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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誌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180 號、101 年度偵字第3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誌淵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捌包(總毛重伍拾壹點捌貳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肆拾點伍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拾捌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誌淵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16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96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戒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然竟於100 年11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 萬8 千元之價格,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向之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嗣旋即自行分裝為28小包;後於100 年11月28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路36巷7 號3 樓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小包(合計毛重51.82 公克,純度約93%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52 公克)、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組、藥鏟1 支、分裝袋167 只及現金4 萬7,400 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扣案淡黃色潮濕狀晶體28小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合計毛重51.82 公克,純度約93%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52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情,有該局100 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00015997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固因另於100 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路36巷7 號3 樓住處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另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1 年5 月2 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前開案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0 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許,其嗣於翌日17時10分許,始在前址住處,因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犯行為警查獲,二者時間核非密接,且供其上揭該次施用之毒品業已用罄,原難遽認與本件毒品有何關連,則其持有本件扣案毒品之犯行,與其施用毒品之犯行間,即難逕認有何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原得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部分予以審究;況就罪數問題之「吸收犯」理論,其類型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而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實乃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次者,參諸我國審判實務針對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二類案件所持法律意見,亦足以妥適說明本案論罪依據,在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例中,法院多認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然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例,則改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由是可知,同屬偽造後加以行使之犯罪歷程,因行為客體之不同(私文書或有價證券),所採評價標準亦有所區別,非可謂高度行為必然吸收低度行為,而可置刑度輕重於不顧,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而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再若一律以施用與持有之高、低度行為關係,認定吸收關係,亦將造成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未施用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反觀持有相同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施用者,其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不合理結果;是本案縱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毒品行為亦為持有大量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然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方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即縱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但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罪,仍應獨立認定犯罪,併此敘明;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眼鏡宗」之陳順宗,惟陳順宗並非因被告本案之供出而查獲,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佐,被告本件犯行即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言,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合計毛重51.82 公克,純度約93%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52 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8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分裝袋167 只及現金4 萬7,400 元等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即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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