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4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晨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晨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游晨欣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而致被害人陳再成受傷,雖載被害人返家,竟趁被害人取健保卡時,駕車逃逸,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陳再成和解(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341號
被 告 游晨欣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頭街122巷39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晨欣未持駕照於民國101年8月17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CNN-713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沿新北市○○區○○路
街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車頭路街131巷口,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又車輛行經未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未注意
及此,猶貿然前駛,致其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前方橫越馬路
之行人陳再成,造成陳再成倒地,並受有肱骨上端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游晨欣明知陳再
成受有傷害,竟萌生肇事逃逸之故意,僅載陳再成返回住處
,而趁陳再成進入屋內拿取健保卡之際,未留下聯絡方式,
即行離去。嗣經陳再成之姪兒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晨欣坦承肇事逃逸之事實(詳參101年10月24日
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陳再成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
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並已與證人陳再
成達成調解,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
稽,請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秋瑩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