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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明偉廖欣儀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振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3月30日100 年度交簡字第59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李振豪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原審漏未記載第1 項、第2 項前段,茲予補充更正如上)等規定,併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人受傷,復明知已駕車肇事後,竟未思對告訴人施以救護而逃離現場,其行為對於告訴人身體、財產求償權之行使亦危害非輕,惟犯後終能就肇事逃逸部分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案素行、生活狀況、駕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各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欄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6 月19日北監駕字第1010018123號函暨附件(即被告相關駕籍資料3 紙及違規查詢報表2 紙)」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檢察官雖據告訴人許有謀之請求提起上訴,告訴人請求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罪責係最輕本刑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一般通常程序即「三級三審制」之訴訟程序,並
    非簡易判決之範疇,惟原審誤植為簡易判決,顯然於程序上
    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被告肇事逃逸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改判等語
四、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定有明文,是開啟簡易程序者並以檢察官為限,如
    案件雖由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亦得開啟簡易程序,僅以依簡
    易程序而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茲本件被告因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逃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
    認前開犯行,原審法院審酌現存之全卷證據,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遂改以簡易程序進行之,而就被告所犯前揭過失
    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 月,即
    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拘役
    及有期徒刑,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告訴人謂原審以簡易
    判決處刑,顯然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等情,已有誤會;又按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是上訴人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
    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
    ,並無失出,而告訴人之身體、財產求償權之行使,因被告
    本件犯行受有危害非微,被告所為殊屬不該,然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經原審將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此有本院10
    0 年度交附民字第25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
    是本件公共危險等案件所肇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已由本
    院民事庭審理中,此損害賠償數額或達成和解與否乃民事問
    題,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
    刑,其認事用法、量刑,並無違誤失出,上訴人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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