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80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廖建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伍零叁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伍零叁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廖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3年8 月13日入所戒治,惟因其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乃於93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又經本院裁定許可繼續執行,遂於98年9月7日入所繼續戒治,而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 月4 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上開停止戒治之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5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月3 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向綽號「老猴」之男子以新台幣1 萬元購入海洛因(數量不詳,惟包括下述2包海洛因)後,旋於101 年2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其前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33號頂樓加蓋之租屋處(7 樓),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之前未久,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方在上址當場逮捕,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950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他命所用或預備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等物,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另其於購入上開海洛因後,復將其中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771公克)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號3475-L2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後於101 年2 月5 日上午8時44分許,其為規避警方攔查,竟駕該車於新北市○○區○○路218 號前與尤志瑋所騎乘之車號526-CHV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且於車禍發生後猶駕車逃逸(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嗣並將該自小客車棄置於新北市鶯歌區碧龍巷之碧龍宮停車場內。警方其後將該車移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採證時,於該車駕駛座下方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因而查獲此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廖建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建銘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強制戒治,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0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又查: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
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⒊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⒋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驗結果,確均係海洛因無訛(1 包驗餘淨重1.9503公克,另1 包驗餘淨重0.3771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3月7 日航藥鑑字第1010632 號、101 年3 月1 日航藥鑑字第1010557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本件復有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扣案為憑,益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經送前揭強制戒治,而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包括其持有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9503公克】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771公克)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其家庭狀況(現無業,家境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2 包內之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等海洛因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持有、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再者,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乃係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 組乃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施用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固經警扣得另1 支注射針筒,然該支針筒乃係同案被告房玲美所有且供房玲美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除經被告供明在卷外,並經房玲美於警詢中坦認無訛,故該支注射針筒核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亦應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