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春 戴悅心 吳朝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吳展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七、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七、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與未○○、乙○○為朋友,未○○、乙○○為夫妻。緣乙○○於民國94年間,因工作關係而結識詹○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男)之女兒詹○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 女),進而得悉A 男患有宿疾,並向B 女及其家人介紹自稱具有神力,且具有「祖傳秘方」藥物可為人醫病之庚○○與渠等認識。詎庚○○、未○○、乙○○得悉A 男及其家人罹患疾病,且均明知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共同基於反覆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94年3 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94年9 月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99年1 月間某日止,在附表一所示地點,由庚○○為前來求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行為對象(即A 男、B 女之姊姊詹○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起訴書代號為0000-000000 號,下稱C 女〉及妹妹詹○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起訴書代號為0000-000000 號,下稱D 女〉、B 女之哥哥詹○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申○○、甲○○、己○○、劉雅純、丁○○)為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由未○○、乙○○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分擔行為。嗣因B 女察覺有異,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警分別於100 年1 月12日下午5 時30分許、6 時35分許,分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2 樓、同市區○○○路00 巷0號2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庚○○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七、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及A 男、B 女、C 女、D 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查被告庚○○、未○○、乙○○於警詢時之關於本身犯罪所為供述,均有辯護人在旁陪同應訊,查無證據證明有何警察、檢察官或本院法官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 、第158 條之2 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辯護人所稱警方任意讓媒體關注此事,此客觀環境造成被告3 人供述非出於任意性等情,則毫無提出憑據以實其說,自難輕易採認。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 男、B 女、C 女、D 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證人即A 男之妻胡○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證人陳玉、張清龍於101 年7 月13日警詢時所為陳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未○○、乙○○於警詢時關於該他人犯罪所為陳述,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其審判中所言核與警詢證詞實質相符,依據上揭說明,既得逕採用其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且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有關被告庚○○、未○○、乙○○前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自不得以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庚○○、未○○、乙○○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檢察官於101 年8 月29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B 女、C 女、D 女、李曉嵐、巳○○到案,上開證人當日所為陳述,均未命具結,爰依上開說明,均不得作為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而查,證人詹○偉、申○○、甲○○、己○○、丁○○、壬○○、羅○瑜、劉雅純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已有捨棄對質詰問權之意(見本院卷三第65頁背面、第196 頁背面),是證人詹○偉、申○○、甲○○、己○○、丁○○、壬○○、羅○瑜、劉雅純於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判決之判斷之依據。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經查,除上開證人詹○偉、申○○、甲○○、己○○、丁○○、壬○○、羅○瑜、劉雅純於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外,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未○○、乙○○於偵訊及本院羈押庭以證人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所為之證述、證人A 男、胡○玉、吳春蘭、壬○○於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證人B 女、C 女、D 女除於101 年8 月29日偵訊時所為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外,於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或其它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95 頁背面至196 頁、第252 頁),復有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所提101 年7 月12日刑事辯護狀、102 年4 月22 日刑事辯護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03 年1月9 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且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提示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或具狀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告訴人A 男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99年4 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係專業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且亞東紀念醫院為具規模之醫院,既係由專業醫師製作診斷書,應認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信用性,依同法第159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得作為證據。且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並經被告庚○○當場簽名確認記載內容屬實無誤,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1款,亦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按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61號判決參照)。而查,本案警方接獲B 女報案後,隨即分案偵辦,並於100 年1 月12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所核發搜索票(搜索處所被告庚○○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住處)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埋伏,殆發現被告庚○○蹤跡,始上前確認被告庚○○身分並告知權利事項,在場經被告庚○○同意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警方始於100 年1 月12日下午5 時30 分許,搜索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處,再於同日下午6 時3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佐江明松101 年7 月25日職務報告、搜索票聲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本院100 年聲搜字第5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100 年度偵字第318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3至55頁、本院卷一第89至92頁),且經被告庚○○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又被告遭警拘提到案時不僅拒絕警方夜間詢問,更表示要選任辯護人旁同應訊,始願意接受詢問,警方亦等待辯護人到場,始進行詢問及製作筆錄,如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下,被告庚○○於警詢時猶供稱:係經其同意後,警方才在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138 巷1 樓透天厝進行搜索等語(見偵卷第9 頁),佐以被告庚○○自願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6頁),益徵前揭搜索係出於被告庚○○之同意,是本案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執行搜索時,應係基於被告庚○○自願性同意而為無訛,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自得不使用搜索票,據此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屬合法搜索所得,均具證據能力無訛。從而,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辯稱:警方在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138 巷1 樓透天厝進行搜索,係屬違法搜索,故依搜索查扣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採。又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函詢被告庚○○羈押當時有無扣押物收據,以證明警方搜索過程是否合法,惟警方搜索過程以合法認定說明如前,是無再函調扣押物收據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㈢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不具本國醫師執照,且曾幫A 男塗抹「雪蓮膏」藥物及提供「橘紅色止痛膠囊」給A 男服用及幫C女 、D 女在渠等手部、脖子處噴「鐵羅漢」藥物或塗藥,也曾提供「橘紅色止痛膠囊」給詹○偉、申○○、甲○○服用還有提供止痛膠囊給己○○服用、幫己○○噴藥、擦藥及提供藥粉給丁○○服用等事實;被告未○○亦不否認有依庚○○指示將吃的或塗的藥品轉交來看診之人之事實,惟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之所以提供藥物給A 男、C 女、D 女、詹○偉及申○○、甲○○、己○○、丁○○等人,都是因為他們拜託,伊才將買到的「雪蓮膏」、「鐵羅漢」或「橘紅色止痛膠囊」與他們分享,伊只有提供類似泡茶的喝的東西給劉雅純,並沒有幫她的臉塗藥,伊只是分享自己所用且自我感覺有效藥物給上開A 男、C 女、D 女、詹○偉、申○○、甲○○、己○○、丁○○、劉雅純等人試用,並非從事看診等醫療行為云云;被告未○○亦辯稱:當初我們都很熟的朋友,他們自己覺得庚○○的藥有效,才會來試用及要求庚○○提供藥物給他們,伊只是依庚○○指示將藥物轉交給他們,也非庚○○的會計,伊並無從事醫療行為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沒有跟A 男或其家人提過庚○○可以幫人治病,也沒有看過庚○○幫其他的人治病或提供藥品或擦藥,伊也不知道庚○○有提供藥品給其他的人使用云云。被告3 人之辯護人則為被告3 人辯稱:依據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對醫療行為之解釋,可知被告庚○○為A 男、C 女、D 女、詹○偉、申○○、甲○○、己○○、丁○○、劉雅純等人塗藥或噴藥行為,均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非屬醫師法所規定醫療行為,被告3 人自無違反醫師法規定之情,且被告3 人乃因A 男等人要求,才會分享好用、有效藥物給A 男等人,純粹係基於好友互相分享之目的,是被告3 人均無從事醫療行為之犯意,況A 男、C 女、D 女、詹○偉、申○○、甲○○、己○○、丁○○、劉雅純等人互為親屬,且與被告3 人間互有嫌隙,A 男等人指訴內容實屬誣陷、挾怨報復之詞,檢察官亦無提出相關補強證據足認A 男、C 女、D 女、詹○偉、申○○、甲○○、己○○、丁○○、劉雅純等指證可採,是檢察官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無從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且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明,依無罪推定法則,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庚○○無合法醫師或中醫師資格,業經被告庚○○供述在卷,應堪認定,合先敘明。