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讚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讚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貳貳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分裝勺、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並扣得葉讚賢所有,供本案施打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勺、注射針筒各1 支、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 包等物。」,並更正起訴書第7 行之「於民國『98』年間」為「於『97』年間」;另證據部分補充「葉讚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扣案物照片1 張,及海洛因1 包、分裝勺、注射針筒各1 支。」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葉讚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甫於100 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素行、現持續接受戒毒治療中,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1 5公克,驗後淨重0.012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2 月8 日航藥鑑字第1010314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是該扣案粉末係屬毒品海洛因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分裝勺、注射針筒各1 支,為被告所有及供本案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41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