陳象安、徐│ │ │ │ │春梅等,編號:001166)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22 │委任書(債務人陳榮衾、李秀雄、林勝杰、彭│ │ │ │ │成江)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23 │委任書(債務人張家清【祐綸】、馮維國【豫│ │ │ │ │昇】)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24 │委任書(債務人吳朝安、吳黃富美)及附件資│ │ │ │ │料各1 份 │ │ │ ├──┼────────────────────┼─────┼─────┤ │325 │委任書(債務人黃炳嘉、黃慶南,編號: │ │ │ │ │001328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26 │委任書(債務人陳志雄【荷根】,編號: │ │ │ │ │001333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27 │委任書(債務人院基修,編號:001475)及附│ │ │ │ │件資料各1 份 │ │ │ ├──┼────────────────────┼─────┼─────┤ │328 │委任書(債務人曾文牽、葉梅治,編號: │ │ │ │ │001247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29 │委任書(債務人張耀輝,編號:001585)及附│ │ │ │ │件資料各1 份 │ │ │ ├──┼────────────────────┼─────┼─────┤ │330 │委任書(債務人吳淑珍【比一科技】,編號:│ │ │ │ │001320)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31 │委任書(債務人汪美足,編號:001438)及附│ │ │ │ │件資料各1 份 │ │ │ ├──┼────────────────────┼─────┼─────┤ │332 │委任書(債務人劉鈞滕【思騰】,編號: │ │ │ │ │001349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33 │委任書(債務人林志峰【滇峰科技】,編號:│ │ │ │ │001347)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34 │委任書(債務人鵬昌實業、溫連春,編號: │ │ │ │ │001337)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35 │委任書(債務人王黃秀搖【訊宇】、王嘉福【│ │ │ │ │訊宇】,編號:001315)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36 │委任書(債務人劉小福,編號:001330)及附│ │ │ │ │件資料各1 份 │ │ │ ├──┼────────────────────┼─────┼─────┤ │337 │委任書(債務人特利電信、張智齊,編號: │ │ │ │ │001340)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38 │委任書(債務人黃仲仙,編號:000298)及附│ │ │ │ │件資料各1 份 │ │ │ ├──┼────────────────────┼─────┼─────┤ │339 │委任書(債務人何南炳【宏鑫】、何明光【宏│ │ │ │ │鑫】、郭南飛【台陽】,編號:000298)及附│ │ │ │ │件資料各1 份 │ │ │ ├──┼────────────────────┼─────┼─────┤ │340 │委任書(債務人邱柏霖、潘惠媛、張其展【原│ │ │ │ │名張其新】,編號:001167)及附件資料各1 │ │ │ │ │份 │ │ │ │ │ │ │ │ ├──┼────────────────────┼─────┼─────┤ │341 │委任書(債務人朱添裕【宥承】,編號: │ │ │ │ │001242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42 │委任書(債務人林淑貞、唐順接、黃麗卿、楊│ │ │ │ │樹蘭)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43 │委任書(債務人摩登家庭雜誌社【法代:謝西│ │ │ │ │雄,編號:000388】)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44 │委任書(債務人許志漢、許澤仁,編號: │ │ │ │ │001310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45 │委任書(債務人塗斯凱,編號:001459)及附│ │ │ │ │件資料各1 份 │ │ │ ├──┼────────────────────┼─────┼─────┤ │346 │委任書(債務人賴和賢【登富】,編號: │ │ │ │ │001459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47 │委任書(債務人百慧德、單來美等)及附件資│ │ │ │ │料各1 份 │ │ │ ├──┼────────────────────┼─────┼─────┤ │348 │委任書(債務人謝伯亮、林淑賢)及附件資料│ │ │ │ │各一份 │ │ │ ├──┼────────────────────┼─────┼─────┤ │349 │委任書(債務人蔡耀宗、李莉麗)及附件資料│ │ │ │ │各一份 │ │ │ ├──┼────────────────────┼─────┼─────┤ │350 │委任書(債務人維辰工程,編號:001139)及│ │ │ │ │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51 │委任書(債務人林東漢、汪金蓮、林春平、鄭│ │ │ │ │永斌,編號:001265)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52 │委任書(債務人徐聖傑【永程】,編號: │ │ │ │ │001211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53 │委任書(債務人楊木良、陳正嘉、郭月好等)│ │ │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54 │委任書(債務人陳謙義)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55 │委任書(債務人蔡春菊、成國清,編號: │ │ │ │ │001699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56 │委任書(債務人張哲豪,編號:001168)及附│ │ │ │ │件資料各1 份 │ │ │ ├──┼────────────────────┼─────┼─────┤ │357 │委任書(債務人張春全、朱碧玉,編號: │ │ │ │ │001248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58 │委任書(債務人李金敦,編號:001306)及附│ │ │ │ │件資料各1 份 │ │ │ ├──┼────────────────────┼─────┼─────┤ │359 │委任書(債務人賴美珠,編號:001331)及附│ │ │ │ │件資料各1 份 │ │ │ ├──┼────────────────────┼─────┼─────┤ │360 │委任書(債務人極能科技,編號:001434)及│ │ │ │ │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61 │委任書(債務人莊壽榮,編號:001317)及附│ │ │ │ │件資料各1 份 │ │ │ ├──┼────────────────────┼─────┼─────┤ │362 │委任書(債務人陳錦雯、王來福,編號: │ │ │ │ │001316)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63 │委任書(債務人方金福,編號:001586)及附│ │ │ │ │件資料各1 份 │ │ │ ├──┼────────────────────┼─────┼─────┤ │364 │委任書(債務人賴美珠,編號:001331)及附│ │ │ │ │件資料各1 份 │ │ │ ├──┼────────────────────┼─────┼─────┤ │365 │委任書(債務人百倍光電、倪勝雄,編號: │ │ │ │ │001348)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66 │委任書(債務人臺灣捷柏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編號:001474)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67 │委任書(債務人技邦模具、王進富,編號: │ │ │ │ │001245)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68 │委任書(債務人張春全、朱碧玉,編號: │ │ │ │ │001248)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69 │委任書(債務人邱家明,編號:001497)及附│ │ │ │ │件資料各1 份 │ │ │ ├──┼────────────────────┼─────┼─────┤ │370 │委任書(債務人振宇公司、李秀貞【郁豐】,│ │ │ │ │編號:001246)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71 │委任書(債務人劉小富,編號:001330)及附│ │ │ │ │件資料各1 份 │ │ │ ├──┼────────────────────┼─────┼─────┤ │372 │委任書(債務人李旻學、羅再興,編號: │ │ │ │ │001467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73 │委任書(債務人黃志強【智勝】,編號: │ │ │ │ │001243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74 │委任書(債務人宋正暘【原名宋英輔】,編號│ │ │ │ │:001584)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75 │委任書(債務人劉俊欣【盈城】,編號: │ │ │ │ │001312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76 │委任書(債務人劉小富,編號:001330)及附│ │ │ │ │件資料各1 份 │ │ │ ├──┼────────────────────┼─────┼─────┤ │377 │委任書(債務人郭松義,編號:001351)及附│ │ │ │ │件資料各1 份 │ │ │ ├──┼────────────────────┼─────┼─────┤ │378 │委任書(債務人陳衍桂、許春桃,編號: │ │ │ │ │001244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79 │委任書(債務人長裕印刷事業有限公司,編號│ │ │ │ │:000436)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80 │委任書(債務人楊水順【奕福林】,編號: │ │ │ │ │001267)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81 │委任書(債務人賴美珠,編號:001331)及附│ │ │ │ │件資料各1 份 │ │ │ ├──┼────────────────────┼─────┼─────┤ │382 │委任書(債務人陳韻晴、林俊宏、陳寶彩、陳│ │ │ │ │象安、涂春福,編號:001166)及附件資料各│ │ │ │ │1 份 │ │ │ │ │ │ │ │ ├──┼────────────────────┼─────┼─────┤ │383 │委任書(債務人林盈光)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84 │委任書(債務人林水風、王吳靖世,編號:00│ │ │ │ │1109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85 │委任書(債務人蔡金龍、曾順顯)及附件資料│ │ │ │ │各一份 │ │ │ ├──┼────────────────────┼─────┼─────┤ │386 │委任書(債務人徐建起、大貿工藝社、林明宏│ │ │ │ │、黃松雄,編號:001210)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387 │委任書(債務人廖修河,編號:001131)及附│ │ │ │ │件資料各1 份 │ │ │ ├──┼────────────────────┼─────┼─────┤ │388 │委任書(債務人黃榮松、黃榮富、呂佩蓁,編│ │ │ │ │號:001125)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89 │委任書(債務人甲鑫實業有限公司、章秋芬【│ │ │ │ │如暉】、王萬清,編號:001224)及附件資料│ │ │ │ │各一份 │ │ │ ├──┼────────────────────┼─────┼─────┤ │390 │委任書(債務人張律彬、張秋文)及附件資料│ │ │ │ │各1 份 │ │ │ ├──┼────────────────────┼─────┼─────┤ │391 │委任書(債務人李柄翔【翔通】、梁清標【裕│ │ │ │ │隆木材】、許慶君、許清總)及附件資料各1 │ │ │ │ │份 │ │ │ │ │ │ │ │ ├──┼────────────────────┼─────┼─────┤ │392 │委任書(債務人安霖余、楊仁琛、李宗光【莒│ │ │ │ │昌】)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93 │委任書(債務人張克銘、張神寶)及附件資料│ │ │ │ │各一份 │ │ │ ├──┼────────────────────┼─────┼─────┤ │394 │委任書(債務人陳英龍、劉興燕,編號: │ │ │ │ │001196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95 │委任書(債務人劉羅桂筍【比其企業】,編號│ │ │ │ │:001275)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96 │委任書(債務人蔡英源、潘騰薰,編號: │ │ │ │ │001172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97 │委任書(債務人韋志崢【昭億】,編號: │ │ │ │ │001269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398 │委任書(債務人陳海國,編號:000870)及附│ │ │ │ │件資料各1 份 │ │ │ ├──┼────────────────────┼─────┼─────┤ │399 │委任書(債務人王小富、張秀琴)及附件資料│ │ │ │ │各一份 │ │ │ ├──┼────────────────────┼─────┼─────┤ │400 │委任書(債務人陳聯津)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01 │委任書(債務人李士進)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02 │委任書(債務人吳萬金)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03 │委任書(債務人李金嬌)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04 │委任書(債務人呂哲璋、陳振福、古金助、徐│ │ │ │ │增福、林明星等)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05 │委任書(債務人楊秋枝、楊秋吉)及附件資料│ │ │ │ │各一份 │ │ │ ├──┼────────────────────┼─────┼─────┤ │406 │委任書(債務人李芳原)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07 │委任書(債務人吳松連、于幼祥、陳福枝)及│ │ │ │ │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08 │委任書(債務人張家清【祐綸】、馮維國【豫│ │ │ │ │生】)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09 │委任書(債務人尹紅梅、陳鏡清)及附件資料│ │ │ │ │各一份 │ │ │ ├──┼────────────────────┼─────┼─────┤ │410 │委任書(債務人楊進榮等)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411 │委任書(債務人洪嘉全等)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412 │委任書(債務人張慶裕)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13 │委任書(債務人蔡志宙、紀炳芳)及附件資料│ │ │ │ │各一份 │ │ │ ├──┼────────────────────┼─────┼─────┤ │414 │委任書(債務人蔡文恥)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15 │委任書(債務人曾秀枝)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16 │委任書(債務人陳正嘉)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17 │委任書(債務人胡進漢)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18 │委任書(債務人葉清泉、張清貴)及附件資料│ │ │ │ │各一份 │ │ │ ├──┼────────────────────┼─────┼─────┤ │419 │委任書(債務人蔡國南、徐偉峰、蔡柏鴻、呂│ │ │ │ │文欽)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20 │委任書(債務人金廣元實業有限公司)及附件│ │ │ │ │資料各1 份委任書(債務人荊玉忠、荊雷)及│ │ │ │ │附件資料各一份委任書(債務人林源欽)及附│ │ │ │ │件資料各1 份委任書(債務人鄭慶龍)及附件│ │ │ │ │資料各1 份委任書(債務人謝新有)及附件資│ │ │ │ │料各1 份委任書(債務人賴勤榮、翟振國)及│ │ │ │ │附件資料各一份委任書(債務人陳克泰)及附│ │ │ │ │件資料各1 份委任書(債務人周榮輝)及附件│ │ │ │ │資料各1 份委任書(債務人青蛙王國有限公司│ │ │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委任書(債務人林憲宗)│ │ │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委任書(債務人潘聰評)及│ │ │ │ │附件資料各1 份委任書(債務人錢國梁、曾進│ │ │ │ │來、王晉昇)及附件資料各1 份委任書(債務│ │ │ │ │人宜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四川)及附件資│ │ │ │ │料各1 份委任書(債務人周興)及附件資料各│ │ │ │ │1 份委任書(債務人郭秀娥)及附件資料各1 │ │ │ │ │份委任書(債務人陳克泰)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委任書(債務人比利小雞股份有限公司)及附│ │ │ │ │件資料各1 份委任書(債務人簡福春)及附件│ │ │ │ │資料各1 份委任書(債務人坤川實業有限公司│ │ │ │ │)及附件資料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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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31 │委任書(債務人曾嘉增)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32 │委任書(債務人李木華【喜泰】等)及附件資│ │ │ │ │料各1 份 │ │ │ ├──┼────────────────────┼─────┼─────┤ │433 │委任書(債務人劉鏵【冠欣】等)及附件資料│ │ │ │ │各一份 │ │ │ ├──┼────────────────────┼─────┼─────┤ │434 │委任書(債務人宏哲彩色印製有限公司、羅李│ │ │ │ │輝)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35 │委任書(債務人鄭漢欽)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36 │委任書(債務人頂利貿易興業有限公司)及附│ │ │ │ │件資料各1 份 │ │ │ ├──┼────────────────────┼─────┼─────┤ │437 │委任書(債務人徐玉生、天亨塑膠廠有限公司│ │ │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38 │委任書(債務人李金榮【煜新】)及附件資料│ │ │ │ │各一份 │ │ │ ├──┼────────────────────┼─────┼─────┤ │439 │委任書(債務人郭健男、郭錦從)及附件資料│ │ │ │ │各一份 │ │ │ ├──┼────────────────────┼─────┼─────┤ │440 │委任書(債務人邱柏霖、潘惠媛等)及附件資│ │ │ │ │料各1 份 │ │ │ ├──┼────────────────────┼─────┼─────┤ │441 │委任書(債務人鄭欽永【瑞生永】)及附件資│ │ │ │ │料各1 份 │ │ │ ├──┼────────────────────┼─────┼─────┤ │442 │委任書(債務人劉鵠聰)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 │ │ │ ├──┼────────────────────┼─────┼─────┤ │443 │委任書(債務人柯月美)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44 │委任書(債務人羅秀貞)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45 │委任書(債務人王海水)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46 │委任書(債務人史素珍)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47 │委任書(債務人孫景陽)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48 │委任書(債務人陳錦雲)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49 │委任書(債務人王登輝)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50 │委任書(債務人陳榮衾)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51 │委任書(債務人方原強【井船】、湯曜明【國│ │ │ │ │揚】)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52 │委任書(債務人潘李明秀、林英瑞)及附件資│ │ │ │ │料各1 份 │ │ │ ├──┼────────────────────┼─────┼─────┤ │453 │委任書(債務人徐民和)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54 │委任書(債務人陳信宏)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55 │委任書(債務人劉華妹、常世龍、張朝慶、林│ │ │ │ │桐義、李子華)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56 │委任書(債務人王祖傳、賴仁傳)及附件資料│ │ │ │ │各一份 │ │ │ ├──┼────────────────────┼─────┼─────┤ │457 │債務人彭德欽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58 │委任書(債務人陳青水)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59 │債務人范志偉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60 │債務人王芬春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61 │債務人陳來旺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62 │債務人簡清淇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63 │委任書(債務人洪國程、吳美華)及附件資料│ │ │ │ │各一份 │ │ │ ├──┼────────────────────┼─────┼─────┤ │464 │委任書(債務人睦之光)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65 │委任書(債務人張玉珍【東鯨電子有限公司】│ │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66 │債務人詹益榮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67 │債務人劉文振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68 │委任書(債務人洪嘉聖)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69 │債務人李美雲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70 │委任書(債務人游政義、游林寶圓)及附件資│ │ │ │ │料各1 份 │ │ │ ├──┼────────────────────┼─────┼─────┤ │471 │債務人顏國威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72 │委任書(債務人留銘壕、留淑華、留明勇、留│ │ │ │ │明顯等)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73 │委任書(債務人林金塗)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74 │委任書(債務人東亞國際於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75 │委任書(債務人蘇文金)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76 │債務人張龍焜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77 │帳務處理授權委託約定書委任書(債務人林懷│ │ │ │ │山)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78 │委任契約書(債務人吳錦松)及附件資料各1 │ │ │ │ │份 │ │ │ ├──┼────────────────────┼─────┼─────┤ │479 │債務人劉森龍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80 │委任書(債務人范錦達)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81 │委任書(債務人曾定宸)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82 │債務人蘇淑美、陳霈錡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 │ │ │ │各一份 │ │ │ ├──┼────────────────────┼─────┼─────┤ │483 │債務人蔡中正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84 │債務人賴新程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85 │債務人王忠榮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86 │債務人余玉華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87 │債務人黃英慧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88 │委任書(債務人蔡春菊、成國清)及附件資料│ │ │ │ │各一份 │ │ │ ├──┼────────────────────┼─────┼─────┤ │489 │債務人廖長欽等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490 │債務人郭家和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91 │委任書(債務人湯勝富等)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492 │債務人謝秋興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93 │債務人鄭遠擇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94 │委任書(債務人蘇雅玲等)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495 │債務人陳琇玲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96 │債務人張鈴昇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97 │債務人莊壽榮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98 │債務人邱宗明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499 │債務人錢智強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00 │債務人邱瑞呈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01 │債務人周慶隆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02 │債務人周慎富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03 │債務人林修安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04 │債務人范秀鳳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05 │債務人吳家文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06 │債務人陳嘉旭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07 │九龍城事業機構帳務處理授權委託約定書(債│ │ │ │ │務人陳美惠)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08 │債務人劉清勇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09 │債務人潘秀珠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10 │債務人郭秀鳳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11 │委任書(債務人吳耀庚)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12 │債務人曾廖君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13 │委任契約書(債務人謝志明、蘇筱茹)及附件│ │ │ │ │資料各1 份 │ │ │ ├──┼────────────────────┼─────┼─────┤ │514 │前峰公司委任契約書(債務人林睿琿)及附件│ │ │ │ │資料各1 份 │ │ │ ├──┼────────────────────┼─────┼─────┤ │515 │債務人張清輝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16 │債務人簡碧溫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17 │承攬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 份 │ │ │ ├──┼────────────────────┼─────┼─────┤ │518 │委託書一疊(受委託人張誌恩) │ │ │ ├──┼────────────────────┼─────┼─────┤ │519 │債務人陳光輝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20 │債務人李偉賓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21 │委任契約書(債務人李聰明)及附件資料各1 │ │ │ │ │份 │ │ │ ├──┼────────────────────┼─────┼─────┤ │522 │授權委託書(債務人邱駿凱)及附件資料各1 │ │ │ │ │份 │ │ │ ├──┼────────────────────┼─────┼─────┤ │523 │債務人游建國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24 │債務人賴惠貞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25 │債務人余慶忠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26 │債務人施怡怜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27 │張文量、張蕙鈞、張冠儀、張見坤、張劉甜等│ │ │ │ │戶籍謄本及資料各1 份 │ │ │ ├──┼────────────────────┼─────┼─────┤ │528 │李蔓怜、李戴美芳等戶籍謄本及資料各1 份 │ │ │ ├──┼────────────────────┼─────┼─────┤ │529 │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資料名冊 │ │ │ ├──┼────────────────────┼─────┼─────┤ │530 │債務人沈士賢、沈何淑芬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 │ │ │ │料各1 份 │ │ │ ├──┼────────────────────┼─────┼─────┤ │531 │受權委託書(債務人羅吉炯)及附件資料各1 │ │ │ │ │份 │ │ │ │ │ │ │ │ ├──┼────────────────────┼─────┼─────┤ │532 │受權委託書(債務人張祐一、蔡許月鶴、顧妙│ │ │ │ │娟等)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33 │債務人黃孟宗協議書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34 │債務人張楊和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35 │委任書(債務人吳光一)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36 │債務人楊貴琇(原名楊慧秀)附件資料各1 份│ │ │ ├──┼────────────────────┼─────┼─────┤ │537 │債務人陳燦耀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38 │債務人余嘉仁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39 │債務人黃麗雲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40 │債務人陳霈錡分期償還解書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541 │林盈良戶籍謄本一紙 │ │ │ ├──┼────────────────────┼─────┼─────┤ │542 │債權買賣契約書(債務仁謝忠興)及附件資料│ │ │ │ │各一份 │ │ │ ├──┼────────────────────┼─────┼─────┤ │543 │債務人邱進輝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44 │債務人黃阿義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45 │債務人簡聰德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46 │債務人張天賜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47 │債務人李經邦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48 │債務人鍾玉燕、鍾世雄等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49 │債務人林陸野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50 │債務人陳彥為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51 │債務人林秀英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52 │債務人施清順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53 │債務人陳春綢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54 │債務人周建國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55 │債務人丁冠昇、張淑女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56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理傳真申請公司證明證明│ │ │ │ │、抄錄申請書(被聲請公司名稱:百均科技股│ │ │ │ │份有限公司) │ │ │ ├──┼────────────────────┼─────┼─────┤ │557 │債務人蘇莉珺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58 │債務人陳永聰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59 │債務人李明來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60 │債務人林剛毅、胡玉芬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 │ │ │ │各一份 │ │ │ ├──┼────────────────────┼─────┼─────┤ │561 │委託書(債務人錢福松、呂學能等)及附件資│ │ │ │ │料各1 份 │ │ │ ├──┼────────────────────┼─────┼─────┤ │562 │汽車委賣合約書(託售人:韓志賢)及附件資│ │ │ │ │料各1 份 │ │ │ ├──┼────────────────────┼─────┼─────┤ │563 │黃韋霖、周憲銘、黃照銘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 │ │ │ │各一份 │ │ │ ├──┼────────────────────┼─────┼─────┤ │564 │黃賜套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65 │呂錦松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66 │廣奇電子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 │ │ │(明細) │ │ │ ├──┼────────────────────┼─────┼─────┤ │567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原告羅李和;│ │ │ │ │被告鍾碧霞)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68 │民事申請補發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 │ │ │狀(聲請人:廖金全;當事人:謝進財)ㄧ紙│ │ │ ├──┼────────────────────┼─────┼─────┤ │569 │郵局存證信函(收件人:黃曉芬、黃秋煌)二│ │ │ │ │紙 │ │ │ │ │ │ │ │ ├──┼────────────────────┼─────┼─────┤ │570 │委任書(債務人:胡維光、林永祥、郭秀鳳)│ │ │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71 │前峰公司委任契約書(債務人:蔡麗香)及附│ │ │ │ │件資料各1 份 │ │ │ ├──┼────────────────────┼─────┼─────┤ │572 │清償證明書(債務人:李木華)及附件資料各│ │ │ │ │一份 │ │ │ ├──┼────────────────────┼─────┼─────┤ │573 │清償和解書(債務人:呂文欽)及附件資料各│ │ │ │ │一份 │ │ │ ├──┼────────────────────┼─────┼─────┤ │574 │張晉維對話記錄譯文(對象:洪敏成、朱麗卿│ │ │ │ │)二份 │ │ │ ├──┼────────────────────┼─────┼─────┤ │575 │民事聲明上訴狀(被上訴人:洪敏成、朱麗卿│ │ │ │ │) │ │ │ │ │ │ │ │ ├──┼────────────────────┼─────┼─────┤ │576 │還款保證協議書(債務人:林朝和、林添用)│ │ │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77 │黃志銘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78 │廖德興、馬國蕾、周秀鳳財產清單各ㄧ份 │ │ │ ├──┼────────────────────┼─────┼─────┤ │579 │林榮瑞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80 │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務人:│ │ │ │ │黃維毅、李依儒、劉菊真、簡文斌、游賜達、│ │ │ │ │李美淑、陳詩琪、蕭靜宜、陳碧茹、成雅瑛、│ │ │ │ │丁介陽、成雅茹、賴素秋、劉靜慈)一份 │ │ │ ├──┼────────────────────┼─────┼─────┤ │581 │張孫將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82 │清償證明書(債務人孫景陽)及附件資料各1 │ │ │ │ │份 │ │ │ │ │ │ │ │ ├──┼────────────────────┼─────┼─────┤ │583 │台北市戶籍謄本登記簿(相關人:張文通、張│ │ │ │ │文蔚)一份 │ │ │ ├──┼────────────────────┼─────┼─────┤ │584 │委託書(委託人:許淑德、洪嘉聖、林英女、│ │ │ │ │李陳春霞、林振山、趙得宏、莊秀蘭、蘇良朋│ │ │ │ │、蕭博銘)一疊 │ │ │ ├──┼────────────────────┼─────┼─────┤ │585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戶名:許素貞) │ │ │ ├──┼────────────────────┼─────┼─────┤ │586 │債務人黃秀華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87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戶名:章華年) │ │ │ ├──┼────────────────────┼─────┼─────┤ │588 │債務人李鄭龍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89 │債務人周志培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90 │賴宏澤(原名:賴鳳兒)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 │ │ │ │各一份 │ │ │ ├──┼────────────────────┼─────┼─────┤ │591 │莊森雄戶籍謄本一份 │ │ │ ├──┼────────────────────┼─────┼─────┤ │592 │委任書(委任人:黃孟宗、林建成、鍾碧霞)│ │ │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93 │郵局存證信函(收件人:林金章;寄件人:黃│ │ │ │ │孟宗) │ │ │ ├──┼────────────────────┼─────┼─────┤ │594 │楊麗琴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95 │曾桂華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96 │吳金蓮身分證影本一份 │ │ │ ├──┼────────────────────┼─────┼─────┤ │597 │王明正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98 │李水盛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599 │林勝雄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600 │張陳再旺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601 │委託書(委託人:張世豪、蕭博銘蘇俊棋)及│ │ │ │ │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602 │委託書(債務人:陳伯勳等)及附件資料各1 │ │ │ │ │份 │ │ │ ├──┼────────────────────┼─────┼─────┤ │603 │債務人資料表三張(債務人:王海水、謝伯亮│ │ │ │ │、湯耀明等) │ │ │ ├──┼────────────────────┼─────┼─────┤ │604 │債務人資料表二張(債務人:陳永財、楊秋吉│ │ │ │ │、楊秋興、彭進輝等) │ │ │ ├──┼────────────────────┼─────┼─────┤ │60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務人:陳英龍│ │ │ │ │、劉興燕)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606 │各人拒往紀錄詳細資料(梁盧彩鑾)及附件資│ │ │ │ │料各1 份 │ │ │ ├──┼────────────────────┼─────┼─────┤ │607 │還款保證協議書(詹益榮)及附件資料各一件│ │ │ ├──┼────────────────────┼─────┼─────┤ │608 │前峰公司委任契約書(債務人:廖長欽)及附│ │ │ │ │件資料各一件 │ │ │ ├──┼────────────────────┼─────┼─────┤ │609 │支票2 張(發票人:馬君森)、存款不足退票│ │ │ │ │單 │ │ │ ├──┼────────────────────┼─────┼─────┤ │610 │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聲請人:高志│ │ │ │ │榮;相對人:林高菊)及本票一張 │ │ │ ├──┼────────────────────┼─────┼─────┤ │611 │債務人資料表一張(債務人:林勝杰、何明光│ │ │ │ │、馬忠芝等) │ │ │ ├──┼────────────────────┼─────┼─────┤ │612 │債務人資料表一張(債務人:李芳原、李水允│ │ │ │ │、、陳麗玲等) │ │ │ ├──┼────────────────────┼─────┼─────┤ │613 │李陳春霞、林英女、林振山、洪嘉聖、許淑德│ │ │ │ │、蘇良朋、莊秀蘭、蘇淑美、趙德宏、陳美惠│ │ │ │ │、洪守容、蕭博銘身分證、住址資料表及附件│ │ │ │ │資料各一份 │ │ │ ├──┼────────────────────┼─────┼─────┤ │614 │顏清裕(原名:顏清木)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 │ │ │ │各一份 │ │ │ ├──┼────────────────────┼─────┼─────┤ │615 │借款條(債權人張新忠)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616 │員工自傳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617 │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債務人金霖鞋業有限│ │ │ │ │公司)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618 │債務人資料表一張 │ │ │ ├──┼────────────────────┼─────┼─────┤ │619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2554號判決及附│ │ │ │ │件資料各1 份 │ │ │ ├──┼────────────────────┼─────┼─────┤ │620 │空白委任書、空白分期償還和解書、空白收據│ │ │ │ │等相關資料各1 份 │ │ │ ├──┼────────────────────┼─────┼─────┤ │621 │振宇有限公司筆記紙一張 │ │ │ ├──┼────────────────────┼─────┼─────┤ │622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一張(所有│ │ │ │ │人: │ │ │ │ │劉凱榮)及附件資料一張 │ │ │ ├──┼────────────────────┼─────┼─────┤ │623 │債務人李國興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624 │林燕琴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625 │債務人劉庸華相關資料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626 │殳志豪、殳浩康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一張 │ │ │ ├──┼────────────────────┼─────┼─────┤ │627 │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一張 │ │ │ ├──┼────────────────────┼─────┼─────┤ │628 │空白委任書、空白債務人債權人表單及附件資│ │ │ │ │料各1 份 │ │ │ ├──┼────────────────────┼─────┼─────┤ │629 │借款協議書(債務人:鍾孔賢)及附件資料各│ │ │ │ │一份 │ │ │ ├──┼────────────────────┼─────┼─────┤ │630 │協議書(債務人:蔡輝煌)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631 │謝忠興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632 │股東姓名、原買地坪、股權資料表二張 │ │ │ ├──┼────────────────────┼─────┼─────┤ │633 │分期償還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朱麗卿)及附│ │ │ │ │件資料各1 份 │ │ │ ├──┼────────────────────┼─────┼─────┤ │634 │恆德法律事務所卷宗(99 年 度訴字第27號)│ │ │ │ │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635 │空白委託書(受委託人: │ │ │ │ │張晉維)一疊 │ │ │ ├──┼────────────────────┼─────┼─────┤ │636 │委託書(委託人:蕭博銘、蕭國銘、劉文聰、│ │ │ │ │洪守容、陳美惠)一疊 │ │ │ ├──┼────────────────────┼─────┼─────┤ │637 │資料庫影本(客戶名稱: │ │ │ │ │仕豐針織有限公司)一張 │ │ │ ├──┼────────────────────┼─────┼─────┤ │638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信封3 份 │ │ │ ├──┼────────────────────┼─────┼─────┤ │639 │資料庫影本(客戶名稱: │ │ │ │ │毅盟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皇家工程有限公│ │ │ │ │司)一疊 │ │ │ ├──┼────────────────────┼─────┼─────┤ │640 │留銘壕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641 │承攬案件記錄表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642 │林高菊、林秋祥、李經緯、黃阿義、余博夫等│ │ │ │ │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643 │債務人支票、本票金額列表(債務人:賴美珠│ │ │ │ │、黃博學等)一張 │ │ │ ├──┼────────────────────┼─────┼─────┤ │644 │張蕙鈞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645 │王學斌、蕭登耀、王金城、洪康偉、張瑞梅戶│ │ │ │ │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1 份 │ │ │ ├──┼────────────────────┼─────┼─────┤ │646 │何嘉哲、賴建宏戶籍謄本及附件資料各一張 │ │ │ ├──┼────────────────────┼─────┼─────┤ │647 │交易明細及附件資料1 疊、張誌恩、吳金泉、│ │ │ │ │潘得喜、羅蕙瑄、施秀羚、王國洲、張晉維、│ │ │ │ │黎秀華身分證影本各1 疊 │ │ │ ├──┼────────────────────┼─────┼─────┤ │648 │空資料夾4 個、黑色文件1 個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侵入住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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