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益隆
吳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益隆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銘輝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益隆、吳銘輝依其等已成年之社會經驗,均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張益隆竟受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之邀,吳銘輝則受陳蒿俊(未起訴)之邀,張益隆自民國95年1 月9 日至95年7 月5 日止、吳銘輝自95年7 月6 日至97年10月間,擔任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街45巷1 號之盧貝松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盧貝松公司,後於97年2 月13日更名為海輝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海輝公司復於97年6 月24日變更地址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341 巷24號。張益隆自95年1 月9 日至95年7 月5 日止、吳銘輝自95年7 月6 日至97年10月止,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分別配合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簽名辦理統一發票申領手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益隆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6 月間,由上開綽號「阿成」之男子在不詳處所,以盧貝松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6 張,銷售額合計為2,916,800 元,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公司持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各該公司持以申報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張數、交易金額及逃漏營業稅稅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共同以此方式,連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45,841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盧貝松公司並於上開期間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 張(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名稱、開立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盧貝松公司之銷項稅額。
㈡吳銘輝與陳蒿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5年7 月6 日起至97年10月間止,由陳蒿俊在不詳處所,以盧貝松公司名義(自97年2 月13日起以海輝公司名義),接續填製如附表三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66 張,銷售額合計為71,583,679元,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0所示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三編號1 至20所示公司持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其中的162 張,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各該公司持以申報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張數、交易金額及逃漏營業稅稅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20所載),共同以此方式,接續幫助如附表三編號1 至20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3,488,742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盧貝松公司(海輝公司)並於上開期間自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52 張(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名稱、開立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盧貝松公司(海輝公司)之銷項稅額。
二、本件證據:
⒈被告張益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吳銘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101 年度偵字第2414號卷一第3 至16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90035010號函及海輝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關資料分析表及附件1 份(見同前卷第17至38頁)、盧貝松公司(海輝公司)相關變更登記稅籍資料(見同前卷第39至125 頁)、負責人、房東及稅務代理人資料(見同前卷第126 至149 頁)、營業稅申報情形(見同前卷第150 至163 頁)。
⒊盧貝松公司(海輝公司)申報進項異常分析及相關資料(見同前卷第164 至259 頁)。
⒋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海輝國際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同前卷第260 至264 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同前卷第265 至274 、278 至287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同前卷第275 至277 頁)。
⒌孟辰企業有限公司與海輝公司交易之查核資料(見同前卷第288 至301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見同前卷第302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見同前卷第303 至305 頁)、文弓企業有限公司、達斯特有限公司與海輝公司交易之查核資料(見同前卷第306 至350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函(見同前卷第351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函(見同前卷第352 至354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100 年10月31日財高國稅鼓營業字第1000009019號函暨裁處書等資料(合幼企業有限公司,見同前卷第355 至363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100 年7 月13日財高國稅鼓營業字第1000006885號函暨裁處書等資料(幼齊企業有限公司,見同前卷第364至413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函(見同前卷第414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見同前卷第415 至420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函(見同前卷第421 至426 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及相關資料(意利達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同前卷第427 至438 、443 至446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益力有限公司負責人谷百川,見同前卷第439 、440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坤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正福,見同前卷第441 、442 頁)、盧貝松公司(海輝公司)欠稅資料查核(見同前卷第448 、449 頁)、海輝國際有限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等資料(見同前卷第450 至466 頁)、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申報IP明細表等資料(見同前卷第467 至473 頁)。
