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志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90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1 至4 行「陳志豪為全國通企業社僱用之貨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而經監理機關於99年12月17日處分吊扣2 年,而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395-A8 號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志豪為全國通企業社僱用之貨運司機,平日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1月間,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經測試檢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其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而於99年12月17日為監理機關吊扣,吊扣期間迄101 年12月16日止〔該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35 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其明知駕駛執照仍在吊扣期間內不得駕車,竟仍於101 年5 月24日14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5395-A8號自用小貨車」。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仍貿然駕車左轉欲駛至對向車道之際」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仍貿然駕車向左迴轉」。 (三)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陳志豪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2 行「現場照片9 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17張」。 (五)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為證據資料。 二、按刑法上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5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志豪自承受僱於全國通企業社,擔任司機一職,平日係以駕駛貨車從事載運貨物之業務(參偵查卷第22頁、第38頁背面),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倘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車禍使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9年11月間,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經測試檢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其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而被吊扣,該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35 號判處罰金8 萬元確定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見偵查卷第38頁背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見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335 號簡易判決書網路列印紙本各1 份可資佐證。詎被告於駕駛執照被吊扣期間,仍執意無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已屬可議,且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處,任意違規迴轉,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過失程度甚高,殊值非難,另衡其因此致告訴人陳育民受有左肩、右肘、右膝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勢尚非甚劇,兼衡其前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後固能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三法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100號被 告 陳志豪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路3段500巷6號 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為全國通企業社僱用之貨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而經監理機關於99年12月17日處分吊扣2年,而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5 月24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395-A 8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經土城區 ○○路○段272號國立海山高工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觀之,其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上繪有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之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仍貿然駕車左轉欲駛至對向車道之際,適後方同向由陳育民騎乘之車牌號碼2GE-753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反應 不及而生擦撞,致陳育民受有左肩、右肘、右膝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育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9張與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其無照駕駛發生上開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檢察官 林慈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陳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