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永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498-HM號營業曳引車,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4 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18.5 公里處(員林收費站北向地磅站),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核重35公噸,裝載54.46 公噸)」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一個月以上」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9 條 之2 第1 項規定,於100 年1 月7 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9條之2 第1 、3 項(漏載第1 項)規定,於同年12月26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5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前開裁決書於100 年12月28日合法寄存送達等情,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逾期1 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又有上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 元。未滿1公噸以1 公噸計算,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就前開違規事件於100 年1 月7 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前開舉發單於同年月11日以掛號(掛號號碼:969037)寄送至異議人設址處所新北市○○區○○路1 段274 號3 樓,並無退件紀錄一情,有該隊101 年4 月1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10370583號函及所檢附前開舉發單、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按。再原舉發機關前於同年2 月25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就前開違規事件裁罰異議人罰鍰51,500元,異議人亦曾就此聲明異議人,後經本院以原處分機關未分就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分別裁罰,而係合併裁處罰鍰,而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始就異議人前開違規事件,於同年12月26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即本案裁決書),分別裁處受異議人人罰鍰1,500 元、50,000元等情,亦有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891 號裁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12月27日北監營字第1002046258號函在卷可參,舉發機關業於舉發後數日即將舉發單寄送至異議人設址處所,並無退件記錄,況果異議人未收受該等舉發單,如何知悉內容且為後續聲明異議,由此益徵異議人確於舉發機關於100 年1 月11日寄送舉發單後業已收受舉發單無疑。異議人辯稱紅單於3 個月內未送達,不得再舉發云云,自屬無據。
㈡就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於100 年1 月7 日4 時23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18.5 公里處,見車牌號碼498-HM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員林收費站北向地磅站,未依標誌進入地磅過磅,而合理判斷該車有嚴重超載之嫌,遂以攔查該車,經會同該車駕駛人前往地磅站途中,該車駕駛人竟將車輛停放於員林交流道下,並將車門上鎖後離去,嗣後舉發員警強制拖吊該車至地磅站過磅,發現該車核定總重35公噸,而過磅後總重為54.46 公噸,有超載19.46 公噸之違規情形,乃由舉發員警掣單當場舉發等情,有該隊100 年4 月11日公警三交字第1000370543號函在卷可按,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自堪認定。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雖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此係規範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過磅時,得由執勤人員以裁處駕駛人罰鍰並強制過磅。然本件異議人係車輛所有人,而其所有之車輛違規超載,原處分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裁罰,本案裁罰依據要與前開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強制過磅規定不同。況綜觀前開規定內容,亦無顯示裝載貨物之汽車,行駛於離地磅處所1 公里以外之處,即可不依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意。異議人辯稱汽車裝載貨物須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警方始得指揮汽車過磅,本件處罰並無合法依據,警方夥同拖吊業者拖吊其車輛之地點,距離最近地磅處所約數十公里遠,與強制過磅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顯有誤解,自無可採。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採對汽車所有人優先處罰之立法例,顯係對經營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課以相當之注意義務,此乃立法者衡酌社會上交通安全、風險分配、舉證難易等因素,綜合考量後所作出之價值判斷。本件異議人既為核准設立營運之公路汽車運輸業者,則異議人對其所僱用從事貨物運輸之司機,自應負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亦即異議人對於上開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自當善盡考核之注意義務。然異議人對於車牌號碼498-HM號營業曳引車之駕駛人,事前未嚴格監督管制該次裝載運送之貨物重量,顯見其於員警舉發當時已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不因事後該車駕駛人離職即解免其責。異議人辯稱其車輛超載係因司機疏失所造成,又該司機於拒絕過磅前,即請辭司機職務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要難以此卸免其責。
4.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項規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由此可見,未經曳引車牽引之拖車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鑑於拖車須以曳引車組成有動力之車輛始構成汽車,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處罰之「汽車」,自應以曳引車為處罰對象(法務部92年11月4 日法律字第0920040769號函參照),是本件違規超載之聯結車,應以得依本身動力機器行駛於道路之曳引車,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處罰客體無疑。異議人辯稱其車輛屬於聯結車,只有拖之能力,無法載貨,而真正載運貨物是尾車,應非由其車負責云云,亦非可取。
㈢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1 個月以上部分:異議人為車牌碼號498-HM號營業曳引車之所有人,而該車應於指定日期即99年11月26日前後1 個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然該車遲至100 年1 月7 日為警舉發當日始同時辦理定期檢驗一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舉發在案,異議人就此違規情事亦未爭執,異議人確有上開營業曳引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至異議人所稱其車輛於警方執行強制拖吊時有所受損、拖吊業者超載等情云云,要屬舉發違規執行內容,與認定本件違規事實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在上開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1 個月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9條之2 第1 、3 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 元、5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尚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