三、被告張益隆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
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張益隆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張益隆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張益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張益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張益隆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益隆自95年1 月9 日起擔任盧貝松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張益隆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明知盧貝松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3 家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固曾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26日施行,修正後之條文罰金刑部分有所提高,然被告張益隆本案行為的時間即95年6 月間,已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施行之後,故被告張益隆本案所為應逕適用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益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尚有未洽。又查被告與該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成」之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益隆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張益隆所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查被告吳銘輝自95年7 月6 日起擔任盧貝松公司(自97 年2月13日起更名為海輝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吳銘輝與陳蒿俊明知盧貝松公司(海輝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20家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吳銘輝與陳蒿俊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銘輝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得一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免刑法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銘輝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其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已屬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則其所為幫助逃漏稅捐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 罪,即有部分行為重疊,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既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應認被告吳銘輝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該當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2 罪之構成要件,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盧貝松公司(海輝公司)並無實際經營之事實,竟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賦公平非小,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益隆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吳銘輝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張益隆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張益隆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吳銘輝本案犯罪之接續行為是至97年10月間為止,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後,則被告吳銘輝本案犯行應無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開立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被告張益隆部分)┌──┬──────────┬──────────────┬──────────────┐│項目│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1 │寶芝林實業有限公司 │ 1 │ 381,950│ 19,098│ 1 │ 381,950│ 19,098│├──┼──────────┼──┼─────┼─────┼──┼─────┼─────┤│ 2 │坤讚企業有限公司 │ 2 │ 911,350│ 45,568│ 2 │ 911,350│ 45,568│├──┼──────────┼──┼─────┼─────┼──┼─────┼─────┤│ 3 │神仙泉實業有限公司 │ 3 │ 1,623,500│ 81,175│ 3 │ 1,623,500│ 81,175│├──┼──────────┼──┼─────┼─────┼──┼─────┼─────┤│合計│ │ 6 │ 2,916,800│ 145,841│ 6 │ 2,916,800│ 145,841│└──┴──────────┴──┴─────┴─────┴──┴─────┴─────┘附表二:取得進項統一發票明細(被告張益隆部分)┌──┬──────────┬───┬─────┬─────┐│項目│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銷售額 │稅額 ││ │ │票張數│ │ │├──┼──────────┼───┼─────┼─────┤│ 1 │勁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2 │ 968,750│ 48,438│├──┼──────────┼───┼─────┼─────┤│ 2 │寶威國際有限公司 │ 2 │ 747,400│ 37,370│├──┼──────────┼───┼─────┼─────┤│ 3 │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 2 │ 1,112,000│ 55,600│├──┼──────────┼───┼─────┼─────┤│合計│ │ 6 │ 2,828,150│ 141,408│└──┴──────────┴───┴─────┴─────┘附表三:開立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被告吳銘輝部分)┌──┬──────────┬──────────────┬──────────────┐│項目│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1 │金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5 │ 2,336,320│ 116,816│ 3 │ 1,251,920│ 62,596││ │公司 │ │ │ │ │ │ │├──┼──────────┼──┼─────┼─────┼──┼─────┼─────┤│ 2 │孟辰企業有限公司 │ 5 │ 2,176,960│ 108,848│ 5 │ 2,176,960│ 108,848│├──┼──────────┼──┼─────┼─────┼──┼─────┼─────┤│ 3 │森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2 │ 1,036,800│ 51,840│ 2 │ 1,036,800│ 51,840│├──┼──────────┼──┼─────┼─────┼──┼─────┼─────┤│ 