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洪志偉前因: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入所執行,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3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96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而移監另案執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5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 5月28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1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6月,並與前揭所減得之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於97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則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易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6日執畢在案。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0年10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72號 5樓其住處內,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後,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其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另案通知到場,而於100年10月15日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54979號)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偉於本院審訊時坦白承認,且其於 100年10月15日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54979號),係由其親自排尿當面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可據,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則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記載約為施用後2至4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可資參照,再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 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至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嗎啡之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時,即可認定海洛因類藥物存在,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及前開檢驗報告說明至詳。準此,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海洛因等藥物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為嗎啡:10,860 ng/ml,遠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揆諸前揭說明,已徵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中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確呈陽性反應,要屬無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 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5年12月14日入所執行,嗣因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3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96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而移監執行另案徒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5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案徒刑則於97年12月30日執畢釋放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洪志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⑵、⑶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正當發展,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與徒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另於 100年10月13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1年4月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917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事,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顯難認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益徵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