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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23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官長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5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官長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官長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28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5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67號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8 月17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和平路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101 年8 月18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高速公路,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友人住處,於同日凌晨0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46.5公里處,因過收費站時臉色泛紅、身上帶有酒味而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0 時5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官長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2 紙(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 )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101 年8 月18日凌晨0 時52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官長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3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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