4 │凱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27 │11,676,110│ 583,807│ 27 │11,676,110│ 583,807│├──┼──────────┼──┼─────┼─────┼──┼─────┼─────┤│ 5 │寶威國際有限公司 │ 8 │ 3,162,205│ 158,110│ 7 │ 2,726,485│ 136,324│├──┼──────────┼──┼─────┼─────┼──┼─────┼─────┤│ 6 │勁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3 │ 1,002,000│ 50,100│ 3 │ 1,002,000│ 50,100│├──┼──────────┼──┼─────┼─────┼──┼─────┼─────┤│ 7 │文弓企業有限公司 │ 9 │ 3,763,780│ 188,190│ 9 │ 3,763,780│ 188,190│├──┼──────────┼──┼─────┼─────┼──┼─────┼─────┤│ 8 │達斯特有限公司 │ 2 │ 818,620│ 40,931│ 2 │ 818,620│ 40,931│├──┼──────────┼──┼─────┼─────┼──┼─────┼─────┤│ 9 │天霖實業有限公司 │ 5 │ 2,139,420│ 106,971│ 5 │ 2,139,420│ 106,971│├──┼──────────┼──┼─────┼─────┼──┼─────┼─────┤│ 10 │易吉購國際股份有限公│ 2 │ 852,840│ 42,642│ 2 │ 852,840│ 42,642││ │司 │ │ │ │ │ │ │├──┼──────────┼──┼─────┼─────┼──┼─────┼─────┤│ 11 │偉達興企業有限公司 │ 3 │ 1,455,400│ 72,770│ 3 │ 1,455,400│ 72,770│├──┼──────────┼──┼─────┼─────┼──┼─────┼─────┤│ 12 │合幼企業有限公司 │ 3 │ 1,458,015│ 72,902│ 3 │ 1,458,015│ 72,902│├──┼──────────┼──┼─────┼─────┼──┼─────┼─────┤│ 13 │幼齊企業有限公司 │ 10 │ 4,860,156│ 243,008│ 10 │ 4,860,156│ 243,008│├──┼──────────┼──┼─────┼─────┼──┼─────┼─────┤│ 14 │林園菸酒有限公司 │ 8 │ 2,543,950│ 127,199│ 7 │ 2,255,025│ 112,753│├──┼──────────┼──┼─────┼─────┼──┼─────┼─────┤│ 15 │鴻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25 │10,137,010│ 506,852│ 25 │10,137,010│ 506,852│├──┼──────────┼──┼─────┼─────┼──┼─────┼─────┤│ 16 │京客企業有限公司 │ 13 │ 6,718,720│ 335,936│ 13 │ 6,718,720│ 335,936│├──┼──────────┼──┼─────┼─────┼──┼─────┼─────┤│ 17 │萬德發國際有限公司 │ 20 │ 8,107,050│ 405,354│ 20 │ 8,107,050│ 405,354│├──┼──────────┼──┼─────┼─────┼──┼─────┼─────┤│ 18 │益力有限公司 │ 2 │ 1,002,000│ 50,100│ 2 │ 1,002,000│ 50,100│├──┼──────────┼──┼─────┼─────┼──┼─────┼─────┤│ 19 │坤讚企業有限公司 │ 5 │ 2,290,760│ 114,538│ 5 │ 2,290,760│ 114,538│├──┼──────────┼──┼─────┼─────┼──┼─────┼─────┤│ 20 │意利達汽車工業股份有│ 14 │ 6,131,963│ 306,600│ 14 │ 6,131,963│ 306,600││ │限公司 │ │ │ │ │ │ │├──┼──────────┼──┼─────┼─────┼──┼─────┼─────┤│小計│ │171 │73,670,079│ 3,683,514│167 │71,861,034│ 3,593,062││ │ │ │ │ │ │ │(起訴書附││ │ │ │ │ │ │ │表內誤載為││ │ │ │ │ │ │ │3,593,06)│├──┼──────────┼──┼─────┼─────┼──┼─────┼─────┤│折讓│ │ 5 │ 2,086,400│ 104,320│ 5 │ 2,086,400│ 104,320│├──┼──────────┼──┼─────┼─────┼──┼─────┼─────┤│合計│ │166 │71,583,679│ 3,579,194│162 │69,774,634│ 3,488,742││ │ │ │ │ │ │ │(起訴書附││ │ │ │ │ │ │ │表內誤載為││ │ │ │ │ │ │ │3,488,74)│└──┴──────────┴──┴─────┴─────┴──┴─────┴─────┘附表四:取得進項統一發票明細(被告吳銘輝部分)┌──┬──────────┬───┬─────┬─────┐│項目│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銷售額 │稅額 ││ │ │票張數│ │ │├──┼──────────┼───┼─────┼─────┤│ 1 │天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 │ 1,111,200│ 55,560│├──┼──────────┼───┼─────┼─────┤│ 2 │右實有限公司 │ 19 │ 7,548,360│ 377,419│├──┼──────────┼───┼─────┼─────┤│ 3 │勁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7 │ 7,593,583│ 379,680│├──┼──────────┼───┼─────┼─────┤│ 4 │臺灣邁迅數位科技股份│ 2 │ 1,130,000│ 56,500││ │有限公司 │ │ │ │├──┼──────────┼───┼─────┼─────┤│ 5 │坤讚企業有限公司 │ 1 │ 505,509│ 25,275│├──┼──────────┼───┼─────┼─────┤│ 6 │德暉國際有限公司 │ 5 │ 1,927,500│ 96,375│├──┼──────────┼───┼─────┼─────┤│ 7 │詠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27 │10,927,463│ 546,375│├──┼──────────┼───┼─────┼─────┤│ 8 │九州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1 │ 481,771│ 24,089│├──┼──────────┼───┼─────┼─────┤│ 9 │普立美實業有限公司 │ 2 │ 390,300│ 19,515│├──┼──────────┼───┼─────┼─────┤│ 10 │弘暘科技有限公司 │ 3 │ 1,176,998│ 58,850│├──┼──────────┼───┼─────┼─────┤│ 11 │寶威國際有限公司 │ 2 │ 618,340│ 30,917│├──┼──────────┼───┼─────┼─────┤│ 12 │寶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3 │ 825,000│ 41,250│├──┼──────────┼───┼─────┼─────┤│ 13 │慶剛實業有限公司高雄│ 3 │ 1,703,150│ 85,158││ │分公司 │ │ │ │├──┼──────────┼───┼─────┼─────┤│ 14 │冠鈺科技有限公司 │ 3 │ 1,512,200│ 75,610│├──┼──────────┼───┼─────┼─────┤│ 15 │綠能聯合能源科技有限│ 36 │15,181,280│ 759,065││ │公司 │ │ │ │├──┼──────────┼───┼─────┼─────┤│ 16 │新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 │ 663,400│ 33,170│├──┼──────────┼───┼─────┼─────┤│ 17 │亞洲巨星事業有限公司│ 5 │ 1,959,960│ 97,998│├──┼──────────┼───┼─────┼─────┤│ 18 │宏嘉興有限公司 │ 3 │ 1,336,900│ 66,845│├──┼──────────┼───┼─────┼─────┤│ 19 │漢藝科技有限公司 │ 10 │ 2,908,715│ 145,436│├──┼──────────┼───┼─────┼─────┤│ 20 │普林特資訊有限公司 │ 4 │ 2,033,320│ 101,666│├──┼──────────┼───┼─────┼─────┤│合計│ │ 152 │62,309,749│ 3,115,4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