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陳宇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9 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本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同辦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相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甚明。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上開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上之審查。再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開2 規定係針對交通違規事件,行政、司法機關處理階段之不同,明定應適用不同之法律,並無齟齬。詳言之,行為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當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予以送達。此與行為人收受裁決書後聲明異議,而屬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交通事件,法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處理,自有不同。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將本件裁決書交寄郵政機關,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掛號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宇陞位於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五福路52巷30號4 樓之地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 頁背面)。又該址係異議人自92年9 月24日起迄今之戶籍地址,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之當事人欄內亦載明其住所為該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明異議狀各1 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 、15頁)。再觀諸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駕駛人地址欄亦係記載該址,業經異議人親自簽收無訛(詳本院卷第4頁),故堪認上開「臺北縣五股鄉○○路52巷30號4 樓」之址確為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交寄本件裁決書時之住所。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即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五股中興路郵局招領,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並將上開裁決書於同日依法寄存送達於中興路郵局,完成送達手續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1 紙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9 頁背面),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寄存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裁決書業於寄存之日即98年10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當無疑義。
(二)又原處分機關係設於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163 號,異議人則住於臺北縣五股鄉○○路52巷30號4 樓,並非同在一縣市轄區,但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2 目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應扣除2 日,是異議人如對本件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翌日起22日內為之(異議期間20日加上在途期間2 日),其合法聲明異議期間即係自98年10月16日(即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應至98年11月6 日屆滿。
(三)然異議人未於上開期間內聲明異議,遲至101 年4 月5 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蓋於聲明異議狀上之收件戳章所載日期足憑,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顯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無疑。據此,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既已不合法,是其所提異議理由(即其賴以駕駛車輛維生,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被吊銷,已多月沒有工作,請求本院重新給予機會云云),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說明。
三、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