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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世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世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削尖吸管貳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削尖吸管貳枝、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削尖吸管貳枝、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盧世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5日下午7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06巷27號之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捲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0 年10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0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海洛因殘渣袋1 只、削尖吸管2 枝、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個,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世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中心100 年11月14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參,另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是被告於審理中雖陳稱:時間已久,忘記採尿當天有無施用毒品等語,惟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至少有於上開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無訛,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海洛因殘渣袋1 只、削尖吸管2 枝、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海洛因殘渣袋各1 只內所含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微量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以上開殘渣袋2 只內縱有若干殘渣存在,然既尚未經檢驗,自難認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本院認尚難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殘渣袋2 只與另行扣案之削尖吸管2 枝、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個,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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