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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信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信龍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九一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13號被 告 王信龍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籍設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樂合45號現居新北市○○區○○街19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74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龍自民國100年1月27日17時許起,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7時40分許,猶騎乘車牌號碼為CRP-236號之重機車,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街19巷4號之居所。嗣於同日18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騎車不穩,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參以人類飲用酒類與臨床症狀之關係,當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0至0.70毫克間時,其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之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等狀態,及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5至0.75毫克間時,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達10倍。被告酒後騎車遭攔檢時,為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91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55毫克之限值,客觀上確有隨時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存在,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宣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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