且據證人A 男於偵查中證稱:是伊女兒即B 女說乙○○介紹可以給庚○○醫病,伊大約94年間去給庚○○看診,當時庚○○說擦3 個月藥可以治好伊胸疾,過程中庚○○有給伊抹藥、吃藥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391 號卷〈下稱他卷〉第78頁、偵卷第171頁、第284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伊在車廠遭鐵刺傷身體,造成伊身上有傷口,後來認識乙○○,乙○○就介紹庚○○很厲害,可以幫伊擦藥,後來伊就去給庚○○擦藥,伊與庚○○並無仇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第205 頁背面至第206 頁)。又證人C 女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庚○○是醫治伊父親的病,迄至95年5 、6 月間,伊因皮膚過敏問題也找庚○○看診,起初庚○○提供膠囊狀藥粉給伊服用,他說這些藥粉可以排毒,伊服用藥粉後,身上冒出很多痘痘,伊跟庚○○講,他說是藥效發作,導致身體長痘痘,還要再抹藥才能完全排毒,後來庚○○當伊身上噴藥物及塗抹藥物,還強調這些都是他的祖傳秘方,醫治期間伊有拿錢給庚○○,都是未○○負責收款,我們吃的藥都是乙○○交給我們的,未○○、乙○○也會在旁鼓吹庚○○醫術高明,伊持續給庚○○治療到98年7、8月間左右(見偵卷第242 至243 頁、第277 至278 頁、第348 至349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1 年8 月29日接受訊問時所稱庚○○有幫伊看診,並開立藥物給伊服用及幫伊身體塗藥、噴藥都屬實,庚○○就說會幫我們全家醫治身體,他還有給我們藥,但他說我們有做善事,所以藥不用錢,還有幫伊身體塗抹他所稱祖傳秘方藥物,也有幫伊妹妹身體塗抹藥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0頁、第222 頁)。復證人D 女於偵訊時證稱:94年間伊父親去給庚○○醫治,庚○○說要醫治全家,迄至95年9 、10月間,庚○○說伊手的病是蛇紋病,所以就開始幫伊手腳塗抹藥膏或噴藥,96年間搬到長安街後,庚○○也是對伊塗抹藥物或噴藥,庚○○看診時未○○、乙○○會擔任助手,未○○會幫忙收錢及拿藥給庚○○,庚○○在幫我們擦藥,乙○○也會依庚○○指示拿類似感冒藥水所謂「天山神水」藥水給我們喝,伊是從95年9 月10日開始看診,直至98 年底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44 至245 頁、第280至281頁、第349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8 月29日接受訊問時所稱庚○○有幫伊看診,並幫伊身體塗抹藥膏都屬實,庚○○幫伊塗藥時,有說沒有人可以醫治伊的病,他的藥是祖傳秘方,如果沒有擦他的藥,伊這輩子永遠都不會好,而且會影響到後代子孫,說他是佛祖轉世,蛇紋病只有他能醫好,看診過程庚○○會開藥給未○○,未○○轉交藥給伊,後來伊二姊即B 女發現庚○○的藥都是分裝過的,我們才會起疑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至22 6頁)。且證人詹○偉於偵查時證稱:一開始伊只認識乙○○,因為他是我們的客戶,後來因為伊的腰、背會酸痛,伊妹妹即B 女說庚○○很厲害,所以才帶伊去板新路的處所給庚○○看病,庚○○會幫伊噴藥,還有擦藥膏,有時還會給所謂祖傳秘方的紅橘色膠囊我們吃,伊是從94年10月間開始給庚○○看診,直至98年底(見偵卷第347 至348 頁)。又證人申○○於偵查時證稱:約於98年間,伊因腰酸或腳痛問題,透過羅○瑜結識未○○及庚○○,當初是庚○○他們來伊家看診約2 次,看診後都有幫伊噴藥水,還有給伊膠囊服用,庚○○也有幫伊太太王○芷看診,並提供膠囊給伊太太服用,未○○則在旁幫忙拿藥包、藥水,伊與庚○○、未○○並無仇恨或結怨等語(見偵卷第386 至388 頁)。另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當初係因為羅○瑜說庚○○會治病,所以介紹庚○○到伊家裡幫伊女兒看病,因而結識庚○○、乙○○、未○○3 人,大約是98年11、12月,庚○○來幫我女兒看病約2 次,同時也幫我們全家看診,例如他說我眼睛不好,他就會幫我在眼睛上揉一揉,幫伊噴藥水,還拿一顆向膠囊的東西給伊服用,伊先生申○○手、腳會酸痛,庚○○也幫他看手腳,同樣開立膠囊給他服用(見偵卷第333 至334 頁)。復證人己○○於偵查時證稱:因伊的後腳跟會痛,剛好乙○○在辰○○的公司上班,伊向乙○○提過伊的病情,乙○○就介紹伊去庚○○那邊看病,伊約從95年11月起開始前往庚○○板新路處所讓庚○○看診,一直到到96 年1月間,看診後庚○○曾拿膠囊藥物給伊服用,也有噴腳痛的藥,還有拿他加持過的水給伊喝;而未○○或乙○○會在旁邊拿藥給伊吃,伊太太劉雅純也有讓庚○○看診,庚○○也是拿藥給伊太太擦等語(見偵卷第338 至339 頁)。且證人劉雅純於偵查時證稱:伊認識庚○○、乙○○、未○○,伊大約於95年底去庚○○板新路處所讓庚○○看診,是因為伊先生己○○去看診後,介紹庚○○看伊臉上青春痘,剛開始庚○○有給伊喝消脂茶說可以消痘痘,之後改塗抹擦臉的藥膏,伊拿藥膏要付錢,就把錢交給在旁協助的未○○,伊不知道乙○○在做什麼,只知道乙○○都在那邊,伊從95年11、12月左右開始看診,看了大約半年之久等語(見偵卷第371 至372 頁)。另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約於95年4 、5 月間,因伊胃食道逆流,伊妹婿即A 男介紹伊去給庚○○看病,看診過程庚○○有拿藥粉給伊服用,前後到庚○○板新路處所看診約 3次等語(見偵卷第340 至341 頁)。觀諸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內容,證述綦詳,苟非渠等之親身經歷,甚難為如上詳實之證述,且彼此及先後針對被告庚○○自94年3 月間某日起至99年1 月間某日止,在附表一所示地點,由被告庚○○為前來求診之上開證人看診,分為上開證人為塗藥、噴藥或給予藥膏塗抹或橘紅色膠囊藥物服用等醫療行為(醫療行為詳如附表一所載),並由被告未○○、乙○○分別在旁依被告庚○○指示交付藥物或在旁吹捧被告庚○○之醫術等情互核相符,渠等所證當與事實相符。況證人 A 男、C 女、D 女所證上開情節,亦與證人B 女於偵訊時證稱:伊因工作關係結識乙○○,伊曾向乙○○提及伊父親即A 男身體不好,乙○○說他認識庚○○老師,很厲害,什麼病都可以醫,他說他自己的病也是老師治的,嗣於94年間,透過乙○○介紹,伊父親才去讓庚○○看診,庚○○幫伊父親噴類似肌樂的東西,也有拿藥服用,之後伊等還拿現金給庚○○,未○○會負責收錢,庚○○親自或會透過未○○拿藥品給伊等,還會叫乙○○倒藥水給伊等喝,期間伊姊姊即C 女及妹妹即D 女,也都讓庚○○看診擦藥,伊還曾看過庚○○幫D 女擦藥約2 、3 次,因伊先生與朋友有糾紛,伊與先生暫住到庚○○那邊,發現庚○○倉庫擺放一堆不明藥罐,才發覺受騙等語(見他卷第76至77頁、偵卷第170 至173 頁、第282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我們家從事修理引擎內部,結識配合廠商乙○○,乙○○曾說他認識了1 個老師(指庚○○)很厲害,可以醫治伊父親(即A 男)的病,之後伊遇到乙○○所稱的老師即庚○○,遂向庚○○表示伊父親身體不好,庚○○提及他有些祖傳的秘方,但伊當時不以為意,過3 個月後,伊父親身體狀況更糟糕,伊又到庚○○那邊,庚○○再度表示他可以幫忙醫治父親,乙○○也在旁說「對啊,老師很厲害,他什麼病都可以醫」,伊想說有乙○○介紹,伊就說可不可以馬上帶父親來給你看,庚○○表示可以,伊就叫父親跟母親(即證人胡○玉)一起去,庚○○看了之後就說伊父親傷到八卦,伊想說他怎麼那麼厲害,竟然知道伊父親有受傷過,庚○○又說父親有高血壓什麼的並表示3 個月的時間就可以救伊父親,伊父親就讓庚○○醫治了約3 個月,接近3 個月時,未○○跟我們說「庚○○很厲害,你不覺得你父親身體好像都不錯」,這段期間庚○○都會幫伊父親擦藥,或拿膠囊給伊父親吃,且叫伊父親不可吃外面的藥,且於94年11月間,乙○○來我們家公司上班,並說要來照顧伊父親,表示伊父親只能給他載送,後來伊父親身體狀況有好一點,伊全家都開始相信他,所以家人就陸陸續續前往就診,家人有什麼酸痛都會告訴庚○○,庚○○看診時都會開藥或幫忙塗藥,庚○○看診時,乙○○、未○○夫妻也都在場,庚○○看診方式是先問伊等身體有什麼問題,之後就馬上幫伊等看診,看診完有時係由未○○,有時則由乙○○拿藥給伊等,之後搬到長安街處,庚○○都會請乙○○倒感冒藥水給伊等,未○○則負責拿一些茶包、藥丸及一些藥膏給伊等,伊還曾在場看過庚○○幫伊妹妹即D 女身體擦藥約2 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07 頁、第208 頁背面、第211 頁、第212 頁背面、第213 頁、第214 頁背面);以及證人胡○玉於偵訊時證稱:因伊女兒即B 女跟伊說乙○○有認識 1位老師很會看病,叫伊帶伊先生即A 男去看病,於94年間,伊就帶A 男先去給庚○○看病,庚○○有拿藥擦伊先生胸部,還有拿藥給伊先生吃,並叫我們每天都去,說3 個月病就會好,3 個月後,庚○○還叫乙○○跟伊先生做兄弟,叫伊做善事,之後伊也陸續捐錢或罰錢,庚○○也陸續給伊先生看病及給藥吃,期間庚○○還要伊先生僅能給乙○○載送等語(見他卷第14頁、偵卷第296 頁、第32 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丈夫即A 男、大女兒即C 女、小女兒即D 女都曾給庚○○看診,庚○○會幫伊丈夫塗藥或拿藥給他吃,也會幫C 女、D 女身體塗藥,有時未○○也會拿藥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16 頁)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庚○○於偵查時、本院羈押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稱:曾幫A 男塗抹「雪蓮膏」藥物及提供「橘紅色止痛膠囊」給A 男服用及幫C 女、D 女在渠等手部、脖子處噴「鐵羅漢」藥物或塗藥,也曾提供「橘紅色止痛膠囊」給詹○偉、申○○、甲○○服用,還有提供止痛膠囊給己○○服用及幫己○○噴藥、擦藥及提供胃藥藥粉給丁○○服用,伊沒醫學常識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49頁背面至第250 頁、本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118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偵卷第250 至251 頁、第306 至308 頁、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復經證人即被告未○○於偵查時證稱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如果伊在場,老師會要伊拿泡的或吃的東西拿給上開證人,庚○○說什麼伊就拿什麼給他們,他們有時會要求老師說他們需要什麼,例如他們哪裡痛,會跟老師說要吃什麼或擦什麼東西,伊覺得可能是因為庚○○有拿藥膏幫證人A 男擦好胸口的紅腫,且他們家的人皮膚不好,所以覺得藥膏有用。例如D 女本身皮膚不好就會常來擦藥膏等語(見偵卷第174 至175 頁、第309 頁、本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118 號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依庚○○指示將吃的或塗的藥品轉交給上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50頁背面),以及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A 男會來問說他們這家人皮膚不好,會問庚○○有無藥可以擦,若有要求的話庚○○才會幫他們擦藥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10 頁),益徵上開證人證稱:被告庚○○為上開證人分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行為,並由被告未○○、乙○○分別在旁依被告庚○○指示交付藥物等情屬實,是被告3 人前開所辯,實難採信。 ㈡且警方經被告庚○○同意後,於100 年1 月12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2 樓執行搜索及持本院搜索票,於同日晚上6 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物外觀照片見偵卷第122 至130 頁),而附表二編號三至十四號、十六至二十二號、二十四至三十六號所示物品均係被告庚○○所有,且被告庚○○持附表二編號八、三十二、三十六號等「鐵羅漢」藥物為上開證人噴灑身體及持附表二編號二十七號「雪蓮膏」為上開證人塗抹身體,並提供附表二編號三十五號「橘紅色膠囊」與上開證人服用等情,除經被告庚○○於本院102 年1 月14日當庭勘驗後自陳:附表二編號八號所示物品是伊在旅遊購買的鐵羅漢,用來噴筋骨酸痛用的,附表二編號二十七號所示物品是伊所有外出旅遊用的雪蓮膏,用來止癢的,編號三十二號所示物品是伊所有的鐵羅漢,附表二編號三十五號所示物品是伊所有的止痛膠囊,附表二編號三十六號所示物品是伊所有的鐵羅漢等語明確外(詳細勘驗內容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亦經證人C 女、D 女於偵查時經辨識上開扣案物後,證人C 女乃證稱:搜索扣案物品編號32號與8 號(即附表二編號三十二號、八號)是被告庚○○用來噴上半身,編號27與22號(即附表二編號二十七號、二十二號)是用來裝他的藥膏,庚○○都稱他為涼藥,說擦下去會有涼涼的效果,編號11號(即附表二編號十一號)是棉花棒,編號6 號與7 號(即附表二編號六號、七號)是空容器,我們和他買藥物的話,他會用這個裝等語(見偵卷第243 頁),證人D 女亦證稱:扣案編號33號(即附表二編號三十三號)所示之物是庚○○拿來噴臉與身體,編號32號(即附表二編號三十二號)也是拿來噴身體,編號27號(即附表二編號二十七號)物品是拿來裝塗抹用的藥膏用,編號19號(即附表編號十九號)就是庚○○講的能量水,說可以噴在身上避邪,編號13號(即附表編號十三號)是用裝能量水的,編號6 、7 號(即附表二編號六、七號)物品是用來裝賣給我們的藥物用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44 頁),堪認上情非虛。