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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戴嘉清蔡慧雯陳正偉

  • 被告
    呂志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2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祥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948、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志祥為嘉敏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負責駕駛公司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吊車零件供工地現場工人使用,係以運送吊車零件為業,故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應屬其附隨業務,而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下午8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往三峽市區方向直行,行經成福路160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正橫越該處道路之行人李福美,致李福美倒地後頭、肩進入對向車道,適林永能(嗣本院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駛近上揭現場,而林永能於行駛過程中,即見前述呂志祥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中,故林永能見此路況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底盤撞擊李福美,致李福美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實質溢流出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呂志祥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福美之子劉正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呂志祥、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志祥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撞擊到橫越上揭馬路之被害人李福美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正下雨,視線不好,伊車速也不快,伊看到被害人時,緊急煞車已經來不及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⑴案發當時天色昏暗,因雨而路面濕滑,故在路面反光情況嚴重之情況下,行人李福美身著暗色衣物突然穿越道路,對於當時恰巧經過該處之被告呂志祥而言,實難即刻辨認;⑵再系爭路段劃設雙黃線,禁止行人穿越,而本案被害人無視於分向限制線之存在,任意穿越馬路,不僅蔑視自身安全,對於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更加造成嚴重危害;⑶另被害人李福美進入道路時,與被告行進方向恰屬垂直,以兩方質量上之差別,如被告撞擊被害人之力道較大,被害人當順著被告作用力之方向飛出,然本件被害人卻係依其行向跌入對向車道林永能之駕駛軌跡而遭輾壓,再系爭道路之單向路寬僅有3.6 公尺,以被告於5 公尺前發現被害人穿越道路,至被告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約已行進至道路中間處,以碰撞之部位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可以說明被害人當時確實是以較快的速度通過馬路,而發生碰撞時,被告幾乎是即刻煞停,此以散落物即被害人拖鞋掉落之位置,猶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停止時之車身範圍,可以證明被告當時並無超速,且係保持較低之速度,才可以即刻煞停;⑷再時速40公里之剎車距離即需要11公尺,此尚未包括反應時間,本案被害人於被告前5 公尺之範圍內闖入,被告無論時速再慢,亦不能及時煞停;況且當時光線昏暗,被害人之衣著顏色又不明亮清晰,任誰皆需要稍加辨識後,才能做出反應,故反應時間,實應依當時現場之情況而酌予延長。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因為被害人突然快速進入道路,以致於被告無法即時反應,被告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呂志祥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往三峽市區方向直行,行經成福路160 號前,撞擊前方正橫越該處道路之被害人李福美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8506號偵查卷第5 至6 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7834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2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1 年4 月1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三峽分局轄內李福美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6 張照片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8506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反面、16至31頁、66至99頁反面;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又被害人遭被告呂志祥撞擊後,致倒地後頭、肩進入對向車道,適林永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駛至上揭現場,並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實質溢流出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7834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1 年3 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1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1 年3 月2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相驗照片20張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8506號偵查卷第9 頁、101 年度相字第 384 號相驗卷第58、59至64頁反面、69至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衡以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看到被害人是距離伊不到5 公尺,伊看到她的時候,她已在伊車子的一半,在伊駕駛座的右邊,伊撞到被害人時,被害人並沒有彈飛,她是直接自己斜斜倒在伊車的左前,而頭頸的位置是在雙黃線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於103 年3 月11日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被害人是從伊的右前方走向伊的左前方,伊看到她的時候,她離伊不到5 公尺遠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被害人於案發前既係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右前方路旁處,衡情,一般人駕駛車輛若見前方有正橫越馬路之行人,應會立即踩煞車而減速慢行,且參以被害人於案發時年約68歲,年事已高,行動自不若年輕人敏捷,縱其突然自成福路160 號路旁前欲橫跨道路,惟自道路邊緣至雙黃線處有3.6 公尺,此有上開卷附現場圖可稽,則被害人自成福路160 號路旁前走至雙黃線旁遭撞擊處應有數秒之久,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駛至,倘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注意到被害人跨越道路之事實,尚有短暫時間加以閃避,而非被告所述發現時已來不及閃避之情,況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1 年度偵字第8506號偵查卷第11頁),被告所駕駛車輛行車方向並未見有任何煞車之痕跡,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否則被告豈可能會在未及煞車之情況下,撞擊至橫越上揭馬路之被害人。 ㈢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稱:案發當時天色昏暗,因雨而路面濕滑,故在路面反光情況嚴重之情況下,行人李福美身著暗色衣物突然穿越道路,對於當時恰巧經過該處之被告呂志祥而言,實難即刻辨認云云,然本件案發時,雖有下雨,惟案發路段前尚有商家之照明,此有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8506號偵查卷第17頁),可見案發路段之光線尚未達昏暗、難以辨識之程度,是被告駛至上開案發路段時,當無不能看見被害人身影之理,是被告上揭所辯,實難採信,況縱其所述當時正下雨、視線模糊一節為真,則身為駕駛之被告更應注意車行速度應保持在其能清楚見到前方車行狀況下,而維護自身及前方車輛、行人之安全,然卻捨此未為,致其見到被害人時已不及煞停而撞擊之,其亦有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自應對前開交通規則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案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至本件車禍事故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鑑定意見認:「行人李福美,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呂志祥駕駛自小客貨車,雨天夜間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5 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上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亦有肇事原因,益足徵被告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之情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跌倒後,適林永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駛近上揭現場,並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實質溢流出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詳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固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之過失,且為主要肇事原因,然亦無從據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上訴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又上訴人係以運送瓦斯為業,則其駕駛車輛之行為,與運送瓦斯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亦同屬業務行為。上訴人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死被害人之行為,乃基於其附隨業務之行為所發生,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1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嘉敏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負責駕駛公司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吊車零件供工地現場工人使用,業據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足認被告係經常駕駛上開車輛載運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自屬其附隨業務,其係從事業務之人無訛,縱其駕駛時間非在上班時間,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業務上行為較重注意義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8506號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何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疏於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上巨大創傷及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犯罪手段、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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