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4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4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4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戴春水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附表所示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明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登記為太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98-EV號營業小客車,因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違規行為,先後經警製單舉發,太豐交通有限公司於收受該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於99年9 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告知應歸責駕駛人即異議人戴春水,原處分機關於收悉太豐交通有限公司之歸責申請書後,遂以99年10月12日北監營字第0992040188號函通知異議人戴春水到案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裁決書,裁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罰鍰、違規點數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裁決書3 份,及前述歸責申請書、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12日北監營字第0992040188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而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均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戴春水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223 巷8 之1 號,惟均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將該3 件裁決書均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新莊郵局營業股,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3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19頁),故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裁決書均已於100 年8 月31日發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戴春水之效力。再按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2 目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係位於新北市○○區○○路248 巷7 號,異議人戴春水住所地址則位於新北市○○區○○路223 巷8 之1 號,是其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因異議人居住於新莊區,需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裁決書均於100 年8 月3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上在途期間2 日,則其異議期間均應於100 年9 月22日屆滿。詎異議人戴春水竟均遲至101 年3 月1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異議之聲明,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章戳之聲明異議狀1 份附卷可憑,是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裁決處分聲明異議顯均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聲明異議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附表: ┌──┬────┬────┬────┬──────┬────┬───────┐ │編號│本案繫屬│裁決案號│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裁罰處分│裁決書送達情形│ │ │案號 │ │ │ │ │ │ ├──┼────┼────┼────┼──────┼────┼───────┤ │ 1 │101 年度│100年8月│698-EV號│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臺│向異議人戴春水│ │ │交聲字第│25日北監│營業小客│處罰條例第48│幣九百元│住所即新北市新│ │ │346 號 │營裁字第│車之駕駛│條第1 項第4 │,並記違│莊區○○路233 │ │ │ │裁40-CG8│人在多車│款、第63條第│規點數一│巷8 之1 號送達│ │ │ │414845號│道左轉彎│1 項第1 款(│點 │,於100 年8 月│ │ │ │ │,不先駛│裁決書漏載「│ │31日寄存於新莊│ │ │ │ │入內側車│第1 款」) │ │郵局營業股 │ │ │ │ │道 │ │ │ │ ├──┼────┼────┼────┼──────┼────┼───────┤ │ 2 │101 年度│100年8月│698-EV號│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臺│向異議人戴春水│ │ │交聲字第│25日北監│營業小客│處罰條例第48│幣九百元│住所即新北市新│ │ │347 號 │營裁字第│車之駕駛│條第1 項第4 │,並記違│莊區○○路233 │ │ │ │裁40-CG8│人在多車│款、第63條第│規點數一│巷8 之1 號送達│ │ │ │406447號│道左轉彎│1 項第1 款(│點 │,於100 年8 月│ │ │ │ │,不先駛│裁決書漏載「│ │31日寄存於新莊│ │ │ │ │入內側車│第1 款」) │ │郵局營業股 │ │ │ │ │道 │ │ │ │ ├──┼────┼────┼────┼──────┼────┼───────┤ │ 3 │101 年度│100年8月│698-EV號│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臺│向異議人戴春水│ │ │交聲字第│25日北監│營業小客│處罰條例第40│幣二千元│住所即新北市新│ │ │348 號 │營裁字第│車之駕駛│條、第63條第│,並記違│莊區○○路233 │ │ │ │裁40-AA0│人行車速│1 項第1 款(│規點數一│巷8 之1 號送達│ │ │ │788087號│度,超過│裁決書漏載「│點 │,於100 年8 月│ │ │ │ │規定之最│第1 款」) │ │31日寄存於新莊│ │ │ │ │高時速未│ │ │郵局營業股 │ │ │ │ │滿20公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