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李正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78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六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正信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為原住民,屬社會上之弱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092號被 告 李正信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成功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信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瑞 生海釣場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 ,欲前往友人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之住處,嗣於同 日晚間7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人 類飲用酒類與臨床症狀之關係,當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0至0.70毫克間時,其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之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等狀態,及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5至0.75毫克間時,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達10倍。查本案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攔查時,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其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客觀上確有隨時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存在,是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彥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