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秀玲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秀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秀玲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號6023-TY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圖己便,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後,將上開車輛斜向停放在外側車道,適有被害人林火木騎乘車號5HW-135 號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車輛左後側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腔血腫、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8日上午5 時45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配偶張阿拋、被害人長子林春城之指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在現場除草之蔡進文證詞,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恩主公醫院99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11月21日覆議字第1006204787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2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6023-TY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而在新北市○○區○○路3 段28.5公里處,因與被害人騎乘車號5HW-135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被害人並因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腔血腫、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於99年12月28日早上5 時45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新北市○○區○○路3 段是同向兩線車道,伊當時駕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在距離金興旺有限公司的工廠前約87公尺,開始減速慢行,準備右轉駛入上開工廠前方的空地,而在新北市○○區○○路3 段28.5公里處,開啟方向燈,進行右轉彎時,就遭同向在後的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燈而肇事,並無告訴意旨所稱變換車道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指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之情形,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應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7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且被告與其辯護人復對卷內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㈡公訴人所舉被害人配偶張阿拋於警詢之證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14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恩主公醫院99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相字第29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僅能證明被害人於99年9 月27日上午10時43分許,騎乘車號5H W-135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 段28.5公里處時,與被告駕駛之車號6023-TY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腔血腫、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8 日 早上5 時45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但不能證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與過程,更不能證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之被害人先行所造成。至於公訴人所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查卷第17頁),僅能證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車輛的駕駛人之事實,因不能證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的過程,亦不足為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依據。 ㈢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之記載(見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新北市○○區○○路3 段為無設中央分隔島之雙向縣道,同向分內外2 個車道(內側車道寬3.4 公尺,外側車道寬3.6 公尺),道路狀況良好,車輛往來稀少,警方抵達現場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號6023-TY 號自用小客車呈15度角右斜停在外側車道上,被害人騎乘之車號5HW-135 號椅座散落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核與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相符。再觀諸偵查卷第1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緊貼路面邊緣線,被害人騎乘的機車椅墊、車燈碎片等散落物,則落在距離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約0.8 公尺至1.8 公尺處,而前開用小客車左側,則有兩道機車刮地痕,各長約0.3 公尺與0.4 公尺,長約0.3 公尺的刮地痕發生在外側車道,距離車道中線約0.2 公尺,長約0.4 公尺的刮地痕則發生在內側車道,距離車道中線約0.2 公尺。又依現場勘查報告與偵查卷第61頁至第63頁之蒐證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燈燈殼因遭撞擊而破裂,左後保險桿則有明顯的摩擦痕跡,而前開自用小客車的左後車燈的高度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煞車桿之高度吻合,被害人騎乘機車前方檔泥板的右側黑色塑膠外緣,有明顯刮擦的痕跡,復核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發生的擦撞痕跡相符。