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801號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昶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9 月5 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汽車所有人弘揚織品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020-YD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19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臺15線下罟子29之1 號前(往八里),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嗣弘揚織品科技有限公司檢具「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為黃昶錞,迨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黃昶錞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黃昶錞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於101 年9 月5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第1 款)、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當日駕車行經該路段,由於當時另有一輛車與伊之車輛並行,該車行駛速度超過伊之車速,以致伊遭雷達測速器拍照,雷達測速器可能係為拍攝其他超速車輛而誤拍伊之車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該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上開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黃昶錞駕駛汽車所有人弘揚織品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020-YD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5 月24日19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臺15線下罟子29之1 號前(往八里),因於限速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70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速20公里,經該處所設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器測速、拍照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及經雷達測速器所攝得之採證照片1 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認證許可,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 年3 月15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申請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規格:24.100GHz (K-Band)照相式、廠牌:JENOPTIK Robot Gm bH、型號:(一)主機:MultaRadar S580 (二)天線:RRS24F-S2 、器號:(一)主機:593-072/71229 (二)天線:590-109/70007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OGA0000000B、檢定日期:101 年3 月12日、有效期限:102 年3 月31日)1 紙在卷可參。按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交通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是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超速之事實,既經科學儀器之雷達測速儀,利用發射雷達波反射原理實施速度偵測,且本件舉發超速之違規時間,仍在該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應無置疑,偵測結果自屬可信,是已足徵證明異議人駕車於上開路段有超速行駛之行為無疑,異議人指摘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云云,並非可採。 (三)又異議人辯稱伊駕駛之車輛可能係他車超速而遭誤拍云云。然查,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係位於採證照片之正中央位置,周圍並未見其他車輛行駛,又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固然有其他車輛行駛,然經觀諸原舉發機關檢視採證照片資料,該前方車輛距離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已遠,且依上開所述,經科學儀器之雷達測速儀,利用發射雷達波反射原理實施速度偵測,應可確認採證當時前方車輛早已遠離雷達波,儀器所測得之時速與他車無關,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25日北警交字第1012197170號函在卷可參,足認異議人之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器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甚為明確,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弘揚織品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020-YD 號自用小客車,確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