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21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鄭志明為任職於大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96-K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新北市○○區○○路往1 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行經州后路與疏洪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疏洪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間隔,且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路面鋪裝柏油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後右轉,而與同向右前方由陳依婷騎乘之車牌號碼557-QAU 號輕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陳依婷人車倒地,於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途中,仍頭胸腹部鈍挫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鄭志明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依婷之配偶李訓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鄭志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訓億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目擊證人羅苑方於警詢暨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板橋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30張在卷可憑。又按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應注意上開規定,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而竟未注意及此,足徵被告確有過失。且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101 年5 月7 日新北車鑑字第101324301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本案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且其已進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對被害人生命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兼酌以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