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姿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744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翁姿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四「偽造簽名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共陸拾參枚,以及如附表三所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背面之偽造「Nancy 」簽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四「偽造簽名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共陸拾參枚,以及如附表三所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背面之偽造「Nancy 」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壹、翁姿君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89號刑事裁定,就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合併而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於100 年2 月底起至同年7 月初為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379 號1 樓黎怡吟所經營之尚泓藥局擔任藥師助理之工作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0 年5 月間在尚泓藥局內,利用黎怡吟私下委託其向銀行處理信用卡停用事宜之機會,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黎怡吟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以下合稱本件信用卡)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依黎怡吟之委託內容向本件信用卡發卡銀行辦理停卡事宜,而將本件信用卡全數侵占入己;㈡而翁姿君侵占本件信用卡後,為求利用本件信用卡進行消費牟利,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並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黎怡吟之同意或授權,先於附表三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造「Nancy 」簽名1 枚後,接續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地,各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信用卡,至附表一至四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各該特約商店讀卡機列印空白簽帳單,由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交其收受後,在簽帳單上分別偽造「黎怡吟」、「DeaHuancy 」、「NancyLe 」、「Nancy 」等簽名(除附表三編號10外),成功偽造持卡人黎怡吟確認各次交易時地、品項、金額等內容之簽帳單私文書,再將經其偽造簽名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回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之,或透過網路線上交易之方式,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時日,在網路交易中輸入前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訊,透過電磁紀錄之傳送與接收,彰顯係持卡人黎怡吟進行網路交易,而均使本件信用卡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翁姿君為各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黎怡吟本人,而同意翁姿君以刷卡或網路交易之方式消費,足生損害於黎怡吟及本件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黎怡吟察覺有異進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貳、案經黎怡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本件被告翁姿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怡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東銀行信用卡100 年5 月至同年7 月繳款通知書、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簽帳單共8 張、安泰銀行100 年5 月至同年7 月信用卡消費明細、100 年12月9 日(100 )安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證據名稱欄誤載為「銷」)徵發字第1000000363號函暨所附簽帳單共19張、國泰世華銀行100年5 月至同年7 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00 年12月12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證據名稱欄誤載為「20」日)國世業控字第1000000293號函暨所附簽帳單共29張、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100 年12月30日消債字第1000003079號函暨所附簽帳單共8 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其自白應堪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方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藉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是於進行網路刷卡交易時所輸入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依前揭說明,自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並以網路加以傳輸之行為,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肆、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壹、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如犯罪事實欄壹、㈡所為,其中附表三編號10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其餘如附表一至四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侵占本件信用卡後,自100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11日止,陸續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共64次之冒名刷卡消費或進行網路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犯罪,所為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接續犯。