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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2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2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建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建清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1年7 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思源路485 號頭前國中合作社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剪斷上開合作社後門鐵條後,進入上開合作社內,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照相機1 臺,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起訴書漏載「修正前」、並贅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附此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833號、32年度上字第2578號、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暨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被告阮建清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1年7 月18日夜間零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頭前國中合作社之夜間無人居住建築物內,持該成年男子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油壓剪一把,破壞頭前國中合作社之安全設備即冷氣窗鐵窗,再自該窗口爬入合作社內部,而竊取合作社內現金10,200元、收銀機1 臺,得手後由被告阮建清分得其中5,100 元。又於同年9 月25日凌晨2 時45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貴子路96號夜間無人居住之振祥汽車修配廠內,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徒手破壞振祥汽車修配廠之安全設備即窗戶,再從該窗戶爬入,而竊取修配廠內之行動電話2 支(廠牌:NOKIA 、型號:3310及8250各1 支)得手,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行動電話2 支,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業經本院於92年5 月7 日以92年度易字第34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

⒉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部分,與被告上揭本院92年度易字第344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於91年7 月18日夜間零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頭前國中合作社之夜間無人居住建築物內,持該成年男子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油壓剪一把,破壞頭前國中合作社之安全設備即冷氣窗鐵窗,再自該窗口爬入合作社內部,而竊取合作社內現金10,200元、收銀機1 臺之犯罪事實而言,雖犯罪地點相同,但犯罪時間、是否有共犯參與、所侵入該福利社之位置方式以及竊得財物並不相同,應非同一案件,惟上揭本院92年度易字第344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連續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1年7 月18日夜間零時許、同年9 月25日凌晨2 時45分許,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1年7 月20日晚上某時許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間之犯罪時間緊接,且犯罪型態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下所為,具有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誤。

⒊由於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即無由與上揭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344 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應論以數罪併罰,顯然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為斷。是以,首揭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部分,與上開本院92年度易字第344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26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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