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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0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0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4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鴻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壹、吳明鴻前因犯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79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8號裁定將上開兩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及3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而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1 年4 月1 日夜間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X-986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由西往東沿新北市○○區○○路2 段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信街口交會口欲左轉中信街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而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轉彎過程中撞擊由東往西經由行人穿越道欲步行橫跨中信街之陳復興,致陳復興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前額擦傷、口部、鼻子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吳明鴻於肇事後,明知陳復興因前述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通報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亦未對陳復興為必要之照料措施,隨即駕駛本件車輛逃離現場。經不詳路人記下本件車輛之車牌號碼,通報趕至現場之警方,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貳、案經陳復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本件被告吳明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復興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目擊事發過程之機車騎士林志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 年4 月10日傷害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101 年4 月1 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其中「光線」欄位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應更正為「夜間有照明」)、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2 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關於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關於本件車輛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各1 份、現場、本件車輛車損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本件車輛而與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勢等情,堪予認定。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本件車輛未遵守行經行人穿越道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其所為顯有過失,殆無疑義。又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勢結果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足認定。再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肇事後,明知步行之告訴人已受有傷勢,竟仍逕自駕駛本件車輛離去,未親自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對告訴人實施救護,亦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照料,所為已構成肇事逃逸行為甚明。綜上,被告自白與前述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有事實欄所述之刑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駕駛本件車輛未遵守行經行人穿越道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而撞擊告訴人成傷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 條、第276 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依此,被告雖有前述駕車肇事逃逸之舉,然就其所犯本件肇事逃逸罪,尚無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已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故其對於駕駛本件車輛於道路上,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等事項等情,自應知之甚詳並時時警惕在心,竟仍疏於注意而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且於本件肇事後不立即在案發現場適當地點停止本件車輛,並下車趨前照護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迅速通知救護人員、警方到場處理,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駛本件車輛逃離現場,所為至為不該,應受高度責難,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然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尚未對告訴人提出賠償而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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