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昌 選任辯護人 連堂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立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周立昌係址設臺北市○○區○○路433 巷22號1 樓「彬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彬國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三峽廠於民國99年12月間,將其新設監視器拉線工程交予協志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志公司)承攬,協志公司復將其事業之一部交付天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天公司)承攬,天天公司又再將其事業之一部交付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合公司)承攬。彬國公司於99年12月間,向捷合公司承作大同公司三峽廠部分監視系統安裝工程,並僱用吳明旭等人在現場從事監視系統安裝工程,周立昌與彬國公司勞工吳明旭、周立祥、捷合公司工程部組長黃世明(周立祥、黃世明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100 年1 月5 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352 號之大同公司三峽廠施作監視系統安裝工程時,周立昌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以採取防止踏穿石綿板屋頂而墜落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周立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確保吳明旭工作處所之現場狀況,包括有無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有無可供鉤掛安全帶之堅固錨錠或安全母索等防止人員墜落之裝置,未確實使吳明旭使用安全帶及其它必要之防護具作業,且被告明知上開大同公司三峽場M26 棟後方之鑄件倉庫並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吳明旭並無安全母索可供安全帶鉤掛,並未提醒及預防吳明旭在距離地面約4 公尺處施作工程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未通知捷合公司設置必要護欄、護蓋、安全網,及可供鉤掛安全帶之堅固錨錠或安全母索等防止人員墜落之裝置,率然放任吳明旭前往事發地點施作,使勞工吳明旭於同年1 月5 日14時55分許,在石綿板屋頂上約4 公尺處從事監視系統安裝作業時,因未採取舖設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及未使吳明旭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帽頤帶未確實扣上)及安全帶等必要措施,致使吳明旭在石綿板屋頂上從事監視系統安裝作業中,踏穿石綿板屋頂致墜落地面。吳明旭雖經送醫救治,惟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開顱手術治療後,仍於100 年3 月19日8 時30分許突發心跳停止,經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吳明旭之母施鑾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世明及證人即捷合公司負責人陳松苗於偵查中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周立昌及其辯護人均捨棄而不行使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履踐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彬國公司事業經營負責人,案發當時彬國公司人員有其本人、吳明旭及周立祥在場施工,吳明旭於上開時、地施工之廠房屋頂,一部分為新廠房鐵皮屋,一部分為舊廠房石棉瓦,鐵皮屋頂有可供安全帶掛勾之處,石棉瓦屋頂則無安全帶可掛勾,吳明旭行走至鐵皮屋頂盡頭後,因尚未到達施工地點,方跳至石棉瓦屋頂而墜落,吳明旭身上當時雖有安全帶,但因未勾附在固定處所,致吳明旭仍因踏穿石棉瓦屋頂而直接摔落地面,吳明旭於100 年3 月19日經急救無效死亡,其死亡與其墜落地面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伊並未承攬系爭工程,伊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吳明旭係與渠等一起工作之人,由伊負責對外聯繫,如有工作始詢問吳明旭、周立祥要不要一起去工作,近年來工作方式皆係其他公司或工地需要人力時,渠等始至該公司或工地受人指揮從事勞務工作,即為業界所稱「點工」,而本件即屬點工之工作型態,吳明旭之勞、健保掛在彬國公司,係因與吳明旭認識二十多年,吳明旭經濟狀況困難,才讓吳明旭掛名在彬國公司名下,故伊非雇主,從而無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捷合公司黃世明始為實際負責指揮及監督現場作業之人云云。 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㈠捷合公司與彬國公司、被告間並無簽訂任何承攬契約,亦從無承攬系爭工程之意思,被告與吳明旭同為按日計薪之臨時工,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查無任何彬國公司之承攬契約,僅憑吳明旭勞保之投保單位及工資給付單位,指稱彬國公司、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為第三承攬人,與實情不符;㈡被告並非現場指揮監督工程之人,並提出100 年1 月5 日高架作業許可證影本,說明高架作業承攬人為黃世明,被告、周立祥與吳明旭同列一般作業人員,勞檢所出具之職災報告書指摘被告為現場負責人不知所據,且證人黃世明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周立祥與吳明旭三人可相互指揮等語,既然可以相互指揮,則為三人根本無從互相指揮,益徵被告並非現場指揮監督工程之人;㈢被告非架設安全護網、安全踏板之義務人,被告僅係受人點工,在現場無施工架可用之情形下受捷合公司指示完成該部分工作,進而有吳明旭攀上工廠屋頂而發生意外,該高處施工安全設備之提供義務,實不應由被告承擔等語。 