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佩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18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將刑度從「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李佩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本件犯行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未依檢察官之指示或命令,依限向公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見該署100 年度撤緩字第321 號偵查卷第6 頁),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82號被 告 李佩珊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街42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200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珊於民國100年9月10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大風車餐廳」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DVD-350號輕型機車,欲回其新北市○○區○○街200巷8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22時10分,途經新北市○○區○○街165 巷與仁政街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日起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本刑及罰金刑俱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檢察官 絲漢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