由此足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因騎乘機車右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而肇事,肇事後,被害人騎乘的機車因失去重心而摔倒在地,並向前方滑行而產生刮地痕。由於機車的操控穩定度不若汽車,一旦與其他物體發生擦撞或碰撞,常會因重心不穩而摔車,而刮地痕即係機車車殼與地面摩擦所產生,通常係因機車倒地後,繼續向前滑行的過程中產生。準此以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擦撞或碰撞地點,不可能係發生在刮地痕的前方,是被害人之配偶以發生在刮地痕前方的散落物位置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的最初撞擊地點(見本院卷第126 頁),自與事實不符,其因而主張被告肇事後,曾移動車輛位置,自屬無據。茲有疑問者,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為何會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而肇事,進而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其可能發生的原因或過程有三:⑴即被害人配偶、長子所主張以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 段28.5公里處時,突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導致被害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以致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⑵公訴意旨採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是在肇事地點臨時停車,等候金興旺有限公司的工廠大門開啟,而於等候的期間,遭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追撞。⑶即被告的辯解,主張其係沿新北市○○區○○路3 段外側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右轉彎準備駛入金興旺有限公司工廠前方之護欄缺口時,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又上開三種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的可能原因,被告在何種情形下,始具有過失,而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爰分述如下: ⒈由於從某一車道變換至他車道,必然影響原來行駛在該他車道之汽、機車的通行,而有發生車輛追撞肇事的風險,此為眾所周知的事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因而規定:「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護行駛在道路上之汽、機車的安全,避免貿然變換車道,造成變換車道的原有汽、機車閃避不及,進而發生追撞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本案被告如果係突然從肇事地點的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導致被害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而肇事,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的責任。問題是,肇事當實在現場割草之證人蔡進文歷次證述過程,雖有「沒有目擊到如何發生‧‧‧她那時是要靠右轉進去沒有錯」(見偵查卷第82頁)、「我看到女生(指被告)原開車打方向燈要右轉,因撞到我抬起頭來看時,看到車子有打右邊方向燈」(見偵查卷第87頁)、「當天那位小姐(指被告)是停下來要開門,她坐在車上等開門要進去,我們割草我有看到她停在護欄的路邊,後來就聽到碰撞聲」(見偵查卷第144 頁)之不同,但從未證述目睹被告駕車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公訴人所舉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11月21日覆議字第 1006204787號函(見偵查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55 頁),亦均未認定被告有駕車變換車道之情事,是公訴意旨在毫無任何證據作為根據的情況下,逕行認定被告有變換車道之過失,自無可採。 ⒉雖被害人之長子林春城曾於偵查中指稱:「我認為被告車子是從內側直接轉入工廠,並沒有注意到車後面死者的機車,才會發生,因護欄缺口很小,無法從外側車道直接轉入工廠」等語(見偵查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然林春城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人並未在現場,此經林春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是林春城並未親眼目睹當日車禍發生的過程,其指稱被告為轉彎駛入工廠,而駕車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一節,純屬其個人片面的臆測之詞,自難採為被告不利認定的依據。況且,肇事路段為兩線車道,內側車道寬3.4 公尺、外側車道寬3.6 公尺,工廠前空地與路面邊緣間的護欄缺口,則寬約4.3 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0 年7 月18日函檢附之現場圖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第58 頁 、第123 頁至第124 頁),因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係呈15度角右斜停在外側車道,已如前述(見偵查卷第58頁),而觀諸偵查卷第14頁所附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偵查卷第66頁、第67頁反面的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距離上開護欄缺口,極為接近,且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車身寬度並未佔據新北市○○區○○路3段 外側車道的全部,換言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車寬必然少於3.6 公尺,而與上開護欄缺口,至少存有0.7 公尺以上的寬度差距,雖非寬敞,但以足夠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轉駛入,尤其是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僅未踰越車道中線,其左後車輪與車道中線之間,仍存有一定的距離,則被告顯非不可沿外側車道行駛接近至該處,始行右轉而呈現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呈15度角右斜停在外側車道之狀態,準此,林春城以其個人的推測,認為上開護欄缺口不夠寬敞,被告必須駕車從內側車道右轉駛入護欄缺口之說詞,尚乏根據,而無可採。 ⒊另公訴意旨又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認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欲右轉駛入工廠,在外側快車道斜向違規臨時停車,形成道路障礙,而被害人騎乘機車從後方行駛而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而肇事。據此判定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止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斜向停在外側車道準備開工廠大門,形成道路障礙,為肇事次因。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除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11月21日函研判: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於肇事時非屬靜態被撞,而係慢速前行被撞一節(見偵查卷第155 頁),相互齟齬外,綜觀該份鑑定意見書之記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肇事地點的依據,並非根據證人黃文進之證詞,而是依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中「駕駛行為」欄第4 行所記載「被告自稱準備開啟工廠大門」,據以認定被告曾駕車臨時停放在肇事地點的外側車道上,姑不論僅憑被告片面之陳述,遽認被告有在肇事地點的外側車道臨時停車的事實,是否過於草率。因遍閱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始終一致,均是供稱其案發當時係駕車右轉彎時,遭被害人騎乘機車追撞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相驗卷第38頁、本院卷第29頁、第148 頁),從未陳述其曾在肇事地點臨時停車等候工廠大門開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自承在肇事現場臨時停車一節,似無根據,從而,公訴意旨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據以認定被告曾在肇事路段的外側車道臨時停車而有過失,即無可採。 ⒋證人即參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委員許超澤雖證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的客觀狀況,諸如發生車後被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汽、機車位置、散落物位置與刮地痕,以及相關書面資料,均無法判定被告當時係駕車準備右轉駛入護欄缺口或是臨時停車在肇事路段的外側車道,新北市政府車輛新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依據「證人2 」(即證人蔡進文)之證詞,據以認定被告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肇事路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惟觀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引用證人蔡進文於99年12月28日警詢及100 年2 月21日偵查中之證詞各為「是聽到碰一聲我才知道這起事故,並沒有目擊到是如何發生,不過我是知道開車的那位小姐平常都在路旁的那個鐵皮屋工廠工作,所以她那時是要靠右轉進去沒錯」、「兩方我都認識,我看到女生原開車打方向燈要右轉,因撞到我抬起頭來看時,看到車子有打右邊方向燈,所以我認為他可能是要右轉進工廠」、「(問:提示車禍現場圖,相卷編號3 到6 ,白色車子原本就在那裡嗎?答:車子沒有移動,原就在那裡」、「(問:事發當天,事發時有他車經過?)答:沒有,是我過去看才有南下的車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03 頁、第82頁、第87頁至第88頁),因依證人蔡進文前揭有關「聽到碰一聲我才知道這起事故,並沒有目擊到是如何發生」、「所以她那時是要靠右轉進去沒錯」、「我看到女生原開車打方向燈要右轉‧‧‧我認為他可能是要右轉進工廠」之證詞內容,證人蔡進文已明白表示其並未目睹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前的狀態,僅係因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右方向燈係處於閃爍的狀態,據此推論被告準備右轉駛入護欄缺口,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駕車臨時停放在車道上,且證人蔡進文既然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始抬頭觀察被告駕駛之車輛,又如何能證明被告於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前,即已將車臨時停放在肇事地點?雖檢察官曾提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訊問證人蔡進文「白色車子原本就在那裡嗎?」,證人蔡進文回答表示:「車子沒有移動,原就在那裡」,亦僅是表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車輛,未曾有移動過,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繪的車輛位置,確實是肇事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位置而已,尚不得曲解證人蔡進文係證稱發生車禍之前,被告已駕車臨時停放在肇事地點未曾移動過,準此,證人蔡進文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既然未曾提及被告係駕車臨時停放在肇事路段,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據證人蔡進文之前揭證詞,遽認被告曾駕車臨時停放在肇事地點的車道上,理由即屬牽強,而無可採。證人許超澤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證人蔡進文的前揭證詞內容,依一般的理解是被告於駕車右轉彎過程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何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卻依據證人蔡進文之前揭證詞認定被告曾臨時停車,證稱表示:「因為我們開鑑定委員會的時候,有請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到場,我印象中被告好像有提到她當時有停車,不知道是她還是她載的人要下車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但被告始終否認曾駕車在肇事地點臨時停車,已如前述,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對於被告何時自稱「準備開啟工廠大門」等語,復未註明其出處,被告是否確曾自己承認欲下車準備開啟工廠大門而臨時停車,抑或其陳述內容遭誤解,就如同證人蔡進文的前揭證詞遭誤解為曾證述被告將車臨時停放在肇事地點一樣,即非無疑,依證人許超澤前揭證述內容使用「印象中」、「好像」等用語,顯示證人許超澤對於被告是否曾自承在肇事地點臨時停車等候工廠大門開啟一節,亦非肯定,另斟酌證人許超澤於本院101 年6 月8 日審判期日出庭作證時,距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1 年5 月25日作成鑑定意見之時,已逾1 年之久,本難期待其對被告在鑑定委員會陳述之內容,能毫無遺漏的正確記憶,從而,自難單憑證人許超澤之前揭證詞,遽認被告曾於訴訟外自承駕車臨時停放在肇事路段的事實。 ⒌證人蔡進文雖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鑑定意見後之100 年8 月10日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那位小姐是停下來要開門,他坐在車上等開門要進去,我們割草有看到他停在護欄的路邊,後來就聽到碰撞聲」、「(問:他是先停才撞嗎?)答:是」、(問:再跟你確認一次,他的車的確是停的?)答:是停的,我在對面看到他的車是先停在護欄口邊,之後老人家就轉彎過來撞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姑且不論證人蔡進文該次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與其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互矛盾,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時質問證人蔡進文:「你有看過他(指被告)進工廠?」,證人蔡進文回稱:「有」,檢察官再問:「他之前怎麼進去?」,證人蔡進文卻回答:「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44 頁),顯示證人蔡進文該次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多所不實,如其曾有目睹被告駕車進入工廠之經驗,怎可能對被告如何駕車進入工廠的過程,完全不清楚,證人蔡進文該次偵訊時之證詞,既然存有如上瑕疵,自不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經本院傳訊證人蔡進文到庭接受詰問,證人蔡進文明確表示:伊是發生車禍後,因聽聞車禍發出的碰撞聲音,始注意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伊看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停止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足認證人蔡進文確未目睹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或之前的狀態,無從證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前,被告係駕車臨時停放在車道上,其所為發生車禍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處於停止的狀態,僅能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移動車輛,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肇事前,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已暫時停放在該處,是證人蔡進文於100 年8 月10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詞,顯有與其歷次所為證述內容,相互矛盾之瑕疵,而無可採。 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曾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 段28.5公里處時,將車臨時停放在外側車道,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規定,汽車在下列處所不得臨時停車:①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②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 公 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③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④道路交通標誌前。⑤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查新北市○○區○○路3 段為無設中央分隔島之雙向縣道,已如前述,再觀諸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73頁),新北市○○區○○路3 段並無任何禁止臨時停車的標線或標誌,被告縱使在肇事地點的外側車道臨時停車,因該處並非快車道,難謂被告係屬違規臨時停車。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呈現15度角傾斜的狀態,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距離路面邊緣線為70公分,而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有關於「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之要求,但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並無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之規定。再新北市○○區○○路3 段為同向兩線道路,道路寬敞且筆直,此觀卷附蒐證照片自明,而上開路段的人車稀少,除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賴政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蔡進文證稱:「(問:案發當天,事發時有他車經過?)答:沒有,是我過去看才有南下的車過來」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88頁),並有記載現場路況良好且車輛往來稀鬆人煙稀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8頁),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依當時的狀況,任何行駛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的汽、機車駕駛人,均可輕易發現前方被告所停放的自用小客車,且有足夠的空間供其他汽、機車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繞過或進行超越,換言之,被告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該處,並無阻礙其他往來行人或車輛的通行。而以被害人騎乘機車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位置,係在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燈車殼與左後車尾保險桿一節,顯示被害人確有注意並發現前方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有意騎乘機車從被告左側繞過或進行超越,始未緊靠道路右側騎乘機車,只是在騎乘機車進行超越的過程,未能確實掌控其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間的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機車右前方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而肇事。