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4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恆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錦花 送達代收人 陳威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5 月4 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H1191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恆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3996-QW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15時48分許,在臺北市○○街9 號前,因有「在人行道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原舉發單位)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並填製北市交停字第1AH11919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H1191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996-QW 號自用小客車目前配予公司職員陳威宇使用,該員居住地係數十年以上之老式住宅,因前門巷道狹小,每日進出均需先將車輛暫停於住所後門即本件違規地點「朱崙街9 號」路旁,再進入後門以人工方式開啟車庫才能進出車輛,望祈鈞院能體恤市民居住進出之需求而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至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同規則第11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復依異議人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 元。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但書第4 款、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3996-QW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3 月22日15時48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街9 號前,為交通助理員當場拍照後,經原舉發單位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情事,而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針對異議人予以逕行舉發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1 年7 月10日北市停管字第10132011300 號函所附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各1 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人行道乃絕對禁止停車之處所,為所有駕駛人一體適用,茍無法定容許事由,或有救助危難、避免危險及其他客觀上一般之人均認按當時情形如依不於該處停車將遭重大不利益等緊急情形,並無得排除適用上開禁制規定之餘地,即為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時亦無例外。本件異議人雖謂其係因開啟後門車庫之需而暫停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云云,惟並未舉證當時有何法定容許事由、救助危難、避免危險及其他如不於該處停車將遭重大不利益等緊急情形存在,自不得遽以其當時係開啟車庫為由而阻卻違法。且異議人之車輛為一般車輛,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 條規定: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等車輛,於執行任務,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不受同法第111 條、第112 條之限制之免罰事由。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其違規之事實甚明,所執異議之理由,顯係飾卸推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