再者,證人A 男、B 女、胡○玉等人提出被告庚○○從事醫療行為時,所持用之物品共18件(即附表三所示之物)以供檢驗,經檢驗後其中確認:(一)編號1-3 號(即附表三編號1-3 號)「橘色膠囊」:該品為含有Diclofenac、Mefenamicacid (以上2 種皆屬非類固醇類抗發炎劑)、Dicyolomine 及Hydrochlorothiazide (係屬利尿劑)成分之膠囊,該品應以「藥品」列管;(二)編號 7號(即附表三編號7 號)「維他命」:該品為含有Diclofenac、Mefenamicacid (以上2 種皆屬非類固醇類抗發炎劑)、Dicyolomine 及Hydrochlorothiazide (係屬利尿劑)成分之膠囊,該品應以「藥品」列管;(三)編號16號(即附表三編號16號)「感冒藥」:該品為含有Acetaminophen (係屬解熱鎮痛劑)、Caffeine、Chloypheniramine(係屬抗組織胺)及Guaiacolglycerylether (係屬袪痰劑)成分之液劑,該品應以「藥品」列管;(四)另編號:1-1 號(即附表三編號1-1 號)泡茶包、1-2 號(即附表三編號1-2 號)粉紅色藥包、2 號(即附表三編號2 號)減肥藥包、3 號(即附表三編號3 號)腸胃藥包、4 號(即附表三編號4 號)筋路藥包、6 號(即附表三編號6 號)雷公丸,均未檢出鑑別項所列之西藥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16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9 至111 頁);參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提供給證人服用的止痛膠囊就是附表三編號1-3 號的橘紅色膠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 2頁),且於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三所示之物時亦答稱:附表三編號1 之3 號係其所有之止痛膠囊等語(詳細勘驗內容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足見附表三所示物品是被告庚○○所有,並將其中附表三編號1-3 號所示之物提供予附表一所示醫療行為對象服用無訛。準此,被告庚○○明知自身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仍為證人A 男、C 女、D 女、詹○偉、申○○、甲○○、己○○、丁○○、劉雅純等人看診,看診後或開立橘紅色膠囊藥物予證人服用或為其等塗抹所稱「雪蓮膏」之不明藥物、噴灑「鐵羅漢」之不明藥物等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顯非僅單純提供「親友分享藥物」之情。而附表三編號1- 3號所示之物,為被告庚○○為上開證人看診所用之藥物,已如上述,被告庚○○於警詢及於103 年1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除編號5 、16號(即附表三編號5 、16號)不是其提供給告訴人等外,其餘均是其提供的無誤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三第251 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改稱:上開藥物非其所提供予證人A 男等人,不知為何此些藥物會在證人A 男等人處云云,前後證述不一,且空言卸責,自不足輕易採認。 ㈢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⒈被告庚○○為證人A 男、C 女、D 女、詹○偉、申○○、甲○○、己○○、丁○○、劉雅純等人看診,看診後或會開立橘紅色膠囊藥物予證人服用或為渠等塗抹藥物、噴灑藥物,由被告未○○、乙○○分別在旁依被告庚○○指示交付藥物等事實,分據證人A 男、C 女、D 女、詹○偉、申○○、甲○○、己○○、丁○○、劉雅純證述綦詳如前,又被告庚○○供稱:順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片(黃花雪蓮霜,見偵卷第211 頁)名片就是伊所稱提供給告訴人及親友塗抹的雪蓮霜產品及鐵羅漢產品的名片,伊是打電話去購買的,如果訂購數量不多,對方會叫伊直接去西藥房拿藥,如果到西藥房,錢就給西藥房的老闆,如果訂得多,對方就會送貨過來,貨到付款,伊給告訴人等人服用之止痛藥就是送驗的編號1-3 號的橘紅色膠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2 頁),則被告庚○○既有購藥之聯絡方式,大可將對方聯絡資料給上開證人由渠等自行購買所需藥物即可,何必長達4 、5 年之久,大費周章地為上開證人塗抹所稱「雪蓮膏」、「鐵羅漢」,甚至在自身無專業醫藥知識背景下,甘冒他人服用不詳藥物極有可能產生藥物過敏反應之高度風險下,任意將含有前述藥品成分之橘紅色膠囊提供予告訴人等人服用分享,衡情實難想像,足見被告庚○○辯稱:經上開證人拜託之下,基於朋友間分享之心態,才為他們塗抹藥物、噴灑藥物及交付膠囊云云,殊屬無稽。 ⒉另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爰引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文認被告3 人所為應非醫師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置辯,惟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醫師法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不問是主要或附屬業務,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述醫療行為是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有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明確釋義。又為兼顧醫療行為與不列入醫療行為之傳統民俗調理行為間之區別,行政院衛生署前於82年11月19日曾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事項,包括:⑴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藥膏、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⑵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等項目。惟該公告將帶有醫療目的的處置即「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亦不列入「醫療行為」管理,似有過度擴張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之虞,嗣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訂定「推拿等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而於99年3 月15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停止適用。上開「推拿等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復於99年4 月15日修正為「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該「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復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101 年5 月2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令補充如下:「一、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對人施以傳統之傳統整復推拿、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拔罐等方式,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或藥洗,所為之民俗調理行為,不得宣稱醫療效能。二、前項行為如以廣告宣稱醫療效能,依醫療法第84條、第87條等有關規定處分。」綜上以觀,不列入醫療行為管理之民俗調理範圍,日益限縮,有關醫療行為之認定,除為兼顧民俗調理之現況,而經醫師法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明文列舉不列入醫療行為管理者外,倘施作者之主觀目的係以矯正、治療人體疾病及傷害為目的,或宣稱療效,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均屬之,必須依醫師法相關規定取得醫師執照後,始得為之。而查,被告庚○○確有宣稱「雪蓮膏」、「鐵羅漢」及橘紅色膠囊之療效而為診察、診斷,被告乙○○、未○○亦在旁吹噓療效並依指示交付藥物,業如前述,則渠等所為診察、診斷處方及塗抹藥物、噴灑藥物等用藥、處置行為,顯係以治療人體疼痛、皮膚病症為目的而為之診察、診斷、處方、用藥行為,顯非僅係民俗調理行為,又非主管機關以「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列舉之不列入「醫療行為」管理行為,而屬帶有醫療目的之醫療處置,非具醫師資格者(含中醫師)不得為之。從而,被告庚○○不具醫師資格,其所為自該當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業務」,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難採認。 ⒊雖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僅附表三編號1-3 號「橘色膠囊」、編號7 號「維他命」及編號16號「感冒藥」具有前述西藥成分,其餘均無西藥成分,有上開99年12月16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然被告庚○○既確有宣稱醫療療效,已如前述,藥膏或膠囊之成分是否具西藥成分,即與被告庚○○所為是否該當醫療行為之判斷不生影響,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3 人認定之依據。 ㈣又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庚○○期間,並沒有看過庚○○幫別人治病或診斷他身上有無何病症的情況,也沒聽過乙○○或未○○提及庚○○可以幫人治病這類的話,亦不曾聽到B 女或其父母親提過庚○○會幫人看病的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背面至第13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在場看過庚○○等3 人在幫B 女父母治病,伊本人也無讓庚○○或未○○、乙○○看過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曾親眼見到或聽到庚○○說他是佛陀轉世,擁有八卦鏡,可以幫人家消業障、治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惟觀證人巳○○、癸○○○、子○○上開證詞,僅係表示本身未親眼目睹或親耳聽聞被告3 人有從事醫療行為,因而無法補強證人A 男、C 女、D 女、詹○偉、申○○、甲○○、己○○、丁○○、劉雅純證詞之真實性,尚難據此反論被告庚○○無為看診、塗抹藥物、噴灑藥物或開立橘紅色膠囊藥物予證人服用,且被告未○○、乙○○分別在旁依被告庚○○指示交付藥物之行為。況證人巳○○、癸○○○、子○○前開所述,亦與被告庚○○所不否認有為證人A 男、C 女、D 女、詹○偉、申○○、甲○○、己○○、丁○○、劉雅純等人為前述醫療行為之情相悖,是證人巳○○、癸○○○、子○○前開未親自見聞之證詞內容,難以採信,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庚○○於證人A 男、C 女、D 女、詹○偉、申○○、甲○○、己○○、丁○○、劉雅純接受治療之初,並未向該等證人陳稱前開療效,亦無從證明被告3 人無共同為附表一所示醫療行為,渠所述殊不足採為有利被告3 人之認定。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係由被告庚○○為證人A 男、C 女、D 女、詹○偉、申○○、甲○○、己○○、丁○○、劉雅純分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行為,由被告未○○、乙○○分為附表一所示在旁依被告庚○○指示交付藥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庚○○、未○○、乙○○共同謀議上開行為之分工,應屬違反醫師法之共犯。又雖被告未○○、乙○○並無於被告庚○○所從事附表一所示醫療行為,都在旁鼓吹及依指示給藥,然就被告庚○○所涉上開犯行,乃包含渠等與被告庚○○謀議範圍內,被告庚○○尚提供生活費用予被告未○○、乙○○,業經證人即被告3人證述及供述在卷(偵卷第135 頁、第140頁、第147 頁、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36號卷第4 頁背面、第7 頁、第9 頁),復有估價單1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8頁),顯有彼此對分利潤之情,是被告3 人同樣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負刑責,要屬當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而辯護意旨所執,亦據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前,均不能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㈦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張清龍、陳玉、范雲淡、范李玉花到庭,擬證明被告3 人確有共犯上開犯行之事實,惟綜上所述,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足堪認定,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張清龍、陳玉、范雲淡、范李玉花到庭作證,顯無必要,且上開證人亦非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3 人所為醫療對象,證人陳玉、張清龍於警詢時亦稱:未曾遭庚○○看診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是該等證人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性,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另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證人A 男95年至98年間之就醫診療紀錄、聲請調取證人羅○瑜、B 女之他案刑事前科資料、聲請調取他案偵訊筆錄、聲請勘驗本署100 年度偵字第3184號卷第224 、225 頁所附照片、聲請命證人B 女提出手機拍攝影片併同卷附長安街倉庫現場蒐證光碟在庭勘驗,以證明證人A 男、B 女及證人羅○瑜指證不實,然證人A 男有無在外就診控制病情,實無反證推論被告3 人未曾有對證人A 男施以違法之診療行為,且證人羅○瑜、B 女之前科或是否涉犯他案或是否持照片恐嚇被告庚○○乙事均與本件違反醫師法犯行之事實均無直接關聯性,實無調查之必要性。而聲請命證人B 女提出手機拍攝影片併同卷附長安街倉庫現場蒐證光碟在庭勘驗部分,然遍查卷內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證人B 女曾以手機側錄並持有上開內容之影片,且該部分亦與本件違反醫師法犯行之事實均無直接關聯性,實無調查之必要性,特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均屬醫療行為;又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即為擅自之行為,被告庚○○等人自承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則為上開醫療行為,為擅自執行醫師之醫療業務。