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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92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食之本味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思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3 月1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B07171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食之本味食品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食之本味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956-DV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國道2 號西向3 公里處,因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4 公里,超速3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 警察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AB07171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1 年3 月1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B0717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郭力民於100 年11月27日上午,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956-DV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2 號高速公路,先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國道2 號高速公路西向3 公里處,經警以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4 公里,超速34公里」之違規行為,拍照逕行舉發,又於同日上午12時1 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南路捷運施工所前,經警以有「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87公里,超速27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拍照逕行舉發,本件違規與航空警察隊航警交字第UHF06422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舉發之違規時間,前後僅差5 分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不得連續舉發。另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單位、填單人職名章及主管職名章均係列印,並非實質蓋章。又本件舉發相片拍攝手法與一般相片角度位置大相逕庭,且照片模糊,沒有全景,照片上資料格式隨便又不完整,似為刻意簡貼之圖片。末查,倘車牌號碼8956-DV 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行速124 公里,然該車輛於同日上午12時1 分許,方駛至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南路捷運施工所前,亦與常理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認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已失實質異議之權利,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食之本味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956-DV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國道2 號西向3 公里處,因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4 公里,超速3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 警察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AB07171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陳韋宏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B07171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相片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查,本件係郭力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前開時、地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乙節,業經受處分人之代表人吳思凱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詳,核與郭力民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從而,本件違規行為縱令屬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駕駛人應係郭力民無誤。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既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違規自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郭力民甚明。

(三)綜上,本件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並非受處分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並非本件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受處分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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