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優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柏蒼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083 號,其中被告陳柏蒼被訴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餘被訴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優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陳柏蒼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優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林口區頂福里53之3 號,下稱優耐公司)自民國95年9 月6 日起,僱用許慶雲擔任作業員,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事業主,陳柏蒼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柏蒼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柏蒼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勞工從事鋼帶捲堆置作業場所,未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率然放任許慶雲前往事發地點工作,使許慶雲於100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該處從事鋼帶捲堆置作業時,遭倒塌之鋼帶捲壓傷,全身多處骨折,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送醫途中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08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101 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9頁),核與證人李英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563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8頁至同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34張(見相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40頁至第44頁)、現場位置圖1 張(見相字卷第15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許慶雲確因本件意外遭重物壓傷,全身多處骨折,於送醫途中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數張附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7頁至第39頁)。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陳柏蒼為被告優耐公司之負責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勞工從事鋼帶捲堆置作業場所,未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檔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率然放任被害人許慶雲前往事發地點工作,使被害人許慶雲於100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該處從事鋼帶捲堆置作業時,遭倒塌之鋼帶捲壓傷,全身多處骨折,於送醫途中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陳柏蒼對於本件意外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5 月27日勞北檢製字第1001008559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災害現場示意圖1 紙、現場照片7 張(見偵字卷第1 頁至第8 頁背面)在卷可參。且被告陳柏蒼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慶雲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是本件被告陳柏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柏蒼、優耐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柏蒼係優耐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陳柏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罪。被告優耐公司為法人,其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被告陳柏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陳柏蒼、優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對被害人許慶雲家屬所造成之沈重傷痛,行為本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陳柏蒼、優耐公司已與被害人許慶雲之家屬成立調解,其家屬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行為,不再追究,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此有訴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所附調解筆錄1 份可憑),暨被告陳柏蒼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陳柏蒼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末查,被告陳柏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許慶雲之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損失,並取得被害人許慶雲家屬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