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平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平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平順係廣益展木業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該公司貨車載運木料為主要業務,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由土城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與光環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不慎撞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紀俊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紀俊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脾臟多處撕裂傷併出血、右側肋骨第6 、7 、10骨折併血胸、胸骨裂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救,並於翌(24)日於該院接受脾臟切除及右側胸管置入手術治療,而受有脾臟切除之重傷害,嗣住院接受後續治療,於同年12月1 日始出院。因認被告李平順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平順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係以被告李平順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紀俊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12 張、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平順固坦承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紀俊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紀俊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告訴人騎車載運瓦斯桶,突然從外車道切到內車道,我看到告訴人機車切過來時離我只有1 、2 公尺的距離,我煞車不及就撞上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平順於100 年11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土城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與光環路口,與同向右前方紀俊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紀俊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脾臟多處撕裂傷併出血、右側肋骨第6 、7 、10骨折併血胸、胸骨裂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救,並於翌(24)日於該院接受脾臟切除及右側胸管置入手術治療,而受有脾臟切除之重傷害,嗣住院接受後續治療,於同年12月1 日始出院等事實,被告均未予爭執,亦據告訴人紀俊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次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車前注意義務)而認其有過失,然汽車駕駛人如已注意車前人車動態,事後因其他原因致難以即刻反應而發生撞擊,則尚難認汽車駕駛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被告李平順雖前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承認過失傷害罪行(參偵查卷第37頁訊問筆錄),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否認有過失,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就本件車輛撞擊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可歸責性。 ㈡、查被告李平順先於100 年11月23日接受交通事故調查時稱「我是在環河路往中和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對造(指告訴人)的機車切到我的車道上,我一時煞車不及就撞上去」(見偵查卷第14頁談話紀錄表),復於101 年1 月20日警詢供稱「我是在環河路上板橋往中和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時,我有看到前方對造當事人紀俊延之重機車CKJ-007 一直往我的車道偏過來,然後我的右前車頭就撞到對方紀俊延之重機車CKJ-007 號車上所載之瓦斯桶,接著對造當事人的重機車便往右邊車道偏出去,然後對造就跌到旁邊的人行道上了,最初撞擊點是我的右前車頭,車損是右後照鏡破損、右前車頭板金破掉」(見偵查卷第4 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告訴人本來在我的右前方,距離我約10公尺,騎到我的右前方約2 公尺處突然切到我的車道,我煞車不及才撞上」等語(偵查卷第37頁)。告訴人紀俊延則於交通事故調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稱係騎車遭對方從後撞上隨即倒地受傷(參同偵查卷第8 頁、第15頁、第37頁),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被告李平順所駕駛之7797-YD 號小貨車右前方車頭處之鈑金(即方向燈上方)有明顯撞擊凹陷情形,且位於該凹陷處之後照鏡支架亦有位移現象(參偵查卷第22 頁 ),足見被告所稱其駕駛之小貨車係右前車頭處與告訴人載運之瓦斯鋼瓶左緣碰撞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摔向路旁一節,堪信屬實。 ㈢、其次,當被告行駛中之小貨車右前方車頭,與告訴人同向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負載物發生擦撞後,依物理慣性告訴人會朝向遭撞擊點之右前方處滑行傾倒,如被告於撞擊當下即刻煞停,則被告車輛停車處應約略在告訴人倒地處之左後方或平行位置,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參以告訴人倒地後雖無法站立而仍以其隨身手機拍攝之照片,被告之自小貨車至少已相距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左前方5 至10公尺(見本院卷第37頁),可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之被告自小貨車停車處,顯非二車撞擊時所在之位置;佐以負責處理本件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亭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肇事路段是直線道路,我到現場處理時,載瓦斯的鐵架還勾在貨車右側中間的起落架上面,貨車是停放在內側車道,A 車(即被告車輛)沒有移位,只有B 車(即告訴人車輛)移位,現場沒有任何緊急煞車痕跡、也沒有刮地痕,無法判斷碰撞位置係在內側或外側車道」等語(參本院101 年11月19日筆錄),自難僅憑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即遽為被告於本件事故為有過失之不利認定。 ㈣、至告訴人紀俊延雖稱被告係因駛入事故地點前之彎道車速過快,導致車頭拉回不及跨越車道,始撞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因而彈飛至路旁等語。惟查本件車禍事故之撞擊點究為何處,實難以依卷內資料判斷,已如上敘,縱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之停止位置,係在該道路外側人行道處,然機車遭撞擊轉倒後,其滑行距離本難以確切估算,既無從據此推斷本件事故之撞擊位置,實難認告訴人所指係被告闖入其車道導致撞擊等語為真。 ㈤、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定:「一、紀俊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李平順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則因「肇事時係何車變換車道實情不明,無法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任,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9 月2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42 頁 ),是上開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亦均不足以憑採為不利被告李平順之認定。 ㈥、是本件既無明確證據足以推翻被告所稱告訴人係突然闖入其車道之情形,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堪信當時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乃係被害人紀俊延騎乘機車時驟然左偏進入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道,被告無從及時煞車,始導致二車發生碰撞。按對於某一定行為,欲認定其刑事責任,必須對於該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該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之情形,亦即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如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犯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其竟違反此種期待,實施犯罪行為者,始發生刑事責任,若缺乏此種期待可能性,則為期待不可能性,而成為阻卻責任之事由,亦即行為人由於不得已而所為違法行為,無論何人,如處於相同立場亦當如是,簡言之,有期待可能性,則有責任非難可能,無期待可能性,即無責任非難可能,是以本案依上所述,尚難認為被告李平順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