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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6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6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啟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啟銘所犯如附表所示等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啟銘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李啟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案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逕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李啟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處之刑,固已於103 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即102 年12月19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備註    │
│號│        │        │        │年度案號├──┬────┬───┼──┬───┬───┤得易科│        │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法院│ 案號 │確定日│罰金之│        │
│  │        │        │        │        │    │        │期    │    │      │期    │案件  │        │
├─┼────┼────┼────┼────┼──┼────┼───┼──┼───┼───┼───┼────┤
│1 │過失傷害│有期徒刑│100 年9 │新北地檢│新北│102 年度│102 年│新北│102 年│102 年│  是  │於103 年│
│  │罪      │3 月,如│月7 日上│101 年度│地院│交簡上字│12月19│地院│度交簡│12月19│      │9 月5 日│
│  │        │易科罰金│午6 時40│調偵字第│    │第134 號│日    │    │上字第│日    │      │縮刑期滿│
│  │        │,以新臺│分許    │2730號  │    │        │      │    │134 號│      │      │執行完畢│
│  │        │幣 1,000│        │        │    │        │      │    │      │      │      │        │
│  │        │元折算 1│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2 │偽造公印│有期徒刑│102 年11│新北地檢│新北│103 年度│103 年│新北│103 年│103 年│  是  │編號2 至│
│  │文罪    │4 月,如│月20日下│102 年度│地院│訴字第35│8 月26│地院│度訴字│9 月29│      │4 所示罪│
│  │        │易科罰金│午4 時許│偵字第30│    │4 號    │日    │    │第 354│日    │      │刑,前經│
│  │        │,以新臺│        │352 號  │    │        │      │    │號    │      │      │本院以10│
│  │        │幣 1,000│        │        │    │        │      │    │      │      │      │3 年度訴│
│  │        │元折算 1│        │        │    │        │      │    │      │      │      │字第 354│
│  │        │日      │        │        │    │        │      │    │      │      │      │        │
├─┼────┼────┼────┼────┼──┼────┼───┼──┼───┼───┼───┤號判決定│
│3 │偽造公印│有期徒刑│102 年11│新北地檢│新北│103 年度│103 年│新北│103 年│103 年│  是  │應執行有│
│  │文罪    │4 月,如│月21日晚│102 年度│地院│訴字第35│8 月26│地院│度訴字│9 月29│      │期徒刑拾│
│  │        │易科罰金│間10時許│偵字第30│    │4 號    │日    │    │第 354│日    │      │月確定。│
│  │        │,以新臺│        │352號   │    │        │      │    │號    │      │      │        │
│  │        │幣 1,000│        │        │    │        │      │    │      │      │      │        │
│  │        │元折算 1│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4 │偽造公印│有期徒刑│102 年11│新北地檢│新北│103 年度│103 年│新北│103 年│103 年│  是  │        │
│  │文罪    │3 月,如│月24日晚│102 年度│地院│訴字第35│8 月26│地院│度訴字│9 月29│      │        │
│  │        │易科罰金│間10時許│偵字第30│    │4 號    │日    │    │第 354│日    │      │        │
│  │        │,以新臺│        │352 號  │    │        │      │    │號    │      │      │        │
│  │        │幣 1,000│        │        │    │        │      │    │      │      │      │        │
│  │        │元折算 1│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6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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