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英烈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3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英烈因侵占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緩字第374 號),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75號(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78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向被害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聲請書誤載為120,000 萬元),於民國100 年8 月14日確定在案。嗣經聲請人以100 年度執緩字第374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未依判決履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英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20,000 元,給付方式為受刑人應自100 年8 月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12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一次給付未履行之全部餘額外,並另加計自100 年6 月8 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乙情,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7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又受刑人自100 年8 月起給付4 期損害賠償金後,即自100 年12月起未再依約履行乙情,亦有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刑事聲請狀1 份附卷足參。然查,聲請人固於100 年9 月8 日通知受刑人於101 年8 月10日前將支付被害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收據)郵寄聲請人,俾證明已履行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該通知書經郵寄至受刑人址設新北市○○區○○街59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當地派出所乙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9 月8 日板檢玉文100 執緩374 字第136552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查。嗣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 月30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僅給付4 期損害賠償金,即自100 年12月起拒不履行,且失聯無蹤,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狀請聲請人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該聲請狀於101 年1 月31日由聲請人收受等節,亦有該聲請狀及其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1 紙在卷可稽。然查,聲請人雖通知受刑人陳報支付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文件,然該函並未送達於受刑人址設新北市○○區○○路2 段89巷2 弄7 號3 樓之居所,其通知受刑人之程序尚未完備。又聲請人僅憑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聲請狀所載,未予查證,復未再依受刑人住、居所地址通知受刑人說明或陳報清償證明,逕自認定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已有可疑。再者,縱認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狀所載為真,受刑人已依約給付4 期損害賠償金,迄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聲請時,僅2 期損害賠償金未按期給付,則受刑人未按期給付2 期損害賠償金,有無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合於情節重大之事由,亦非無疑,自亦無從逕認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是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