四、認定事實部分: (一)經查,大同公司三峽廠於99年12月間,將其新設監視器拉線工程交予協志公司承攬,協志公司復將其事業之一部交付天天公司承攬,天天公司又再將其事業之一部交付捷合公司承攬,嗣捷合公司向彬國公司點工,捷合公司與彬國公司約定每一工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算,現場所有應有的設備與資材,由捷合公司負責,於100 年1 月5 日,就本案工程之進行,彬國公司亦派遣被告、周立祥及被害人吳明旭至現場承作大同公司三峽廠部分監視系統安裝工程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世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1 卷第76頁,本院卷第76-77 頁、第79頁反面、第80頁)及證人陳松苗於偵查中之證述:本件工程係由捷合公司向彬國公司點工,由彬國公司派遣人力支援等語可稽(偵1 卷第244 頁),復有大同公司101 年2 月17日101 年度法律發字第101017號函及其所附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偵3 卷第7-47頁)及協志公司101 年2 月20日101 年度業字第20110220001 號函及其所附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 份可稽(偵3 卷第48-63 頁),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害人吳明旭係受僱於彬國公司,其勞、健保之投保單位確係由彬國公司自87年起投保多年,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吳明旭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偵1 卷第8 頁,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勞訴字第126 號卷,下稱本院民事庭卷第95至98頁)外,復有吳明旭自93年度至死亡前1 年(99年度),長達7 年期間之彬國公司所申報被害人上開年度領取薪資所得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足稽(本院民事庭卷第100 至113 頁,而93年度以前之被害人財產資料無法查得),且系爭工程係由彬國公司按照所派至現場施工之工人人數,以每人每日薪資2000元價格計算,開立報價單並出具統一發票,按月向捷合公司請領款項後,彬國公司再以為每人每日1800元薪資給付予勞工,此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世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76頁),並有捷合公司所提之彬國公司向捷合公司請款出具之點工明細單、報價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存根等件影本可證(見本院民事庭卷第163 至170 頁),而被害人確係由彬國公司派至工地現場之施工人員,有點工明細單足憑,再參以被害人吳明旭按月自彬國公司領得3 萬餘至4 萬餘元之薪資,有彬國公司所提被害人薪資帳戶之華南銀行客戶對帳單影本足憑(見本院民事庭卷第249 頁),而依前開長達7 年期間之被害人薪資所得資料,被害人吳明旭於該期間內每日應前往何不同工地、從事何工作之具體內容,亦均係依被告彬國公司指示而前往工作,再者,本件吳明旭係由彬國公司派至工地現場之施工人員,足見彬國公司對吳明旭有指揮監督關係,且吳明旭係為彬國公司服勞務,並因此自彬國公司獲致工資,而非直接向捷合公司處領取薪資,據上各情,足認吳明旭確係受僱於彬國公司,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三)另查,被告係彬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彬國公司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業據證人黃世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主要係與被告接洽,伊將要施作之工程內容與範圍告知被告後,由被告、周立祥與被害人吳明旭三人去施作,當時伊施作之地點與渠等三人之地點不同,伊看不見渠等三人工作之情形,由渠等三人自行協調施作方式等語綦詳(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反面),且證人即彬國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游靜枝復於偵查中陳明其僅為掛名之負責人,實際上係被告等語在卷可按(偵1 卷第88頁),並佐以被告亦不否認本件工程係由其與捷合公司接洽後,由其負責找工人至現場施工,並由其負責領取薪資後,再發給被害人等情,綜上所述,堪認系爭工程施作之方式與細項,捷合公司係交由被告去分派工作,且實際施作時,亦交由被告負責處理,再者,被害人吳明旭既係受僱於彬國公司,如前所述,衡情本件工程受彬國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之指揮監督,亦未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是被告係彬國公司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應無疑義,被告上開辯稱其對吳明旭無指揮監督權限云云,亦委無可取。 (四)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彬國公司承作系爭工程,而死者吳明旭為彬國公司所僱用之工人,業如前所述,且被告為彬國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是被告就上開承作工程行為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雇主之責任。