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9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柏瑜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3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柏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柏瑜前因犯侵占案件(99年度執他字第5551號),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58號(99年度偵字第45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民國99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緩刑期內即 101 年3 月13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晴光市場內,向水果販許秀媛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8,950元,同年3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東市場向水果販郭碧娟收取現金6,250 元,同年3 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之濱江市場內,向家鄉水果行收取面額10,700元之貨款支票1 張,同年3 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濱江市場收取永盛水果行面額62,000元貨款支票1 張,又向農友水果行收取貨款現金22,500元,所收貨款合計160,400 元,惟其收款後均未繳回公司,而悉數予以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在外負債。其另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9 月13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44 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10月1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朱柏瑜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5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99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嗣其於101 年2 月3 日至新北市○○○○街126 號全盛股份有限公司(水果大盤商)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運送水果兼收款工作,竟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接續之犯意,向水果販許秀媛等人收取現金、貨款,惟其收款後均未繳回公司,悉數予以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在外負債,再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9 月13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4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 101 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未徹底悔悟而再犯業務侵占罪,堪認原緩刑之宣告未收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意旨相符,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