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5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5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錦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錦輝於民國101 年8 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 段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嗣於101 年8 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永安南路2 段與長安街49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長安街49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進入長安街49巷,適有對向陳世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 段往中原路方向直行至上址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欲通過上址交岔路口,導致2 車輛發生碰撞,陳世紀因而受有右腕挫傷併橈骨尺骨遠端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廖錦輝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調查裁判,始悉上情。案經陳世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廖錦輝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世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暨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37頁至第38頁),復有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8 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 年8 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30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2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函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廖錦輝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世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亦有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2 年4 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可查,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揭過失,至堪認定。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昭然。至告訴人雖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若能依規定確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罪責,一併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查被告雖自陳職業為司機,惟被告係受雇於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遊覽車」載送旅客為其業務(見偵查卷第54頁、本院卷附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資料2 紙),而本件顯非被告於執行駕駛「遊覽車」載送旅客之業務過程中因過失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與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所定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暨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