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2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丞琳原名李文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丞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第2 行「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64號」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01 年6 月22日以101 交簡字第22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第5 、6 行「竟仍於飲酒後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翌(5 )日凌晨0 時45分許,騎乘」、倒數第2 、3 行「並施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0 時19分許,對其施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丞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前有肇事逃逸犯罪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建立正確交通法治觀念,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甚高,於夜間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163號
被 告 李丞琳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69號
居新北市○○區○○街41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琳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未
構成累犯)。復於民國101年6月4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
1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41之4號居處內飲用米酒
與蔘茸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LG2-255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
市○○區○○街某麵攤購買消夜。嗣於101年6月5日凌晨1時
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253巷8號前,為警攔檢並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丞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稽,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