是核被告3 人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庚○○不具有合法醫師資格,與被告未○○、張朝逢共同分工實施本件犯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成立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共同正犯。且該法條既非因身分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就被告3 人部分,自不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為論處其罪刑之依據,附此敘明。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 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3 人自94年3 月間某日起至99年1 月間某日止,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先後對附表一所示醫療行為對象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反覆延續進行其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另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僅敘及被告3 人從94年9 月間起為附表一所示醫療行為,起訴書附表卻記載94年3 月間,然依據告訴人等人所提供之記帳帳本,告訴人等人乃於94年3 月間開始給付功德款,是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醫療行為之起始時間為94年3 月間(見本院卷三第195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3 人擅自從事攸關民眾生命、身體及健康之醫療行為,對於民眾具有重大潛在危害,不僅影響民眾身體健康,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業務之監督及管理,且迄今未與證人A 男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以及被告3 人未能正視己非,設詞卸責,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庚○○自77年起即無刑案前科紀錄,被告未○○、乙○○亦無刑案前科紀錄,品性、素行尚非惡劣,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被告庚○○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未○○高職畢業、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見被告 3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人別欄)、附表一所示醫療行為對象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3 人上開違反醫師法之犯行,係屬集合犯,而被告犯罪時間既自94年3 月間起至99年1 月間止,則依被告3 人最後行為之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後,故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不應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定「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然未如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5 條、第266 條第2 項等規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即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扣案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七、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號所示物品均是被告庚○○所有,且係被告庚○○持之噴灑或塗抹附表一所示醫療行為對象身體所用之藥物或提供予附表一所示醫療行為對象服用,業經被告庚○○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74 頁),且經上開證人指證歷歷,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非被告庚○○所有,或與本件犯行無關,業經被告庚○○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亦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3 人業已交付證人A男等人,非被告3人所有,又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之。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並無醫師資格,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行為對象診療,被告未○○、乙○○則在旁依指示給藥,渠等所為除犯上開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外,被告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庚○○及乙○○向A 男、胡○玉、B 女、C 女、D 女、詹○偉佯稱:庚○○是佛祖轉世,死後將獲派為陰間判官,擁有具有神力之八卦鏡,可幫人消除業障,並有「祖傳秘方」藥物可為人醫病云云,復於診療期間,向A 男、胡○玉、B 女、C 女、D 女、詹○偉佯稱:若渠等疾病欲治癒,需捐款每月薪水之2 分之1 或3 分之1 給伊做善事,或假借辰○○等人曾向其他醫師求診、其他違反庚○○所自訂戒律係違法行為須罰款及寅○○所懷之胎兒因缺少一支手,須於流產後捐款做善事云云,致A 男、胡○玉、B 女、C 女、D 女、詹○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予未○○收受,總計共6,482,804 元(詳細金額如附表四所載)。且庚○○復另行起意,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自95年間(即上開看診期間)起,多次向C 女稱:若不讓其治療,就不再幫你父親看病等語,並向D 女稱:因患有蛇紋病,會影響後代子孫,且不處理好會沒有小孩等語,要求C 女、D 女脫去衣物,庚○○則以藥物塗抹C 女、D 女之上身、胸部及下體,C 女、D 女恐因未配合庚○○治療將致渠等及辰○○病情惡化,乃屈意答應配合治療(詳細犯罪時間、地點及猥褻行為如附表五所載)。嗣因A 男等人發覺受騙,提出本案告訴,經警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必被害人之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始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真實性,而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陳述存有嚴重瑕疵,其證述之憑信性已受存疑而不可採,即無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可言。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3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庚○○涉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 男、胡○玉、B 女、C 女、D 女、詹○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上開證人所提出之記帳資料、雷公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2 紙、未○○親筆書寫之筆記紙2 張、被告庚○○與B 女、證人羅○瑜於99 年4 月間之錄音譯文1份、錄音光碟1 片、發票日分別為99年1 月26日、99年1 月27 日 、99年2 月8 日、99年2 月10日之支票影本各1 份、支票已由雷公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兌現之資料影本共3 張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3 人固不否認有收取證人A 男、胡○玉、B 女、C 女、D 女、詹○偉所交付之金錢共計277 萬元,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庚○○復否認有利用權勢猥褻犯行,被告3 人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渠等未並未向A 男、胡○玉、B 女、C 女、D 女、詹○偉索取金錢,都是他們自願奉獻,渠等曾多次拒絕,但他們皆堅持奉獻,渠等並無詐騙他們等語,被告庚○○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利用權勢猥褻犯行則辯稱:伊僅有幫C 女、D 女抹藥或噴藥,並沒有碰觸他們胸部或下體,C 女、D 女所述不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3 人辯稱:A 男、胡○玉、B 女、C 女、D 女、詹○偉所述均不實,互相矛盾,本案起因乃係B 女及羅○瑜挾怨報復之手段,藉此恐嚇被告3 人,況C 女、D 女均為成年女子,如果真有長時間遭受猥褻,為何未報警處理或跟家人回報,實不合常情,且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除上開A 男等人之指證外,其餘事證均與本案無關或無證據能力,是檢察官並無其它證據可為佐證,自應判決被告3 人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具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是否亦觸犯詐欺罪名,應視具體情形決之,如其醫術確有合格醫師之一般醫療水準或其祕方確實具有療效,而病患明知其無醫師資格仍然願意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時,因無施用詐術使病患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形,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28條外,並不另構成詐欺罪名;如其醫術低劣,竟假冒醫師之名義,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以低劣之醫療品質,冒充合格醫師之醫療品質,使病患陷於錯誤而就診,以詐取不相當之醫療費用時,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28條外,自亦應負詐欺罪責。查:證人A 男、胡○玉、B 女、C 女、D 女、詹○偉因信仰被告庚○○是佛祖轉世,具有神力,可幫人消除業障,能為渠等治療疾病,且為期許自己本身疾病快速好轉及運勢能夠順暢,因而願意陸續交付所謂「功德費」、「善款」、「罰款」予被告3 人等情(詳細時間、交付之人、金額、交付原因詳如附表四所載),業經證人A 男於偵查時證稱:庚○○跟伊說他是御本尊轉世要救人的,伊給庚○○等人的錢都是胡○玉處理的等語(見偵卷第284 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交給庚○○等人的錢都是伊太太在處理,當初係因為庚○○等人說要做善事才會給他們錢,給他們錢與拿藥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背面);證人胡○玉於歷次偵查中均證稱:伊先生去給庚○○看病時,庚○○、未○○說看病沒有收錢,但他們都會叫我們多做善事,病情才會好轉,所以伊先生給庚○○看病後,伊就有陸續給庚○○他們錢,庚○○還說不可去給其它人看病,否則要罰款,根據帳冊伊於94年間起陸續給付200,000 元、160,000 元、26,000元,這些錢都是庚○○他們希望我們做功德的錢,688,888 元這筆錢是因為庚○○說伊先生去拔牙齒沒跟他說,說他犯法,所以要罰款,96年9 月28日之後的88,880元是因為庚○○說伊先生隨便讓人家載,所以血壓才會高要被罰錢,所以之後每月都給他88,880元,一直給到98 年7月26日,之後在98年8 月22日庚○○說要幫伊女兒C 女改運,所以伊又給庚○○他們錢到99年1 月,帳冊中記載伊女兒B 女部分是因當時B 女墮胎,庚○○說要做善事,安她的命,所以伊給了他3 次的66,666元,伊女兒D 女的部分是庚○○說她在外面有男朋友,要伊幫她做善事,伊的部分則是伊要做功德、做善事的,這樣吃庚○○的藥才有效,這些錢都是伊交給未○○等語(見偵卷第285 頁、第296 頁、第324 頁),復於審理時證稱:伊先生剛去給庚○○看診時是不用錢,約1 個月後庚○○說要多做善事,所以就捐錢給庚○○他們做善事,後來因伊先生去看牙醫,所以被罰錢,被別人載送也被罰錢,每個月都要被罰88,880元,伊會信任庚○○他們,是起先看診後好像有效果,且因為庚○○說如果離開,去別的地方吃的藥都沒有效,所以才一直給庚○○看診並罰錢,庚○○他們也說罰錢會拿去做善事開孤兒院,伊沒有過問罰款的下落,D 女的部分也是伊幫她罰款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16 頁、第217 頁背面);證人B 女於歷次偵查時均證稱:因為伊父親當時有生病,庚○○跟伊說要叫我們多做善事,當時他還說他有開2 間孤兒院要我們多做善事,所以伊才會把錢交給庚○○,庚○○叫我們把錢交給未○○收,95年6 月因為伊出車禍庚○○說我平時沒做善事,所以才會發生車禍,所以他要我拿出一半的薪水連續做3 個月,才不會發生車禍,所以伊交付每月薪水15,000元給未○○,於95年12月25日,伊跟伊先生去香港玩,庚○○又要伊拿錢出來做善事,才可以去,從96年3 月起每月給6,000 元,也是因為庚○○要我們多做善事,以避免發生意外,從97年10月起改給8,000 元,也是因為庚○○要我們多做點善事,運勢才會好,我們會陸續給錢是因為很相信他自稱的能力,也是希望可以照顧伊父親等語(見偵卷第173 頁、第282 至283 頁、第325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乙○○的推薦而結識庚○○,庚○○說他有些祖傳的秘方可以醫治伊父親疾病,所以伊父親過去給庚○○醫治,看了快3 個月的時候,庚○○有說人要多做善事,要回饋社會,病情、運勢才會好轉,未○○也在旁鼓吹我們多做善事,伊父親、母親覺得覺得無可厚非,因為平時我們也有在捐贈,所以伊母親才會給錢,後來我們全家人都陸續去給庚○○看診,庚○○就開始表示要吃他的藥不收錢,但一定要做善事、積功德,病情才會好轉,全家才會和樂,庚○○他們會放一個捐贈桶,叫我們捐贈每個月薪水,當時我們覺得也沒關係,也覺得身體好像真的有比較好,伊所繳的錢的部分都是捐贈,沒有被罰錢的部分,但庚○○看診不用繳費,吃病痛的藥也不用錢,額外要漂亮的,如洗臉、擦臉的、抹美白的是額外要費用的,總之伊給錢的目的是為了做善事,庚○○繼續幫我們看病,讓伊父親的身體可以好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08 頁);證人C 女於偵查中證稱:庚○○說他是御本尊轉世,一開始庚○○說要幫伊父親多做善事、造福業,且伊父親犯法,所以捐款給庚○○等人,他們表示會將這些錢捐給孤兒院,直至97年7 月起,伊才紀錄罰款之的錢(見偵卷第278 至279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庚○○自稱有神力、法力,讓我們家心服口服,所以我們都很相信庚○○對伊所做的事情,起初庚○○說我們樣捐款做善事,才能迴向給伊父親,伊父親身體才會好轉,後來還有違規罰款的錢,但庚○○他們給我們藥是不用錢,因為我們有做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 至221 頁);證人D 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找過皮膚科的醫生,但沒看好皮膚病,後來知道庚○○幫伊父親及其他家人看診,且庚○○自稱是佛祖轉世,表示可看好伊皮膚病,一開始看診、拿藥膏不用錢,但伊有捐錢,這部分沒有紀錄,迄至97年5 月18日因為伊在外面看病或算命,才被庚○○要罰款才有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81 頁、第34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自稱是佛祖轉世,藥是祖傳秘方,只有他可以醫治伊的病,伊才去給庚○○看診,看診、治療不需要交付金錢,但庚○○規定不准去外面求診,否則病情會加重,且要罰款,又說每個月都要做善事,所以一開始伊有捐款,後來還有罰款,錢都交給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第228 頁);證人詹○偉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的腰、背會酸痛,所以才去給庚○○看病,庚○○當時講一些戒規,要伊聽父母親的話,後來因為庚○○說伊父親生病伊沒有幫忙,所以伊要被罰款,要罰薪水的百分之50,錢交給未○○,之前還有捐款到功德箱內,但這部分沒紀錄等語(見偵卷第347 至348 頁)明確在卷。