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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03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03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啟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7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啟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李啟銘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5年3 月24日受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並停考1 年,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之後並未重新考照,竟仍於100 年9 月7 日6 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新生街口,欲從新生街對面車道斜切穿越中正路進入新生街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即中正路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即貿然闖紅燈橫越中正路往新生街行駛,適有林子堯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育廷,沿中正路往新海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林子堯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及李啟銘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林子堯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左肘、前臂、左膝及踝、左足及趾磨損擦傷併感染等傷害;劉育廷則受有雙手擦傷之傷害(未據提出告訴)。李啟銘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林子堯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啟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林子堯出具之新北市○○○○○○○○○○○○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即被告)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2 年4月9 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參。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時自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林子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95年3 月24日受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並停考1 年,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之後並未重新考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即被告)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文在卷可參,其於本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疏未論及,稍有未洽,附此敘明。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其與告訴人林子堯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悔意甚堅,以及被告於本件中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274號卷附101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03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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