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徐文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生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0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文生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徐文生之前案情形應補充記載為「徐文生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6月24日以91年度易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 4日以91年度易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 5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確定;⑷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 3月28日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6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10月11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8號裁定⑵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 2月又15日,並與⑴、⑶不得減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⑷、⑸之宣告刑則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⑹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5月26日確定,經與前揭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99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 3行以下有關「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0年9月26日,在新竹市○○路」之記載應補充為「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0年9月26日凌晨5、6時許,在新竹市○○路某海產店」、第6行有關「8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4、5時許」、第8行有關「收受」之記載應補充為「無償收受」、第9行有關「在新北市○○○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竹市○○路」,證據清單有關「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電腦輸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管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補充「失竊車輛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文生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部分係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則規定為「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罰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行為人知悉為「他人」犯財產上之罪(如竊盜等)所不法取得之財物,而仍予收受者,又收受贓物,係指取得贓物之持有,此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但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開自用小貨車係由被告或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人竊取所得,則相對於被告而言,即該當於他人因侵害財產法益所得之物之贓物客體要件,又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取得前揭贓車,業已支付一定之對價,此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核被告徐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又因於100年6月28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竊盜二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 2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又於100年8月15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經本院於101年2月24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0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0年9月29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竊盜二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其品性不佳,素行非良,又其因一時貪圖便利,既知前揭自用小貨車係屬贓物,竟仍無償收受之,且所收受之贓物價值非微,此非但助長竊盜歪風,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更阻礙檢警查緝,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甚重,另於本次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且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4毫克,足徵被告斯時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恣意駕駛之,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之危害,所為皆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且所收受之贓物已由警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兼衡其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駕車種、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6017號被 告 徐文生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95號 居新北市○○區○○路157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0年9月26日,在新竹市○○路,所交付車牌號碼7905-PQ號自用小貨車(為嘉興電器行所有,於100年9 月26日8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3段576號門口,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受上開自用小貨車,供己使用;另於100年9月25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路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 後,明知其意識不清,身體狀況、生理反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翌(26)日凌晨5、6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其妹位於新北市○○區○○路157 號2樓住處休息,復於同日晚上6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欲前往花蓮縣某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道3號公路北向35公里100公尺處時,遭警攔檢,於同日時28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文生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1)證人李淑貞警詢之證 │證明嘉興電器行所有車牌號│ │ │ 述。 │碼7905-PQ號自用小貨車, │ │ │(2)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 │於100年9月26日8時20分許 │ │ │ 電腦輸入單。 │,在新竹市○○路3段576號│ │ │(3)贓物認領管單。 │門口,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人士竊取之事實。 │ ├──┼───────────┼────────────┤ │ 3 │(1)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駕車時顯已達不能安全│ │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駕駛之程度。 │ │ │ 測試觀察紀錄表。 │ │ │ │(3)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 │ │ │ │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 │ │ │ (1)(2)。 │ │ │ │(4)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 │ │ │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 │ │ 路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