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0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0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熙盈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七號、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熙盈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熙盈係車牌號碼四六○五-K七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該車輛為邱熙盈之女李邱瑞珍所有,並交由邱熙盈占有使用),其將該車輛借與林莉雯使用,林莉雯再交由林文祥駕駛該車輛。緣林文祥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莉雯,沿新北市○○區○○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學士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劉萬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NB-五二○號重型機車左後側,致劉萬喜人車倒地,受有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上下肢挫傷之傷害;林文祥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劉萬喜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加速逃離現場(林文祥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均另行審結),後經劉萬喜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為警通知車牌號碼四六○五-K七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邱熙盈到案說明,而因林文祥係無照駕駛,邱熙盈明知上情,為使林文祥脫免刑事處罰,遂基於意圖使肇事者林文祥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一百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向承辦員警佯稱其係上開肇事逃逸之行為人,進而在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詢筆錄上署名,以此方式頂替林文祥使之隱避。嗣因邱熙盈無力負擔賠償責任,於一百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七號偵查庭偵查時,向該署承辦檢察官坦承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劉萬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邱熙盈上揭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邱熙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林文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萬喜、證人林莉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二十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一紙。
三、被告邱熙盈經林文祥告知其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撞傷被害人劉萬喜,肇事後亦未予救護,即逕行駛離,被告既已知悉林文祥係屬犯罪之人,竟意圖使林文祥得隱匿逃避事後之刑事責任,頂替為本案人犯,是核被告邱熙盈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於偵查中向承辦檢察官供承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七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至五十六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邱熙盈明知實際駕駛人林文祥為無照駕駛而過失致人受傷,且肇事後復未予救護,即逕行駛離,竟意圖使實際駕駛人隱避而頂替,對犯罪偵查進行之正確性致生影響,行為實值非議,惟犯罪後已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