是證人A 男、胡○玉、B 女、C 女、D 女、詹○偉係基於希望神明對其身體疾患及本身運勢有所幫助之主觀心態,而分別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元予被告3 人,乃與被告庚○○為渠等施以醫療行為品質及醫療費用間並無關聯性,亦無對價關係可言,應堪認定。 ⒉信仰宗教為憲法明文保護之自由權,且宗教、民俗信仰,本即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當今之科技加以實證,對於宗教儀式所產生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認為未產生預期效果,遽認信徒因此受騙,而本件被告庚○○是否有神力等超自然現象,無從檢驗,司法機關亦無從強求任何人為證明,此屬宗教信仰之領域,非本院所審究之內容。但如假造神蹟,以愚弄人民,而詐欺取財,則屬刑法詐欺罪之範疇,即應課以刑責。然究有無詐欺取財之行為,則須依證據認定之。而查本件證人A 男、胡○玉、B 女、C 女、D 女、詹○偉因信仰被告庚○○具有神力及醫術能為渠等治療疾病而奉獻如附表四所示金錢,與被告庚○○對渠等所為醫療行為並無對價關係,然被告庚○○是否能治癒病疾,乃屬認定宗教與「非科學信仰」之真實性,並非本院所能驗證審酌,且信徒因信仰所支付之金錢,可否達信眾所祈求之效果,其相信程度固因人而異,惟信眾至廟宇、神壇拜拜時,均依其個人境遇之不同,祈求財富、健康、消災或解厄等不一而足,信徒主觀上應係相信渠等信仰之神明存在,而對於祈求事項抱持著可能發生之心態而為之,事後縱未如願,亦能因心靈上有所希望或寄託,而得到情緒上之舒緩及滿足,故宗教及民間信仰中,本存在有「不確定所祈求效果是否發生」之認知,衡諸常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均應對此有所認識。此觀諸上開證人之前述證詞,均提及因相信被告庚○○具有神力,且為做捐錢做善事或願意遵守庚○○之戒條,讓自己的疾病康復與運勢好轉即明。是前開證人係基於相信、希望「做善事及遵守庚○○所規定之戒條,讓本身疾患康復及運勢好轉」此一無法以科學驗證的信念,決意交付被告3 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以換取自身疾病康復及運勢好轉神,至於「做善事」或「遵守戒條」能否使得自己及病疾早康復或運勢更加順利,純繫乎「信」與「不信」,應屬個人價值判斷問題及個人信仰認知問題,倘若信則盡全力捐款、罰款,不信則全盤否認,則不無偏頗,自難以前開證人事後主觀上認為未達所希冀之效果,即反推前開證人給付財物之際係受詐騙,陷於錯誤。 ⒊準此,被告庚○○縱有自稱:是佛祖轉世,具有神力,可幫人消除業障,能治療疾病等語,且被告乙○○、未○○負責在旁鼓吹上情,並由未○○負責向證人A 男、胡○玉、B 女、C 女、D 女、詹○偉收錢等情,乃係出於上開證人對於宗教信仰之自由意志判斷,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尚難認被告3 人有何詐欺意圖並施以詐術行為。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未達證明被告3 人此部分行為涉有詐欺取財罪責,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此部分行為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所指利用權勢猥褻部分: ⒈雖被告庚○○利用為證人C 女、D 女看診、塗藥、噴藥之機會,為附表五所示猥褻行為之主要事實,業經證人C 、D 女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在卷,惟查: ⑴證人C 女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伊看診時也有其他3 名女生給庚○○擦藥,伊會知道此事,是因為那些女生先擦藥,伊再給他擦藥,那些女生原先我們互不認識,後來因為固定時間地點聚會所以後來都有認識云云(見偵卷第33頁、第279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庚○○會幫陳泠君、陳思縈、李曉嵐等女生塗抹藥物,李曉嵐、陳泠君都有親口跟伊說過被庚○○塗磨身體上半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背面);證人D 女於警詢時同樣證稱:伊知道庚○○有對詐騙另外3 名女子,且不定時全裸供庚○○塗抹藥物治療云云(見偵卷第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曉嵐、陳泠君、陳思縈、黃惠筠,都有給庚○○看診,庚○○會各別把我們叫到廁所裡面,她們進去也是這樣被塗塗抹抹,而且伊跟C 女進去同樣遭塗塗抹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背面);證人B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還有陳泠君等人遭庚○○以擦藥手法進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然據陳泠君、陳思縈之母親即證人吳春蘭於偵查中證稱:陳泠君、陳思縈是伊女兒,伊或伊女兒都不曾給庚○○看診、塗藥等語(見偵卷第373 頁)及證人李曉嵐於偵訊時陳稱:庚○○沒有幫伊看過病或擦過藥,不知道這種傳言是哪裡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顯與證人C 女、D 女、B 女前開所述情節相違,則證人C 女、D 女證稱:被告庚○○利用塗藥過程,對渠等為猥,是否屬實,容有可疑。況證人C 女於偵查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5年當時,伊已從二專畢業,在伊父親的公司上班,且伊給庚○○治療以前已有性經驗,也有男友等語(見偵卷第277 頁、本院卷一第124 頁背面、第220 頁),證人D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5年間伊正讀專科學校,同年7 月畢業,伊在給庚○○治療前,已有性經驗,也有男友等語(見偵卷第280頁、本院卷一第125頁、第225 頁),是證人C 女、D 女2 人均為成年人,且具高學歷,尚有性經驗,心智成熟,應有能力辨別庚○○所為單純塗藥、噴藥之醫療行為與藉此為附表五所示猥褻行為之差異性,則倘若被告庚○○果真利用看診、醫療行為之機會,從事附表五所示猥褻行為,何以證人C 女、D 女初次對面被告庚○○碰觸乳房或陰部,未立即反抗或拒絕,甚至感到嫌惡而避之唯恐不及,而長達4 、5 年之久讓被告庚○○利用看診、塗藥之際進而猥褻得逞,是以證人C 女、D 女之指證情節,實與具性經驗的一般正常合理成年人之反應有違,則C 女、D 女前述指證之憑信性,尚堪懷疑。而證人C 女、D 女面對上開質疑,雖均答稱:因為庚○○就說他是日本佛教的御本尊轉世,有神力,還有乙○○、未○○一直強調庚○○很厲害云云以作說明,但據證人C 女、D 女之指訴情節,被告庚○○乃利用從事醫療行為過程所為猥褻行為,並非利用證人C 女、D 女因本身對宗教有特殊信仰或對該宗教之主事者有特殊信賴(例如:社會上常見裸身共修、透過相互身體接觸以達改運目的等情),而性自主意識產生扭曲之情況下所為之猥褻行為,故衡情而論,證人C 女、D 女對於被告庚○○自稱具有神力及其從事醫療行為過程所為猥褻行為是否屬於正常合理治療過程,應具有自主判斷之能力無疑,是證人C 女、D 女所為上開解釋,要與一般常情相違,尚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 ⑵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利用權勢猥褻證人C 女、 D女,無非係以證人C 女、D 女、B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證據,惟證人C 女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給庚○○看診時,都是伊1 個人與庚○○單獨到小浴室塗抹,沒人陪同云云(見偵卷第278 頁、本院卷一第222 頁背面),又證人B 女於偵查中及證稱:伊不曾陪同證人C 女看診,伊都不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82 頁、本院卷一第213 頁),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庚○○猥褻證人C 女之犯罪事實,除證人C 女之片面指述外,並無法提出其他合理可信之證據,足以使人相信證人C 女之指述為真實,在此種情況下,被告庚○○又否認有證人C 女所指述之上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自難僅憑證人C 女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庚○○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猥褻證人C 女之事實。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庚○○猥褻證人D 女之犯罪事實,則證人D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被擦藥時伊大姐(即證人C 女)、二姐(即證人B 女)都曾陪同過,伊大姐陪同伊好幾次了,二姐陪同1 次云云(見偵卷第280 頁、本院卷一第228 頁),反而證人B 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曾陪同證人D 女看診2 、3 次,當時庚○○就是叫D 女把衣服脫掉,還在她身上劃字,還叫我們眼睛閉起來不要看(見偵卷第28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妹妹(即D 女)的部分,伊有兩次在場,姐姐(即C 女)的部分伊都不在場,都在外面(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相互比對上開證詞後,證人C 女、B 女對於證人B 女陪同證人C 女給被告庚○○看診之次數互為齟齬,且從上開證詞內容均無法特定證人B 女陪同證人D 女給庚○○看診之時間或看診地點,復佐以證人C 女、D 女、B 女等人與被告庚○○間已有上述金錢糾紛,互有嫌隙並有上述瑕疵,虛實難辨,渠等證言之信憑性顯非無疑,難以輕信,自難單憑上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庚○○之證明。另證人A 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錢的部分及被告庚○○對伊女兒猥褻,都是伊太太及女兒說給伊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以及證人胡○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我女兒他們都會去浴室擦藥,但擦哪裡伊不太知道,都是伊女兒跟伊說庚○○說要擦那裡(指乳房及陰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然渠等所述被告庚○○有對證人C 女、D 女為猥褻行為之情節,僅係聽聞他人轉述,並未在場見聞,該證述與證人C 女、D 女陳述之真實性,並無直接關聯性,不足資為證人C 女、D 女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無法據為認定被告庚○○有本件被訴利用權勢猥褻犯行之佐憑。 ⑶復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庚○○及證人C 女、D 女進行測謊,惟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測謊係以人之接受測謊時身體反應,作為認定有無說謊之憑藉,但其與自然科學之具有「重現性」(按:即屬證據之再顯性)不同,逐次測謊結果均可能因被施測者之精神狀態、心理狀況、配合度、當日身體狀況之不同,以及對於該施測處所時空環境所呈現之恐懼、壓迫感與否,而呈現出不同結果,因此受測結果,難認為有百分之百真實性呈現(按:即刑事訴訟程序於證據採酌上,所具積極證據之顯現),仍有誤差性,換言之,該施測結果,仍然存在合理性懷疑,此等懷疑之利益,自應歸於受測者即被告所享有,亦即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本案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已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是在無其餘積極證據之情形下,本院認尚不得僅以被告庚○○或證人C 女、D 女測謊結果來研判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測謊結果與本案已無關聯性可言,自無送測謊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C 女、D 女之指證或有瑕疵,或與卷內其他事證有矛盾不能併存之情事,所證非全然無疑,且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庚○○有利用權勢猥褻犯行之確信,依刑事訴訟法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此部分行為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 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一: ┌─┬───┬───┬─────┬──────┬───────┐ │編│醫療行│ 時間 │ 地點 │ 醫療行為 │備註(被告三人│ │號│為對象│ │ │ │之行為分擔) │ ├─┼───┼───┼─────┼──────┼───────┤ │一│詹○建│94 年3│⑴94年3 月│為A 男身體塗│由庚○○負責看│ │ │(簡稱│月間起│間起(檢察│抹藥名「雪蓮│診、塗抹「雪蓮│ │ │A男) │至99年│官103 年1 │膏」藥膏及提│膏」及提供「橘│ │ │ │年1 月│月6 日補充│供「橘紅色止│紅色止痛膠囊」│ │ │ │間止 │理由書誤繕│痛膠囊」給A │,由未○○、吳│ │ │ │ │為94年9 月│男服用 │朝逢依庚○○指│ │ │ │ │)至95年年│ │示交付藥物予 A│ │ │ │ │底止,在臺│ │男,乙○○並負│ │ │ │ │北縣板橋市│ │責在旁不斷鼓吹│ │ │ │ │(現改制新│ │庚○○醫術或負│ │ │ │ │北市板橋區│ │責接送A 男前往│ │ │ │ │,下同)板│ │左列地點就診 │ │ │ │ │新路233 號│ │ │ │ │ │ │⑵96年間起│ │ │ │ │ │ │至99年1 月│ │ │ │ │ │ │間止,在新│ │ │ │ │ │ │北市板橋區│ │ │ │ │ │ │長安街138 │ │ │ │ │ │ │巷1 號 │ │ │ ├─┼───┼───┼─────┼──────┼───────┤ │二│代號34│95 年7│⑴95年7 、│⑴起初因C 女│庚○○看診、交│ │ │30-100│、8 月│8 月起至95│手部酸痛,被│付藥物、塗抹「│ │ │005 號│起至98│年底,在新│告庚○○開立│雪蓮膏」藥物或│ │ │(簡稱│年9 、│北市板橋區│膠囊給C 女服│噴「鐵羅漢」藥│ │ │C女) │10月止│板新路233 │用 │物,由未○○、│ │ │ │ │號處所 │⑵後因C 女皮│乙○○依庚○○│ │ │ │ │⑵96年間起│膚起疹子,被│指示給藥 │ │ │ │ │至98年9 、│告庚○○為其│ │ │ │ │ │10月間止,│身體或患部塗│ │ │ │ │ │在新北市板│抹藥膏或噴藥│ │ │ │ │ │橋區長安街│ │ │ │ │ │ │138 巷1號 │ │ │ ├─┼───┼───┼─────┼──────┼───────┤ │三│代號34│95 年9│⑴95年9 、│被告庚○○為│由庚○○看診、│ │ │30-100│、10月│10月間起至│D 女看診後,│塗抹「雪蓮膏」│ │ │006 號│起至98│95年底止,│稱D 女有蛇紋│藥物,由未○○│ │ │(簡稱│年底(│在新北市板│病,持續為D │、乙○○依張日│ │ │D 女)│起訴書│橋區板新路│女身體塗抹藥│春指示給藥 │ │ │ │所載時│233 號 │膏。 │ │ │ │ │間為95│⑵96年間起│ │ │ │ │ │年9 、│至98年底止│ │ │ │ │ │10月間│(檢察官10│ │ │ │ │ │起至99│3 年1 月6 │ │ │ │ │ │年1 月│日補充理由│ │ │ │ │ │間止,│書誤繕98年│ │ │ │ │ │業經公│夏天),在│ │ │ │ │ │訴檢察│新北市板橋│ │ │ │ │ │官於 │區長安街13│ │ │ │ │ │103 年│8 巷1 號 │ │ │ │ │ │1 月6 │ │ │ │ │ │ │日出具│ │ │ │ │ │ │補充理│ │ │ │ │ │ │由書更│ │ │ │ │ │ │正為98│ │ │ │ │ │ │年底)│ │ │ │ ├─┼───┼───┼─────┼──────┼───────┤ │四│詹○偉│94年10│⑴94年10月│被告庚○○因│由庚○○看診、│ │ │ │月起至│間起至95年│詹○偉表示腰│塗抹藥物、開立│ │ │ │98年底│底止,在新│背酸痛,為其│「橘紅色膠囊」│ │ │ │(檢察│北市板橋區│塗抹藥膏並開│藥物予詹○偉服│ │ │ │官於 │板新路233 │立膠囊藥物給│用,由未○○、│ │ │ │103 年│號 │詹○偉服用。│乙○○依庚○○│ │ │ │1 月6 │⑵96年間起│ │指示給藥 │ │ │ │日出具│至98年底止│ │ │ │ │ │之補充│,在新北市│ │ │ │ │ │理由書│板橋區長安│ │ │ │ │ │誤繕為│街138 巷 1│ │ │ │ │ │94年3 │號 │ │ │ │ │ │月間起│ │ │ │ │ │ │至99年│ │ │ │ │ │ │間) │ │ │ │ ├─┼───┼───┼─────┼──────┼───────┤ │五│申○○│98年11│新北市板橋│被告庚○○為│由庚○○看診後│ │ │ │間、12│區忠孝路15│申○○看診後│,並塗抹藥物及│ │ │ │月間各│4巷39號 │,為其噴灑藥│提供橘紅色膠囊│ │ │ │1次 │ │物並提供膠囊│藥物予申○○服│ │ │ │ │ │藥物予申○○│用,由未○○在│ │ │ │ │ │服用 │旁交付藥物 │ ├─┼───┼───┼─────┼──────┼───────┤ │六│甲○○│98年11│新北市板橋│被告庚○○稱│由庚○○看診後│ │ │ │月、12│區忠孝路15│甲○○眼睛不│,指示未○○提│ │ │ │月間各│4 巷39號住│好,於眼睛上│供膠囊藥物 │ │ │ │1次 │處 │噴藥水,並開│ │ │ │ │ │ │立膠囊藥物予│ │ │ │ │ │ │甲○○服用 │ │ ├─┼───┼───┼─────┼──────┼───────┤ │七│己○○│95年11│新北市板橋│因己○○後腳│由乙○○負責介│ │ │ │月間某│區板新路23│跟會痛,經張│紹,庚○○負責│ │ │ │日起至│3號 │日春看診後,│看診、塗抹藥物│ │ │ │96 年1│ │於腳痛處噴藥│,未○○、吳朝│ │ │ │月間某│ │、擦藥,並交│逢依庚○○指示│ │ │ │日止 │ │付膠囊藥物予│給藥 │ │ │ │ │ │己○○服用 │ │ ├─┼───┼───┼─────┼──────┼───────┤ │八│丁○○│95 年4│新北市板橋│因丁○○胃食│庚○○看診並交│ │ │ │月、 5│區板新路23│道逆流,經張│付粉末狀藥物 │ │ │ │月間共│3號 │日春看診後,│ │ │ │ │3次 │ │提供拿藥物予│ │ │ │ │ │ │丁○○吸入,│ │ │ │ │ │ │並拿粉末狀藥│ │ │ │ │ │ │物予丁○○服│ │ │ │ │ │ │用 │ │ ├─┼───┼───┼─────┼──────┼───────┤ │九│劉雅純│95年底│新北市板橋│因劉雅純臉部│庚○○看診並交│ │ │ │某日起│區板新路23│長痘子,經被│付藥膏,未○○│ │ │ │至96年│3號 │告庚○○看診│負責在旁收錢 │ │ │ │年中某│ │後,提供藥膏│ │ │ │ │日止(│ │予劉雅純塗抹│ │ │ │ │約半年│ │於臉上 │ │ │ │ │) │ │ │ │ └─┴───┴───┴─────┴──────┴───────┘ 附表二: ┌───────────────────────────────┐ │查獲時間、地點及扣案物品 │ │(一)100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 │ 1、2樓,扣得編號1至31所示之物(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3184號│ │ 偵查卷第122頁至第129頁背面)。 │ │(二)100年1月12日晚上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 2樓,扣得編號32至36所示之物(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3184號偵│ │ 查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 │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 註 │ ├──┼───────────┼──┼─────────────┤ │ 一 │解運紅紙 │ 5張│案外人子○○所寫,與被告 3│ │ │ │ │人無關 │ ├──┼───────────┼──┼─────────────┤ │ 二 │被害人B 女住處字條及扣│ 2張│上面第1 張是單純的地址書寫│ │ │款字條 │ │,筆跡是被告未○○所寫,下│ │ │ │ │面1 張,是未○○書寫,但是│ │ │ │ │以被告庚○○及其他案外第三│ │ │ │ │人,代購物品的匯算單,與本│ │ │ │ │案無關 │ ├──┼───────────┼──┼─────────────┤ │ 三 │不明成分白色液體 │ 1瓶│被告庚○○所有保濕用的水 │ ├──┼───────────┼──┼─────────────┤ │ 四 │不明成分黃色液體 │ 1瓶│被告庚○○平日所用的民間末│ │ │ │ │草的水。其作用是防蚊蟲使用│ ├──┼───────────┼──┼─────────────┤ │ 五 │不明成分黃色液體 │ 1瓶│被告庚○○所有的竹碳水 │ ├──┼───────────┼──┼─────────────┤ │ 六 │小型空瓶 │10瓶│被告庚○○所有,外出旅行時│ │ │ │ │,分裝上開液體給親友使用 │ ├──┼───────────┼──┼─────────────┤ │ 七 │中型空瓶 │13瓶│同上欄 │ ├──┼───────────┼──┼─────────────┤ │ 八 │不明成分液體 │ 2瓶│被告庚○○在旅遊購買的鐵羅│ │ │ │ │漢,用來噴筋骨酸痛用的 │ ├──┼───────────┼──┼─────────────┤ │ 九 │竹酢液 │ 1瓶│被告庚○○所有的竹碳水 │ ├──┼───────────┼──┼─────────────┤ │ 十 │Kmeipp牌(碇劑) │ 1瓶│被告庚○○所有的維他命錠劑│ ├──┼───────────┼──┼─────────────┤ │十一│棉花棒 │ 1瓶│被告庚○○所有,出門時清理│ │ │ │ │耳朵使用 │ ├──┼───────────┼──┼─────────────┤ │十二│不明成分乳液 │ 1瓶│被告庚○○平日外出旅遊使用│ │ │ │ │的洗面乳 │ ├──┼───────────┼──┼─────────────┤ │十三│不明白色液體 │ 1瓶│被告庚○○所有的竹碳水 │ ├──┼───────────┼──┼─────────────┤ │十四│瓶裝藥膏 │ 1瓶│被告庚○○所有,裡面已經空│ │ │ │ │了,原來是裝乳液的 │ ├──┼───────────┼──┼─────────────┤ │十五│能量水(天山神水) │ 1瓶│是空瓶,裡面所附紙條,上面│ │ │ │ │寫『能量水』等字跡,並非被│ │ │ │ │告3人所寫,也非被告3人所有│ ├──┼───────────┼──┼─────────────┤ │十六│藥包 │ 1包│被告庚○○所有,排宿便所用│ │ │ │ │之茶包 │ ├──┼───────────┼──┼─────────────┤ │十七│白色液體 │ 1瓶│被告庚○○所有的竹碳水 │ ├──┼───────────┼──┼─────────────┤ │十八│黃色粉末(藥粉) │ 1瓶│被告庚○○所有的廣東目藥粉│ ├──┼───────────┼──┼─────────────┤ │十九│白色液體 │ 1瓶│被告庚○○所有的末草水 │ ├──┼───────────┼──┼─────────────┤ │二十│ViTALiS牌(錠劑) │ 1瓶│被告庚○○所有的維他命錠劑│ ├──┼───────────┼──┼─────────────┤ │二十│藥膏 │ 2條│被告庚○○從皮膚科診所自用│ │一 │ │ │的乳膏 │ ├──┼───────────┼──┼─────────────┤ │二十│罐裝藥膏 │ 1罐│被告庚○○所有之茶脂油,作│ │二 │ │ │手部保養用 │ ├──┼───────────┼──┼─────────────┤ │二十│藥粉 │ 1瓶│均非被告3人所有 │ │三 │ │ │ │ ├──┼───────────┼──┼─────────────┤ │二十│銷防黴 │ 1罐│被告庚○○所有,是銷防黴,│ │四 │ │ │是外面電台購買止癢的藥膏 │ ├──┼───────────┼──┼─────────────┤ │二十│塑膠圓環 │ 1個│被告庚○○所有的旅遊環保伸│ │五 │ │ │縮杯 │ ├──┼───────────┼──┼─────────────┤ │二十│藥膏 │ 1罐│被告庚○○所有的止癢藥膏 │ │六 │ │ │ │ ├──┼───────────┼──┼─────────────┤ │二十│藥膏 │ 1盒│被告庚○○所有外出旅遊用的│ │七 │ │ │雪蓮膏,用來止癢的 │ ├──┼───────────┼──┼─────────────┤ │二十│藥丸 │ 3瓶│被告庚○○所有百草丸,是用│ │八 │ │ │來止瀉的。從日本買回來的 │ ├──┼───────────┼──┼─────────────┤ │二十│薄荷棒 │ 1瓶│被告庚○○所有的薄荷棒,用│ │九 │ │ │來提神的 │ ├──┼───────────┼──┼─────────────┤ │三十│濃縮液 │ 1瓶│被告庚○○所有的海洋深層水│ │ │ │ │。宜蘭旅遊時,購買的 │ ├──┼───────────┼──┼─────────────┤ │三十│虎牌藥水 │ 1瓶│被告庚○○所有的虎標萬金油│ │一 │ │ │ │ ├──┼───────────┼──┼─────────────┤ │三十│不明液體 │ 2瓶│被告庚○○所有的鐵羅漢 │ │二 │ │ │ │ ├──┼───────────┼──┼─────────────┤ │三十│綠色不明液體(小瓶) │ 1瓶│被告庚○○所有的漱口藥水 │ │三 │ │ │ │ ├──┼───────────┼──┼─────────────┤ │三十│綠色不明液體(大瓶) │ 1瓶│被告庚○○所有的漱口藥水。│ │四 │ │ │(用來噴蚊蟲) │ ├──┼───────────┼──┼─────────────┤ │三十│橘紅色藥丸(膠囊) │17粒│被告庚○○所有的止痛膠囊 │ │五 │ │ │ │ ├──┼───────────┼──┼─────────────┤ │三十│黃色液體 │ 1瓶│被告庚○○所有的鐵羅漢 │ │六 │ │ │ │ └──┴───────────┴──┴─────────────┘ 附表三:99年6月15日偵訊時告訴人B女所提供之證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 註 │ ├──┼───────────┼──┼─────────────┤ │1-1 │泡茶包 │ 1包│1.被告庚○○所有的排宿便的│ │ │ │ │ 茶包,沒有給任何人,不知│ │ │ │ │ 道為何他人會取得 │ │ │ │ │2.未檢出西藥成分。 │ ├──┼───────────┼──┼─────────────┤ │1-2 │粉紅色藥包 │ 1包│1.非被告3人所有 │ │ │ │ │2.未檢出西藥成分。 │ ├──┼───────────┼──┼─────────────┤ │1-3 │橘色膠囊 │ 1包│1.被告庚○○所有的止痛膠囊│ │ │ │ │2.該品為含有Dicyolomine、 │ │ │ │ │ Diclofenac、Mefenamicaci│ │ │ │ │ d (以上2 種皆屬非類固醇│ │ │ │ │ 類抗發炎劑)及Hydrochlor│ │ │ │ │ othiazide (係屬利尿劑)│ │ │ │ │ 成分之膠囊,該品應以「藥│ │ │ │ │ 品」列管 │ ├──┼───────────┼──┼─────────────┤ │ 2 │減肥藥包 │ 1包│1.非被告3人所有 │ │ │ │ │2.未檢出西藥成分 │ ├──┼───────────┼──┼─────────────┤ │ 3 │腸胃藥包 │ 1包│1.被告庚○○所有的冬蟲夏草│ │ │ │ │ 藥包,煮雞湯用 │ │ │ │ │2.未檢出西藥成分 │ ├──┼───────────┼──┼─────────────┤ │ 4 │筋路藥包 │ 1包│同上欄 │ ├──┼───────────┼──┼─────────────┤ │ 5 │不明液體 │ 1瓶│被告庚○○所有的止癢搽頭髮│ │ │ │ │的藥水。裡面已經空了 │ ├──┼───────────┼──┼─────────────┤ │ 6 │雷公丸 │ 1包│1.