而被告所犯之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伍、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查被告前因犯詐欺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且合併之應執行刑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5889號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憑,難認被告確於上開各罪合併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自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有違。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已於98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逕認被告本件所為之犯行均構成累犯,容有誤會,實無足採;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在附表四所示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背面偽簽告訴人之中文及英文署名云云,經遍查卷內事證,未見被告在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告訴人簽名之積極、確切事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記載,當係贅載,應予刪除,皆附為說明。
陸、審酌被告在尚泓藥局擔任藥師助理之工作期間,受告訴人私下委託向銀行處理信用卡停用事宜,未能忠實地善盡受託任務,於取得本件信用卡後,為謀一己之私利加以侵占,再接續持本件信用卡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至特約商店刷卡或進行網路交易,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件信用卡發卡銀行就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前曾犯詐欺犯行並受法院科刑之處罰,仍未能記取教訓而故意再為本件犯行,至為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實行本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多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100 年度核退字第801 號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雖已補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參本院卷第48至49頁之「國泰世華銀行100 年7 月15日存款憑證(信用卡繳款)」、「100 年7 月14日收款條」),惟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柒、被告持本件信用卡所為之各次刷卡消費,除附表三編號10之交易係以電腦連結至網路進行線上刷卡交易而無簽帳單外,其餘各次刷卡交易均分別在各該次消費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如附表一至四「偽造簽名及數量欄」所示之「黎怡吟」、「DeaHuancy 」、「NancyLe 」或「Nancy 」等簽名共63枚,併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Nancy 」簽名1 枚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顯見被告於國泰世華信用卡背面亦有偽造簽名之情事,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雖未扣案,但無確切事證證明該偽造之簽名已滅失,故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盜刷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過程一覽表:┌──┬────────────┬─────────┬──────────┐│編號│犯罪時地 │消費金額(新臺幣)│ 偽造簽名及數量 │├──┼────────────┼─────────┼──────────┤│ 1 │100 年5 月15日下午4 時48│5,220元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永和區│ │位之「黎怡吟」簽名壹││ │中山路1 段238 號之「太平│ │枚。 ││ │洋百貨雙和店」(下稱「太│ │ ││ │平洋百貨雙和店」)。 │ │ │├──┼────────────┼─────────┼──────────┤│ 2 │100 年5 月26日下午1 時21│4,350元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永和區│ │位之「DeaHuancy 」簽││ │永貞路379 號之「尚泓藥局│ │名壹枚。 ││ │」(下稱「尚泓藥局」)。│ │ │├──┼────────────┼─────────┼──────────┤│ 3 │100 年5 月28日下午6 時57│34,255元(消費金額│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中正區│為34,255元,因設定│位之「黎怡吟」簽名壹││ │館前路2 號2 樓第226 號之│分期付款,此次支付│枚。 ││ │「飛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館│2,861 元,同年7 月│ ││ │前營業所」。 │4 日2,854 元始入帳│ ││ │ │)。 │ │├──┼────────────┼─────────┼──────────┤│ 4 │100 年6 月12日晚上9 時3 │20,050元 │同上。 ││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永和區│ │ ││ │竹林路138 號之「震旦通訊│ │ ││ │永和竹林店」(下稱「震旦│ │ ││ │通訊永和竹林店」)。 │ │ │├──┼────────────┼─────────┼──────────┤│ 5 │100 年6 月12日下午3 時58│3,088元 │同上。 ││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萬華區│ │ ││ │峨嵋街52號之「誠品西門店│ │ ││ │」(下稱「誠品西門店」)│ │ ││ │。 │ │ │├──┼────────────┼─────────┼──────────┤│ 6 │100 年7 月2 日晚上9 時48│1,920元 │同上。 ││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永和區│ │ ││ │永平路160號之「ETUDE HOU│ │ ││ │SE樂華店」。 │ │ │├──┼────────────┼─────────┼──────────┤│ 7 │100 年7 月11日,下午5 時│1,890元 │同上。 ││ │1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永和│ │ ││ │區○○路420號之「倍適得 │ │ ││ │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 │ ││ │司」。 │ │ │├──┼────────────┼─────────┼──────────┤│ 8 │100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11│800元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 │分許在「尚泓藥局」。 │ │位之「DeaHuancy 」簽││ │ │ │名壹枚。 │├──┴────────────┴─────────┴──────────┤│金額總計:71,573元 │└────────────────────────────────────┘附表二:被告盜刷安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過程一覽表:┌──┬────────────┬─────────┬─────────┐│編號│犯罪時地 │消費金額(新臺幣)│ 偽造簽名及數量 │├──┼────────────┼─────────┼─────────┤│ 1 │100 年5 月17日,在址設新│1,389元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北市○○區○○路2 段60號│ │欄位之「NancyLe 」││ │之「商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簽名壹枚。 ││ │永和公司」(下稱「商証公│ │ ││ │司臺北永和公司」)。 │ │ │├──┼────────────┼─────────┼─────────┤│ 2 │100 年5 月19日晚上11時18│2,380元 │同上。 ││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永和區│ │ ││ │永平路165 號1 樓之「狠角│ │ ││ │色企業社」。 │ │ │├──┼────────────┼─────────┼─────────┤│ 3 │100 年5 月23日上午11時25│2,283元 │同上。 ││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永和區中│ │ ││ │山路1 段222 號1之2樓之「│ │ ││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永百門市│ │ ││ │」。 │ │ │├──┼────────────┼─────────┼─────────┤│ 4 │100 年5 月18日,在址設臺│3,200 元(消費金額│繳款單上持卡人簽名││ │北市中正區○○○路○ 段75│3,200 元,因設定分│欄位之「黎怡吟」簽││ │號之「上誼文化實業股份有│期繳款,實際於同年│名壹枚。 ││ │限公司」 │5月27 日始分兩筆各│ ││ │。 │1,600 元入帳)。 │ │├──┼────────────┼─────────┼─────────┤│ 5 │100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57│1,880元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中正區│ │欄位之「NancyLe 」││ │館前路6 之2 號之「美雅國│ │簽名壹枚。 ││ │際企業館前店」。 │ │ │├──┼────────────┼─────────┼─────────┤│ 6 │100 年5 月29日晚上8 時50│4,860元 │同上。 ││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永和區│ │ ││ │竹林路241號之「臺灣華歌 │ │ ││ │爾股份有限公司竹林分公司│ │ ││ │」。 │ │ │├──┼────────────┼─────────┼─────────┤│ 7 │100 年5 月29日晚上8 時39│1,298元 │同上。 ││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永和區│ │ ││ │竹林路233 號1 樓之「佐丹│ │ ││ │奴永和門市」(下稱「佐丹│ │ ││ │奴永和門市」)。 │ │ │├──┼────────────┼─────────┼─────────┤│ 8 │100 年5 月30日下午3 時54│1,265元 │同上。 ││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萬華區│ │ ││ │峨眉街37號3樓之「臺灣和 │ │ ││ │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 │ ││ │公司」(下稱臺灣和民公司│ │ ││ │西門分公司)。 │ │ │├──┼────────────┼─────────┼─────────┤│ 9 │100 年5 月30日晚上6 時38│720元 │同上。 ││ │分許在「佐丹奴永和門市」│ │ ││ │。 │ │ │├──┼────────────┼─────────┼─────────┤│ 10 │100 年6 月4 日上午11時24│1,724元 │同上。 ││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永和區│ │ ││ │保平路25之1 號1 樓之「蓉│ │ ││ │棋美容院」(下稱「蓉棋美│ │ ││ │容院」)。 │ │ │├──┼────────────┼─────────┼─────────┤│ 11 │100 年6 月4 日上午11時57│370元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分許在「尚泓藥局」。 │ │欄位之「Nancy 」簽││ │ │ │名壹枚。 │├──┼────────────┼─────────┼─────────┤│ 12 │100 年6 月10日晚上10時52│1,808元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永和區│ │欄位之「NancyLe 」││ │永利路9號之「有善健康藥 │ │簽名壹枚。 ││ │妝永和永利店」(下稱「友│ │ ││ │善健康藥妝永和永利店」)│ │ ││ │。 │ │ │├──┼────────────┼─────────┼─────────┤│ 13 │100 年6 月12日晚上7 時許│1,846元 │同上。 ││ │,在址設臺北市中正區漢口│ │ ││ │街1 段107 號之「吉田照相│ │ ││ │器材」。 │ │ │├──┼────────────┼─────────┼─────────┤│ 14 │100 年6 月12日下午3 時17│600元 │同上。 ││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萬華區│ │ ││ │中華路1 段152 號2樓之「 │ │ ││ │爭鮮迴轉壽司西門店」(下│ │ ││ │稱「爭鮮迴轉壽司西門店」│ │ ││ │)。 │ │ │├──┼────────────┼─────────┼─────────┤│ 15 │100 年6 月18日下午3 時13│1,881元 │同上。 ││ │分許在「臺灣和民公司西門│ │ ││ │分公司」。 │ │ │├──┼────────────┼─────────┼─────────┤│ 16 │100 年6 月18日下午4 時19│3,924元 │同上。 ││ │分許,在地址不詳之「MISS│ │ ││ │-SOFI 」(下稱MISS-SOFI │ │ ││ │)。 │ │ │├──┼────────────┼─────────┼─────────┤│ 17 │100 年6 月29日中午12時8 │4,712元 │同上。 ││ │分許在「太平洋百貨雙和店│ │ ││ │」。 │ │ │├──┼────────────┼─────────┼─────────┤│ 18 │100 年7 月2 日晚上7 時8 │4,632元 │同上。 ││ │分許在「誠品西門店」。 │ │ │├──┼────────────┼─────────┼─────────┤│ 19 │100 年7 月3 日晚上11時4 │2,200元 │同上。 ││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永和區│ │ ││ │永平路73號之「唐棉工作坊│ │ ││ │」。 │ │ │├──┴────────────┴─────────┴─────────┤│金額總計42,972元 │└───────────────────────────────────┘附表三:被告盜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過程一覽表:┌──┬────────────┬─────────┬─────────┐│編號│犯罪時地 │金額(新臺幣) │ 偽造簽名及數量 │├──┼────────────┼─────────┼─────────┤│ 1 │100 年5 月15日下午3 時29│1,440元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分許在「太平洋百貨雙和店│ │欄位之「Nancy 」簽││ │」。 │ │名壹枚。 │├──┼────────────┼─────────┼─────────┤│ 2 │100 年5 月15日晚上11時零│1,308元 │同上。 ││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永和區│ │ ││ │竹林路199 號1 樓之「康是│ │ ││ │美生活藥妝店竹林門市」。│ │ │├──┼────────────┼─────────┼─────────┤│ 3 │100 年5 月16日上午11時40│5,760元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分許在「尚泓藥局」。 │ │欄位之「Nancy」簽 ││ │ │ │名壹枚。 │├──┼────────────┼─────────┼─────────┤│ 4 │100 年5 月20日晚上8 時36│3,133元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士林區│ │欄位之「NancyLe 」││ │文林路119號之「莎莎化妝 │ │簽名壹枚。 ││ │品士林店」。 │ │ │├──┼────────────┼─────────┼─────────┤│ 5 │100 年5 月26日晚上8 時5 │1,332元 │同上。 ││ │分許在「太平洋百貨雙和店│ │ ││ │」。 │ │ │├──┼────────────┼─────────┼─────────┤│ 6 │100 年5 月26日晚上7 時49│1,341元 │同上。 ││ │分許在「太平洋百貨雙和店│ │ ││ │」。 │ │ │├──┼────────────┼─────────┼─────────┤│ 7 │100 年5 月26日晚上7 時46│4,980元 │同上。 ││ │分許,在前述「太平洋百貨│ │ ││ │雙和店」。 │ │ │├──┼────────────┼─────────┼─────────┤│8 (│100 年5 月28日某時,在址│2,700元 │同上。 ││即起│設臺北市中正區○○○路3 │ │ ││訴書│號之「高鐵臺北站」。 │ │ ││附表│ │ │ ││三編│ │ │ ││號9 │ │ │ ││) │ │ │ │├──┼────────────┼─────────┼─────────┤│9 (│100 年5 月28日晚上7 時26│2,000元 │同上。 ││即起│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北區成│ │ ││訴書│功路2 號3 樓之「高玉商務│ │ ││附表│飯店」。 │ │ ││三編│ │ │ ││號8 │ │ │ ││) │ │ │ │├──┼────────────┼─────────┼─────────┤│ 10 │100 年5 月29日下午5 時23│2,700元 │無(線上刷卡無簽名││ │分許,在臺南市不詳地點,│ │) ││ │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臺灣│ │ ││ │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網│ │ ││ │路購票系統,購買車票。 │ │ │├──┼────────────┼─────────┼─────────┤│ 11 │100 年5 月29日下午3 時18│530元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分許在地址不詳之「新光三│ │欄位之「NancyLe 」││ │越百貨」。 │ │簽名壹枚。 │├──┼────────────┼─────────┼─────────┤│ 12 │100 年5 月29日晚上9 時11│761元 │同上。 ││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永和區│ │ ││ │竹林路239號之「寶評書局 │ │ ││ │」。 │ │ │├──┼────────────┼─────────┼─────────┤│ 13 │100 年6 月6 日下午3 時29│2,409元 │同上。 ││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信義區│ │ ││ │松壽路9號之「新光三越百 │ │ ││ │貨A9」。 │ │ │├──┼────────────┼─────────┼─────────┤│ 14 │100 年6 月11日晚上8 時59│1,273元 │同上。 ││ │分許在「商証公司臺北永和│ │ ││ │公司」。 │ │ │├──┼────────────┼─────────┼─────────┤│ 15 │100 年6 月14日晚上9 時16│6,310 元(刷卡消費│同上。 ││ │分許在「太平洋百貨雙和店│金額為4,870 元,剩│ ││ │」。 │餘1,440 元以紅利扣│ ││ │ │抵) │ │├──┼────────────┼─────────┼─────────┤│ 16 │100 年6 月18日下午4 時20│3,312元 │同上。 ││ │分許在「MISS-SOFI 」。 │ │ ││ │ │ │ │├──┼────────────┼─────────┼─────────┤│ 17 │100 年6 月18日晚上8 時5 │3,533元 │同上。 ││ │分許在「太平洋百貨雙和店│ │ ││ │」。 │ │ │├──┼────────────┼─────────┼─────────┤│ 18 │100 年6 月18日晚上7 時32│2,980元 │同上。 ││ │分許在「太平洋百貨雙和店│ │ ││ │」。 │ │ │├──┼────────────┼─────────┼─────────┤│ 19 │100 年6 月25日晚上8 時44│5,388 元(消費金額│同上。 ││ │分許在「太平洋百貨雙和店│5,388 元,因設定分│ ││ │」。 │期繳款,此次實際支│ ││ │ │付分期款1,796 元,│ ││ │ │其餘3,592 元於同年│ ││ │ │7 月28日始入帳)。│ │├──┼────────────┼─────────┼─────────┤│ 20 │100 年6 月26日下午4 時34│570元 │同上。 ││ │分許在「爭鮮迴轉壽司西門│ │ ││ │店」。 │ │ │├──┼────────────┼─────────┼─────────┤│ 21 │100 年6 月26日下午5 時50│2,608元 │同上。 ││ │分許在「誠品西門店」。 │ │ │├──┼────────────┼─────────┼─────────┤│ 22 │100 年6 月28日晚上6 時7 │7,840 元(消費金額│同上。 ││ │分許在「太平洋百貨雙和店│7,840 元,因設定分│ ││ │」。 │期繳款,此次實際支│ ││ │ │付分期款2,614 元,│ ││ │ │其餘5,226 元於同年│ ││ │ │7 月28日始入帳)。│ │├──┼────────────┼─────────┼─────────┤│ 23 │100 年7 月2 日下午2 時11│900元 │同上。 ││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永和區│ │ ││ │永和路2 段116 號2樓之「 │ │ ││ │爭鮮迴轉壽司頂溪店」。 │ │ │├──┼────────────┼─────────┼─────────┤│ 24 │100 年7 月14日下午3 時12│1,086元 │同上。 ││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永和區│ │ ││ │中山路1 段238 號地下2 樓│ │ ││ │(太平洋百貨地下2樓)之 │ │ ││ │松青超市太百雙和店」。 │ │ │├──┼────────────┼─────────┼─────────┤│ 25 │100 年7 月5 日晚上11時21│9,130元 │同上。 ││ │分許,在前述「友善健康藥│ │ ││ │妝永利店」。 │ │ │├──┼────────────┼─────────┼─────────┤│ 26 │100 年7 月7 日晚上11時39│841元 │同上。 ││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永和區│ │ ││ │竹林路182 號地下1樓之「 │ │ ││ │松青超市竹林店」。 │ │ │├──┼────────────┼─────────┼─────────┤│ 27 │100 年7 月8 日晚上8 時51│2,223元 │同上。 ││ │分許,在前述「太平洋百貨│ │ ││ │雙和店」。 │ │ │├──┼────────────┼─────────┼─────────┤│ 28 │100 年7 月9 日晚上9 時28│39,800元(消費總額│同上。 ││ │分許在「太平洋百貨雙和店│為39,800元,因設定│ ││ │」。 │分期繳款,此次實際│ ││ │ │支付分期款6,635 元│ ││ │ │,其餘33,165元於同│ ││ │ │ 年7 月28日始入帳 │ ││ │ │)。 │ │├──┼────────────┼─────────┼─────────┤│ 29 │100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5 │1,947元 │同上。 ││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中正區│ │ ││ │重慶南路1 段94號之「星期│ │ ││ │五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店」。│ │ │├──┴────────────┴─────────┴─────────┤│金額總計:120,13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0,710元) │└───────────────────────────────────┘附表四:被告盜刷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過程一覽表:┌──┬────────────┬─────────┬─────────┐│編號│犯罪時地 │消費金額(新臺幣)│ 偽造簽名及數量 │├──┼────────────┼─────────┼─────────┤│ 1 │100 年5 月24日中午12時5 │1,700元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分許在「尚泓藥局」。 │ │欄位之「Nancy 」簽││ │ │ │名壹枚。 │├──┼────────────┼─────────┼─────────┤│ 2 │100 年5 月25日中午12時32│7,125元 │同上。 ││ │分許在「蓉棋美容院」。 │ │ │├──┼────────────┼─────────┼─────────┤│ 3 │100 年5 月28日下午1 時6 │27,250元 │同上。 ││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中正區│ │ ││ │館前路4 之6 號之「燦坤3C│ │ ││ │站前店」。 │ │ │├──┼────────────┼─────────┼─────────┤│ 4 │100 年6 月4 日晚上10時26│1,098元 │同上。 ││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 │ ││ │中山北路2 段6 號、8 號2 │ │ ││ │樓之「醬太郎中山店」。 │ │ │├──┼────────────┼─────────┼─────────┤│ 5 │100 年6 月6 日晚上8 時54│4,490元 │同上。 ││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永和區│ │ ││ │竹林路99號1 樓之「亞太電│ │ ││ │信永和竹林加盟服務中心」│ │ ││ │。 │ │ │├──┼────────────┼─────────┼─────────┤│ 6 │100 年6 月11日晚上9 時零│634元 │同上。 ││ │分許在「商証公司臺北永和│ │ ││ │公司」。 │ │ │├──┼────────────┼─────────┼─────────┤│ 7 │100 年6 月18日上午11時20│5,000元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分許在「尚泓藥局」。 │ │欄位之「Nancy 」簽││ │ │ │名壹枚。 │├──┼────────────┼─────────┼─────────┤│ 8 │100 年6 月26日晚上9 時38│21,560元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分許在「震旦通訊永和竹林│ │欄位之「NancyLe 」││ │店」。 │ │簽名壹枚。 │├──┴────────────┴─────────┴─────────┤│金額總計:68,85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