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果真駕車臨時停放在肇事地點,亦因案發地點具有人車稀少的特性,導致被告臨時停車的行為,並不會對當時在該路段行駛的汽、機車造成不良影響,被害人同向行駛在後,欲進行超越或繞過被告臨時停放的自用小客車,卻因未保持與被超越汽車間的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應自負過失駕駛的責任,尚難苛責被告亦應負過失責任。蓋對在被害人前方的被告而言,除無法掌控被害人是否或如何騎乘機車超越其車輛,要求被告駕車迴避後方的被害人,更屬強人所難,是被告對此一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因無迴避可能性,要無負過失致死之責。雖被告如未將車臨時停放在肇事地點,被害人即無為進行超越的必要,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的情形,但引發被害人產生超越前方車輛的需求,並不僅存在被告將車臨時停放在該處的情形,被告駕車同向在前行駛,卻因速度過慢,或因準備右轉彎駛入護欄缺口,而降低行駛速度,均可能引發被害人騎乘機車進行超越的需求。因被害人在被告駕車速度過慢或準備右轉而降低速度,而進行超越的情形時,亦可能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換言之,被害人為進行超越而騎乘機車擦撞前方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不論是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處於臨時停車的靜止狀態,抑或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處於行進中的狀態,均可能發生,是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縱使並非靜止不動,亦不當然可完全避免發生擦撞肇事的結果,且從一般生活經驗,在人車稀少的兩線道的路段,暫時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不必然皆會發生後方騎乘的機車為進行超越而發生擦撞肇事的結果,換言之,被害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與被告臨時停車的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由成立過失致死罪責。尤其,在被告係向前行駛僅速度緩慢,或準備右轉而降低速度的情形,如被害人騎乘機車進行超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肇事時,如認被害人應自己承擔不當駕駛所招致的危險,被告無庸對被害人負過失致死責任,何以僅因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處於靜止不動的狀態,就要對被害人負過失致死的責任?以案發當時的現場狀況來觀察,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處於靜止不動的狀態,其對被害人騎乘機車的妨礙或騎乘過程發生擦撞的風險,相對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於行進中的狀態,並未有所增高,僅因被告臨時停車的方式,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規定,不盡相符,遽認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自不具說服力。 ⒎證人蔡進文於100 年2 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看到女生原開車打方向燈要右轉,因撞到我抬起頭來看時,看到車子打右邊方向燈」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核與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駕車準備右轉彎駛入護欄缺口,並開啟方向燈等語相符,足認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駕車準備右轉彎過程遭被害人騎乘機車追撞一節,尚非無據。雖證人蔡進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伊轉過頭看案發現場,看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閃黃燈,但沒有很注意是雙黃燈或方向燈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固與其前揭偵查中所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蔡進文於100 年2 月21日偵訊時,距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日期較近,對於案發當時的狀況,記憶較為深刻,有關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閃爍的燈號,究係右轉方向燈抑或警示用的雙黃燈一節,自應以其偵查中的證述為可採,而應為被告有利的認定。再觀諸偵查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之現場蒐證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除緊鄰護欄缺口,且車身呈15度角斜停在肇事路段的外側車道外,該自用小客車的前輪,亦呈現向右彎斜的狀態,因被告欲駛入的金興旺工廠前方的空地與道路之間,設有鐵皮護欄,前開護欄缺口僅保留一輛車身通過的寬度,如果被告駕車緊貼右側道路行駛,並逕行右轉,因欠缺車體旋轉的空間,被告將駕車與空地及道路間的鐵皮護欄發生擦撞,是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右轉彎駛入工廠之前,必須與路面邊緣線保持一定間隔,以使其進行右轉彎時有空間供車體迴轉,以致肇事時,其駕駛之車身呈現15度斜傾,且自用小客車的右後輪距離路面邊緣0.7 公尺,由此益徵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確實駕車進行右轉彎。蓋被告若需臨時停車以等候他人開啟工廠大門,讓其駕車駛入,則其儘可駛入護欄缺口,在工廠前空地等候,實無佔據車道臨時停車之必要,縱因擔心等候期間太長,或擔心工廠無人為其開啟工廠大門,而欲在車道上臨時停車,衡情亦會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放,應無可能以車身斜停的方式佔據肇事路段右側車道之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摘被告係因突然右轉或往右停靠,以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見本院卷第125 頁),因被告如駕車從肇事路段的內側車道突然變換至外側車道,未讓同向在後直行的被害人先行,以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衡情發生碰撞的位置,應該是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右後車尾,而非左後車尾。