被告庚○○所有的苦茶丸,│ │ │ │ │ 清涼降火用的 │ │ │ │ │2.未檢出西藥成分 │ ├──┼───────────┼──┼─────────────┤ │ 7 │維他命 │ 1包│1.被告庚○○所有的止痛膠囊│ │ │ │ │2.該品為含有Dicyolomine、 │ │ │ │ │ Diclofenac、 Mefenamic │ │ │ │ │ acid(以上 2種皆屬非類固│ │ │ │ │ 醇類抗發炎劑)及Hydrochl│ │ │ │ │ orothiazide(係屬利尿劑 │ │ │ │ │ )成分之膠囊,該品應以「│ │ │ │ │ 藥品」列管 │ ├──┼───────────┼──┼─────────────┤ │ 8 │佛經、念珠 │ 1批│非被告3人所有 │ ├──┼───────────┼──┼─────────────┤ │ 9 │寅○○之平安符 │ 1個│非被告3人所有 │ ├──┼───────────┼──┼─────────────┤ │ 10 │酉○○之平安符 │ 1個│非被告3人所有 │ ├──┼───────────┼──┼─────────────┤ │ 11 │珍珠粉洗面乳 │ 1瓶│被告庚○○所有的洗手乳 │ ├──┼───────────┼──┼─────────────┤ │ 12 │白底藥膏 │ 1瓶│看不出來是被告 3人所有之物│ ├──┼───────────┼──┼─────────────┤ │ 13 │防曬潤色藥膏 │ 1瓶│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 │ ├──┼───────────┼──┼─────────────┤ │ 14 │能量水 │ 1瓶│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 │ ├──┼───────────┼──┼─────────────┤ │ 15 │萬用涼藥 │ 1瓶│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 │ ├──┼───────────┼──┼─────────────┤ │ 16 │感冒藥 │ 1瓶│1.是空瓶,非被告3人所有之 │ │ │ │ │ 物 │ │ │ │ │2.該品為含有Acetaminophen │ │ │ │ │ (係屬解熱鎮痛劑)、Caff│ │ │ │ │ eine、Chloypheniramine │ │ │ │ │ (係屬抗組織胺)及Guaiac│ │ │ │ │ olglyceryl ether(係屬 │ │ │ │ │ 袪痰劑)成分之液劑,該品│ │ │ │ │ 應以「藥品」列管 │ ├──┼───────────┼──┼─────────────┤ │ 17 │長生果 │ 1瓶│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 │ ├──┼───────────┼──┼─────────────┤ │ 18 │眼藥水 │ 2瓶│被告庚○○所有的眼藥水,不│ │ │ │ │知道為什麼會在告訴人那邊。│ └──┴───────────┴──┴─────────────┘ 附表四: ┌───────┬──────┬───────┬──────────────┐ │ 時間 │ 交付之人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94年3月 │ A男 │ 200,000元 │1.A 男於94年9 月27日經被告張│ ├───────┼──────┼───────┤ 日春看診後,陸續交付之「功│ │94年8月 │ A男 │ 160,000元 │ 德費」,合計74萬6 千元(見│ ├───────┼──────┼───────┤ 100 年度偵字第3184號偵查卷│ │94年12月 │ A男 │ 26,000元 │ 〈下稱偵卷〉第324 頁、本院│ ├───────┼──────┼───────┤ 卷一第217 頁)。 │ │95年3月 │ A男 │ 120,000元 │2.記帳資料(見偵卷第95頁背面│ ├───────┼──────┼───────┤ 、99年度他字第3391號〈下稱│ │95年8月 │ A男 │ 120,000元 │ 他字卷〉第64頁,其上記載「│ ├───────┼──────┼───────┤ 老師」、「公德費」、「94.9│ │95年12月 │ A男 │ 120,000元 │ .27 日」、「第一次3 月20萬│ │ │ │ │ 」、第二次8 月16萬」、「新│ │ │ │ │ 年12月26,000 元」、「一年3│ │ │ │ │ 次,3 月、8 月、12月」等文│ │ │ │ │ 字)。 │ ├───────┼──────┼───────┼──────────────┤ │96年6月18日 │ A男 │ 688,888元 │1.因A 男去拔牙齒未告知庚○○│ │ │ │ │ ,之「違法罰款」,由胡○玉│ │ │ │ │ 開立支票後,交予未○○轉交│ │ │ │ │ 庚○○(見偵卷第324 頁、本│ │ │ │ │ 院卷一第217頁背面) │ │ │ │ │2.記帳資料(見偵卷第95頁背面│ │ │ │ │ 背、他字卷第64頁,其上記載│ │ │ │ │ 「公德費」、「96年9 月27日│ │ │ │ │ 」、「德建」、「688888票」│ │ │ │ │ 等文字)。 │ │ │ │ │3.雷公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之華南│ │ │ │ │ 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 │ │ │ 帳單影本1 紙(見他字卷第72│ │ │ │ │ 頁) │ ├───────┼──────┼───────┼──────────────┤ │96年9月28日 │ A男 │ 88,880元 │1.因A 男隨便讓別人載送,須「│ ├───────┼──────┼───────┤ 罰款」,每月88,880元,合計│ │96年10月28日 │ A男 │ 88,880元 │ 2,044,240元(見偵卷第324頁│ ├───────┼──────┼───────┤ 、本院卷一第217頁背面)。 │ │96年11月28日 │ A男 │ 88,880元 │2.記帳資料(見偵卷第95頁背面│ ├───────┼──────┼───────┤ 、他字卷第64頁背面,其上記│ │96年12月28日 │ A男 │ 88,880元 │ 載「96年9 月27日」、「公德│ ├───────┼──────┼───────┤ 費」、「德建」等文字)。 │ │97年1月28日 │ A男 │ 88,880元 │ │ ├───────┼──────┼───────┤ │ │97年2月28日 │ A男 │ 88,880元 │ │ ├───────┼──────┼───────┤ │ │97年3月28日 │ A男 │ 88,880元 │ │ ├───────┼──────┼───────┤ │ │97年4月28日 │ A男 │ 88,880元 │ │ ├───────┼──────┼───────┤ │ │97年5月28日 │ A男 │ 88,880元 │ │ ├───────┼──────┼───────┤ │ │97年6月28日 │ A男 │ 88,880元 │ │ ├───────┼──────┼───────┤ │ │97年7月26日 │ A男 │ 88,880元 │ │ ├───────┼──────┼───────┤ │ │97年8月26日 │ A男 │ 88,880元 │ │ ├───────┼──────┼───────┤ │ │97年9月26日 │ A男 │ 88,880元 │ │ ├───────┼──────┼───────┤ │ │97年10月26日 │ A男 │ 88,880元 │ │ ├───────┼──────┼───────┤ │ │97年11月26日 │ A男 │ 88,880元 │ │ ├───────┼──────┼───────┤ │ │97年12月26日 │ A男 │ 88,880元 │ │ ├───────┼──────┼───────┤ │ │98年1月26日 │ A男 │ 88,880元 │ │ ├───────┼──────┼───────┤ │ │98年2月26日 │ A男 │ 88,880元 │ │ ├───────┼──────┼───────┤ │ │98年3月26日 │ A男 │ 88,880元 │ │ ├───────┼──────┼───────┤ │ │98年4月26日 │ A男 │ 88,880元 │ │ ├───────┼──────┼───────┤ │ │98年5月26日 │ A男 │ 88,880元 │ │ ├───────┼──────┼───────┤ │ │98年6月26日 │ A男 │ 88,880元 │ │ ├───────┼──────┼───────┤ │ │98年7月26日 │ A男 │ 88,880元 │ │ ├───────┼──────┼───────┼──────────────┤ │98年8月22日 │ A男 │ 88,880元 │1.庚○○向胡○玉佯稱:要改其│ ├───────┼──────┼───────┤ 女兒C 女的運,須每月付款88│ │98年9月22日 │ A男 │ 88,880元 │ ,880元,合計533,280 元(見│ ├───────┼──────┼───────┤ 偵卷第324頁)。 │ │98年10月22日 │ A男 │ 88,880元 │2.記帳資料(見偵卷第95頁背面│ ├───────┼──────┼───────┤ 、他字卷第65頁背面,其上記│ │98年11月22日 │ A男 │ 88,880元 │ 載「公德費」、「阿姿」、「│ ├───────┼──────┼───────┤ 改吉」等文字)。 │ │98年12月22日 │ A男 │ 88,880元 │ │ ├───────┼──────┼───────┤ │ │99年1月22日 │ A男 │ 88,880元 │ │ ├───────┼──────┼───────┼──────────────┤ │總計 │ │4,012,408元 │ │ ├───────┼──────┼───────┼──────────────┤ │95年10月19日 │ B女 │ 66,666元 │1.庚○○向胡○玉佯稱:因詹方│ ├───────┼──────┼───────┤ 儀有墮胎,須作功德云云(見│ │95年11月19日 │ B女 │ 66,666元 │ 偵卷第296頁、第324頁) │ ├───────┼──────┼───────┤2.記帳資料(見偵卷第96頁、他│ │95年12月19日 │ B女 │ 66,666元 │ 字卷第65頁,其上記載「方儀│ │ │ │ │ 」) │ ├───────┼──────┼───────┼──────────────┤ │95年10月19日 │ D女 │ 66,666元 │1.庚○○向胡○玉佯稱:因詹雪│ ├───────┼──────┼───────┤ 珍(即0000-000000 )在外亂│ │95年11月19日 │ D女 │ 66,666元 │ 交友有犯法,須作功德云云(│ ├───────┼──────┼───────┤ 見偵卷第296頁、第324頁 ) │ │95年12月19日 │ D女 │ 66,666元 │2.記帳資料(見偵卷第96頁、他│ │ │ │ │ 字卷第65頁、其上記載「雪珍│ │ │ │ │ 」) │ ├───────┼──────┼───────┼──────────────┤ │95年間 │ 胡○玉 │ 100,000元 │1.庚○○向胡○玉佯稱:伊係地│ ├───────┼──────┼───────┤ 獄判官,若沒做善事,吃伊的│ │96年過年間 │ 胡○玉 │ 60,000元 │ 藥不會有效云云(見偵卷第32│ ├───────┼──────┼───────┤ 4頁) │ │96年3月 │ 胡○玉 │ 80,000元 │2.記帳資料(見偵卷第96頁、他│ ├───────┼──────┼───────┤ 字卷第65頁,其上記載「秀玉│ │96年6月18日 │ 胡○玉 │ 80,000元 │ 」、「票20萬」等文字) │ ├───────┼──────┼───────┤3.雷公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之華南│ │96年9月20日 │ 胡○玉 │ 100,000元 │ 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 帳單影本1 紙(見他字卷第73│ │96年12月10日 │ 胡○玉 │ 80,000元 │ 頁) │ ├───────┼──────┼───────┤ │ │97年2月5日 │ 胡○玉 │ 26,000元 │ │ ├───────┼──────┼───────┤ │ │97年5月25日 │ 胡○玉 │ 16,000元 │ │ ├───────┼──────┼───────┤ │ │97年7月26日 │ 胡○玉 │ 200,000元 │ │ ├───────┼──────┼───────┤ │ │98年5月20日 │ 胡○玉 │ 60,000元 │ │ ├───────┼──────┼───────┼──────────────┤ │總計 │ │1,201,996元 │ │ ├───────┴──────┴───────┴──────────────┤ │以上款項均係由胡○玉自94年9 月27日起至99年1 月22日止,分別以「A男」、「C女│ │」、「B 女」、「D 女」及自己之名義,陸續以現金或開立支票(688,888 元、20萬│ │元)之方式,交予被告未○○收受後轉交被告庚○○,合計5,214,404 元(見偵卷第│ │285頁、第296頁、第324頁、本院卷一第217頁) │ ├───────┬──────┬───────┬──────────────┤ │97年7月28日 │ C女 │ 11,400元 │1.庚○○佯稱:因A 男犯法要罰│ ├───────┼──────┼───────┤ 款,需給付每月薪水之3 分之│ │97年8月28日 │ C女 │ 11,400元 │ 1 給伊做善事云云(偵卷第27│ ├───────┼──────┼───────┤ 8 至279 頁、本院卷一第 220│ │97年9月28日 │ C女 │ 11,400元 │ 頁背面、第221 頁背面、第22│ ├───────┼──────┼───────┤ 3頁背面)。 │ │97年10月28日 │ C女 │ 11,400元 │2.記帳資料(見偵卷第96頁背面│ ├───────┼──────┼───────┤ 、他字卷第66頁,其上記載「│ │97年11月28日 │ C女 │ 11,400元 │ 從民國97年7 月起,每月28日│ ├───────┼──────┼───────┤ 犯法要罰款,薪資總額百分之│ │97年12月28日 │ C女 │ 11,400元 │ 三十」、「紅包袋外寫(順吉│ ├───────┼──────┼───────┤ )」等文字)。 │ │98年1月28日 │ C女 │ 11,400元 │ │ ├───────┼──────┼───────┤ │ │98年2月28日 │ C女 │ 11,400元 │ │ ├───────┼──────┼───────┤ │ │98年3月28日 │ C女 │ 11,400元 │ │ ├───────┼──────┼───────┤ │ │98年4月28日 │ C女 │ 11,400元 │ │ ├───────┼──────┼───────┤ │ │98年5月28日 │ C女 │ 11,400元 │ │ ├───────┼──────┼───────┤ │ │98年6月28日 │ C女 │ 11,400元 │ │ ├───────┼──────┼───────┤ │ │98年7月28日 │ C女 │ 11,400元 │ │ ├───────┼──────┼───────┤ │ │98年8月28日 │ C女 │ 11,400元 │ │ ├───────┼──────┼───────┤ │ │98年9月28日 │ C女 │ 11,400元 │ │ ├───────┼──────┼───────┤ │ │98年10月28日 │ C女 │ 11,400元 │ │ ├───────┼──────┼───────┤ │ │98年12月28日 │ C女 │ 11,400元 │ │ ├───────┼──────┼───────┼──────────────┤ │總計 │ │ 193,800元 │ │ ├───────┼──────┼───────┼──────────────┤ │97年7月28日 │ 詹○偉 │ 16,500元 │1.