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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6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傅思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2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啓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啓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壹點壹陸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應予更正(詳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6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3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2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㈣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㈤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判決處6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㈥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㈢所示之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9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㈣㈤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3 月5 日),上開二應執行刑與㈥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雖其後因於假釋期間故意犯他罪,經撤銷假釋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然被告上開105 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既已在假釋前即執行完畢,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之要件仍屬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卻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鑑驗使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1.167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併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111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62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