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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60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周宛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60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弘原原名鐘翊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弘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執行完畢。」之記載後補充「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866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420 號審理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鐘弘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207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在案;復因相同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866號起訴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前另有賭博、恐嚇、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764號
    被      告  鐘弘原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308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弘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
    交簡字第20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又因恐嚇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與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易服勞務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01年7月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路2段308號4樓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WRY-589號
    輕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翌(2)日0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3段55巷口,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
    ,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鐘弘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60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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