庚○○佯稱:A 男生病伊沒有│ ├───────┼──────┼───────┤ 幫忙要罰款,需給付每月薪水│ │97年8月28日 │ 詹○偉 │ 16,200元 │ 之50% 予伊做善事云云(見偵│ ├───────┼──────┼───────┤ 卷第348頁)。 │ │97年9月28日 │ 詹○偉 │ 16,500元 │2.記帳資料(見偵卷第97頁、他│ ├───────┼──────┼───────┤ 字卷第67頁,其上記載「從民│ │97年10月28日 │ 詹○偉 │ 17,200元 │ 國97年7 月起,每月28日犯法│ ├───────┼──────┼───────┤ 要罰款,薪資總額百分之五十│ │97年11月28日 │ 詹○偉 │ 16,400元 │ 」、「紅包袋外要寫(順吉)│ ├───────┼──────┼───────┤ 」等文字)。 │ │97年12月28日 │ 詹○偉 │ 15,700元 │ │ ├───────┼──────┼───────┤ │ │98年1月28日 │ 詹○偉 │ 15,800元 │ │ ├───────┼──────┼───────┤ │ │98年2月28日 │ 詹○偉 │ 16,000元 │ │ ├───────┼──────┼───────┤ │ │98年3月28日 │ 詹○偉 │ 16,000元 │ │ ├───────┼──────┼───────┤ │ │98年4月28日 │ 詹○偉 │ 15,700元 │ │ ├───────┼──────┼───────┤ │ │98年5月28日 │ 詹○偉 │ 16,000元 │ │ ├───────┼──────┼───────┤ │ │98年6月28日 │ 詹○偉 │ 16,600元 │ │ ├───────┼──────┼───────┤ │ │98年7月28日 │ 詹○偉 │ 16,600元 │ │ ├───────┼──────┼───────┤ │ │98年8月28日 │ 詹○偉 │ 16,600元 │ │ ├───────┼──────┼───────┤ │ │98年9月28日 │ 詹○偉 │ 18,000元 │ │ ├───────┼──────┼───────┤ │ │98年10月28日 │ 詹○偉 │ 18,000元 │ │ ├───────┼──────┼───────┤ │ │98年11月28日 │ 詹○偉 │ 18,000元 │ │ ├───────┼──────┼───────┤ │ │98年12月28日 │ 詹○偉 │ 18,000元 │ │ ├───────┼──────┼───────┼──────────────┤ │總計 │ │ 299,800元 │ │ ├───────┼──────┼───────┼──────────────┤ │97年5月18日 │ D女 │ 8,600元 │1.庚○○佯稱:因D 女犯法須罰│ ├───────┼──────┼───────┤ 款,需給付每月薪水之30% 給│ │97年6月18日 │ D女 │ 8,600元 │ 伊做善事云云(偵卷第281 頁│ ├───────┼──────┼───────┤ 、第349 頁、本院卷一第225 │ │97年7月18日 │ D女 │ 8,600元 │ 頁背面、第228頁 )。 │ ├───────┼──────┼───────┤2.記帳資料(見偵卷第97頁背面│ │97年8月18日 │ D女 │ 8,600元 │ 、他字卷第68頁,其上記載「│ ├───────┼──────┼───────┤ 每個月18日要做善事,薪水總│ │97年9月18日 │ D女 │ 8,600元 │ 額30% 」、「順」、「PS:2 │ ├───────┼──────┼───────┤ 、3 、4 沒工作不用做」等文│ │97年10月18日 │ D女 │ 8,600元 │ 字)。 │ ├───────┼──────┼───────┤ │ │97年11月18日 │ D女 │ 8,600元 │ │ ├───────┼──────┼───────┤ │ │97年12月18日 │ D女 │ 8,600元 │ │ ├───────┼──────┼───────┤ │ │98年1月18日 │ D女 │ 8,600元 │ │ ├───────┼──────┼───────┤ │ │98年5月18日 │ D女 │ 8,800元 │ │ ├───────┼──────┼───────┤ │ │98年6月18日 │ D女 │ 8,800元 │ │ ├───────┼──────┼───────┤ │ │98年7月18日 │ D女 │ 8,800元 │ │ ├───────┼──────┼───────┤ │ │98年8月18日 │ D女 │ 8,800元 │ │ ├───────┼──────┼───────┤ │ │98年9月18日 │ D女 │ 8,800元 │ │ ├───────┼──────┼───────┤ │ │98年10月18日 │ D女 │ 8,800元 │ │ ├───────┼──────┼───────┤ │ │98年11月18日 │ D女 │ 8,800元 │ │ ├───────┼──────┼───────┤ │ │98年12月18日 │ D女 │ 8,800元 │ │ ├───────┼──────┼───────┼──────────────┤ │總計 │ │ 147,800元 │ │ ├───────┼──────┼───────┼──────────────┤ │95年6月 │ B女 │ 45,000元 │1.庚○○向B 女佯稱:須捐款每│ │ │ │ (15,000×3)│ 月薪水之2 分之1 做善事,才│ │ │ │ │ 不會發生車禍云云。(見偵卷│ │ │ │ │ 第325頁) │ │ │ │ │2.記帳資料(見偵卷第98頁、他│ │ │ │ │ 字卷第69頁,其上記載「車禍│ │ │ │ │ 」等文字)。 │ ├───────┼──────┼───────┼──────────────┤ │95年12月25日 │ B女 │ 18,000元 │1.庚○○向B 女佯稱:須捐款做│ │ │ │ │ 善事,才可以去香港旅遊云云│ │ │ │ │ (見偵卷第325頁 )。 │ │ │ │ │2.記帳資料(見偵卷第98頁、他│ │ │ │ │ 字卷第69頁,其上記載「香港│ │ │ │ │ 」等文字)。 │ ├───────┼──────┼───────┼──────────────┤ │96年3月 │ B女 │ 12,000元 │1.庚○○向B 女佯稱:須捐款做│ ├───────┼──────┼───────┤ 善事,否則會發生很多意外云│ │96年4月 │ B女 │ 12,000元 │ 云,B 女及羅○瑜遂每月捐款│ ├───────┼──────┼───────┤ (見偵卷第325頁 ) │ │96年5月 │ B女 │ 12,000元 │2.記帳資料(見偵卷第98頁、他│ ├───────┼──────┼───────┤ 字卷第69至70頁,其上記載「│ │96年6月 │ B女 │ 12,000元 │ 「羅○瑜」等文字)。 │ ├───────┼──────┼───────┤ │ │96年7月 │ B女 │ 12,000元 │ │ ├───────┼──────┼───────┤ │ │96年8月 │ B女 │ 12,000元 │ │ ├───────┼──────┼───────┤ │ │96年9月 │ B女 │ 12,000元 │ │ ├───────┼──────┼───────┤ │ │96年10月 │ B女 │ 12,000元 │ │ ├───────┼──────┼───────┤ │ │96年11月 │ B女 │ 12,000元 │ │ ├───────┼──────┼───────┤ │ │96年12月 │ B女 │ 12,000元 │ │ ├───────┼──────┼───────┤ │ │97年1月 │ B女 │ 12,000元 │ │ ├───────┼──────┼───────┤ │ │97年2月 │ B女 │ 12,000元 │ │ ├───────┼──────┼───────┤ │ │97年3月 │ B女 │ 12,000元 │ │ ├───────┼──────┼───────┤ │ │97年4月 │ B女 │ 12,000元 │ │ ├───────┼──────┼───────┤ │ │97年5月 │ B女 │ 12,000元 │ │ ├───────┼──────┼───────┤ │ │97年6月 │ B女 │ 12,000元 │ │ ├───────┼──────┼───────┤ │ │97年7月 │ B女 │ 12,000元 │ │ ├───────┼──────┼───────┤ │ │97年8月 │ B女 │ 12,000元 │ │ ├───────┼──────┼───────┤ │ │97年9月 │ B女 │ 16,000元 │ │ ├───────┼──────┼───────┤ │ │97年10月 │ B女 │ 16,000元 │ │ ├───────┼──────┼───────┤ │ │97年11月 │ B女 │ 16,000元 │ │ ├───────┼──────┼───────┤ │ │97年12月 │ B女 │ 16,000元 │ │ ├───────┼──────┼───────┤ │ │98年1月 │ B女 │ 16,000元 │ │ ├───────┼──────┼───────┤ │ │98年2月 │ B女 │ 16,000元 │ │ ├───────┼──────┼───────┤ │ │98年3月 │ B女 │ 26,000元 │ │ ├───────┼──────┼───────┤ │ │98年4月 │ B女 │ 16,000元 │ │ ├───────┼──────┼───────┤ │ │98年5月 │ B女 │ 16,000元 │ │ ├───────┼──────┼───────┤ │ │98年6月 │ B女 │ 24,000元 │ │ ├───────┼──────┼───────┤ │ │98年7月 │ B女 │ 16,000元 │ │ ├───────┼──────┼───────┤ │ │98年8月 │ B女 │ 16,000元 │ │ ├───────┼──────┼───────┤ │ │98年9月 │ B女 │ 98,000元 │ │ ├───────┼──────┼───────┤ │ │98年10月 │ B女 │ 10,000元 │ │ ├───────┼──────┼───────┤ │ │98年11月 │ B女 │ 10,000元 │ │ ├───────┼──────┼───────┤ │ │98年12月 │ B女 │ 10,000元 │ │ ├───────┼──────┼───────┤ │ │99年1月 │ B女 │ 10,000元 │ │ ├───────┼──────┼───────┼──────────────┤ │總計 │ │ 627,000元 │ │ └───────┴──────┴───────┴──────────────┘ 附表五: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猥褻行為 │被告利用權勢之│ │ │ │ │ │ │行為 │ ├──┼────┼────┼─────┼──────────┼───────┤ │一 │C女 │95年7 月│⑴95年7 月│⑴95年7 月至95年底,│⑴自94年3月起 │ │ │ │起至98年│起至95年底│ 在板新路倉庫內要求│,被告庚○○開│ │ │ │夏天 │,在新北市│ 被害人脫去上身衣物│始為C 女之父親│ │ │ │ │板橋區板新│ ,於前胸、乳房、背│A 男看診,並稱│ │ │ │ │路233 號倉│ 部噴藥,共8次。 │為神明轉世,具│ │ │ │ │庫內 │⑵96年起至97年夏天,│有神力,其調製│ │ │ │ │⑵96年間起│ 在長安街房屋小浴室│藥物為祖傳秘方│ │ │ │ │至98年夏天│ 內,要求C 女脫去上│,可使病快好等│ │ │ │ │,在新北市│ 身衣物,於前胸、乳│語,A 男因相信│ │ │ │ │板橋區長安│ 房、背部以藥膏塗抹│被告庚○○具有│ │ │ │ │街138 巷1 │ ,共20次。 │診療能力,遂引│ │ │ │ │號浴室內 │⑶後於97年夏天,進而│進家人B 女、詹│ │ │ │ │ │ 要求C 女脫去上衣、│○偉、C女、D女│ │ │ │ │ │ 褲子及內褲,以手塗│予被告庚○○看│ │ │ │ │ │ 抹藥膏於前胸、乳房│診。 │ │ │ │ │ │ 、背部,以棉花棒擦│⑵被告於為A 男│ │ │ │ │ │ 藥膏於生殖器(棉花│一家人看診期間│ │ │ │ │ │ 棒未置入陰道),共│,多次向C 女稱│ │ │ │ │ │ 3次 。 │:若不讓其治療│ │ │ │ │ │⑷又於98年夏天某時,│,就不再幫你父│ │ │ │ │ │ 假借C 女若不繼續看│親看病;伊有神│ │ │ │ │ │ 診病情會更嚴重之詞│力,由伊擦藥膏│ │ │ │ │ │ ,要求C 女脫去上衣│,病會比較快好│ │ │ │ │ │ 、胸罩,以手塗抹藥│等語,被害人相│ │ │ │ │ │ 膏於前胸、乳房及背│信被告庚○○具│ │ │ │ │ │ 背部,並藉口按摩手│有診療能力,並│ │ │ │ │ │ 法可使C 女腰變瘦之│害怕被告庚○○│ │ │ │ │ │ 語,以雙手捏C 女腰│不再為父親看病│ │ │ │ │ │ 部往上捏至乳房下緣│,因而接受被告│ │ │ │ │ │ ,後用手掐住C 女乳│庚○○假借診療│ │ │ │ │ │ 頭長達3、4 秒,共1│所為之猥褻行為│ │ │ │ │ │ 次。 │。 │ ├──┼────┼────┼─────┼──────────┼───────┤ │二 │D女 │95年間起│⑴95年7 月│⑴95年7 月至95年底間│⑴自94年3 月起│ │ │ │至99年1 │起至95年底│ 某時,在板新路倉庫│,被告庚○○開│ │ │ │月 │,在新北市│ 內要求D 女脫去上身│始為D 女之父親│ │ │ │ │板橋區板新│ 衣物,於背部塗抹藥│A 男看診,並稱│ │ │ │ │路233 號倉│ 膏,共1 次。 │伊為神明轉世,│ │ │ │ │庫內 │⑵96年至97年間某時,│具有神力,其調│ │ │ │ │⑵96年間起│ 假借皮膚有疹子需要│製藥物為祖傳秘│ │ │ │ │至99年1 月│ 繼續治療,不然會遺│方,可使病快好│ │ │ │ │,在新北市│ 傳給下一代之說詞,│等語,A 男因相│ │ │ │ │板橋區長安│ 要求D 女脫掉上衣及│信被告庚○○具│ │ │ │ │街138 巷1 │ 胸罩,以手塗抹藥膏│有診療能力,遂│ │ │ │ │號浴室內 │ 於背部,並藉口D 女│引進家人B 女、│ │ │ │ │ │ 乳暈顏色太深需塗抹│、詹○偉、C 女│ │ │ │ │ │ 藥物改善之說法,以│、D 女予被告張│ │ │ │ │ │ 手捧著D 女乳房用手│日春看診。 │ │ │ │ │ │ 指沾藥膏環繞乳暈塗│⑵被告庚○○於│ │ │ │ │ │ 抹,共1 次。 │為A 男一家人看│ │ │ │ │ │⑶97年開始,以D 女乳│診期間,多次張│ │ │ │ │ │ 暈顏色過深,下體也│向D 女稱:因其│ │ │ │ │ │ 可能有相同問題,要│患有蛇紋病,會│ │ │ │ │ │ 為D 女診治為由,要│影響後代子孫,│ │ │ │ │ │ 求D 女脫掉下半身衣│且不處理好會沒│ │ │ │ │ │ 物,將雙腳跨在馬桶│有小孩,病情也│ │ │ │ │ │ 上讓被告庚○○看診│會加重等語,被│ │ │ │ │ │ ,被告庚○○並稱陰│害人相信被告張│ │ │ │ │ │ 唇顏色過黑,需以藥│日春具有診療能│ │ │ │ │ │ 膏塗抹改善,以手指│力,且其父親A │ │ │ │ │ │ 沾藥膏塗抹於D 女陰│男、姊姊B 女、│ │ │ │ │ │ 唇上,共1 次。 │C 女、均係由被│ │ │ │ │ │⑷97年開始至99年1月 │告庚○○長期看│ │ │ │ │ │ (冬天除外),被告│病,因而接受被│ │ │ │ │ │ 庚○○要求D 女脫掉│告庚○○假借診│ │ │ │ │ │ 上衣、胸罩、下半身│療所為看之猥褻│ │ │ │ │ │ 衣物,以手指沾藥膏│行為。 │ │ │ │ │ │ 塗抹於前胸、乳房、│ │ │ │ │ │ │ 背部、生殖器,每個│ │ │ │ │ │ │ 禮拜1 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