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32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文城係文銓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承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發包之「中正橋橫向伸縮縫改善工程(1.3.5.7.11.15 號伸縮縫)」,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開工程之施工時程自民國100 年3 月20日至100 年4 月8 日,工期預計20天,施工時間則利用晚上11時至翌日凌晨5 時30分,而施工方式則採半半施工方式,每階段的伸縮縫占用單側1-2 線車道進行施作,且為加強施工安全,除應依照交通部所頒「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輔以設置標誌外,同時根據臺北市政府所頒之「市區道路施工交通安全措施」相關規定辦理,亦即於夜間應擇適當位置懸裝警告燈號,擺放之交通錐於夜間使用時,應安裝黃色或紅色閃光燈,且至少每3-5 公尺安裝1 只,並應將反光導標附於錐頂之上,另應設置臨時指揮標誌,夜間則應改紅色電指揮棒,以維用路人安全,詎被告本應督導施工人員於夜間施工時,應完善安全警示措施,以免影響夜間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未於交通錐上安裝黃色或紅色閃光燈,且未將反光導標附於錐頂之上,亦未見設置臨時指揮標誌及於夜間改用紅色電指揮棒,適有告訴人何文璋於100 年5 月11日凌晨0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GJ-565 號重型機車,沿中正橋往新北市永和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施工地點(屬新北市永和區境內)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擺設之三角錐,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右肩膀間脫臼、右手臂肱骨粗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連文城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何文璋已與被告成立民事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