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建忠於民國98年間⑴因竊盜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城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⑴、⑵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0 年9 月2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335-EX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 段與文化路1 段270 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至文化路1 段270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簡振榮騎乘車牌號碼RA7-228 號機車沿同市區○○路○ 段往臺北方向直行於林建忠所駕車輛右後方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林建忠所駕車輛之車身與簡振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簡振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受傷、臉部、右肘、左手、左膝擦傷及流鼻血等傷害。林建忠與簡振榮發生擦撞後已致簡振榮受傷,詎其因顧慮身懷刀棍等物恐罹刑責,竟未停車救護傷者,即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嗣路人見聞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振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忠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5894號偵查卷第80至81頁、本院101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且有證人簡振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蔡森旭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資佐證(證人簡振榮部分見前開偵查卷第3 至5 頁、第55至56頁;證人蔡森旭部分見前開偵查卷第6 至8 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借用契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0頁、第12至22頁、第2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不低,告訴人受有頭部傷害等傷勢非輕,然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被告肇事後未對倒地傷者實施救護或為其他防護措施,後來駛經該處之其他車輛極有可能不及注意而撞擊傷者,所生危害非淺,所為亦無可取,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