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
- 原告
- 黃俊偉
- 被告
- 橋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進昌
- 被告
- 張冠雄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交簡字第568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二、查,本案被告張冠雄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687號判決在案,惟原告於101 年1 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法院,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書狀1 份在卷可按,是原告顯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