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啓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貳點零壹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 行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 包及白色細結晶1 包(驗餘淨重2.0128公克、0.0028公克,驗餘淨重共2.0156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個、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一)100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12月19日確定,103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尚有(二)於102 年11月20日、102 年11月21日、102 年11月24日涉犯偽造印文案件,於103 年9 月29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二)之部分,與(一)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9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則(一)案所定之刑3月雖業已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仍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尚不應論以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925號
被 告 李啓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銘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毒聲
字第5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2年7月
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過
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10月3日22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
峨嵋街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0時50分許,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頭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4包(淨重共2.016公克、驗餘淨重共2.0156公克)及吸
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3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
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
4包(淨重共2.016公克、驗餘淨重共2.0156公克)及吸食器
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2.016公克
、驗餘淨重共2.01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
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
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
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係由玻璃球等物製作而成,
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此有照片1張附卷可佐,
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雖持有扣案之吸食器
,然其所為核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