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王瑜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炫助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鈕則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受雇於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臺中市至新北市樹林區間之貨物運送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下午6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隆恩街交岔路口,遇燈光號誌管制而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嗣見該燈光號誌變換為綠燈而欲起駛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原在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見前揭燈光號誌變換為綠燈,亦起駛直行,詎甲○○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起駛前行時,竟疏未注意乙○○騎乘前揭輕型機車仍行駛在其右前方,即逕自該輕型機車左側超越,又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右後車輪擦撞至乙○○所騎乘之前揭輕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深度會陰部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右足踝壞死性傷口、左側跟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 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第2 頁),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第3 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雇於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而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是紅燈,秒數還有45秒,伊係機車停等區後方之第1 輛車,左邊停了1 輛紅色砂石車,右邊就是花圃,伊當時打算要上高速公路,而過了路口就是高速公路匣道入口,所以伊在停等紅燈時,就一直打著右轉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綠燈時,伊等到前方機車停等區內之6 輛機車都離開,再看左、右照後鏡確定沒有車輛後,才慢慢起步,伊當時車速保持約2 、30公里,因為伊車上有載貨,不可能開得很快,後來伊聽到很大一聲碰撞聲,且有路人跟伊說後面發生擦撞,伊就下車擦看,並請路人報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4 月11日下午6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隆恩街交岔路口,遇燈光號誌管制而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嗣見該燈光號誌變換為綠燈而起駛前行,但其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右後車輪卻與告訴人所騎乘且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深度會陰部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右足踝壞死性傷口、左側跟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101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第4 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本院101 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第3 至9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肇事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28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905 號卷第3 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29至42頁),堪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伊當時是停在路口機車停等區裡面,伊左邊有2 輛機車,右邊就是花圃,中間沒有其他車輛,前方也沒有停大貨車,伊於綠燈剛起步時就被撞了等語(見本院101 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第4 至9 頁)。復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見同上偵字卷第24頁反面、第32至35頁、第66頁),本案肇事地點之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往三峽方向係二線道,其中外側車道之停止線後方設有機車停等區,右側即為安全島花圃,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肇事後則緊鄰右側安全島而橫倒在上開外側車道停止線前方約0.3 公尺至0.45公尺處,再參以告訴人指稱其係見燈光號誌變換為綠燈而起駛時遭撞及等語,被告亦自承:伊原停在外側車道機車停等區後方之第1 輛,當時伊駛出路口時,就聽到很大聲的碰撞聲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26頁反面),足見二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應係在上開外側車道停止線後方之機車停等區處。再衡諸該外側車道寬約3.6 公尺,右側即緊鄰安全島花圃,此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見同上偵字卷第24頁反面),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寬度約為2.5 公尺至2.6 公尺(參本院卷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第6 頁),則被告駕駛該營業大貨車在上開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時,其右側距離安全島花圃之空間顯難再容納其他機車併行停等,更遑論其他機車於該營業大貨車已起駛行進中,猶有可能在渠右側與安全島花圃間之狹窄空間併行前進,是告訴人在本案肇事地點停等紅燈時,當無可能係停在被告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右側,亦無可能係停在該營業大貨車之後方,再於綠燈起駛時,自該營業大貨車右側穿越而遭擦撞,足信告訴人供陳其係在上開外側車道後方之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一節為真。至被告辯稱:伊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內有6 台機車,告訴人並沒有停在機車停等區裡面云云,然本案車禍發生係在夜間,又被告斯時正欲待綠燈後起步朝右前方之匣道駛上高速公路,此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同上偵字卷第26頁反面、本院101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其與當時在前方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均不相識,況斯時在該處停等紅燈之機車數量頗眾,衡情,其應無可能特別留意甚至詳記明辨前方機車停等區內之各輛機車款式及騎士特徵,何以即能斷言告訴人並未停在機車停等區內?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在其前方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一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承前所述,本案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本係在被告所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嗣該處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後,二車均起駛前行,但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右後車輪卻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足見被告係自後方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時肇事。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述明確(見同上偵字卷第2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是其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隆恩街口起駛前行時,倘欲超越前車,當應上開規定,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又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無訛(見同上偵字卷第25頁反面),且斯時雖為夜間,但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已有開啟車頭大燈,可供給必要之照明,此觀卷附肇事現場照片可悉(見同上偵字卷第39至40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雖始終供稱:伊等到前方機車停等區內之6 輛機車都離開,再看左、右照後鏡確定沒有車輛後,才慢慢起步云云(見同上偵字卷第16頁、本院101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2 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第7 頁),然告訴人原本確實在其前方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且一般機車起步行進本因騎士個人駕駛習慣及路況而快慢有異,是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在後,自應充分注意前方各車輛之行進動態,詎其僅見前方機車停等區內之機車均已前行,即逕自起駛直行,未幾,其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後車輪即擦撞至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顯然其未注意到起步行進較慢之告訴人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即逕自該輕型機車左側駛過,以致超越時未能保持與該輕型機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㈣抑且,本案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乃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超越時未注意右側來車動態,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0 年8 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字卷第46至48頁),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照認上開鑑定委員會之原鑑定意見,併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1 月1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存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313 號卷第33頁),嗣經本院另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仍認被告「駕駛243-ZC營大貨車,綠燈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大學101 年12月13日核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均同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應負肇事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在鑑定委員會時,鑑定委員會只問伊一句話,其他都是在問告訴人,伊要回答時還被鑑定委員制止,全程沒有超過3 分鐘就結束了等語,然本案車禍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主動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8 月2 日板檢玉秋100 偵18905 字第55233 號函1 件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字卷第44頁),斯時,僅被告曾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詢問之談話紀錄表及被告接受檢察官偵訊之訊問筆錄在卷,告訴人未曾接受檢警機關訊(詢)問,則鑑定委員於鑑定時特別詢問告訴人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要屬當然,且該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綜合肇事雙方之陳述以及警方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調查現場跡證之結果而認定被告有前述過失之結論一致,自難認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程序及其出具之上開鑑定意見有何瑕疵而不可為採憑之處,併予敘明。 ㈤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參前揭諸節,堪認被告駕車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擦撞至右側同向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輕型機車,而造成渠倒地受傷。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被告係受雇於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臺中市至新北市樹林區間之貨物運送工作,且其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適裝載貨物欲從新北市樹林區駛往臺中市,此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同上偵字卷第16頁、本院101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足見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顏銘誼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件存卷可查(見同上偵字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原稱良好,但其於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時,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會陰部撕裂傷及腿部骨折等傷害,除於急診時接受人工肛門、會陰清創、直腸壁撕裂傷修補、骨折復位及骨丁固定等手術外,爾後,仍持續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更因前述傷勢癒合結果導致有性交障礙之後遺症,甚至引發嚴重憂鬱症情緒合併焦慮狀態而至精神料求診,此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9份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字卷第3 頁、第27頁及同上調偵字卷第11至27頁),足見其過失行為致生之損害非輕,而被告於肇事後卻猶否認疏失,且僅賠償告訴人現金30萬元,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見本院102 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第7 頁),並經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6 月6 日將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9萬元匯入告訴人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內,併有辯護人提出之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資料1 份存卷可查(附於本院卷)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全部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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