蓋本案肇事路段,車道狀況良好,人車稀少,已如前述,被害人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除無閃避障礙物的情形外,因往來車輛稀少,亦無閃避車輛而先行靠車道中線行駛的必要,準此,應可合理期待被害人係騎乘機車靠道路右側行駛,倘被告突然駕車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導致被害人閃避不及,進而發生追撞的結果,因距離被害人最近的自用小客車部位,乃右後車尾,從而,最可能發生撞擊的位置,自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最有可能。然依上所述,被害人騎乘的機車的右煞車桿、前方檔泥板的右側黑色塑膠外緣係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燈與保險桿發生擦撞,證人即參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委員楊宗璟到庭證稱:本件擦撞均屬側向擦撞,不會產生什麼阻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因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煞車桿、前方檔泥板右側黑色塑膠外緣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輕微的擦撞而肇事,並無閃避不及的嚴重追撞結果,倘若被害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間,能再增加數公分的距離,即可完全避免此一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換言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其實已幾乎繞過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只是保持的安全距離有幾公分的誤差,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倘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突然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被害人騎乘的機車為何得以從容的繞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而幾乎達到安全繞過的境界,而僅發生右側煞車桿與前方檔泥板右側黑色塑膠邊緣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輕微擦撞的結果,由此可證,被害人同向騎乘機車在後,早已發現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騎乘機車欲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進行超越,僅是未能精準掌握其與被告間的距離,以致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輕微擦撞,是被告辯稱: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開啟方向燈,進行右轉彎準備駛入護欄缺口,遭被害人騎乘機車從後撞擊等語,應屬事實。再參酌物體於行進中發生碰撞,固然會因碰撞所生的阻力,而偏離其原來行進的方向或軌道,但偏離方向或軌道,並不會在物體發生碰撞當下,即刻發生,一般而言,物體發生碰撞後,仍會繼續按其原來方向或軌道行進一段時間,才會因阻力而改變方向或軌道,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繪的二道刮地痕(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位置約略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輪附近,且均呈現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反方向斜傾,而非直線狀態,由刮地痕並非向前直行而是呈現向左斜傾的走向,可判斷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產生刮地痕的當時,即因阻力而改變原來行駛的方向。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記載(見偵查卷第14頁),前述二道刮地痕距離被告右後車尾的距離約2.4 公尺至3.2 公尺之間,距離甚短,倘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處於臨時停車的靜止狀態,則被害人騎乘機車於行駛過程中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因屬側向的輕微擦撞,產生的阻力不大,依照物體運行的慣性,應會繼續朝直線行駛一段距離後,始會發生改變原來行駛方向或軌道的狀況,換言之,刮地痕的產生位置,應該會發生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前方或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位置,方屬合理,如被告並非靜止狀態,而是行駛狀態,則因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發生碰撞後,在煞車停止之前,仍會往前挪移一小段距離,以致原來應該是在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或前車頭位置的刮地痕,因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前挪移的結果,即落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輪位置一節,則經證人楊宗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由此益證被告主張其係駕車右轉彎過程,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確屬非虛。 ⒏證人許超澤雖證稱:「關於機車碰撞汽車之後,是否會直行一段距離才會改變行進方向,我覺得不是百分之百的鐵律,因為會涉及到機車與汽車的質量,而且被害人有沒有採取閃躲的動作,都會影響刮地痕的產生‧‧‧嚴格來說,光從書面資料,是無法判定案發當時真正的肇事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以刮地痕的產生原因,尚受發生碰撞的汽、機車的質量以及被害人有無採取閃躲動作等諸多因素的影響為由,作為對證人楊宗璟前揭推論的質疑。然證人許超澤不僅並未就前述汽、機車的質量,以及被害人採取閃躲行動如何影響刮地痕的判定,以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如何綜合考量汽、機車的質量,被害人採取的何種閃避舉動,以影響有關物體行進中發生碰撞,會按原來行進方向行駛一段距離後,始會改變原來方向或軌道的定律,僅以上開定律受諸多因素的影響,而全盤否認證人楊宗璟之證詞,已無可採。況且,依證人許超澤一再提及「肇事的過程,常在瞬間發生,而以行車速度40公里來說,一般人會覺得慢,但是其實一秒就行駛11公尺,如果沒有監視器拍攝到畫面,單純從書面資料判斷肇事的經過,其實是很困難的」、「嚴格來說,光從書面資料,是無法判定案發當時真正的肇事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19 頁),顯示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僅在一瞬之間,而影響道路交通事故之因素眾多,如肇事路段並未設置監視器拍攝肇事發生過程的畫面,事後僅憑證人的證詞或相關書面資料,基於資料的有限性,實難以認定原來的肇事經過,固屬言之有理,但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如因資料有限,認為無法認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何以其鑑定結論,並非無法鑑定,或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反而一口斷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臨時停車所致?