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7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董梁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異議意旨略以: ㈠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18-H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所有人:品旺通運有限公司/拖車證號47-ER ;砂石車專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同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同表所示之處罰。 ㈡本件受處分人與車輛均非設籍在桃園縣,前未曾行經本件違規路段,而本件受處分人於行經本件違規路段路口處時,因見未設有禁止砂石車進入之標誌,且此路段內有砂石廠及混泥土廠,故誤認該路段係砂石車可行駛路段,而遭警攔停舉發,爰請能撤銷裁決書。 二、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第1 款、第60條第2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之行為,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900 元」,「備註欄」並註明「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就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砂石車)行經本件非桃園縣政府公告之砂石車開放路段而遭警攔查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而本件路段確非屬桃園縣政府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除經舉發機關查復受處分人及原處分機關外,亦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網站公告之《桃園縣轄區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一覽表》可佐,是受處分人確有本件裁決書所載之該違規行為,事證明確。雖受處分人以其未曾行經本路段及其人車設籍外縣市置辯,惟營業貨運曳引車(砂石車)之裝載及行駛路線等之行車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公路法等法規,本即受有特別之限制,此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砂石車)之駕駛人於其從業上所週知之職業上應知之事實,是該種車輛駕駛人於欲駕駛該種車輛前往目的地時,本即應於行車前先查知其可行路線,此為該種車輛駕駛人所應負之行車暨使用道路之應負義務,是如該種車輛駕駛人違規行駛於非公告開放路段,自難以其不知公告規定,而卸免其責。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尚難採認。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並無違誤或不當情形,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 (新臺幣) │ ├──┬─────────────────────────┬──────────────────┤ │編號│裁決書 │舉發通知單 │ │ ├───────┬─────────┬───────┼──────┬────┬──────┤ │ │裁決書字號 │㈠違規日時 │㈠裁決日期 │通知單單號 │舉發事實│㈠製單日期 │ │ │ │㈡違規地點 │㈡裁決主文 │ │及法條 │㈡應到案日 │ │ │ │㈢違規法條 │ │ │ │ │ │ │ │㈣違規事實 │ │ │ │ │ ├──┼───────┼─────────┼───────┼──────┼────┼──────┤ │ 一 │北監營裁字第裁│㈠101.03.21/15:40 │㈠101.05.04 │桃警局交大第│同裁決書│㈠101.03.21 │ │ │40-DB0000000號│㈡八德市○○路235 │㈡罰鍰新臺幣玖│DB0000000號 │ │㈡101.04.06 │ │ │ │ 0巷 │ 百元整,並記│ │ │ │ │ │ │㈢第60條第2項第2款│ 違規點數一點│ │ │ │ │ │ │㈣不遵守公路機關依│ │ │ │ │ │ │ │?處罰條例第五條規│ │ │ │ │ │ │ │ 定所發布之命令,│ │ │ │ │ │ │ │ 於禁行路段行駛於│ │ │ │ │ │ │ │ 道路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