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勝霖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勝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2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勝霖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9N-087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1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前,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警員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2 月4 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當時係由吳金崎駕駛,而駕駛人吳金崎當時載客至景安捷運站門口,警員雖有示意駕駛人吳金崎出示證件,惟警員當時並未填寫罰單,僅係將警車攔停在其車輛前,駕駛人吳金崎並不知警員要開罰單,因而在乘客下車後,隨即駕車離去,是駕駛人吳金崎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勝霖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9N-087號營業用小客車,於100 年12月31日10時50分許,由駕駛人吳金崎駕駛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前,而經警員攔停之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自承在卷,且經駕駛人吳金崎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無誤,並有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駕駛人吳金崎不知警員要開罰單,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云云,然觀諸駕駛人吳金崎於本院訊問供稱:(問:你跟本件異議人是何關係?)我是靠行的司機,也是實際的駕駛人。(問:當天情形為何?)當天我載客人載到景安捷運站門口,我知道門口整條都是紅線,客人下車後,我在收錢的時候,就看到警察騎到我的車頭,問我的證件呢,我就說證件忘記帶出來,警察說那到警察局,我就說好,然後警察就拿出相機到我的車頭拍照,我看警察在拍照,拍照拍好了,我想我車子停在捷運站門口也會擋到人家,我就開走了,當時警察沒有說我可以開走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8 日訊問筆錄第1 頁),可知駕駛人吳金崎明知其當時所停車之景安捷運站前路段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其猶停車於該處讓所搭載之乘客下車,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復當場為警發現並經警員要求出示證件,且警員亦當場就其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進行拍照蒐證,顯見警員已就駕駛人吳金崎進行攔停稽查甚明,而駕駛人吳金崎既經攔停警員要求出示證件,且見警員對其車輛進行拍照蒐證,益徵駕駛人吳金崎確實知悉其已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警員攔停稽查甚明,其猶辯稱:不知警員要開罰單,係怕車子擋到人家,所以就開車離去云云,要屬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