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0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正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泱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2 月20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 年12月2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正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正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K-065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裝載挖土機,由林建宇駕駛,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16分許,在國道1 號南下建國出口匝道(23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載運挖土機,經會同司機至松江地磅過磅,總重量23.84 公噸、核重21公噸、超重2.84公噸)」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3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3K-065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違規當時所載運之挖土機為不可分割之「整體物」,而非「一般貨物」,其裝載貨物若有超重情形之發生,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非以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准予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罰鍰4 千5 百元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正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K-065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裝載挖土機,由林建宇駕駛,於100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16分許,在國道1 號南下建國出口匝道(23公里處),為警查獲其載運超重(總重量23.84 公噸、核重21公噸、超重2.84公噸),且車輛駕駛人林建宇未向警員出示經主管機關核發之汽車裝載整體物臨時通行證之事實,業經受處分人坦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 年12月2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3K-065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存在,應堪認定。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定有處罰之規定,然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此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惟載運之貨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觀諸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規定至明,是以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 ㈢況就立法意旨而言,一般貨物有裝載超重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累進處罰,然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者,既已規定另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此係立法者考量整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然又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求,自應例外在考量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特別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與一般貨物可散裝裝載之特性本不相同,本應異其處理,故立法者就裝載物品係一般貨物抑或整體物品而採用不同之限制核准、處罰方式,原處分機關即應優先於一般規定而為適用。至原處分機關固援引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認上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然若依其解釋推論,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者,無論有無請領臨時通行證,均違反「不應裝載超重」之不作為義務而應依本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此無異使本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形同具文,是上開函示內容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且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本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38號、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意旨,自不受該行政函示見解之拘束,而得依據確信適用法律,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3K-065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對此未予詳查,逕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裁罰,尚有未洽,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