是證人許超澤於本院審理時就任何事件均持謹慎保留的態度,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在證人蔡進文於警詢與第1 次偵查中均未證稱被告曾於肇事路段臨時停車的情況下,逕自認定被告曾駕車臨時停放在肇事路段的草率態度,南轅北轍,因本院認定被告係於駕車右轉彎過程中遭被害人騎乘機車擦撞,並非僅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刮地痕位置與走向所為的判斷,尚斟酌證人蔡進文有關目睹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時,確有開啟方向燈,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僅緊鄰護欄缺口,且前輪呈現右轉的現象,綜合判斷被告確實係駕車於右轉彎的過程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是證人許超澤對證人楊宗璟所為證詞的質疑,尚不足動搖本院就件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歸屬之認定。 ⒐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準備右轉彎之前,確有開啟右轉方向燈,已如前述,則被告駕車右轉彎準備駛入護欄缺口,遭被害人騎乘機車從後擦撞,因被告對於行駛在其後方的汽、機車將如何超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以及於超越過程是否確會保持彼此的安全距離,並無預見的可能性,自難苛責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刑責。證人許超澤就此亦表示:「後車在行進的時候,要注意前方車輛的動態,前方車輛必須打方向燈或踩剎車的方式警示後方,所以如果前車有打方向燈,而且沒有做出會誤導後方的動作,那麼過失的責任是在後方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亦同此見解,因被告駕車右轉彎過程,確有開啟右轉彎的方向燈,已如前述,且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駕車過程有作出任何誤導後方車輛的舉動,則被害人於騎乘機車過程,雖發現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卻在進行超越時,未能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擦撞而肇事,肇事責任應在被害人,而非被告,是公訴意旨採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車斜停在肇事路段同為肇事原因,要無可採。 ㈣又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時,並未配戴合格的安全帽,而僅配戴工程帽充之,且騎乘的機車座椅,係以繩索綑綁固定一節,業據證人賴政谷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並有記載「重機車5HW-135 椅座與機車分離掉落在車道分隔線旁,檢視該座椅並無嚴重損害,似於案發前與車身固定方面便有些許故障」、「重機車5HW-135 林火木騎乘時所戴黃色工程帽,被撿放在路邊,外型完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9頁),復有被害人騎乘的機車車身與其機車座椅完全分離,且座椅纏繞數條繩索,而被害人原來配戴但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撿拾放在路旁的帽子確為工程帽而一般安全帽之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3頁),是被害人騎乘的機車,因座椅與車身的固定存有障礙,一旦騎乘機車與其他物體發生碰撞,騎乘機車的被害人因座椅並不固定,容易遭作用力從機車彈離,且因配戴的工程帽,安全性不夠,以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配戴的帽子並未牢固在被害人的頭上,未能發揮保護被害人頭部不受撞擊的作用,被害人因而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人車倒地時,頭部與地面接觸或碰撞,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腔血腫、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水腫等傷害,而不治死亡,是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致發生死亡的不幸事故,與被害人騎乘的機車與配戴的安全帽,均不符安全標準,亦有關連。 ㈤被害人配偶張阿拋委由告訴代理人於101 年6 月1 日具狀表示:本案被害人因案發後不久即身故,無從對本案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故屬事實。而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死亡的結果,誠屬不幸,但法院審理案件,應依證據而為判斷,不能受「人死為大」的影響,無視現場所存對被告有利,而對被害人不利之證據,造成理性標準位移的結果,更不得因被害人死亡,逕自推斷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如此形同要求被告應負無過失之結果責任,致使每個駕駛人均應與其駕駛之汽機車所發生的交通事故,毫無例外的負起過失責任,責任無限擴大結果,人人將懼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進而阻礙人類發明動力交通工具帶來的文明與便利性,自非適宜。從而,本院自無從因被害人死亡,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駕車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公訴意旨在毫無積極證據佐證的情況下,逕行認定被告有變換車道之過失,已屬無據,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曾駕車臨時停放在肇事路段,無非單憑證人蔡進文於100 年8 月10日所為的指證,但證人蔡進文的前揭指證,不僅與其歷次所為的證述不符,更與其一再強調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始注意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可能觀察到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前,被告即已駕車臨時停放在該處的情節,相互矛盾,而存有重大瑕疵,因除證人蔡進文存有瑕疵之證述外,即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駕車臨時停放在肇事路段。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過失致死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