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0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0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2 千元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更因此不慎擦撞由黃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使黃話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創傷、右肩、右背部、雙膝挫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至鉅,應予非難;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駕駛執照已因酒醉駕車而遭吊銷(見偵查卷第3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第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並參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3461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06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2,000元,於99
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7 月24日0時
30分許,在友人林春龍位於新北市○○區○○○村000號1樓
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春龍外出購
物。嗣於同日1 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欲左轉館前
西路時,因酒精作用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自南雅
西路2段,欲左轉館前西路,由黃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致使黃○○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右
肩、右背部、雙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被告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測定值達每公升1.12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七)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此類酒醉駕車犯行之前科,猶不知悔改,
再為酒醉駕車,顯無悔意,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