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第281 條第1 項前段、第224 條及第22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條文意旨,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佩掛安全帶等墜落災害防止措施,且使用以供安全帶鉤掛,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被告既係彬國公司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且系爭工程為新設監視器拉線工程,工作作業類別包含「動火、用電中斷作業」、「吊掛、高架作業」、「穿牆、修補作業」,此有「作業許可申請書」影本、「現場施工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2 卷第40-41 頁),可見系爭工程內容本即含有高架作業,而有高處作業之必要性,復有「高架作業許可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民事庭卷第330 頁),被告在上開文件中業已簽名,堪認吳明旭所從事之拉線工作業務本身緊密伴隨著高處墜落之危險性存在,且此墜落之危險亦應為被告所明知,對此被告實難推諉不知以此卸責,故縱然吳明旭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被告於吳明旭在從事監視系統安裝工程時,仍應注意分別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證人黃世明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如果彬國公司要在屋頂上施工,彬國公司要跟伊說,由伊去準備大型防護器具等語(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竟疏於注意,未確保吳明旭工作之處所之現場狀況,包括有無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有無可供鉤掛安全帶之堅固錨錠或安全母索等防止人員墜落之裝置,且未確實使吳明旭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作業,又被告明知大同公司M26 棟後方之鑄件倉庫並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吳明旭並無安全母索可供安全帶鉤掛,並未對提醒及預防吳明旭在距離地面約4 公尺處施作工程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亦未通知捷合公司設置必要護欄、護蓋、安全網,有無可供鉤掛安全帶之堅固錨錠或安全母索等防止人員墜落之裝置,率然放任吳明旭前往事發地點施作,顯然違背其保護與通知義務,就其業務之執行顯有過失,且直接導致吳明旭因而墜落地面死亡以致造成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顯有過失,應堪以認定。另被告辯稱捷合公司黃世明係實際負責指揮及監督現場作業之人云云,而將責任推卸予黃世明,然黃世明是否亦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與被告本身是否亦應負有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係屬二事,應分別加以認定,黃世明縱然嗣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亦應負有上開之注意義務,仍無法卸免被告上開所述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五)末查,吳明旭因本件工安意外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開顱手術治療後,仍於100 年3 月19日8 時30分許突發心跳停止,經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之病歷資料1 份(偵1 卷第83頁至第209 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死亡證明書及吳明旭之戶籍謄本各1 紙在卷可稽(偵1 卷第7 、11頁),而觀諸該死亡證明書上「死亡原因」欄之記載,直接引起死因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顯然吳明旭之死亡結果與上開災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佐以台北醫學大學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黃百粲醫師出具之「關於吳明旭先生死亡原因的職業醫學意見報告」,亦認為吳明旭死亡之原因,乃係因本件墜落引起嚴重頭部胸部外傷之併發性感染症所導致,可視為墜落傷害之間接後果,與墜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有該醫學意見報告1 份在卷可佐(偵1 卷第226-228 頁),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檢查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之結果,該檢查所亦認為本件被告違反上開法令特定之注意義務事項,其疏忽注意之行為與吳明旭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該檢查所100 年9 月8 日以勞北檢製字第1000003820號函覆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偵1 卷第210 頁至第219 頁反面),綜上均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查被告為彬國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從事相關工程之業務,且本件其擔任彬國公司之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仍從事指揮監督彬國公司承包工程之施作與現場人員工作指派等相關工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依法盡上開之保護與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犯後並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一再將責任推卸他人,難見其悔意,惟念及被告另已給付慰問金16萬5000元與被害人家屬,此有刑事辯護意旨(二)狀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佐(本院卷第90頁反面),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伯 厚 法 官 蘇 揚 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 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